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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记录制度实证调查与研究——以P市两级法院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为样本的分析

2014-11-26姜保忠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 2014年5期
关键词:犯罪人犯罪制度

姜保忠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河南郑州450046)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是为了帮助未成年犯罪人顺利回归社会,对未成年犯罪人的犯罪记录予以封存,除特定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查询并予以保密以外,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的一项制度。鉴于该制度的重要意义,新《刑事诉讼法》第五编“特别程序”和“两高三部”《关于建立犯罪人员犯罪记录制度的意见》均作了相应规定。比较该制度的国内外差异,探究该制度的基础理论,考察该制度的实践发展状况,对推进我国刑事司法体制改革,加强未成年人保护,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价值。

一、域外犯罪记录制度的经验与启示

联合国在世界范围内通过了一系列保护未成年人的国际公约,其中即包含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灭制度。《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第19条规定:“所有报告包括法律记录、医疗记录和纪律程序记录以及与待遇的形式、内容和细节有关的所有其他文件,均应放入保密的个人档案内,非特许人员不得查阅。释放时,少年的记录应封存,并在适当时候加以销毁。”《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准则》第21条规定:“对少年罪犯的档案应严格保密,不得让第三方利用。应仅限于与处理手头上的案件直接有关的人员或其他经正式授权的人员才可以接触这些档案。少年罪犯的档案不得在其后的成人诉讼案中加以引用。”《联合国非拘禁措施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19条规定:“所有报告包括法律记录、医疗记录和纪律程序记录以及与待遇的形式、内容和细节有关的所有其他文件,均应放入保密的个人档案内,非特许人员不得查阅。释放时,少年的记录应封存,并在适当时候加以销毁。”

西方国家立法中普遍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灭制度,包括记录消灭的条件、期限等内容。《美国法典》第5038节规定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灭的条件是“行为无可挑剔”和“已具备正派品行”,刑事记录消灭的期限依照犯罪的轻重为1年和3年[1]。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770条规定:“对未满18岁的未成年人作出的裁判决定,在此种决定作出起3年期限届满后,如未成年人已经得到再教育,即使其已经达到成年年龄,少年法庭得应其本人申请、检察机关申请或依职权,决定从犯罪记录中撤销与前项裁判相关的登记卡;经宣告撤销犯罪记录登记卡时,有关原决定的记述不得留存于少年犯罪记录中;与此裁判相关的犯罪记录卡应销毁。”《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95条规定:“对年满18岁之前实施犯罪的人,消灭前科的期限分别为:(1)因轻罪或者中等严重的犯罪而服剥夺自由刑的,服刑期满后经过1年;(2)因严重犯罪或者特别严重犯罪而服剥夺自由刑的,服刑期满后经过3年。”

比较域外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制度的规定,有以下特点:(1)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进行保密处理是各国的通行做法。旨在最大限度加强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相关国际公约对此予以肯定和倡导。(2)各国对犯罪记录的称呼并不相同。有的称之为“记录”(美国),有的称之为“前科”(德国),有的称之为“污点”(法国)①我国有学者主张应严格区分犯罪“记录”和“前科”:“犯罪记录是对犯罪事实及其刑事判决的纯粹客观记载,前科则是对犯罪记录的一种规范性评价,犯罪记录和前科之间是评价对象与评价结论的关系。”见于志刚:《犯罪记录和前科:混淆性认识的批判性思考》,《法学研究》2010年第3期。。(3)犯罪记录制度体现的形式不同。有的体现在刑事实体法中,如《俄罗斯联邦刑法典》;有的体现在刑事程序法中,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有的则是以特别法的形式加以规定,如《英国前科消灭法》。(4)中外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处理的方式不同。我国立法规定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予以“封存”,国际公约和各国立法大多采用“消灭”、“销毁”的做法。(5)各国普遍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保存的期限。该期限视犯罪行为轻重和未成年人个人情况而定,一般在作出处罚决定或服刑期满后1—3年之间,但也有国家规定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在年满18岁后予以销毁②澳大利亚《青少年犯罪起诉法》规定:警方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不能保留到其成年之后,18岁后必须销毁,以便使其以无罪记录的身份进入社会,过正常人生活。见张利兆:《检察视野中的未成年人维权》,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48页。。我国对于保存期限没有规定。(6)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保密不是绝对的。多数国家规定,对未成年人严重刑事犯罪和性犯罪的前科不得消灭③英国《前科消灭法》规定:对曾被处以终身监禁和超过30个月监禁的人,其前科不得消灭。此外,一些国家通过立法将“性犯罪”者的个人信息强制公开。如美国新泽西州《强制性登记和社区告知法律》规定:因特定性侵害犯罪和对儿童进行性骚扰犯罪受到指控和判决有罪的少年犯必须在当地法律实施部门登记,包括姓名、个人特征描述、照片、住址、工作或学校地址、汽车驾驶牌照号码等。[美]詹姆斯·B.杰克布斯:《比较刑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21页。;第三者(如办案人员)基于特定目的经授权可以查看该记录。综合上述特点不难看出,各国制定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制度的指导思想,定位于兼顾保护未成年人权利和维护正常社会秩序,力图在保护社会利益与保护个人利益之间求得平衡。

二、犯罪记录制度的基础理论

研究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制度的最终目的,是为了有效预防和控制未成年人犯罪。只有充分了解未成年人犯罪发生的原因,才能构建与之对应的未成年人保护制度。因此,有必要从犯罪学的视角探究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制度的理论基础[2]。

(一)贴标签理论

“贴标签”理论是西方在六七十年代比较流行的一种犯罪学理论。该理论认为,社会上存在的犯罪现象是社会互动的必然产物,当某个人一旦被有社会意义的他人贴上标签,描述为偏差行为者或者犯罪者时,他就会逐渐成为该偏差行为者或犯罪者[3]。艾力克森指出,越轨行为并非某种行为的本质,而是直接或间接的旁观者施加给行为人的。因此,越轨行为和犯罪行为完全取决于他的负面反应,而与行为的本质无关,外在的反应才是问题的关键[4]。“贴标签”理论对未成年犯罪人产生影响的机理在于:首先,由于思维定势的作用,社会公众对某一个体的评价产生习惯性认识,未成年人“一失足成千古恨”的遗憾并不能抵消“一朝为贼终身为贼”观念的影响,这就是为什么很多犯罪人遭受排挤而无法融入社会的原因。其次,基于人的社会属性和群体归属感的需要,未成年犯罪人非常关注周围对自己的评价,当发现自己陷于“四面楚歌”的处境时,将很难保持自我的形象认知,痛改前非的决心和毅力逐渐消磨殆尽。再次,在“标签”的作用下,未成年人主动修正自己的行为逐渐与“标签”趋同,同时周围人的眼光和态度不断强化犯罪人的身份认知,曾经的犯罪快感和报复社会的冲动激起再次犯罪的欲望。“犯罪记录迅速地变成一份消极的简历,被用以决定他们能否获得执业证书、社会福利、工作、住房的资格。被贴上犯罪标签的人在工作、住房、获得政府社会福利方面,面临着法律上的和事实上的歧视。社会——经济机会受到限制,使他们更有可能再次犯罪。”[5]为避免陷入“犯罪——贴标签——再犯罪”的恶性循环,必须撕去人为粘在未成年犯罪人身上的“标签”,即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予以封存或消灭,从而保证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和发展机会免受不当限制。

(二)重整羞耻理论

在认识到“贴标签”理论导致犯罪概率增加的弊端之后,澳大利亚犯罪学家布雷斯维特1898年提出“重整羞耻”理论。该理论主张利用人类普遍具有的对自己错误行为的羞耻感,达到预防和遏制再次犯罪的目的。该理论在我国也有其存在的文化基础,如“人贵有自知之明”、“知耻而后勇”、“朝闻夕改”等。在全社会提倡和树立羞耻感对改造犯罪人和打消犯罪意图具有积极意义,“羞耻感是一种有益的道德情感。一方面,羞耻感通常产生于集体性情境中的社会互动,这种社会互动有形无形地促使个体去追求自己的理想形象,并据此不断地评价自己的行为;另一方面,羞耻之情一旦发生,即有可能成为自我反省和自我调整的动机力量,驱使个体采取某种应对方式以减轻内心的不安和痛苦,从而有可能构成矫正行为或改正错误的转机”[6]。但“羞耻重整”理论有其自身的局限性,表现在:首先,该理论基于犯罪人自身的道德水准或人性中的善良,犯罪人须充分认识自己的行为给社会或他人带来的严重伤害,这是羞耻感产生的前提。因此,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只能建立在犯罪人真诚悔过的基础之上。其次,羞耻感除了正面的激励作用以外,存在阻断犯罪人回归社会的风险,不适当的羞耻感有可能把犯罪人排斥到社会共同体之外,迫使他们重新犯罪。犯罪人可能根据不同的羞耻体验采取不同的应对方式,假如羞耻感过于强烈,很可能会促使其再次诉诸暴力(自虐或攻击他人)。再次,“重整羞耻”理论需要社会的宽容精神。如果犯罪人的羞耻感和悔改表现得不到社会的接受与认可,会将其逼入“犯罪——羞耻——再犯罪”的怪圈,进而产生“破罐子破摔”的思想。将重整羞耻理论应用于未成年犯罪人改造,即是要建立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一方面,通过司法程序让未成年犯罪人产生羞耻感,激发其“知耻而后勇”;另一方面,一旦未成年犯罪人改过自新,国家承诺对其犯罪记录予以封存或销毁,从而摆脱未成年人身上的枷锁,让未成年人“去掉镣铐跳舞”。

(三)天生犯罪人理论

意大利犯罪学家、精神病学家龙勃罗梭注意到遗传等先天因素对犯罪的影响,提出了“天生犯罪人”理论。该理论认为,犯罪人的生物特征决定了他们先天具有原始野蛮人的心理与行为特征,必将导致犯罪行为的产生。犯罪人是一种自出生时就具有犯罪性的人,他们的犯罪性是与生俱来的,是由他们的异常生物特征决定的。“天生犯罪人”理论一经提出便遭到来自各方的批评与质疑,龙勃罗梭本人也一直致力于对其理论体系进行进一步完善和改进,其最初的观点也得到一定程度修正——从只注重犯罪的遗传等先天现象,到把犯罪原因扩大到堕落等后天因素的影响,强调智力、情感、本能、习惯、下意识反应、语言、模仿力等心理因素与政治、经济、人口、文化、教育、宗教、环境等社会因素与自然因素的作用。龙勃罗梭在《犯罪:原因和救治》中指出:“导致犯罪发生的原因是很多的,并且往往缠结纠纷。如果不逐一加以研究,就不能对犯罪原因遽下断语。犯罪原因的这种复杂状况,是人类社会所常有的,决不能认为原因与原因之间毫无关系,更不能以其中一个原因代替所有原因。”[7]如果说羞耻重整理论对未成年犯罪改造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天生犯罪人”理论则是阻碍未成年人改过自新的劲敌。按照该理论,未成年人从出生时就分为有犯罪性和无犯罪性两类,有犯罪性的一类人自出生时埋下了犯罪的种子,该部分人将来犯罪是必然的和难以避免的,即所谓“山河易改秉性难移”、“贼的儿子一定是贼”。“天生犯罪人”理论与“贴标签”理论一脉相承,其结果就是将未成年犯罪人当作罪犯看待,随时随处设防甚至对未成年人重新犯罪幸灾乐祸,如此必然将未成年人推向万劫不复的深渊。而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或消灭制度,其作用恰恰在于防止对偶然或初次犯罪的未成年人形成不当认识或错误印象,不给少数人提供将未成年犯罪人“丑化”甚至“妖魔化”的机会。

三、我国犯罪记录制度的实践与发展

在认识到犯罪记录给未成年人成长带来的不利影响之后,我国司法机关开始积极试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2003年,石家庄市长安区法院推出“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实施办法”,规定未成年人因无知或一时冲动犯罪而被判刑,服刑完毕只要“考验期”内遵纪守法、改好悔过,其犯罪档案就可以某种方式“消灭”,在全国首开未成年人前科消灭的先河[8]。上海市检察机关从2006年开始试点“未成年人案件刑事污点限制公开”制度,在对涉案未成年人作相对不起诉后,《不起诉决定书》可以不进入其人事档案,予以有条件封存。共计有65名未成年人刑事污点被封存,其中有46人顺利就业,有17人继续学业[9]。2009年,山东乐陵市法院联合当地11个部门推出了《关于建立失足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实施意见》。乐陵法院采取的是“消灭”而不是“封存”做法,该做法更有利于未成年人回归社会,达到从其心灵深处消除“污点”、摘掉“标签”的目的。迄今已分三批为符合条件的29名申请人颁发了《前科消灭证明书》,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10]。

在国家立法层面,2008年,中央政法委在司法体制与工作机制改革的文件中明确提出要“有条件地建立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消灭制度”。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提出“配合有关部门有条件地建立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消灭制度”。2012年3月14日通过的新的《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2012年5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印发了《关于建立犯罪人员犯罪记录制度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标志着我国开始建立、健全犯罪记录制度。《意见》指出,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是犯罪记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健全、完善的犯罪记录制度主要包括犯罪信息登记和管理制度,犯罪信息查询或通报制度,以及犯罪记录封存或消灭制度等内容。《意见》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意义和内容作了进一步明确。

笔者曾经对中部地区P市中级人民法院适用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制度以来审理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进行实证调查。P市自2010年10月起,在全省率先实施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市法院联合10个部门共同下发了《P市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实施意见》。截至2012年7月,该市所辖10个县区基层法院以及中院的少年庭共审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案件24起。以下是笔者调查得到的案件情况:

统计数据显示,P市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及其处理具有以下规律:(1)未成年人犯罪年龄集中在16、17周岁,该年龄段占全部案件的83%。反映出该年龄段是未成年人犯罪的多发期,此阶段恰好是未成年人的青春期,有关部门尤其是家庭、学校、未成年人保护组织需要予以特别关注。(2)未成年犯罪人受教育程度普遍偏低。24起案件中,小学水平的6人,占25%;初中水平的13人,占54%;高中水平的2人,占8%;中专水平的2人,占8%;大专水平的1人,占4%。反映出未成年人犯罪几率与受教育程度有内在的联系。该种状况与当下农村孩子受市场经济冲击有关,表现为农村学生辍学率上升,农村留守儿童增多,孩子过早进入社会。(3)未成年人犯罪暴力化倾向明显,抢劫、故意伤害、强制猥亵妇女、聚众斗殴等案件占全部案件的67%。反映出未成年人情绪易冲动,受暴力、色情等社会不良风气影响较深,网络、媒体等传播媒介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4)未成年人共同犯罪特征明显,占全部案件的83%;未成年人在共同犯罪中多起从犯作用,占全部案件的71%。反映出未成年人性格发育不完整,容易受他人教唆盲目走上犯罪道路。(5)未成年人犯罪判处刑罚较轻,判处有期徒刑1年以下(含拘役、管制)的占79%,24名被告人中有3人免于刑事处分。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缓刑的比例较高,占全部案件的38%。反映出司法机关在对未成年犯罪人量刑时注意轻刑化,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6)犯罪记录封存制度适用效果较好。24名被告人全部实现重新就业或入学,无一人再次犯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对促进未成年人改造的作用得以彰显。

P市两级法院适用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审理案件统计表(2010年10月—2012年7月)

四、我国犯罪记录制度的检视与重构

随着新《刑事诉讼法》的通过和“两高三部”《意见》的出台,中国特色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初步建立起来。在为该制度感到欣喜的同时,必须清楚地认识到,一项制度的成功与否,必须经过实践的检验,进而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不断加以完善。与国际刑事司法准则和法治发达国家立法相比,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制度起步较晚,有必要进一步加以完善。

(一)犯罪记录制度的理念重树

新《刑事诉讼法》和“两高三部”《意见》均强调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笔者认为,对司法机关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而言,该方针和原则是非常必要的;但对整个未成年人群体而言,处于方针和原则上位的应当是全社会所具有的“宽容理念”。宽容作为一种社会价值对西方法治思想的进程产生了重要影响。意大利刑事古典学派创始人贝卡利亚主张,刑罚应尽可能宽和,“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犯罪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再重蹈覆辙……只要刑罚的恶果大于犯罪所带来的好处,刑罚就可以收到它的效果。除此以外的一切都是多余的,因而也就是蛮横的”[11]。西方恢复性司法的勃兴进一步彰显了宽容的法治理念。恢复性司法是一种发端于20世纪70年代的北美而流行于欧美国家的替代性司法活动,以“恢复性正义”取代“报应性正义”,通过在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建立对话,犯罪人主动承担责任以化解矛盾,并通过社区参与来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鼓励协商、促进和解是恢复性司法的主旨,体现了一种宽恕与仁爱、和解与和谐的价值观[12]。我国古代伦理思想同样包含有宽容思想的成分。荀子说:“遇君则修臣下之义,遇乡则修长幼之义,遇长则修子弟之义,遇友则修礼节辞让之义,遇贱而少者则修告导宽容之义。无不爱也,无不敬也,无与人争也,恢然如天地之苞万物”(《荀子·非十二子》)。老子说:“善者吾善之。不善者吾亦善之;德善。信者吾信之。不信者吾亦信之;德信”(《道德经·四十九》)。古人“遇贱少告导宽容”和“善待不善者”的做法体现了社会包容的宽大胸怀。宽容思想也影响到古代的法律制度,无论是“矜老恤幼”、“死刑复奏”的刑事法律制度还是“德主刑辅”、“明德慎行”的治国方略,都是宽容思想在法律领域的体现。宽容是法治社会所不可或缺的思想元素,是“宪政生态主义的价值取向”之一[13]。

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与宽容理念是相互契合的。鉴于未成年人身心发育所处的特定阶段,以及学校、家庭、社会对未成年人犯罪负有的责任,对未成年犯罪人尤其要体现法律的宽容。从立法来看,2007年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等三个指导性文件,要求“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依法从宽处理。除主观恶性大、社会危害严重的以外,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2010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要求“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在具体考虑其实施犯罪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的同时,还要充分考虑其是否属于初犯,归案后是否悔罪,以及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进行处理”。2011年2月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规定:“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不构成累犯”;“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款规定的前科报告义务”。从司法来看,为确保未成年人案件刑事审判的质量,各地法院成立了专门的少年法庭。截至2010年,全国法院共设立2219个少年法庭,共有7000多名法官从事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工作,基本上做到了所有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均由少年法庭审判,少年法庭工作已步入规范化、制度化轨道[14]。一言概之,宽容应当成为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基本理念,唯有如此,宽容才能真正成为全体未成年人的福音。

(二)犯罪记录制度的内容修正

考察新《刑事诉讼法》和“两高三部”《意见》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制度的规定不难发现,尽管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已具雏形,但并非没有值得商榷和完善之处:

第一,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有进一步发展的空间。刑法修正案(八)仅仅免除了未成年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的义务,但并未排除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查询的权利,而且司法机关也没有为未成年人保密的义务,因此刑法修正案(八)并未建立真正意义上的“前科消灭”制度。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该规定比刑法修正案(八)前进了一步。但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制度仍然是不彻底的,对于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利而言,仅仅“封存”是不够的,封存意味着“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犯罪记录依然存在。加之我国独特的档案管理制度(档案要伴随一个人的终生),未成年人仍然存在被曝光之虞。考虑到国际公约和其他国家的做法,以及人民法院改革纲要“有条件地建立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消灭制度”的要求,我国在适当时应该真正建立“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灭制度”,以彻底消除未成年人的后顾之忧。

第二,立法中“但书”的规定可能导致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形同虚设。新《刑事诉讼法》和“两高三部”《意见》在规定犯罪记录封存的同时又规定“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由于此处“有关单位”的范围和“国家规定”的内容并不明确,从而给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和保密带来缺口和隐患。招生部门、公务员考试、参军入伍等是否属于“但书”的范围?除此以外是否还包括其他情形?笔者认为,出于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人的目的,“有关单位”和“国家规定”应作严格限制,除非依据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可以查询的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查询。

第三,负有封存义务的机关不明确,且与“信息登记机关”存在矛盾。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但究竟哪些单位负有封存义务并不明确。除法院对判决结果应当封存以外,检察机关做出的不起诉决定、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公安机关作出的撤销案件、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属于封存的范围?“两高三部”《意见》规定“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机关分别建立有关记录信息库,并实现互联互通”,“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生效的刑事裁判文书以及其他有关信息通报犯罪人员信息登记机关”。依此规定,人民法院被排除在信息登记机关范围之外,此规定与新《刑事诉讼法》的内容相矛盾。对此,笔者比较赞同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做法,即以法院为主,联合政法委、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教育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及团市委、妇联等部门会签“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实施意见”[15]。该做法将所有可能对未成年人发展产生影响而负有保密义务的单位包含在内,群策群力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全方位和立体式保护,从而最大限度地发挥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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