案例
2014-08-15方和
上班突发疾病,下班后病情加重抢救无效死亡,能否认定为视同工伤死亡
案情简介2013年5月6日15 时,某自来水公司职工谭某在巡查管网中身感不适,在同事陪伴下到药店购药,并坚持上班。晚上19 点左右其下班回家,21 点左右突然在家中昏倒,经抢救无效于次日19 点死亡。谭某近亲属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要求认定为视同工伤死亡。
争议焦点谭某在工作中发病,下班回家后病情加重抢救无效死亡,能否认定为视同工伤死亡。
用人单位认为,谭某不是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送医院抢救,而是下班回家后上厕所倒地发病抢救无效死亡,不属于视同工伤死亡的范畴。谭某近亲属认为,谭某在上班巡查管网工作中感到身体不适发病,下班回家后病情加重摔倒在卫生间,经拨打120 送医院抢救无效在48 小时之内死亡,依照规定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死亡。
认定结论谭某工作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以谭某在工作中突发疾病,经抢救在48 小时之内死亡为由,认定谭某死亡为视同工伤死亡。用人单位不服该认定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维持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认定决定。
案例评析《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 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其主要立法精神原则上应具备三个要素:一是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场所),履行自身职务的情况清楚;二是职工在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相关发病情况证据充分;三是职工突发疾病导致直接死亡,或者经医疗机构抢救无效(含未经抢救个案)在48 小时之内死亡确切。三个方面客观事实均成立的,职工突发疾病导致死亡可以认定为视同工伤死亡。
此案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核查认为,职工在工作中突发疾病导致死亡,情况较为复杂,有限的法规条文显然不可能囊括无限的生活事实。因此,谭某工作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和川高法〔2009〕660号第二十一条规定精神,认定谭某死亡性质为视同工伤死亡符合法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维持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行政决定是合适的。
职工在工作场所内非工作直接原因造成的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
案情简介某公司职工文某2013年6月6日骑电动自行车上班,行至公司院内停放自行车时不慎摔倒,造成右臂骨折。文某向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要求认定为因工负伤。
争议焦点文某上班在公司院内停放自行车时不慎摔倒造成右臂骨折,是否属于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
用人单位认为,文某在停车时不慎摔倒造成右臂骨折,属于非工作直接原因所致,不应认定为因工负伤。文某认为,自已在院内停车时摔倒造成右臂骨折,是在工作场所内为上班履职而造成的伤害,应当认定为因工负伤。
认定结论文某工作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精神,认定文某受伤性质为工伤。公司不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文某的工伤认定决定,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人民法院审理维持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决定。
案例评析《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是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都应当认定为工伤。
此案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核查认为,职工此类受伤情形虽不属于工作的直接原因,但其受伤原因都与用人单位存在不安全因素或与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有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文某受伤性质为工伤符合法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维持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行政决定是合适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