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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人员证言证明力问题研究

2014-08-15郑思科孙利国刘叶青

河南警察学院学报 2014年1期
关键词:证言侦查人员犯罪分子

郑思科,孙利国,刘叶青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中国 北京 100025)

证人证言系言词证据,与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相比,客观性相对较差,易受证人主观因素的影响,容易含有虚假成分,可能出现伪证、错证等现象。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即在诉讼中证人证言对案件事实是否具有证明作用和作用的程度。其主要取决于以下方面:证人证言的相关性、真实性、法律性[1]。近年来人民警察在群众中公信力下降,在群体性事件中成为攻击对象,袭警事件也时有发生。个别公安民警执法不严、执法不公、行为不文明不规范,甚至违法违纪,严重损害了公安队伍的形象,导致人民警察的公信力有时会遭到质疑。在具体的案件处理中,怎样看待侦查人员证言的性质、地位,是否采信侦查人员的证人证言,如何采信侦查人员的证言常成为定案的关键。为深入研究侦查人员证言的证明力问题,我们特地选取了三类(扒窃案件、毒品犯罪案件、妨碍公务案件)侦查人员证言常在案件认定中起关键作用的典型案例,作为分析基础,探讨侦查人员证言的证明力问题。

一、侦查人员证言的性质

证人证言的本质属性即是证人对储存于大脑中的案件事实向外输出的一种信息,这些信息来源于信息源——证人,且具有主观性、不稳定性等特点。在司法实践中,证人证言对于案件审理起着十分重要的证明作用,并且这种作用的发挥与证人的运用紧密相连,两者不能被割裂、单独加以运用[2]。要解决侦查人员证言证明力认定的问题,首先要探讨一下侦查人员作为证人的性质问题。

侦查人员作为证人相比一般的证人,有其自身的特殊性。侦查人员是距离案件发生最近的主体,侦查人员有时可能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目睹犯罪发生,或者经历了现场勘验、收集证据等活动,对于原始客观事实的认知和还原相对容易,从这个角度说,侦查人员证言应具有更高的证明力和公信力。但是侦查人员与犯罪分子是对立关系,主观上有制裁犯罪的目的,因此从这个角度分析,侦查人员作为证人是否属于利害关系人,从而降低其证言的可信性,值得讨论。

以扒窃类案件为例,犯罪分子往往是趁行人不备的情况下将其财物偷出,即使过往的其他行人也很难注意,仅有蹲守的反扒民警看到犯罪分子整个作案的过程,这个过程往往包括选择目标、跟随、伺机着手窃取。如果犯罪分子被抓获后拒不认罪,仅有两名或者两名以上现场执行抓捕的民警证言,那么,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民警作伪证的情况下,应当将民警视为普通证人,其证言的证明力不因其执行抓捕犯罪分子的行为中包含着制裁犯罪分子的主观目的而降低。因为,民警这时的证言是对客观事实的一种陈述,并且是能够直接、完整地证明犯罪事实的存在,应当予以认定。无论是实践中还是理论上,对这一点都没有太大的争议。

对于扒窃类案件中出现的另一种犯罪分子,则在仅有民警证言的情况下,争议较大。扒窃过程中存在两名或者两名以上的犯罪分子,但是实施窃取行为的仅有一人,并且往往被民警当场抓获,除了着手实施窃取行为以外还有望风人员,这些犯罪分子在表现上,往往与着手实施的人保持一定距离,但是明显与实施的人有一定联系,并且会在实施的人周围做掩护,比如围着被害人、趁人多拥堵被害人等来分散被害人的注意力。对于这样的共犯,民警将其抓获之后,着手实施的犯罪分子与望风者本人均拒不承认互相之间有任何关系或者联系,这时仅有民警在蹲守时证言,而这样的证言往往包含民警观察到的现象以及推断性、判断性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七十五条专门规定: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这种情况下,是否应当根据《解释》的规定,将民警对望风人员的证言予以排除?还是应当将民警证言理解为“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在具体案件中,抓获所有犯罪分子之后,民警会对犯罪分子执行搜查、扣押等程序,在这个过程中,一般会出现体现共同犯罪分子之间联系的一些证据,比如犯罪分子身上起获的移动电话里的通话记录中,有其互相的通话记录,证明共同犯罪分子之间否定自己互相认识的辩解是不成立的。如果这些证明共同犯罪分子之间的客观证据是缺失的,那么是否采信民警的证言就成了检察官内心确认的问题了。

二、检察官的自由心证

心证,系指合理的心证,科学心证,即裁判官应本其健全之理性而为合理之判断,并非允许裁判官任意擅断,亦非纯粹的自由裁量[3]。自由心证原则又称自由证据评价原则,是指刑事诉讼法对于证据证明力的评价,不作条文列举式的规定,而仅作原则性的提示规定,由法官在听证中,经直接与公开之审判以及言词审理程序,而获得之确信,自由判断认定。即哪些证据能够证明哪些事实以及证明程度如何,刑事诉讼法授权法官对于证据证明力自由判断,而且所有证据综合起来能否证明控诉的犯罪事实或其他有关事实以及证明程度如何,由法官自由判断。在相互矛盾的证据中确定何者更为可信,同样委诸法官自由判断[4]。上述关于自由心证的定义,虽主要是指法官,但基于我国的司法制度,这一自由心证的规则,同样适用于检察官。

检察官审查侦查机关移送的案卷材料的整个过程,其核心是对证据的审查及认定,哪种证据或者证据达到哪种程度可以使检察官内心确认其证明的犯罪事实,从而选择对这个证据予以采信。在前面提到的对扒窃案件中望风人员的认定问题上,检察官如果在审查民警证言时,发现该证言对犯罪过程、事实的描述翔实、符合正常人的思考逻辑、生活常识,并且能够证实望风人员与着手实施盗窃人员之间有明显的眼神交流、言语交流、身体接触、掩护、协助等行为,则一般均予以认定,这说明民警证言的内容及真实性达到了检察官的内心确认,并且作为执法人员,在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其执法过程有违法嫌疑,应当对其证言予以更高证明力的认可度。实践中对此类案件如果不予以认定民警证言,往往是因为民警在取证过程中存在瑕疵,其证言内容及真实性未达到检察官的内心确认,比如证明犯罪过程的内容十分笼统,或者不同民警证言内容完全相同等等。如:犯罪嫌疑人阿某扒窃被害人张某手机一部,被民警当场抓获。同时民警将在旁边疑似望风的犯罪嫌疑人帕某抓获。犯罪嫌疑人帕某不供认望风的事实,但二名反扒民警证言称,嫌疑人帕某形迹可疑,开始时还和张某相互说笑打闹,选择扒窃对象时,他们之间还有动作表达,如伸手指某个群众或对某个群众伸下头,向同伙传达信息,应该是扒窃的同伙。这个案件中,检察院最终对嫌疑人帕某做出了不起诉处理。理由为,案件中客观的情况是嫌疑人帕某并未直接实施任何扒窃行为,两位民警主要是依据自身的职业经验,通过帕某在他人实施扒窃行为中的表现特点,推断帕某是扒窃的共犯,此种证言属于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证言,依据《解释》的规定,不得作为证据适用。

另外一个案例:犯罪嫌疑人白某贩卖毒品一案。民警在抓获白某时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黑色挎包内起获蓝色长白山烟盒一个,内有一袋十小包黄色可疑晶体。抓获犯罪嫌疑人后将其带至家中搜查过程中,又起获蓝白色毛巾一条,布洛芬缓释片药盒一个,在药盒内起获一袋白色发黄可疑晶体。经鉴定,白某吸毒且已经构成吸毒成瘾。上述两包黄色晶体净重共计21.16 克,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犯罪嫌疑人白某对于持有黑色挎包内的毒品不持异议,但拒不承认民警起获的药盒内的毒品是他持有的。民警没有在起获布洛芬药盒时固定证据,没有提取指纹进行比对,导致无法锁定嫌疑人。承办人认为两位民警的证言在多处细节上均出现瑕疵,比如第一次民警证言中没有提到第二次起获毒品的包裹毛巾问题,第二次证言却提到第一次起获毒品时就已经对犯罪嫌疑人身上的背包进行搜查,当时也发现其手中拿着一块毛巾,但是没有进行搜查。对于白某被带至家门口,如何开门,毛巾何时掉落在地上这些细节,民警证言前后也不一致。在这个案件中,民警的证言属于证人对客观情况的直接感知,是其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其中不存在猜测、评论、推断的成分,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民警证言非法性的情况下,应该认定该证言达到了检察官的内心确认,予以采信。

笔者认为,民警证言能否使检察官达到内心确认,在无其他证据予以支持的情况下予以采信,应当考虑以下几个因素:第一,程序是否合法,是否有程序上的瑕疵。第二,证言内容是否对犯罪过程、事实、细节都予以涵盖,并且未出现互相或者前后矛盾的情况。第三,不同民警证言之间是否能够互相印证,而不是简单的重复。第四,证言欲证实的共同犯罪分子之间的行为及犯罪事实,是否明显存在犯意联络,这种明显性是否能够达到客观性,即不是通过推断性、猜测性、评论性而得出的结论。

三、侦查人员与案件的利害关系

在办理侦查人员的证言在认定案件事实起关键作用的案件中,常有人提出侦查人员是否属于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的疑问。从广义上而言,利害关系包括亲属关系、朋友关系以及存有恩怨的对手关系等。如果存在这类关系,就有可能影响证言的客观真实性,以至于削弱证明力的程度。一般认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并不能否认作证能力,但对这类证据的真实性、可靠性应当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判断,就单个证据而言,这类证据的证明力一般要低一些,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5]。我们认为,一般而言,侦查人员与涉案嫌疑人或被害人之间,只要不存在亲属关系、朋友关系或恩怨关系,就不应认为侦查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如在扒窃类犯罪案件、毒品类犯罪案件中,在没有特别证据的情况下,不应认为侦查人员属于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但在妨害公务类案件中,情况可能会有所不同,因为此类案件的被害人一般为侦查人员的同事,其应属于广义上的同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在认定妨害公务案件时,一般认为,不宜仅依据公安民警的证言认定案件事实,还应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全案证据,判断利害关系对证言的影响程度,准确判断该证言的证明价值。现以下述案例为例作简要说明。

公安民警在路边进行巡逻盘查时,犯罪嫌疑人彭某路过,民警要求彭某出示身份证件,在民警对彭某身份证件进行核查时,犯罪嫌疑人彭某欲离开,被民警制止,犯罪嫌疑人彭某遂用手将民警面部、颈部抓伤,后被当场抓获。本案的主要证据有一名被伤害民警的陈述,一名在旁协助执勤的保安的证言及被害人认罪的供述。

这个案件中,由于有嫌疑人的认罪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嫌疑人实施了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当无疑问。但若假设本案嫌疑人拒不认罪,本案只有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在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由于保安和被侵害民警之间,属于广义的利害关系人,仅凭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本案事实可能难以认定。实践中,我们也发现,侦查机关也较充分地认识到了其自身的陈述和证言由于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在妨害公务案件中,一般都尽可能地收集案发现场的证人证言,证明案件事实。

四、侦查人员证言的取得程序及方式

依法收集证人证言是刑诉法及相关规定的明确要求。依据《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结合侦查人员证言的收集的具体特点,我们认为,审查侦查人员证言的取得程序及方式时,主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一是询问证人是否个别进行。刑诉法规定,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在案件发生时,每一个证人见到案件的侧面是不同的,让证人单独作证,有利于办案人员全面分析案情,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和使用法律。实务中,发现的较为突出的问题是,在有些案件中,多名侦查人员的证言常惊人的一致,有时甚至不同证人的证言中的标点、错别字都是一致的,此类证言,可能是询问人没有对证人进行个别询问,也可能是询问人发现被询问人的证言基本一致,就进行了简单互相代替。此类做法,严重地削弱了案件中侦查人员证言的证明力,正确的做法应该是对同一案件的几个证人,进行个别询问,询问时还应尽量由不同的询问人进行,多注意细节的询问。

五、侦查人员证言的综合审查

《规则》第六十二条规定,证据的审查认定,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从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各个证据之间的联系、是否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等方面综合审查判断。《解释》第七十四条也规定,应审查证言之间以及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对此,在实践中,我们应从以下方面加强对侦查人员证言的审查判断。一是对侦查人员证言与其他证人证言进行综合判断。主要是审查各证言之间对案件事实的描述的一致程度,判断不同证言之间的差异及其原因,探究差异合理与否,认定各证言之间的矛盾之处。二是审查证言与其他证据之间的关系。如果证言与其他证据之间相互矛盾,则需要对矛盾的成因进行分析,判断证言的可信程度。此外,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警察就其在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可以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遇有控辩双方对侦查人员的目击证言笔录存在异议的,法院应当通知该侦查人员出庭作证。

六、侦查人员证言的排除规则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采取刑讯逼供等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由此在刑诉法中确立了对非法言词证据的绝对排除规则。《规则》第六十五条也规定,对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依法排除,不得作为报请逮捕、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移送审查起诉以及提起公诉的依据,再一次重申了对非法言词证据的绝对排除规则。《解释》第七十六条针对司法实践中的常见情况,就违反法定取证程序的证言的排除情况作了具体规定。具体而言,侦查人员证言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一是询问证人没有个别进行的。二是书面证言没有经证人核对确认的。对于瑕疵证人证言的补正和合理解释问题,《解释》第七十七条专门规定,证人证言的收集程序、方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1)询问笔录没有填写询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姓名以及询问的起止时间、地点的;(2)询问地点不符合规定的;(3)询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证人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的;(4)询问笔录反映出在同一时段,同一询问人员询问不同证人的。

[1]张月满.我国诉讼中证人证言证明力探析[J].石家庄:河北法学,2004,(2).

[2]熊志海,刘晶.证人证言之证据属性研究[J].北京: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6).

[3]陈朴生.刑事诉讼法实务(重订七版)[M].台北:海天印刷厂有限公司,1992:256.

[4]黎裕豪.澳门刑事诉讼中的自由心证原则和不利益变更禁止原则[J].人民检察,2010,(12).

[5]樊崇义.证据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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