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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未来发展

2014-08-15齐树洁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 2014年5期
关键词:诉权诉讼法小额

齐树洁

(厦门大学法学院,福建厦门361005)

一、2012年修法:成就与不足

(一)主要成就

2012年8月,立法机关修订《民事诉讼法》,引起了全社会的关注。此次修法汲取了近年来民事司法改革的理论成果和实践经验,所涉修改达54处,主要内容包括7个方面:完善调解与诉讼相衔接的机制;进一步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完善当事人举证制度;完善简易程序;强化法律监督;完善审判监督程序;完善执行程序[1]。

此次修法的主要成就有以下几个方面:(1)完善调解与诉讼相衔接的机制。新法第122条增设先行调解的规定:“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新法第194条则创设了调解协议确认的特别程序。先行调解与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进一步完善了调解与诉讼相衔接的机制。(2)进一步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新法在此处着墨较多。首先完善了起诉与受理程序。新法第12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其次完善了开庭准备程序、保全制度、裁判文书公开制度。最后新增公益诉讼制度和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3)完善当事人举证制度。主要举措有明确接收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的手续,促使当事人积极提供证据;赋予当事人启动鉴定程序的权利;增设电子证据为新的证据种类;增设专家证人制度。(4)完善简易程序。新法主要从三个方面完善简易程序:设立小额诉讼制度、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进一步简化审理程序。(5)强化法律监督。2008年,中央司法改革文件明确要求:“完善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诉讼实施法律监督的范围和程序。”因此,此次修法增加了监督方式、扩大了监督范围、强化了监督手段。(6)完善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制度得到进一步完善。新法原则上使再审审级维持“上调一级”制度,但做了适当调整,“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新法还进一步明确了对检察机关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和抗诉的具体程序。(7)完善执行程序。为了有效解决执行难的问题,新法在完善执行程序方面也做出较大的革新,主要表现为:强化执行措施、制裁逃避执行行为、加大对拒不履行的惩处力度。

此次修法增设的诚实信用原则、公益诉讼制度、小额诉讼制度等新规定受到了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一系列新制度的施行标志着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现代化转型。

(二)若干新增制度评析① 关于新《民事诉讼法》施行一年多来所呈现出的不足,参见齐树洁,韩宝,陈利红.新民事诉讼法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13年年会综述[J].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4,(2).

从修法的内容来看,新法有关新制度的规定因过于简略很容易造成理解上的偏差,这不仅可能不利于新制度的推广,而且可能对新制度本身的价值产生负面影响。新增的公益诉讼制度和小额诉讼制度至今仍被冷落即为一实例②关于小额诉讼制度的实施情况,参见陈冰.东莞第一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调研报告[A].张卫平,齐树洁.司法改革论评(第十七辑)[C].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14.。此外,新法与已有的司法解释、法规之间协调性较差,例如:新《民事诉讼法》第65条第2款关于证人提交证据的时限以及后果的规定就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的相关规定存在部分不一致之处。

1.检察监督制度

2012年修法之前,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就已经规定了检察监督的内容。无论是监督范围还是监督形式,新法对该制度都进行了革新式修订。因此,本文将新增的内容视为一项新制度。新法在监督范围上完成了从“民事审判活动”到“民事诉讼”的全方位扩展;在监督方式上实现了从单一的抗诉到抗诉、检察建议、多项监督措施的多层次并行;在再审启动、抗诉对象、监督手段等方面亦有较为细致的规定。

然而,仍有一些规范存在模糊或欠缺之嫌。例如,检察院监督民事执行活动的范围、程序、方式、效力,采取事中监督还是事后监督?出现监督错误应如何处理?由于两家最高司法机关之间对于检察机关执行监督问题存在较大争议,目前仍只能根据2011年3月10日下发的“两高”会签文件《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办理。此外,对于小额诉讼的判决,检察机关能否提出抗诉?一审判决后当事人故意不上诉,等到判决生效后再向检察机关申诉,请求检察机关抗诉,检察机关能否受理?上述问题都有待进一步明确。

2.公益诉讼制度

新《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目前只有3部法律对公益诉讼主体作出规定。

《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担赔偿责任。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2013年10月25日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7条规定:“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4年4月24日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58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

上述法律仅仅建构起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基本架构。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界定公共利益?有关组织提起公益诉讼,是否需要明确的法律依据?除环境保护、维护众多消费者权益之外,是否存在其他类型的公益诉讼案件,例如反垄断案件、保护国有资产案件?公益诉讼案件能否适用调解?对上述问题目前尚未形成共识,需要进一步研究和讨论。

3.小额诉讼制度

新《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从条文结构上看,立法者并未将小额程序视为一种独立于简易程序的诉讼程序,而是将其“挂靠”在简易程序中予以特别规定。

新法实施一年多以来,小额诉讼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比例(仅为1%左右)同当初最高司法机关的估量(30%上下)之间出现了不小的差距[2],这与立法理念的不清晰和制度的空洞化有关。由此引发对小额诉讼的不少争议。例如:小额诉讼的性质是诉讼程序还是非讼程序?如果小额诉讼的性质为诉讼程序,为何不允许上诉?小额诉讼实行一审终审是否违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小额诉讼的当事人对判决不服的,如何获得救济?法院审理小额诉讼案件,应以公正优先还是以效率优先?小额诉讼程序实行强制适用还是选择适用?在小额诉讼中,如果查明案情诉讼标的额过大,法院如何处理?法官能否根据自由裁量权直接作出判决?小额诉讼的判决是否应说明理由?如何认定小额诉讼判决的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估测,全国法院小额诉讼案件约占全部民事案件的30%,2013年将突破120万件。然而事实并非如此,2013年7月12日《法制日报》报道:小额诉讼实施半年遭遇“冷落”,适用率偏低,原因在于符合条件少,程序启动难。

4.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

新《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但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性质究竟是新的诉讼还是再审案件?目前的认识很不一致。如果是新的诉讼,其判决可以上诉;如果是再审案件,就不一定能够上诉。此外,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如何协调?如何界定第三人的范围?对这些问题学界、实务界都有较大的争议。

综合看来,“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思想和避重就轻的改革目标设计,使此次法律修订错失了一个成为民事诉讼法发展里程碑的机会,而再度沦为一次不得不为之的例行改革。这种零星式修正或填补式修订,无疑又为下一次大规模改革埋下了伏笔[3]。

二、诉权保障:民事诉讼改革的最高目标

民事诉讼法是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根据司法改革的整体性要求,一方面,应将司法制度的改革放在整个社会转型的大环境下考察,重视外部环境与司法改革之间的互动;另一方面,由于司法主体、司法行为、司法客体、司法程序之间相互影响、相互作用,在对司法体制和司法机制进行改革时,必须注意司法权内部构成要素之间的衔接和配合,使各方面改革相辅相成,进而形成合力,最终推动司法改革的良性发展。为此,建议借鉴英国民事司法改革的经验,从整体角度来规划民事诉讼法的修改,采用循序渐进的方式进行改革,既有最高目标又有整体规划。对我国而言,民事诉讼法的最高目标应是“诉权保障”,这不但是完善立法的必备基础,也是公正司法的当务之急。

(一)诉权保障的现代化转型

一国的司法制度应当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就诉讼制度而言,每一个人能否“接近”法院并获得公正的司法救济,是衡量一个国家司法水准和法治实现程度的重要标尺。法谚有云:“救济先于权利(Remedy precedes rights)”,“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真正的权利(A right without remedy is not right)”。如果某一权利在受到侵犯之后,受害者根本无法诉诸司法裁判机构,也无法获得任何有效的司法救济,该权利的存在将毫无意义。国家有义务为国民提供司法保护,即以国家的审判权保护国民的合法权益。换言之,为实现民事诉讼的目的,必须对国民开放诉讼制度,使国民享有向国家请求利用这一制度的权能,即诉权。诉权是当事人获得司法救济,实现权利的前提和基础,也是当代社会的一项基本人权。

“二战”以后,随着诉权理论研究的逐渐深入,传统的诉权概念逐渐被裁判请求权、诉诸司法权、程序保障请求权、接近正义权、接近司法权等现代话语所取代。在诉权现代化转型的过程中,世界各国在诉权保障的问题上逐渐达成共识,诉权保障呈现宪法化与国际化的趋势。

诉权的现代化转型首先表现为“诉权保障宪法化”,即许多国家纷纷确认接受司法裁判权是人民享有的一项由宪法保障的基本权利,并在宪法体系中为诉权寻找适当的根据和实现的途径。例如,日本1946年《宪法》第32条规定:“任何人皆享有不可剥夺的接受法院裁判的权利。”意大利1947年《宪法》第24条规定:“全体公民都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权的现代化转型还表现为“诉权保障国际化”,即许多人权宣言和人权公约对诉权保障予以明确规定。《世界人权宣言》第8条规定:“当宪法或者法律赋予的基本权利遭受侵犯时,任何人有权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请求有效的救济。”第10条规定:“在确定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与义务或者审理对被告人的刑事指控时,任何人有权充分平等地获得独立、公正的法院进行的公正、公开的审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1款规定:“法院面前人人平等。在审理对被告人的刑事指控或者确定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与义务时,任何人都有权获得依法设立、有管辖权、独立、公正的法院公正和公开的审理。”《欧洲人权公约》、《美洲人权公约》、《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均有类似规定。由此可见,诉权保障已经超越了传统的诉讼法学领域与国域限制,越来越受到宪法学与国际社会的高度重视和关注。

(二)诉权保障在我国的实践与发展

改革开放以来,基于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转型,我国进行了多次司法体制改革。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进一步将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作为推进法治中国建设的重要内容。在世界司法改革潮流的推动和国际人权公约的影响下,我国的司法改革朝着加强公民诉权保障,提升司法公正和效率,实现司法为民等方面不断努力,并取得了一定成效。在此期间,我国学界对于诉权理论的研究也表现出强烈的价值诉求和浓厚的现实关怀,不少学术论著围绕诉权保障的制度建设从多个方面加以探讨和研究,例如,从诉权宏观完善的角度提出诉权入宪的观点;又如,从扩大可诉范围、完善民事诉讼的主管和管辖制度及起诉受理制度、构建公益诉讼制度,以及对诉权滥用加以规制等方面探讨诉权保障的具体措施。这些研究成果为民事诉讼法最高目标的确立和实现奠定了坚实的理论基础。

2012年6月,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布《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12—2015年)》。新的行动计划将民众“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作为人权的重要内容纳入司法保护的范畴,提出以诉讼程序为载体,通过完善民事诉讼中的起诉、受理和开庭前准备程序,建立小额诉讼制度、公益诉讼制度,完善保全制度、证据制度、送达制度、裁判文书公开制度和审判监督程序等,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由此,我国的民事诉权已经超越了单纯的诉讼法意义而实现了向宪法诉权的转型,并力图在宪法和法律构筑的恢恢法网中对诉权予以具体、有效保障。在诉权保障宪法化和国际化的趋势下,我国对民事诉讼制度作出适时全面的调整,顺应了诉权理念的发展规律。此举不仅有助于进一步提升人权保障的制度化和法治化水平,而且对于保障公民的各项基本权利,实现人权事业的全面发展均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

起诉权是诉权保障的逻辑起点,也是民众接近正义的首要入口。但长期以来,基于各种原因,法院对某些案件既不受理也不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导致大量纠纷拥堵于司法大门之外。起诉难的沉疴始终潜伏在司法制度的运行过程之中难以根治,致使各种批评声此起彼伏,改革呼声日益高涨。为回应诉权保障不力、制度供应不足的现实,新《民事诉讼法》第12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必须受理。在此基础上,新法为诉权的实现设置了更加灵活多样的救济途径。在社会转型和各种利益矛盾复杂化的大背景下,立法机关通过完善起诉与受理的规定畅通民事纠纷的解决渠道,将极大地助益司法的角色担当。

然而,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和司法制度的严肃性意味着任何诉讼制度都不应当且不可能对民众诉权采取无节制的开放态度。针对当事人恶意诉讼、故意拖延诉讼等滥用诉权现象的滋生蔓延,此次修法明确予以回应。新法第111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逃避债务、侵占他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112条规定:“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据此,社会普遍关注、学界呼吁多年的诚实信用原则“千呼万唤始出来”,终于从理念成为立法,并已付诸司法实践。在这一原则的指引下,诉讼主体必须以真诚守信的主观心理和客观行为参与诉讼活动,尊重并维护他人合法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其确立与现代民法体系中的诚实信用原则相互衔接、相映成趣,为法院规制当事人浪费司法资源的恶意行为、维护诉讼秩序和司法权威提供了必要的法律依据。

司法便利化即救济途径的便捷,是衡量诉权保障是否到位的又一重要指标。权利救济要求的泛化或大众化的倾向为现代司法制度带来了巨大考验。民众如何实效性“接近正义”的难题促使立法者努力探索在传统司法途径或诉讼程序的基础上实现救济方式平民化和便利化。新《民事诉讼法》第34条明确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据此,除了合同纠纷以外,其他任何财产权益纠纷均可由双方当事人依自由意志协商确定起诉的法院。在社会总体资源相对匮乏的情况下,该项规定突破了传统的限制,成为司法为民、诉讼经济等制度优势的集中体现。在“方便民众、易于操作、成本较低、温暖而富有人性”的民事司法制度之下,民众消费法律的能力和热情必将大为提高[4]。

需要指出的是,诉权的真正外延并不仅仅限于与起诉相关的权利,新法通过赋予当事人启动鉴定程序权、增设行为保全制度、强化执行措施、加大对拒不执行的惩处力度等方面的努力,切实有效地保障了当事人的诉权得以全方位地真正实现,使诉权保障理念在具体制度中得以细化和体现。

三、接近正义:民事司法理念的更新

司法理念是司法体制的精神构造,司法体制所赖以建立的观念、理论或哲学基础经过司法实践的长期贯彻会形成庞大的意识形态。民事司法改革是一种对制度渐进性的内省,其自身重组和变革的助力不仅源自司法对社会现实的深度关照和反思,更在于制度基底之下关联价值取向和司法理念的演进和变迁[5]。因此,构建公正、高效的纠纷解决机制,其着力点不仅在于具体制度的重新设计,更重要的在于摒弃与旧制度陈陈相因的司法理念,实现观念的更新。

我国民事诉讼法要实现现代化转向应该进一步引入纠纷解决的新理念,促进人们从对抗走向对话,从单一价值走向多元化,从胜负决斗走向争取“双赢”。协同原则是指当事人与法院相互合作,共同发现案件事实和促进诉讼;比例原则主要是针对小额程序而言,即在正常情况下,若按照普通程序来审理小额案件,可能会导致小额诉讼标的额与诉讼费用之间的比例严重失调。

我国的历史文化传统、社会发展状况和意识形态与世界其他国家存在不同程度的差异,但应当看到,各国民事司法制度及其改革具有一些普遍的理想和共通的规律,即在考虑解决民事司法制度的诸多问题时必须确保最大限度地促进民众“接近正义”,并使消耗在法院和法律服务中的资源产生最大的价值。换言之,司法作为解决社会争议的权威活动,实际上是在当事人之间分配正义的过程。司法一方面必须确保其提供的产品是高质量的,即保障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所享有的程序基本权,经由正当的程序形成公正的裁判;另一方面必须确保其提供的司法产品容易为民众所获得,并且以民众能够负担的相对低廉的成本获得。在此背景下,各法治国家围绕着怎样更好地保障社会成员利用司法的权利,进行了持续的努力,迄今已经历了三个阶段的改革,被称为“三次浪潮”。“接近正义”理念的渗透对我国民事司法制度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产生了巨大影响。作为司法改革的制度化成果,民事诉讼法的修改背后折射出我国现代民事司法理念变迁和价值追寻的轨迹与特点。

20世纪以来在世界范围内兴起的三次“接近正义”运动的浪潮,主要是针对许多国家的民事司法制度未能向纠纷当事人提供高效、低廉、公正的纠纷解决机制而出现的。对于很多贫困者而言,欠缺专业知识和不能负担为解决纷争、寻求个人应得利益及援助所需费用构成其接近司法的巨大障碍。在“接近正义”运动的第一阶段(始于20世纪70年代),通过创立和完善法律咨询以及法律援助制度等与诉讼制度紧密相关的周边制度,为当事人提供接近司法的途径和保障。就我国的具体情况而言,当事人实效性接近司法救济的障碍主要有律师费用、法院的成本和其他经济负担、小额请求(诉讼的必要费用与诉讼金额的比例不均衡)、诉讼迟延、缺乏法律援助以及当事人的无知等。有鉴于此,我国采取了一定的措施来减轻当事人因诉讼所产生的各种负担。例如,通过改革和完善诉讼收费制度规范律师收费,降低或减免当事人的诉讼费用;开展法律援助工作,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免费法律服务等等。

2012年通过的新民事诉讼法增设了小额程序,这是司法改革进程中一个具有重要意义的事件。这一新制度使得微小权益的司法救济具备了程序相称和费用相当等诉讼经济的特征。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基层法院及其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小额争讼案件属于私权争议的诉讼,本应适用诉讼法理,然而,为了达到简易、灵活、迅速处理的目的,法院对小额争讼案件的审理部分地适用非讼法理,例如,强化法官的职权、实行不公开审理甚至可以书面审理等等,从而通过简易化的努力,使一般民众普遍能够得到有程序保障的司法服务[6]。

“接近正义”运动的第二个阶段主要关注为消费者、残疾人、环境污染受害者等弱势群体的扩散性利益提供司法上的保护。这一运动改变了传统的诉讼模式,催生了新型民事诉讼。起诉者往往超越现有法律所设定的封闭性利益保护框架而提出新的利益主张,而且,原告往往不仅主张自己的利益,还尝试排除对与原告处于同一立场的利益阶层的人们的扩散的、片断性利益的侵害[7]。按照传统的利害关系当事人理论,很难想象当事人在不具有法定权益的情况下,也可以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并且最终成为适格当事人。经过多年来学术界热心呼吁、司法界积极试验之后,这一理论和制度终于实现了立法上的创新。这是我国近年民事司法改革的一项重大成就[8]。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向市场经济转型,向现代社会迈进,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形势日益严峻,一些严重污染环境、侵害消费者权益的事件令人震惊。社会变迁过程中的诸多新问题对传统诉讼制度和理论提出了挑战。以环境纠纷为例,环境权益所指向的对象大多为公共物品,如大气、河流、土地等,这些物品往往产权不明确,形体上难以分割和分离,消费时又不具备专有性和排他性[9]。当这些公共物品受到破坏时,哪些人可以对此主张权利以及权利受侵害的程度和范围有多大等问题,都很难加以明确。在此情况下,如果依然严格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涉及公益的诉讼程序将无法启动,受损的公共利益难以获得有效的司法救济。换言之,由于诉讼标的所指向的公共利益具有共有性、不确定性、分散性等特征,此类案件常常在实践中面临主体缺位,抑或形式多位实质缺位的尴尬情形,致使权利的行使难以获得有力的保障。因此,当类似的特殊利益成为司法救济的对象时,为保护和救济因违法行为受到侵害或威胁性损害的普遍公众利益,法律有必要在一些特殊的领域赋予较为广泛的市场主体“诉的利益”以及为维护公益而享有的独立诉权,允许某些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或者无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依法向法院提出公益诉讼。

此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历经三审,破解了一些历史遗留的制度难题,也使得社会各界的诸多呼声得到了较为理性的回应。新《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规定大大拓展了纠纷的可诉性范围。美中不足的是,新法并没有将公民个体列为公益诉讼的适格主体,“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也有待进一步明晰。对于构建一套体系化的公益诉讼制度而言,这是未来必然要修补的遗憾。每一个人都是自己利益的最佳保护者,赋予公民以公益诉讼起诉权是法律和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在公益诉讼制度施行一段时间,积累了一定司法经验、配套条件成熟时,可以考虑通过修改民事诉讼法或相关法律,逐步赋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普通公民在一定条件下提起公益诉讼的资格,使公民得以理性地表达诉求,参与国家和社会的管理。

从救济途径的角度来看,“接近正义”运动的第一次浪潮和第二次浪潮具有一个共同的基本特征,即试图通过改革司法机制,减少乃至消除公民在寻求司法救济方面的障碍。然而,实践表明,仅仅通过司法体制内的改革无法实现接近正义的目标,诉讼成本高昂、诉讼迟延以及诉讼结果不确定等对接近司法造成的障碍并没有从根本上解除。在此情况下,许多西方国家掀起了第三波“接近正义”运动,即将正义与司法(法院)区分开来,重新理解和解释正义的内涵,使公民有机会获得具体而符合实际的正义,即纠纷解决的权利。这一运动试图构建诉讼外争端解决机制(ADR),以此实现接近正义的目标[10]。在司法资源短缺、诉讼成本不断攀升而国家又不可能提供充足的法律援助的情况下,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司法的不足,有效地缓解了司法的压力,使有限的司法资源能够被那些真正需要的人们所利用。

在我国,悠久的非诉纠纷解决传统和快速膨胀的社会需求使诸如仲裁、调解等ADR形式蓬勃发展,多元化的纠纷解决体系已经基本形成,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纠纷解决机制逐步健全,这些措施为分流、疏导急剧增长的民事纠纷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尤其是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相结合的“大调解”工作体系的确立,促使通过调解化解纠纷的联动机制在本土实践中日益焕发出适应社会需求的巨大生命力。以人民调解为例,截至2011年年底,我国有人民调解组织81.1万个,调解员433.6万名。2011年调解纠纷893.5万件,调解成功率达96.9%。与此同时,各级法院的法官也积极促使当事人通过调解化解纠纷。据统计,2011年全国法院调解民事案件266.5万件,调解撤诉案件达174.6万件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中国的司法改革》(2012年10月)。。近年来,在有关司法政策的引导下,各地法院纷纷开展诉讼外处理纠纷的有益探索,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并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当务之急是通过法律的修改及时将经过检验与评价的创新实践转化为普遍适用的制度成果。在此背景下,2012年修改的新民事诉讼法增加了先行调解和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等内容,并赋予经确认的调解协议以强制执行力,以期进一步发挥和巩固调解作为纠纷解决方式的天然优势,使之获得有力的司法支持和保障而与其他纠纷解决机制共同助益于矛盾的化解。事实上,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与诉讼之间存在一定意义上的“竞争”关系。如果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比诉讼成本更低或者更有利于实现当事人的目的,理性的当事人就会倾向于选择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从这个角度来说,完善的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可以从另一个向度保护当事人的诉权[11]。

四、继往开来:民事诉讼制度的现代化转向

民事诉讼法制实践是多种多样的,在此过程中也会同步提出错综复杂的问题,对于这些实践经验,需要理论总结、概括和升华;对于这些问题,需要理论予以精准地把握和捕捉,要有足够的提出问题的能力[12]。暂且不论一系列新制度的施行效果,仅仅从法律的文本而言,经过此次修订,我国《民事诉讼法》仍未构建起完备、科学的现代民事诉讼法典体系。以笔者之浅见,今后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还需在以下几方面进行不懈努力。

(一)规范法院调解制度

完善法院调解制度,首先必须实行调审分离,明确调解程序在诉讼过程中的性质和地位;其次必须确立调解制度的新原则——保密原则。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吸收了《法院调解规定》的经验,对先行调解作了明确规定。但是,对于该类调解应当由谁主持未作出明确规定。

从理论上讲,强制调解的规定有违当事人程序选择权之原理和调解自愿原则,而且也会导致一部分调解无望的案件徒劳无益地耗费司法资源。为进一步加强我国法院的审前调解,可以在审前这一特定阶段引入法院附设调解,并适当地实行调审分离,即主要的调解工作由专门调解人员进行,但并不绝对排除审判法官主持调解。此模式有如下几个优势:(1)有利于当事人合意的自由形成。当事人合意是法院调解的本质特征,审前准备程序的建构应该着重防止审判权介入调解,以免影响到当事人合意的自由形成,继续造成“合意的贫困化”这一在我国的法院调解运行中已存在隐患。(2)有利于保证调解和审判的公正性。一方面,通过审前双方当事人诉辩往来、证据交换等环节使调解人对案件事实有大致的了解,这有利于调解人提出的作为当事人合意参照的调解方案更接近法律上的公正,从而保障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另一方面,适当的调审分离,既可以避免法官因调解与当事人接触而被误解为违反法官不得与当事人单方接触原则的尴尬,又可以防止审判法官在调解过程中对案件形成先入为主的印象,使后续法庭审理流于形式,影响审判公正的实现。(3)有利于解纷成本的节约。基于调解的低耗费、高效能的特有价值,加强审前调解使一些案件在庭审之前结案,无疑能节省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的支出。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审判阶段当事人分庭抗礼的激烈对抗的避免可以使当事人更易于接受在庭前准备阶段较为宽松的氛围下进行调解的温情解纷方式,这契合了我国的国情和历史传统,由此在更广泛时空中节约了解纷成本。正如学者所指出的,审前调解把调解作为一个可供当事人自由选择的辅助程序,当事人要根据“实体利益”和“诉讼利益”的均衡,选择是否进行调解,从而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13]。

从法理上明确加强审前调解、实行适当调审分离的优势之后,还有必要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来进行相应的制度设计。首先,应将调解确立为审前准备程序的一个独立阶段。这一阶段的调解可有两种启动方式。一是当事人主动申请,调解的时间由当事人协商且通常不受案件事实是否清楚等条件的限制,这主要是以当事人的合意作为正当化的依据。二是调解人员提议,并征得当事人同意。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调解人员要对纠纷解决提供一个建议方案,一般应当在当事人完成了诉辩或证据交换等环节之后,因为此时调解人员才有可能对案件的事实和双方的争议焦点有基本认识。其次,实行审判法官与调解人员的分离。关于调解人员由谁来担任,除了《法院调解规定》中规定的人员之外,还可以在法院设立一个专门的调解机构。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制度之下,比较可行的是在立案庭设立专司审前调解工作的调解机构。这样做是基于两方面的考虑:一是人员配备上难度较小,因为这样具体的调解人员只需从现有的法院审判人员中分流即可,不用另外选拔、培养;二是由于调解机构仍在法院内部,可以获得一定的权威性资源[14]。

另外,调解保密原则应当获得立法确认,调解保密的内容包括两个层面:调解程序保密和调解信息保密。从域外经验来看,调解保密主要通过两个方面来实现:其一,法律明确禁止各方当事人使用调解过程中获得的相关信息作为诉讼的证据;其二,法律明确规定各方当事人以及调解员的保密义务及法律责任①关于法院调解保密制度的域外经验,参见陶南颖.诉讼调解保密制度的域外经验述评[A].齐树洁.东南司法评论(2013年卷)[C].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13.。

(二)设立独立的审前程序② 关于审前程序的法理基础、具体运作及在我国的建构,参见齐树洁.民事审前程序[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9.

审前程序与开庭审理之区分,正是讼争对立性阶段化显现而案件适用不同程序法理在审理结构上的体现。审前程序以非讼法理处理无争议焦点、双方一致同意之事实证据、促成和解,法官扮演的是类似于公证人、调解人等非讼角色。开庭审理时,对有争议焦点和证据的审理则赋予可资达成慎重、准确裁判之程序保障。相对于分案上的“繁简分流”,审前程序与开庭审理可谓过程上的“繁简分流”。简单地说,审前程序的目标有两个:一是使案件达到适合审理状态以促进诉讼;二是寻求替代性纠纷解决(ADR)的可能。前者要求审前程序具有整理争点和证据的功能(即促进审理集中化),后者则以促进和解功能为典型。我们认为,审前程序要发挥上述功能,具体应该从建立民事诉讼失权制度③审前程序中的诉讼失权制度主要包括管辖异议失权、答辩失权与证据提出失权等。正如尧厄尼希所言:“对证据进行规定是任何诉讼规则最重要的任务之一,因为权利的胜利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其可证明性”,本文着重讨论证据提出失权。、诉答程序、初步审理三个方面努力。

从2012年新《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采纳的新规定来看,相对于我国原有的民事证据制度而言,第65条的规定极具创新,此规定的实施,会造成我国证据资料提交的实质性变化[15],即从“证据随时提出主义”转向“证据适时提出主义”,由此逐步建立民事诉讼失权制度。但是,我国的民事诉讼失权制度并没有完全禁止当事人逾期提交证据,而是通过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来决定是否采纳逾期提交的证据。并且,法官还有权决定是否对当事人逾期提交证据的行为进行惩戒。

起诉书和答辩状是当事人诉讼意见的重要载体,载明了事实、理由及证据,反映了当事人之间的争点。但当事人在起诉状和答辩状中展现出的争点有可能是模糊的、非实质性的,特别是在没有律师指导或代拟的情况下更是如此。因而,有必要建立类似于德、美两国诉答文书交换制度的互动式诉讼程序。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有权进行反答辩,法官在将反答辩状送达被告时,可以根据诉答情况或当事人请求决定下一步工作。如果当事人间的争点已基本明确,法官可进行初步审理(即准备庭)以进一步整理争点,或直接进入开庭审理程序。如果当事人对案情还有新的意见,或者经当事人请求,亦可继续进行诉答文书交换。在当事人住所距离法院较远、交通不便的情况下,多次进行文书交换有利于当事人开展诉讼,节省诉讼成本。

对于法官在开庭审理前主持当事人整理争点和证据、促进和解的活动,实务界有多种名称:准备庭、预备庭、预审庭、审前听证会、审前会议等。《民事证据规定》将这种审判活动称为“证据交换”。但《民事证据规定》忽略了实务中存在的简易交换方式。该规定第14条规定了当事人应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证据材料副本,那么在实务中,书记员在送达起诉状、答辩状的同时就可以将证据材料副本一并送达,而无须等到“证据交换”期日。这种简易证据交换方式可能使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正式证据交换被架空。因为法官可能觉得在证据已交换的情况下,没有必要再召集当事人进行正式的证据交换,为提高审判效率,可以径直开庭审理。德国的“初步审理”是一种较灵活的审前准备程序,法官可以在该程序中采取类似主要庭审的审理方式①在德国,初步审理是一个完整的审理,视准备情况及诉讼状态可立即转为主要庭审,或作为主要庭审的准备。,在可能的情况下法官还可在初步审理时作出最终判决。同时,“初步审理”中的“审理”二字,会使当事人以更加正式和严肃的态度认真对待。因此,我们主张以“初步审理”代替“证据交换”,以避免证据交换因其功能的有限性而陷入在诉讼发展的进程中成为一块“鸡肋”的窘境。

(三)制定专门的小额诉讼程序

2012年修法所设立的小额诉讼程序依附于简易程序,既不能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也不符合诉讼法理,有必要在民事诉讼法中创设独立的小额程序,使之与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共同构成三足鼎立的第一审程序,从而符合程序相称和费用相当的原理。为彰显小额程序简便快捷解决纠纷的价值和功能,有必要在总结2011年以来各地试点经验的基础上,根据小额程序的特殊原理,借鉴外国立法例,通过司法解释制定专门适用于小额程序的诉讼规则。

从保护当事人诉权的立场出发,可以考虑从以下几方面充实小额诉讼的程序规则:(1)明确界定适用小额程序审理的案件种类。可考虑继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将适用小额程序的案件类型限定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借贷、买卖、租赁和借用纠纷;身份关系清楚,仅在给付的数额、时间上存在争议的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纠纷;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拖欠水、电、天然气费及物业管理费纠纷;责任明确、损失金额确定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和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2)明确规定小额纠纷的诉讼标的额。根据国家统计局的有关数据,2013年全国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为45676元。据此推算,全国大多数省、市、区小额诉讼案件的标的额约为13000元。今后该数额应随着各地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波动不断调整。对于超过小额纠纷标的额的案件,应当允许当事人合意适用小额程序。(3)坚持小额程序的强制适用。为此,应对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予以一定限制:对于一定金额以下的金钱债务纠纷除了法官认为适用小额程序不适当者外,不得由当事人任意排除适用。(4)对小额案件收取低廉的诉讼费用。为鼓励当事人利用小额诉讼机制解决纠纷,国家应当给予必要的财政支持。(5)强化法官在小额诉讼中的作用,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允许法官积极主动地介入纠纷的解决,采取自由灵活的方式认定案件事实,提出纠纷解决的方案。(6)提倡当事人亲自参加审理活动。根据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试点法院之一)的报告,2011年5月至2012年3月,共受理小额案件343件。其中3件超过1个月的审理期限,转入其他程序处理。这3件案件都是有律师参与的[16]。为此,可考虑在条件成熟时,征得全国律师协会或地方律师协会的支持,在一定条件下限制律师参与小额诉讼。(7)注重调解与判决相结合,强调调解优先。根据各地试点法院的报告,约有70%的小额案件以调解方式结案。在小额诉讼中注重调解,鼓励当事人和解,不但符合小额程序的宗旨,而且有助于实现司法公正的目标。(8)提供适当的救济途径。上诉的程序较为复杂,而且上诉法院一般距离当事人较远,采取上诉方式来补救不正确的判决可能增大成本,违背小额程序的低成本目标和费用相当性原理。由于小额纠纷的标的额较小,案情也不复杂,采取非上诉的其他方式也可以达到补正的目的。在坚持一审终审的前提下,可考虑允许当事人基于某些特定的事由向原审法院申请复议一次。

(四)制定独立的《强制执行法》

我国目前未制定独立的强制执行法,有关强制执行制度的立法体例采用“审执合一”的模式,即将强制执行法并入民事诉讼法中,作为民事诉讼法的一部分,从而使民事诉讼法成为调整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和民事执行法律关系的混合式法律。无论是从理论还是从实践上看,这种立法体例都不是一种最佳的选择①关于强制执行法立法模式的比较考察,有学者指出:“强制执行立法正在经历着立法模式的重大转型,即由吸收模式或者混合模式转变为单行法模式,单行法模式成为全球趋势。”参见肖建国.中国民事执行立法的模式选择[J].当代法学,2011,(1).。

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看,在立法体例上采取分别立法的方式,将民事执行程序从民事诉讼法中分离出来,制定独立的强制执行法,已属必要和可能:(1)强制执行法与民事诉讼法的调整对象不同。从理论上说,强制执行法所调整的民事执行法律关系综合了民事实体法律关系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特点,强制实现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同时又解决当事人之间就权利义务发生的争议。(2)强制执行法具有独特的立法目的和任务。民事执行程序是强制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的程序,为了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法律的权威,在坚持程序公正的前提下强调效率原则,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有权积极主动地收集有关债务人财产状况的证据,并果断地采取执行措施,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3)制定独立的强制执行法有助于化解民事诉讼程序与民事执行程序在内容上不完全衔接的尴尬局面。将执行程序列为民事诉讼法的一编,容易引发诸如“执行程序是诉讼程序的自然延伸”这样的误解,滋生执行人员对其他机关作出的但依法应由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的抵制情绪。事实上,民事执行程序不仅是民事诉讼的保障程序,也是实现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行政决定书的保障程序,甚至与国际司法协助密切相关。只有单独立法才有可能明确地规定强制执行的各项具体程序制度。(4)制定独立的强制执行法能够消除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不适用于执行程序的矛盾。民事诉讼法的许多基本原则如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原则、辩论原则、调解原则等都无法适用于强制执行程序。例如,民事诉讼强调诉讼当事人地位平等,强制执行则强调保护债权人,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民事诉讼强调当事人处分原则,强制执行中申请执行人虽然也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处分自己的权利,或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但执行工作更多的是强调国家干预;民事诉讼强调当事人主义,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制度,原告无法就自己的诉求提供充分的证据时,往往要承受败诉的后果。强制执行则强调司法机关的职权主义,申请执行人应当尽可能地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被执行人则负有如实申报财产的义务,法院有权主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5)制定独立的强制执行法是从根本上解决“执行难”和“执行乱”的关键步骤。将强制执行法并入民事诉讼法时,为避免民事诉讼法的法条数量过于庞大,只能将强制执行制度压缩为一小部分,仅仅规定其基本的法律原则和制度,必然导致立法内容过于简单,缺乏可操作性和制约性,无法形成一个完整的强制执行法律体系。这就造成大量的执行操作规程只能依据司法解释。近年颁布的有关执行的司法解释,其数量不可不谓巨大,其措施不可不谓具体,其责任不可不谓严格。但由于司法解释的颁行未经过规范的立法程序,难以成为全社会普遍接受的行为准则。且司法解释往往不具有立法的科学性、严谨性、体系性和相对稳定性的特征,有些司法解释甚至与法律的规定相冲突,使得执行人员和当事人无所适从,“执行难”的状况并未得到根本改观。按照依法治国的要求,以司法解释作为法院执行工作的依据并非长久之计。法院的执行工作涉及众多部门和关系,需要有相应的法律规范为根据,只有通过立法对执行制度进行整体布局,才能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变化,转变执行理念,改革执行体制,完善执行机制,规范执行活动,最终解决“执行难”和“执行乱”的问题。

(五)构建有限的三审终审制

第三审是法律审的最终审级。在三审制架构下,第三审法院一般是最高法院。第三审作为法律审的终审,专就下级法院裁判之解释适用法律有无违背法律为审理内容,不再审理事实问题。第三审作为法律审之目的,一方面在于依法律上的论点审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另一方面在于谋求法律解释适用的统一,其最重要的功能是确定法律原则与统一法律解释。所谓上诉许可制,是指当事人提起上诉须经原审法院或上级法院审查,若该案件被认为具有法律规定的重要性时,方能获得进入上诉程序的许可。上诉许可取决于法院的自由裁量。

对于第三审上诉,各国和地区一般采取两种方式:权利上诉和裁量上诉。前者指在法定情形下,向第三审法院上诉是当事人一项当然的权利,当事人可以直接提起上诉而无须其他条件或手续。后者指某些案件原则上不得提起第三审上诉,但如果该案件被认为具有法律规定的重要性时,经许可后可以上诉,故又称上诉许可,上诉许可取决于法院的裁量。在当今许多国家和地区,当事人上诉首先要获得许可的要求,已普遍用于控制案件数量以减轻最高法院案件负荷。例如,美国对于上诉法院判决的上诉,原则上要经过上诉法院或州最高法院的同意,还可能需要联邦最高法院的调卷令,才能启动第三审。目前瑞典、挪威、奥地利等国均实行经许可方能向最高法院上诉的制度①参见 J.A.Jolowicz,On Civil Procedur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0,pp.336-337.例如,奥地利采取了类似于美国调卷令的程序,在某些案件中,重要法律问题得经许可提交第三审上诉程序审理,参见Christian T.Campbell(ed.),International Civil Procedures,Lloyd’s of London Press Ltd.,1995,p.18.在挪威,最高法院每年接到的上诉请求有1500多件,而实际进入审理程序的只有200件左右。参见孟祥,林云.欧洲司法巡礼[N].人民法院报,2002-12-5(第7版).。

对第三审案件进行限制,已成为各国和地区上诉制度改革的一个重要内容。案件原则上的重要性逐渐成为最高法院受理第三审上诉的重要考虑因素,当事人的利益退居其次②关于限制第三审上诉的必要性,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的见解可供参考:“在民事诉讼程序,当事人就同一事件,先后受第一审法院和第二审法院之裁判,已足达保护其私权之目的,本不许其对于第二审判决声明不服,以致私法关系迟迟不能确定,有害公益。仅在重大案件,始有更受第三审法院审理判决之必要。职是之故,各国法例莫不就民事诉讼之第三审上诉,设有严格之限制,以使次要之案件早日确定,既可减轻当事人之讼累,并避免增加第三审法院不必要之负担。第三审法院主要之作用,在于就各类事件法律见解之统一,程序上予当事人严密之保护;为防止事件久悬不决,尤须杜绝滥行发回更审之弊。”参见台湾地区“最高法院”.限制上诉第三审范围之研究[M].台北,1996.200.。英国学者阿蒂亚指出:“一些被上诉到上级法院的案件之所以重要,只是因为它们对公众可能会产生较大影响,而不是因为它们在诉讼当事人本身之间提出了什么至关重要的问题。”[17]英国鲍曼(Bowman)勋爵在1997年《对上诉法院(民事审判庭)的评审报告》中提出了12项“民事上诉制度的基本原则”,其中第9项规定:“惟有提出了重要的法律原则或惯例问题,或者存在再次上诉的其他强制性理由,再次上诉方具备正当性。”[18]英国2000年的一个判例强调了这一原则:需要确立的是,上诉理由必须具有普遍的公共重要性(general public importance)。因为作为第三审法院的最高法院只能将注意力集中于相对少量的案件,其职责不是纠正确定的法律之适用中出现的错误,即使该错误已表明存在[19]。根据新规则第52.13条第2款规定,对于向第三审法院的上诉,惟有上诉申请中提出了重要的法律原则或实务问题,或者存在第三审法院进行第三审的强制性理由,方得许可第二次上诉③Rule 52.13(2):The court of Appeal will not give permission unless it consider that— the appeal would raise an important point of principle or practice;or there is some other compelling reason for the Court of Appeal to hear it.。另外,即使当事人提起第二次上诉符合有关的条件,上诉法院仍需要考虑其他因素,比如财力有限的当事人第二次上诉,上诉法院受理是否对其公正;法院是否可以采取其他救济措施等。

针对立法与实践中的问题,参鉴多数国家的立法例,我国应当实行有限的三审终审制。构建该制度应考虑的基本内容包括:第三审审理范围的限制,第三审提起条件的限制,第三审程序规则的限制以及实行飞跃上诉制度等④关于我国三审终审制的具体构建,参见齐树洁.我国三审终审制的基本思路[J].法学家,2004,(3).。

(六)强化一审审理

审判重心下移,强化一审审理,以一审为中心是德国民事司法改革的经验。德国立法者以强化一审审理为指导思想,目的在于使大多数案件在一审时就能够达到事实认定上准确并能够为当事人所接受的诉讼结果,从而使第二审重心转移到对一审错误的控制和修正上。与该目的联系最紧密的改革主要体现在对法官和当事人间协同关系的强调[20]。借鉴德国的成功经验,我国应当科学合理地设计审级制度,遵循世界各国审级制度的通行规则,将审级重心向下倾斜,充分重视审前程序的构置和运用,充分发挥第一审程序定分止争的功能和作用。通过完善审前程序、证据开示程序、争点整理程序,为一审法院的开庭审理打下良好的基础,同时促进当事人和解。

(七)改革审判监督程序

整个司法制度犹如一部构造精密的机器,任何局部的改革必然引发相关领域配套改革的要求,可谓“牵一发而动全身”。在对我国未来民事上诉制度实行三审终审制进行规划的同时,也应注意到,目前普遍存在的再审启动随意性的问题如果得不到解决,势必制约三审终审制功能的正常发挥。事实上一旦三审终审制得以确立,作为支撑我国再审程序存在的现实理由将大为削弱,因此应当严格限制再审程序的启动,以保障诉讼程序的安定性与生效裁判的权威性。而要达成此目标,必须在深刻反思我国再审程序理念的基础上,重构我国民事再审程序规则。

弱化审判监督程序,控制再审案件,维护判决的既判力。首先应当从观念上转变所谓的“有错必纠”的观念。其次应当明确列举再审事由,使有关再审事由的规定体现相对的封闭性而非开放性,避免因法律规定富于弹性可以作扩大解释而导致再审程序的随意启动。与此同时,应对法院自行再审和检察机关抗诉的民事案件的范围加以明确界定。当我国最终确立起三审终审制度时,正常的审级制度已经为法院纠正自己的错误裁判提供了足够充分的机会,法院理应把精力集中在审级体系内的“错误控制”,而不是依靠附生的机制来为自己的疏失寻找“补台”。基于尊重当事人的诉权、提高诉讼效率的考虑,同时为避免上诉制度改革的努力流于形式,理应在我国取消法院自行再审制度,限制检察机关抗诉范围。司法独立应以理性的法院、清廉公正的法官、完善的诉讼程序为前提,在中国目前的条件下,保留检察机关的民事抗诉权是必要的,但应将检察机关抗诉的范围限于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社会利益以及法官枉法裁判的案件,以免造成对当事人诉权的侵蚀和对法院审判权的不当干预。

五、结语

我国现代司法制度的建设和改革绝不是一个简单移植或模仿的过程,我们既不能简单地把某一西方国家的司法制度直接照搬到我国社会,也不应因为国情的特殊而拒绝接受人类先进的法律文化和司法制度及理念。“法律移植是法律进步、发展的永恒主题,只要国家存在一天,各国之间的法律,总会呈现出先进和保守、发达和落后的局面,法律的移植也将是一个不可避免的现象。”[21]我国司法制度改革在挖掘中国传统文化(如注重法院调解、强调社会和解等)的强大生命力的同时,也应当借鉴西方诉讼制度赖以存在的一些根本性东西(如程序公正理念和制度)。甚至,司法回应社会需要、独立的价值追求和自身的发展规律而有趋同之势①何家弘教授分析:在未来的数百年内,世界各国的刑事司法将呈现出十大发展趋势,即走向统一,走向文明,走向科学,走向法治,走向人权,走向公正,走向效率,走向专业,走向规范,走向和谐。何家弘.刑事司法的十大发展趋势[J].燕山大学学报,2005,(1).。从某种意义上,我国的司法改革一直是一个借鉴的过程,但是我们要摸清问题的实质,在司法改革过程中的“知己知彼”才更为关键。

2012年新民事诉讼法从基本原则到具体制度对民事诉讼及纠纷解决机制做了较大的修订和补充,这是近年来我国民事司法改革取得的重大成就之一。此次修法顺应了诉权保障宪法化和国际化的趋势,是“接近正义”理念在司法改革过程中的具体体现。为更有效地保障公民“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今后的司法改革应更加注重制度设计的整体性与统筹性,从而实现司法各要素全方位的变革。换言之,在未来民事诉讼法的修改过程中,我们仍然需要综合考虑公正与效率的兼顾问题、司法民主化与专业化并进问题、限制权力与保障权利相结合问题、诉讼主体合作与程序多元互补问题等等[22]。这可能正是我国民事诉讼法未来的发展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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