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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上市公司可转换债券税收制度的思考

2014-08-12杨娟

关键词:持有人发行人期权

杨娟

(重庆大学 法学院,重庆 400044)

一、完善可转换债券税收制度的必要性

可转换债券是持有人在规定期限内有权选择以规定的执行价格转换成确定数量的发行公司普通股票的期权债券,是一种兼有债性、股性和转换期权三重特征的由债务主合约附加嵌入转换股票期权的复合金融衍生工具[1]。相比于纯债券和普通股票,公司发行可转换债券能够降低前期筹资成本,且以较低利率取得资金。另外,可转换债券的发行使公司取得了以高于当前股价出售普通股的可能性,避免直接发行新股而遭受损失。从我国上市公司资讯网发布的可转换债券一览表看(2012年6月7日)[2],在经济危机之后,可转换债券以其混合融资优势备受各大上市公司的青睐。

2010年燕京转债额融资达160862481.48(元)①,其他几个上市公司虽然从转股比例上看很低,这一方面是由于转股截止日期较长,另外也是考虑到上市公司盈利前景。但无论如何从表中各上市公司可转换债券发行量皆可看出可转换债券融资规模之大。以可转换债券进行融资在改善公司资金缺乏困境的同时也伴随着其纳税能力的改变。对发行可转换债券行为带来的收益或者引起的成本进行税收管理,从发行者视角来看,能够使发行公司对其发行行为有一个预期,以此决定公司发行可转换债券的数量,具体确定其可转换债券的内容,例如,转换价格、转换比率、转换期的规定以及赎回条款和回售条款等不同要素的变换组合;从征税机关视角来看,能够使其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确定应纳税额上提供法律依据,便于法律的执行。同时,对可转换债券的发行行为或其行为带来的损益进行相应的征税规定,也在一定程度上配合国家抑制经济发展过热,发挥税法调控宏观经济的作用。

二、我国可转换债券税收政策

(一)可转换债券流转税及行为税收政策。目前,我国并没有对可转换债券征收流转税和行为税。由于没有专门针对可转换债券的税收立法,国内关于可转换债券这种金融产品及其衍生品的征税依据散见在营业税、印花税以及企业所得税的有关条款中。西方国家将可转换债券这种证券交易视为普通的商品交易对其征收证券交易税,在我国对证券流通进行征税主要涉及到营业税以及对合法交易凭证所征收的印花税。但是,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对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下同)从事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业务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的规定可以看出作为金融商品的可转换债券被免于征收营业税。至于是否对可转换债券征收印花税,中依据《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财税字[1988]第225号)第二条规定:凡是受中国法律保护的凭证都应该依法缴纳印花税;然而该细则第十条又规定条例(指《印花税暂行条例》)所规定的印花税只对税目税率表中列举的凭证和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征税。但是,该条例中并没有将可转换债券列入征税范围,同时也不在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凭证现有范围内。即使依据《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二条规定对其征收印花税却也无法找出按什么比例进行征收的法律依据。因此,实务当中并没有对可转换公司债券买卖行为征收印花税。

(二)可转换债券企业所得税收依据。首先,从可转换债券所得税收现行规定看,目前的企业所得税法及其相关条例并没有对可转换债券纳税问题做出具体规定。但是发行主体在采用可转换债券为企业融资方式的行为中的确存在一定的成本与收益。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应纳税所得额是企业所得税的计税依据,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前年度亏损。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计税依据以及其计算公式可以看出,即使可转换债券的要素繁多,发行者与投资者之间所签订的合同内容各异,这些内容的确会对发行者的发行成本造成影响,进而影响所得税的征收。依据所得税法原理也应当对这种引起纳税人纳税能力变化的损益进行税收立法规定。

其次,可转换债券所得征税理论依据。“在解释和适用税法时,应根据实质的经济事实而非外观的法律行为做出判断,以便按照纳税人的实际纳税能力公平课税”[3]。虽然目前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及相关的条例并没有对企业该项行为的损益情况进行具体分类征税。但是该行为所引发的后果的确增强或者降低了企业的纳税能力。因此,对可转换债券行为所引起的所得进行征税是不可阻确的。

综上所述,对公司发行可转换债券的行为,在流转税和行为税方面已经免予征收,而在所得税方面无论从所得税收规定还是依据量能课税原则还是税收公平原则都对应发行公司的所得进行征税。只是由于可转换债券发行中涉及到太多的不确定因素而不容易确定其所得。因此,目前暂无关于发行可转换债券所得征税的具体规定。以此为据,本文尝试从可转换债券发行中对所得有影响的因素出发,作为所得确定依据。由于影响可转换债券征税的同期纯债券利率可通过到期利率法、可比公司法以及风险调整法得到比较准确的数据,而这些数据主要存在于上市公司,因此本文主要立足我国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债券行为所带来的损益情况进行税收征纳问题的探讨。

三、可转换债券所得税计算要素的确定

(一)可转换债券发行所得与成本扣除问题。从前文关于可转换债券的性质及特征中可以看出,可转换债券的发行实质是发行主体让与本公司的股票期权费用换取较低利率的贷款。依据现行所得税法规定对贷款利率进行税前扣除是正当的,然而这部分以期权换低利率的隐形支出是否也能够进行税前扣?因赠与股票期权发行公司没有支付同类纯债券那样高的利息费用,就这部分所得是否缴纳所得税,我国所得税法没有具体规定。同期类似的市场债券利息扣除赠与的期权费用所得为正,实则是发行主体从该次可转换债券发行中所获取的利润,如果所得为负则发行主体在该次可转换债券发行中除了支付利息外还承担了期权费用的支出,没有获得相关利益。无论该差额为正或负,都是基于发行可转换债券这同一行为所引起。因此,如果所得为正即可征收所得说,所得为负则为发行主体在该次可转换债券发行中规定实际支出依据量能原则应该在税前进行扣。

(二)可转换债券发行损益的影响因素及其带来的问题。可转换债券的发行受到诸如:转换价格、转换比例、票面利率、转换期限、赎回条款、反稀释条款、强制转换条款等因素的影响。例如:发行人发行可转换债券中所支付的利息费用作为财务成本进行税前扣除是毋庸置疑的,然而,在发行可转换债券的同时发行人也给与债券持有者一份免费的股票期权,其费用如何计算?在何时进行扣除是适宜的?如果可转换债券合同中有对转换期的规定,则期权价格是以债券持有者持有该债券时起的价格计算期权价格还是于转换期计算其期权价格?另外,发行人以赠与股票期权所换取的低息贷款,与同期类似市场贷款利率的差额如何计算?以何种同期债券利息作为计算标准来衡量发行主体在可转换债券发行中所得利润。这些都是可转换债券所得课税问题首先应该解决的问题,同时也决定了对可转换债券征税的难度。因此,在具体分析可转换债券所得时必定考虑这些不确定因素。

四、可转换债券所得税收制度的构建

由于可转换债券发行所带来的成本或者收益的确定是由同期类似市场债券的利息与股票期权费用所决定的,因此,必须首先确定这两个数据才能计算应纳税额。

(一)可转换债券同期类似债券利息确定标准。由于大多可转换债券的时间都比较长,选择发行公司目前上市的长期债券作为标准计算出来的可转换债券发行所得收益较为准确。且目前我国企业财务成本管理中有关债务成本估计的首选方法就是以该公司上市的长期债券到期收益率计算的。其次,如果发行公司没有类似的上市交易债券,可以使用可比公司法,寻找与发行公司处于同一行业、具有类似的商业模式,最好两者的规模、负债比率和财务状况也比较类似的公司所拥有的可交易债券作为比较,计算发行可转换债券所少支付的利息费用。再次,借鉴风险调整法。在发行公司没有上市债券,且找不到可比公司的情况下使用风险调整法估计债券的利率。在该方法下,贷款税前债务成本=政府债券的市场回报率+企业的信用风险补偿[4]。通过以上方式得出来的债务成本能够比较真实的反映可转换债券如作为一种纯债券所应当支付的利息,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金额。然后,用该债券成本利息-可转换债券实际支付的利息=发行公司隐形所得。

(二)可转换债券所含的股票期权价格计算。在以可转换债券为标的的金融衍生品合同中,其主要条款包括转换价格、转换比例、票面利率、转换期限、赎回条款、反稀释条款、强制转换条款等,这些条款的规定都会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发行主体的成本及收益。其中转换期、赎回条款、回售条款以及强制性转换条款会对发行成本及收益带来实质且直接的影响,本文主要就涉及到这些条款的可转换债券发行成本与收益进行分析。

1.可转换债券合同没有关于转换期、赎回条款、回售条款以及强制性转换条款规定。可转换债券持有人只要持有该债券始终享有该股票期权,没有转换期限的约束,发行人不能要求赎回该债券也不能提前要求持有人转换该股票期权。在此种情况下,是以债券发行时该公司股票期权费用作为发行公司的让利成本还是以债券持有人行权时股票的期权价格为准?如果到期,但是有一部分的债券持有人并没有行权则没有行权的期权费用能否计算在发行公司的发行成本?(在转换价值低于纯债券价值的情况下债券持有人会选择不行权②)本文认为,如果从债券发行时起就将可转换债券所含的股票期权按照当时的价格假设其全部能够转换进行扣除实则增加发行人成本的扣除额减轻其发行负担,并没有反映实质的税前扣除成本。因此,本文建议该类型的可转换债券中期权费用扣除金额依据每年行权人实际转换比率进行时下公开市场公司股票期权价格计算企业的实际发行成本逐年扣除③。一般而言,只有在公司经营效率逐渐变好转换价值超过债券价值才会行权。这样也有利于鼓励发行公司努力经营,一方面进行股票期权费用扣除鼓励,另一方面取得权益资本进一步发展。但是,其最大的扣除限额不得超过发行公司所少支付的那部分利息。

2.可转换债券合同对转换期进行规定,但是对于赎回条款、回售条款以及强制性转换条款没有做出规定的情况下,该合约中债券持有人只能在约定的期间内行权。同理,在此种情况之下股票期权价格的计算标准应该以转换期内发行公司普通股票期权价格为准计算发行公司让利成本,但是并非上文提到的该让利的最大限额以少支付的利息费用为限,最好能够使企业能够将该转换期内所让的利尽量扣除,采取递延扣除方法在一定时期内减少企业成本。基于以下的理由本文主张最大限度的减少企业发行债券成本:(1)在可转换债券中做出转换期的规定本就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持有人的权利,如果再阻止发行人的让利进行税前扣除有可能导致其为保护自身利益对债券持有人的不作为,侵犯债券持有者的合法权利;(2)另一方面,在转换期内的股票价值也有可能低于债券价值,此时发行人股票期权的价格很低,如果不对该时期内发行人让利进行税前扣除将会额外增加发行人成本。不仅达不到融资需求反而增加企业负担,阻碍其发展④。

3、可转换债券中转换期与赎回条款、回售条款以及强制性转换条款的结合以及它们相互之间结合对可转换债券成本与收益影响分析。

可转换债券合同中存在的转换期、赎回条款以及强制性转换条款使得发行人能够在一定条件下保护自身利益避免因公司股票价格上涨带来重大利益损失。转换期与赎回条款虽然可能在同一可转换债券合同中进行规定,然而它们注定不可能存在同一段时间也不可能存在于交叉的时间段里,债券持有人期权与发行人回购发行债券的权利是相互排斥的。因此,债券持有人行权存在期权价格,但是如果发行人在满足赎回条款的情况下赎回了可转换债券即使公开市场存在发行人股票期权的价格但是此时如何计算公司让利成本?本文认为,如发行人赎回可转换债券则不进行税前扣除,其理由如下:在可转换债券中对赎回条款做出规定因为增加了发行人在一定条件下规避发行风险的权利,因此相比于没有规定赎回条款的可转换债券利息要高。而这些较高利息费用已经在财务费用中税前扣除,并且赎回的可转换债券发行人并没有将期权免费赠与给债券持有者反而从赎回条款中化解金融衍生品带来的损失。因此,赎回条款的规定实则增加了发行人的纳税能力且没有发生额外的发行成本对赎回的可转换债券的期权价格费用不得税前扣除。在存在强制性转换条款的情况下,由于只要满足某些条件之后债券持有人必须将可转换债券转换为股票,无权要求偿还债券本金,以实现发行公司扩大权益筹资的目的。所以,该情况之下发行公司所让与的期权费在满足约定的条件之下就完全实现了应该进行税前扣除。强制转换条款与赎回条款所不同的是赎回条款中发行人通过提高债券利息换取化解金融风险的赎回权利,将来存在一个选择权。而强制性转换条款虽然满足条件的情况下必须转换成股票,但是强制转换条款是债券持有者与发行人相互妥协的结果,发行人有让利的实质存在,所以应该对该部分转换的股票期权的费用进行税前扣除。

为吸引投资者降低投资风险,发行人与债券持有人会约定发行公司的股票价格达到某种恶劣程度时,持有人有权按照约定的价格将可转换债券卖给发行公司,即回售条款。与发行人拥有赎回权相反,在回售条款中一般只有在可转换债券的转换价值低于债券价值,投资者无法从转换中获得收益情况下,债券持有人才会要求发行人回购其手中的债券。在该可转换债券发行中,发行人实际所承担的成本除利息费用外还包括回售可转换债券的定价差额,即回售该债券时的回售价格与纯债券价值之间的价差。如果该价差为正则发行公司承担的实际成本高于利息费用,反之则低于利息费用。同赎回条款中原理,在合同中由于对回售条款的规定有利于债权人利益实现及权利的主张,因此该种情形下可转换债券的利率比一般的可转换债券的利率低则发行公司支付的利息费用相比于同期类似市场债券的利息费用就低很多,如再允许其扣除回售条款中导致的损失则有违税收公平原则。况且发行主体并没有为将来化解金融衍生品回售风险做出有效预防,该部分损失应该为正常的经营风险,不能作为财务成本费用扣除。

综上所述,如在可转换债券中转换期、赎回条款、回售条款以及强制性转换条款同时存在的情况下,需要一步一步衡量这些条款对于发行主体纳税能力的影响同时兼顾税收公平原则就能够将发行主体的发行成本计算出来。然后,再将发行主体的隐形所得减去这些不同的发行成本就能比较公平的发行主体发行可转换债券所缴纳的税额或者税前应该扣除的费用。

五、结语

从上市公司可转换债券在发行中的成本与收益分析着手衡量可转换债券要素的不同规定对发行主体纳税能力的影响,并兼顾税收公平原则来考察发行主体在可转换债券发行中的实际成本或者收益,虽然是本文的主旨,但由于篇幅所限,加之可转换债券作为一种复杂的金融衍生品,对其多样性的分析往往很难,故本文的分析只是提供一种参考分析模式,旨在抛砖引玉。

[注 释]

① 转债额融资=[发行量(张)-未转股数流量(张)]×转换股价(元)=(11,300,000-833,996)×15.37=160862481.48(元)。

② 转换价值=股价*转换比例

③ 转换比例=债券面值/转换价格

④ 在期权价格比较低的情况下 债券持有人一般不会选择行权,则发行人最终追求的权益资本并没有实现其仍然要承担债券利息。

[1]王菁华.可转换公司债券交易特征的重新诠释[J].金融理论与实践,2007(1):6-8.

[2]上市公司资讯网.可转换债券一览表[EB/OL].(2012-6-7)[2012-11-24].http://www.cnlist.com/product/financialnews_view.do?id=6455585940.

[3]徐孟洲.税法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235.

[4]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财务成本管理[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10: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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