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对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审查
2014-08-15袁明亮
袁明亮
国际贸易的迅速发展使商事纠纷增多。国际商事仲裁基于自身的特性,被广泛应用于解决国际经贸纠纷。与民事诉讼相比,国际商事仲裁具有诸多优点,因此,更受当事人青睐。但无论是国际商事仲裁还是国外民事诉讼,都无法回避司法审查,即一国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审查、控制、支持与协助等行为或过程。[1]
据司法权论,[2]仲裁虽然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而产生的,但仲裁协议的效力是法律赋予的,仲裁员的权力是法律规定的,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也依赖于国内司法机关。仲裁究其本质而言是国家司法权的让与,在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时,依靠国家强制力来保证实现。但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并不一定是依据执行国的法律做出的,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其他国家的法律,两者之间经常存在冲突。国际商事仲裁在一定程度上破坏了一国司法权的独立地位,因此,为了保证国家法律的公正与统一,国家必须对国际商事仲裁实施必要的监督。
一、国际商事仲裁司法审查的内容
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审查据不同划分标准而内容各异,如范围标准、具体内容标准、广义狭义标准等,但这些划分不是完全独立的,相互之间有重叠。以下主要讨论前两者。
(一)对程序内容及实体内容的审查
对国际商事仲裁的审查,依据审查的范围可以分为对程序内容的审查和对实体内容的审查。国际商事仲裁司法审查是否包括对其实体内容的审查,国内外的学者主要有两种观点。
1.程序审查论。程序审查论认为只能审查外国仲裁裁决的程序性事项,因为程序性事项受其他人的影响较大,如仲裁庭的组成是否合法、当事人是否陈述理由等,这些当事人权利容易受到侵犯,而实体内容涉及当事人选择适用的实体法律,体现当事人对争议的意思自治,要尊重当事人对其权利的处分。实体性内容,如法律适用等,即使错误也不能申请再次仲裁或诉讼。国内的代表学者肖永平教授就认为如果法律允许法院对仲裁进行实质审查,无异于使仲裁程序从属于法院的诉讼程序。[3]国外也有学者认为,在一个理想的世界里,仲裁庭的决定应迅速经济地做出,并且在法律上是清楚和精确的。[4]
2.双重审查论。双重审查论认为司法审查的范围不仅包括对程序性事项的审查,还应包括对实体内容的审查。陈安教授认为当事人选择仲裁解决纠纷……为了干脆地解决纠纷……但对于已经生效的涉外裁决,如果当事人能拿出证据证明此裁决确实重大违法,则只要他提起诉讼,法院就应该审查,无论是程序上的还是实体上的违法。[5]就国际法律实践而言,也是支持双重审查论的。以《纽约公约》为代表的国际商事仲裁立法,就明确承认对实体内容的司法审查。《公约》第五条规定,不承认与执行国际商仲裁裁决的理由有公共政策和纠纷不能以仲裁解决。而在各个国家的实践中,尤其是仲裁裁决涉及各国的强行法时,法律是允许进行实体审查的,英国与美国的《仲裁法》或司法案例、我国新《民事诉讼法》及《仲裁法》也有类似的规定或实践。
实际上,程序审查论与双重审查论的分歧在于公正与效率哪个优先的问题。公正是司法的根本价值所在,即使仲裁着重强调当事人意思自治,当事人一方可以允诺对方损害自己利益,但也不得损害社会的公共利益和第三人的正当权利;或在一方没有承诺的情况下,仲裁失去其公正时,基于仲裁的“一裁终局”,法律赋予当事人选择法院救济的权利。法院此时可以进行实质审查,以实现公正。但是即使是支持双重审查论的,在国际商事仲裁中,还必须遵守司法审查适度原则。当事人选择国际商事仲裁,便是看重仲裁的及时性、高效性。商人在追求公平的同时也非常重视效率,所谓“迟到的正义即非正义”,因此法院在一般情况下只能对国际商事仲裁的程序性事项进行审查,只审查仲裁程序是否合法,即在一般情况下“司法只对仲裁的自然正义与合法性审查,而不审查裁决的是非曲直”。[6]
因此,法院以支持国际商事仲裁为主,以司法审查为辅,以程序审查为原则,以实质审查为补充,兼顾公正与效率。
(二)国际商事仲裁司法审查的具体内容
国际商事仲裁司法审查的具体内容,以1958年《纽约公约》为基础来论述。
1.仲裁协议。仲裁协议的效力关系到仲裁庭能否管辖。国际商事仲裁程序开始的前提是有书面仲裁协议,《纽约公约》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了仲裁协议的形式:书面协议,包括仲裁条款或单独的仲裁协议。但在这里,“书面协定”可以是信件、数据电文等。另外2006年修正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规定可以以任何形式包括书面、口头甚至行为方式订立仲裁协议。
仲裁协议的内容,各国并没有严格要求,只要明确表达提交仲裁的意愿即可。但我国对仲裁协议的规定较为严格,要有请求仲裁的意思、确定的仲裁机构、仲裁事项,这并不利于当事人解决纠纷,有悖于当事人的意愿。
仲裁协议的效力是司法审查的重点。但据《纽约公约》的规定,法院有审查仲裁协议效力的权力,且是依法院地国的法律来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如果仲裁协议无效,仲裁庭则失去了管辖权。后续还是依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自己选择仲裁、诉讼或其他方法解决纠纷。但无论当事人约定或各国法律规定仲裁协议需包含哪些事项,一般国家都有规定不得仲裁的事项,这是国家强行法的规定,必须由法院或政府解决,如涉及公共秩序的问题。我国对《纽约公约》做出了商事保留,即只承认与执行商事仲裁裁决,也就是说排除纯粹民事仲裁,例如规定有关身份关系不得仲裁,还有劳动关系、行政争议和专属于中国司法管辖的案件不得约定仲裁。
法院在判断仲裁协议是否有效时,应遵循尽量使仲裁协议有效原则,使仲裁庭能够实施管辖。这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尽量满足当事人通过仲裁解决他们之间争议的意愿。至于仲裁协议的缺陷,可以弥补的应当允许当事人之间弥补。我国法律就规定当事人可以达成补充协议使仲裁协议有效。
2.仲裁程序。国际商事仲裁的程序灵活简便,但必须符合程序公正的要求。各国具体规定虽不相同,但与关于当事人如果提出仲裁程序违法的抗辩,法院可进行司法审查的规定是一致的。法院对仲裁过程的司法审查,在于仲裁庭的组成、仲裁的程序。具体而言,仲裁庭的组成必须合乎法律,当事人自己选择仲裁员或共同选定或委托指定仲裁员,不得剥夺当事人的此项权利。当事人没有接到仲裁机构仲裁的通知、选择仲裁员,或在仲裁中被剥夺申辩的权利等,都属于程序不公正。《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十二、十八条都是关于此类的通知。还有违反仲裁员回避、索贿受贿等,都可以进行司法审查。
3.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的司法审查,主要是从不予承认与执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情形出发来审查的。《纽约公约》穷尽列举了七种不予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情形,各国规定也大抵如此。这里主要讨论公共政策这个理由。
公共政策在不同国家有不同的称呼,国家法院几乎可以将所有的事项归于公共政策的理由,因为公共政策的范围太大,只要违背基本政策、道德、法律原则等,只要法院地国愿意,都可以以公共政策保留为由拒绝承认与执行。如德国曾以当事人未能在国外进行的仲裁陈述案情为由拒绝执行美国的仲裁裁决,因为这违反德国法律秩序的基本原则。[7]中国第一起以公共政策为由拒绝承认与执行的国际仲裁案件是永宁公司案。
对于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不仅包括对不予承认与执行等不利方面的审查,还包括一国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的支持与协助。包括:(1)强制执行仲裁协议,支持仲裁庭行使审判权。即在当事人之间订有有效仲裁协议的情况下,一方如果向法院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以支持仲裁庭行使管辖权。(2)对于证据收集上的法院支持。“在仲裁的过程中当事人或仲裁庭有必要得到司法支持,以获得超出仲裁员权利而属于法院专属管辖范围的决定。”[8]在当事人不提供证据或无法获得证据时,仲裁庭可以寻求司法协助,由法院来收集证据。(3)在采取保全措施方面,仲裁庭可以请求仲裁国法院采取保全措施。(4)对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对于合乎法律规定的仲裁裁决,法院应当予以承认和执行。
二、国际商事仲裁司法审查的缺陷
(一)司法审查救济效力不确定
一国法院做出的不予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裁定仅在该国有效,仅仅在该国不能强制执行,但如果胜诉方在另外一国再次寻求承认与执行也是有可能的,这是《纽约公约》第七条第一款允许的。现代跨国公司数量大为增加,在各个国家都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另一被请求国法院仍有可能承认与执行该仲裁裁决,并不顾及先前被请求国的理由。法国法院曾多次执行已被撤销的外国仲裁裁决,美国法院也曾执行过被埃及上诉法院撤销的仲裁裁决。[9]甚至在同一国家法院,一方当事人向法院请求撤销该仲裁裁决成功,而另一方申请承认与执行该裁决也能成功,如法国Pabak案。[10]
(二)司法审查与国际商事仲裁天性的矛盾
当事人选择国际商事仲裁,很大原因是为了避免法院诉讼的拖沓和法官的偏颇不公,因而自主选择仲裁,他们更相信自己选择的仲裁员和自己选择的仲裁规则会给自己公正的结果,且效率高、成本低、保密性强,但司法审查的介入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愿。且司法审查不利于“一裁终局”,它的介入会使国际商事仲裁高效率低成本的特点被破坏,甚至花更长的时间和更多的钱,如Hilmarton案。对于这些国际商事仲裁司法审查的缺陷国际法学界也莫衷一是,国家能做的仅是严格控制各国自己的司法审查,在尽力做到公正公平的同时,维护仲裁的效率。
尽管国际商事仲裁司法审查仍有许多缺陷,但总的来说利大于弊,坚持对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审查,能更好地促进国际经济的发展,有利于国际经济纠纷的解决。同时应当致力于调整国际商事仲裁与诉讼、国家之间的承认与执行的矛盾等,尽力实现效率与公正、当事人意思自治与国家司法主权的协调发展。
[1]赵健.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M].法律出版社,2000.
[2]王继诚.国际商事仲裁司法审查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11.
[3]肖永平.肖永平论冲突法[M].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
[4]王秀玲.我国涉外仲裁的司法审查及其修改与完善[J].河北法学,2005(5).
[5]陈安.中国涉外仲裁监督机制申论[J].中国社会科学,1998(2).
[6]施米托夫.国际贸易法文选[M].赵秀文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
[7]赵秀文.从永宁公司案看公共政策作为我国法院拒绝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理由[J].法学家,2009(4).
[8]朱克鹏.论国际商事仲裁中的法院干预[J].法学评论,1995(4).
[9]程永强.论被撤销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D].厦门大学,2012.
[10]石现明.国际商事仲裁错误裁决司法审查救济制度的缺陷与克服[J].南京师范大学报,2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