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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害隐私权的民事责任方式

2014-08-15王慕蕴

郑州铁路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4年3期
关键词:侵权人损害赔偿隐私权

王慕蕴

(周口师范学院,河南 周口 466000)

社会经济的进步以及网络传播手段的普及在为人们提供诸多便利的同时也给其隐私权造成了一定影响,隐私侵权者通过各种手段来干扰、公开甚至窃取个人隐私信息,此类隐私侵权行为已经触犯了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由于侵害隐私权本身所有的独特性,加强对其预防侵害型责任赔偿研究对于减少受害人精神和物质损失具有重要意义,本文针对这一民事责任表现类型进行了研究,并对其侵权责任类型与行为方式进行了分析。

一、隐私侵权行为的类型化分析

隐私侵权行为可根据其隐私权所涉及的不同概念及隐私保护范围表现出不同的划分方式,传统法律学角度将隐私侵权方式划分为具有侵入性质的侵入别人私生活和具有公开性质的公开别人私生活这两种[1]。而在近些年,网络信息技术的传播与发展以及个人法律维权意识的增强在极大程度上丰富了隐私侵权行为的类型和方式,因此,诸多法学专家学者将侵入类侵权行为分为以下类型方式:私自侵入别人工作生活领域;盗取相关保密信息、窃听语音通话、偷拍偷录;电话骚扰、信息骚扰;向别人滥发垃圾信息等。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刘震梓曾指出,凡是涉及个人生活秘密权、生活空间隐私权的都属于侵害隐私权行为。甚至还有专家学者认为,恶意刺探和调查个人隐私情报信息;无故干涉、恶意监视私人活动领域的事件都属于侵入隐私行为。由此可知,私人空间和私人信息这两方面是隐私权的主要行为方式,其内容主要涉及到个人的生活领域隐私和私人信息活动等方面。结合上述观点,笔者将隐私侵权行为按照空间涉及领域的不同划分为侵入型、公开型和干扰型三种行为方式。其中侵入型隐私侵权是人们在日常生活中最为经常涉及的行为方式,主要指的是隐私侵权客体在未经过隐私侵权主体授权的情况下通过各种不正当的方式来干涉、侵入他人的私人空间范围以获取一些信息资料。随着现代网络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普及,人们的隐私侵权方式变得多样化和复杂化,互联网隐私侵权手段的发展为人们的隐私活动带来了更大威胁,而网络环境的虚拟性更在某种程度上扩展了“私人空间”的领域和范围,对人们的有形私人空间和无形虚拟私人空间的隐私情况都带来了不同程度的影响。尤其是不少违法分子通过私自盗取别人QQ 密码来窥探其隐私信息,为人们的隐私生活带来了诸多不利影响。公开型隐私侵权指的是隐私侵权客体在未经隐私侵权主体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他人隐私公开的违法行为,其中构成此类条件成立的核心因素是恶意公开他人隐私,此外,公开型隐私的内容以及公开方式与隐私侵犯客体有着重大责任关系,不仅侵犯了当事人的自我隐私权利,并且还对其精神造成了重大伤害。干扰型隐私侵权指的是受害人的私人自由生活受到了侵权人的恶劣影响,对其个人精神及生活状态产生了不良影响。美国著名学者Marcal Jamir 曾指出,每个人都拥有独自安静享受生活而不被外界打扰的权力,生活领域不能受到恶意干涉和打扰,即著名的“right to be alone”(独处的权利),干扰型隐私侵权的犯罪特征就是侵权人利用垃圾短信、病毒邮件、骚扰电话等恶劣手段对受害体的自由生活空间进行干扰,严重影响个人享有宁静生活的权利[2]。

二、侵害隐私权的侵权责任概述

侵权行为是侵害他人法定民事权益的行为。我国《民法通则》对侵权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其中侵权人必须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以此来弥补对于受害人造成的精神伤害及损失,通过对侵权人进行民事法律责任追究和规定的惩罚来达到维护社会利益平衡的目的。《民法通则》第120 条明确指出,我国公民的名誉权和荣誉权一旦受到非法侵犯,受害人有权利要求停止侵害行为继续发生、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且还要根据民法规定的条例措施对侵权人进行必要的法律制裁[3]。此外,《侵权责任法》第15 条明确规定了八种侵权责任方式,即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值得注意的是,人们隐私权受到非法侵犯属于精神性人格权的法律范畴,因此,在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受到侵权之虞,应该有系统完善的法律责任追究救济和解救措施,而单纯的依靠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不能完全起到预想中的法律效应,对隐私侵权救济方式进行分析势在必行。美国民商法学教授埃里克森·约翰曾说:“在所有侵权隐私违法行为发生后总有更多受害人应该得到法律救济和补偿。”并强调说:“想要使法律措施更加完善,必须将预防性法律保护措施作为司法损害赔偿法的重要环节,甚至优于侵权隐私行为的那一部分。”全国人大法工委于2008 年在侵权责任法起草专家研讨会上宣称:“侵权责任法应该由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性的责任措施来进行规范,其目的并不是为了在侵权违法行为发生后而采取的一系列补救措施,而是应该将预防性法律侵权救济措施认真实施并践行到拟定民法章程中,以此减少侵权受害人的可预见性精神伤害。”

由此可知,预防性法律保护措施普遍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认可,对于在法律责任维护过程中更加有效地保护人们的人格权力具有关键作用,可以有效实现受害者的“除去请求权”,而在侵权责任上则表现为消除危险、排除妨害、减少社会隐私侵权公害。侵入型隐私侵权的法律表征是侵权人在未经受害人知情前提下私自侵入他人的私人空间,但此时受害人在短时间内并未受到明显的精神损失、物质损失,因此此时如果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则存有较大难度,而如若不准受害人通过预防性法律救济措施来保护自己隐私权益,则只有等到侵权危害发生后才能够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种做法显然不合乎情理和法律逻辑。通过以上的分析和论证,可将侵权责任分为损害赔偿型责任、非损害赔偿型责任以及除去侵害与损害赔偿,考虑到预防性法律责任保护的必要性,笔者认为可将隐私侵权责任方式分为预防侵害型责任、去除侵害型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

三、侵害隐私权的侵权责任类型分析

1.损害赔偿责任

财产损害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是侵害隐私权侵权应承担法律责任的主要表现特征,法院在判决隐私侵权中财产损害时相对精神损害赔偿而言具有更多可操作空间,容易采取客观公正的评判标准,而受害者的精神损害程度从法律角度而言具有一定的模糊性,精神损害会严重侵犯受害人的人格权与隐私权,使其表现出精神痛苦、崩溃以及人格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4]。因此,及时对侵权受害者的精神利益进行救济和补偿,对于保护其人格利益以及隐私权具有关键作用。法院在对隐私侵权受害者进行精神痛苦具体程度判定时很难统一和采用社会一致认可的评判标准,而通过“理性人”法律理论可以更为准确地判断出受害者精神痛苦的具体程度,与此同时,还要明确规定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隐私权的保护要更加合理,而对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则可以以“理性人”的假设定论来判断。首先,要明确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在智力以及自我情绪思想控制方面存在一定不足之处,其精神损害评判标准会与常人有所不同;其次,要对受害者的精神受害程度进行具体而明确的规定,只有在其精神痛苦程度较为严重或者更严重的前提下才能对其进行隐私侵权法律保护;最后,对具有不同社会背景、知名度的人要采取不同的评判准则,贵在体现公平合理、因具体情况而定的法律原则。

2.去除侵害型责任

根据我国现有法律,去除侵害型侵权责任方式有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和恢复名誉等几种,而停止侵害与赔礼道歉主要适用于侵入型和干扰型隐私侵权,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主要适用于公开型隐私侵权。受害人在此过程中,可在发觉自己隐私空间被侵权后严格按照法院申诉规定的规则进行上诉,并遵守法院规定的先予执行制度,并且受害人在法院判决最终过程要提供相应的担保。隐私权属于精神性人格权,当受害人隐私受到不法侵权时,应该要求侵权者进行必要的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和恢复名誉等法律补救措施。然而受害者还需明白去除侵害型责任方式的具体适用范围,从法律角度而言,人们很难精确圈定出隐私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具体范围,因此,盲目的侵权维护反而会使得受害者造成不必要的二次侵害,在法律维权过程中及时征询法院的相关建议对于受害人具有一定益处。

3.预防侵害型责任

我国立法司法机关对隐私侵权的预防侵害型责任方式主要表现为消除危险和侵权危害,在针对此类隐私侵权责任进行法律责任维护时,应该对真正侵害行为或者严重后果还未发生时产生的相当危险进行法律规定,要对有发生侵害事实之虞(即还未发生)的隐私侵权行为进行强制性的去除控制,其目标和涉及范围主要是环境污染、高危作业等行为,较少涉及到个人隐私侵权行为。当今社会,信息资源价值的利用率变得更高,网络信息获取手段的不断进步为隐私遭到不法侵害提供了更多条件,例如,某企业可以通过某种不法方式将商家客户信息资料公开,从而造成较为严重的隐私侵权行为。同时,很多受害者在隐私侵权后往往采取被动等待方式,在某种程度上加剧了双方权利义务的失衡。因此,当受害者受到隐私侵权时应及时运用法律武器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消除侵权危害风险,以此维护法律的公正性,起到有效遏止侵害型侵权行为发生的作用,对于降低司法运作成本、调整双方权利义务平衡具有重要意义。

[1]万发文,童凌.隐私权的认定与保护[J].人民司法,2010,54(18):65-68.

[2]刘峰.论隐私权的民法保护[J].法制与社会,2008,3(21):49.

[3]孙放.浅淡公民隐私权的保护[J].理论界,2005,21(8):99.

[4]姜柏生.患者隐私权保护中的权利冲突[J].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86(5):74-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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