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管辖制度新变革
2014-07-11胡晓霞
〔摘要〕管辖是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的重点内容,不仅增设了公司诉讼管辖,拓展了协议管辖,而且还增加了应诉管辖,限制了管辖权的“下放性”转移。这些管辖的新制度对构建公正、高效、权威的民事司法制度具有重要意义。从解释论的视角,管辖制度还有许多有待明确、完善之处:明确公司诉讼管辖的适用范围和专属管辖属性;通过典型案例总结协议管辖 “实际联系地”的规则,考虑不平等约定的救济及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协调应诉管辖中当事人异议义务与法院职权查明职责矛盾,识别与规制滥用管辖权异议,解决应诉管辖正当性不足的问题;明确管辖权“下放”转移的条件、程序和救济机制。在新法通过后,需要借助解释论予以完善,通过理论解释演绎规则,通过典型案例归纳规则,待时机成熟时推动法律修改,这是未来包括管辖制度在内的民事诉讼法完善的新路径。
〔关键词〕民事诉讼;公司诉讼管辖;协议管辖;应诉管辖;“下放性”转移
〔中图分类号〕DF7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0-4769(2014)02-0075-06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研究”(12CFX049);西南政法大学2012年校级青年项目
〔作者简介〕胡晓霞,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博士,重庆401120。民事诉讼管辖,是指确定各级人民法院之间和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管辖是法院日常工作的核心内容和诉讼程序的第一重要环节,可使审判具体落实到哪一级法院和哪一个法院,既避免了法院相互推诿和争夺管辖权,又方便了当事人及时有效行使起诉权和管辖异议权。民事诉讼管辖制度是否科学、合理,不仅密切关系到司法廉洁性和司法公信力,极大影响着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而且在很大程度上制约着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有效行使和保护,对审判实践具有重要意义,是构建公正、高效、权威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基于民事诉讼管辖的重要性,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管辖制度进行了大幅度修改,主要体现在《民事诉讼法》第26条、34条、38条和127条,新增了公司诉讼管辖,强化了协议管辖,限制了管辖权转移,并统一规定了默示管辖,可谓是一次重大变革。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探索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这为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完善提出了新的要求。为深入研究民事诉讼管辖制度,有必要从解释论的视角对这次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变革进行梳理和研究,总结其中的规律,为进一步构建符合司法改革需求的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积累理论资源。
①参见张小龙《公司诉讼中的主体及管辖问题研究》,载大兴法院网,http://bjdxf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42,最后访问时间2013年3月25日。一、增设公司诉讼管辖
(一)公司诉讼管辖的增设背景
公司诉讼管辖是基于公司诉讼的特殊性而新增设的内容。2012年《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26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从本质上看,这种管辖是一种专属管辖,具有强制性和排他性,即公司类纠纷由专门特定的法院管辖,其他法院无权管辖。这一规定的增设有着深刻的立法背景。
首先,公司诉讼生态发生变化。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公司作为重要的市场主体,其活动日益活跃,特别是2005年《公司法》修订以及相应司法解释陆续实施后,公司诉讼的生态发生了重大变化。2005年修订前的《公司法》仅有一个条款涉及公司诉讼,即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侵犯股东权益的,股东有权提起民事诉讼。2005年《公司法》打破了原有公司诉讼格局,极大地拓展了公司诉讼类型,如公司司法解散诉讼,股东设立不能诉讼,股东决议撤销和无效诉讼,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诉讼,股东知情权诉讼等多种诉讼类型,有学者将其归纳为6大类42种诉讼,①2011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归纳为25类。公司诉讼渠道的极大扩张,使得公司相关诉讼数量剧增,逐渐成为一种独立的诉讼类型。又鉴于公司诉讼管辖的特殊性,即公司纠纷解决大多需要调阅公司登记注册、财务会计及公司会议决议等资料,与公司住所地有着密切联系,传统“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制度已无法满足公司诉讼的特殊需要,因此这种特殊类型的诉讼管辖必须进行专门规定。
其次,公司纠纷解决产生了特殊需求。在《公司法》修订的强力助推下,公司纠纷成为典型的特殊类型纠纷,但在2012年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无审理此类纠纷的特殊程序,特别是管辖方面的规定。按照以往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司诉讼应适用“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原则,仅在以公司为被告的情况下,公司有关的纠纷才由公司所在地的法院管辖。而在司法实践中,自《公司法》于2005年修订以及相应司法解释相继施行后,涌现出大量股东知情权诉讼、公司解散诉讼等有关公司纠纷的民事诉讼,并不必然以公司为被告,且此类诉讼所涉利害关系人众多,被告住所地也极为分散,使得各法院之间的管辖权冲突较为严重,无论适用合同履行地还是侵权行为地均无法有效、及时确定管辖,极大影响了司法效率。另外,公司纠纷不在公司住所地法院审理,同时给当事人及法院调阅各种会议纪要、财会资料等相关公司档案材料、进行财产保全和强制执行以及送达、签收诉讼文书造成了极大障碍,也给当事人参加诉讼带来诸多不便。可见,公司诉讼种类多样、纷繁复杂,为便于当事人诉讼和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执行裁判,有效、及时解决公司纠纷,十分必要对其管辖进行特殊规定,这也契合了确立特殊管辖的基本原则。
再次,公司诉讼管辖的发展趋势日益明朗。从域外立法例看,目前日本、韩国等一些国家已经明确规定有关公司组织的诉讼由公司所在地的地方法院专属管辖。如《日本商法典》第88条、112条、136条、247条等条文规定公司法上的股东除名,宣告业务执行权、代表权的丧失,公司设立、合并无效之诉,解散公司之诉,撤销全会决议或确认决议不存在或无效之诉,均为专属管辖。〔1〕从我国管辖制度的发展趋势看,侵权诉讼、合同诉讼等常规定性诉讼管辖已经进行了特殊规定,而更为复杂、多样的公司诉讼当然应给予同样重视。由于新中国最早的《公司法》于1993年12月颁布,彼时1991年《民事诉讼法》已经施行,故民事诉讼立法无法顾及这一特殊类型的诉讼是情有可原的。但《公司法》于2005年修订后,公司诉讼管辖问题已日益凸显,有必要完善相应立法规定。2008年5月19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4规定:“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这一规定符合了公司诉讼管辖的特殊需要和发展趋势,但在适用范围和法律位阶等方面毕竟具有局限性。
可见,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增设公司诉讼专属管辖,是民事程序法回应公司及公司法发展要求,适应国际、国内公司诉讼管辖发展趋势的表现。这次修法过程给我们一个重要的启发,即民事诉讼法是程序法,它的发展与民事实体法及其规制对象的发展密切相关,我们需要关注它们之间复杂而丰富的互动关系,总结其中的规律,将其作为一个理论资源,运用在民事诉讼的立法论与解释论之中。
(二)解释论视角公司诉讼管辖的完善
增设公司诉讼管辖是2012年《民事诉讼法》的重大进步,为公司诉讼发展完善奠定了基础。由于公司诉讼管辖初次出现于民事诉讼法中,一些规定还比较原则,这就需要从解释论的视角开展研究,为制定相关司法解释或者未来立法完善提供理论资源。
1.公司诉讼管辖的适用范围应予明确
《民事诉讼法》第26条为不完全列举式规定,虽学界将其概括为“公司诉讼”,或“公司组织诉讼”,但民事诉讼法条文本身并未使用此概念,且“未全部列举适用本条规定的诉讼类型”〔2〕。学界和实务界对如何理解该条文存在不同见解,在司法实践中也并非所有与公司有关的诉讼管辖均适用本条规定,且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21条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共25类,多数也不适宜适用该管辖规定。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等权威机构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释解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等相关著作中,均采用“公司诉讼”称谓,但需注意的是,学界对这种称谓颇有争议。另外,对该条文“等”字的理解也有待明确,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应当不包括公司成立前和公司解散后的纠纷管辖。因此,应通过司法解释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哪些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件适用公司诉讼管辖予以明确。
2.公司诉讼管辖的性质、效力有待明确
专属管辖是指法律强制规定某些案件只能由特定的人民法院进行管辖的制度。从域外专属管辖制度的立法例看,专属管辖均有明确的效力规定。依民事诉讼法原理,专属管辖具有排除当事人合意管辖适用、应诉管辖适用等效力,法院违背专属管辖所作的判决应被废弃。〔3〕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3条及我国通说,我国民事诉讼专属管辖仅有不动产诉讼、港口作业诉讼以及继承遗产纠纷诉讼三种类型,没有将公司诉讼管辖包括在内,且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及最高人民法院等官方表述中也均未将公司诉讼管辖界定为专属管辖。但由于公司诉讼由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已经具备实质排他性的属性,本质上就是专属管辖的类型之一,在此问题上,我国关于专属管辖的通说应与时俱进地更新,将公司诉讼管辖吸收进来。
可见,公司诉讼管辖关于专属管辖实质内涵的具备与形式界定上的排除存在较大冲突,使得其性质难以判断。这就使得公司诉讼管辖的法律效力较为模糊,尤其是公司诉讼管辖与默示管辖、协议管辖存在冲突,如《民事诉讼法》第34条仅规定了协议管辖仅不得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并没有规定不得违反公司诉讼管辖这种特殊地域管辖,但从公司诉讼管辖规定条文本身的理解看,仅有公司所在地法院有权行使管辖权,显然两者之间难以协调。另外,对违反公司诉讼管辖的程序性效力也有待进一步明确。笔者建议,将公司诉讼管辖明确规定为专属管辖,并赋予其排除协议管辖和应诉(默示)管辖的效力。
二、拓展协议管辖
(一)协议管辖立法变革
协议管辖,是指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约定管辖法院的一种制度,又称合意管辖或约定管辖,本质上是一种诉讼契约,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重要体现,有利于实现当事人诉讼机会的平等。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将协议管辖分割为涉外和国内两个领域,并采取分别规定的二元立法模式。根据1991年《民事诉讼法》和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25条,国内协议管辖仅适用于合同领域,且可供选择的法院范围仅包括五个特定法院,即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和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根据1991年《民事诉讼法》和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244条,涉外协议管辖在案件适用范围和可供选择的法院范围上均广于国内协议管辖。具体来说,涉外协议管辖除了适用合同案件,还适用于财产纠纷,就可供选择的法院而言,也仅要求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并没有严格限制范围。这种内外有别的立法体例,一方面严重违背了平等和对等司法原则,另一方面也不利于充分发挥国内协议管辖的功能。在学界的强烈呼吁下,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这种二元标准进行了统一,无论国内协议管辖,还是涉外协议管辖均适用同一规则,即“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
另外,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将协议管辖的条文由原来的第25条移至第34条,即由原来的位于一般合同纠纷管辖与保险合同纠纷管辖之间,调整至专属管辖之后。这种变动使得立法编纂体例更加合理,因为一般合同纠纷管辖与保险合同纠纷管辖本质上均是一种特殊地域管辖,与协议管辖有着本质的区别,条文顺序调整后,使管辖规定显得更加条理清晰,排列有序,即“依次为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专属管辖、协议管辖、共同管辖”〔4〕。
(二)协议管辖再完善
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统一了国内和涉外民事诉讼协议管辖的适用标准,特别是对国内协议管辖的适用范围和选择法院标准进行了极大拓展,是我国民事诉讼管辖制度发展史上的重要进步。这些进步,一是充分尊重了当事人诉讼契约的自由和权利;二是体现了“处分原则”和“两便”原则;三是通过“实际联系地”对国内协议管辖进行适当限制。
此次协议管辖立法变革,仍有很多有待解释之处。首先,由于“有实际联系”是一个极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如何对其界定,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使得不同的当事人乃至不同的法院在判断、识别协议管辖可供选择的法院时存在较大分歧,这些分歧在技术上很难通过立法方式予以解决,只能通过司法方式逐渐明确。随着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在互联网上公开制度的实施,将有一些相关案例公之于众,对此应加强研究,适时推出典型案例。
其次,协议管辖范围的扩张,在较大程度上充实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同时也给恶意规避管辖规定提供了操作空间。在当事人诉讼地位实质不平等的情况下,还可能加剧地方保护主义的滋生。比如,具备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强势地位不公平地强行签订协议管辖条款,以及在劳动合同、保险合同等格式合同中约定管辖法院,或者“利用另一方缺乏经验,以欺诈的方式规避管辖权”〔5〕。针对此种情形,应当通过典型案例总结协议管辖约定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在条件成熟时,可在司法解释中禁止某些案件不得约定管辖,对涉及农民工、消费者等弱势群体的案件可确立专门的保护性管辖制度,在诉讼过程中强化法院的依职权审查职责。
再次,应当重视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协议管辖利益的保护。虽然协议管辖约定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但由于《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通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使得协议管辖约定的效力在一定程度上被软化,因此,必须协调二者之间的冲突。在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主诉当事人之间存在协议管辖的情况下,其是否放弃协议管辖利益参加正在进行的诉讼,应当充分尊重第三人处分权。
三、增加应诉管辖
应诉管辖,又称默示管辖或推定管辖,是指虽然当事人之间没有管辖协议,但法院推定当事人之间形成了由受诉法院管辖合意的制度。1991年《民事诉讼法》仅规定了涉外民事诉讼的应诉管辖规定,直至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127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才标志着国内民事诉讼应诉管辖制度的正式确立。国内民事诉讼应诉管辖的增设,有利于提升诉讼效率和诉讼经济,并在一定程度上更加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从解释论的视角,应诉管辖制度也存在有待完善之处。
(一)协调当事人异议义务与法院依职权查明职责的矛盾
从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127条第2款规定的文义看,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前提下,只要当事人没有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即除斥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的,就应当推定受诉法院取得了相应的管辖权。该规定表明,在判断管辖权问题上法律给当事人课以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义务。而从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36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3条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法院应当负责收集调查的证据相关规定看,民事诉讼管辖作为程序性事项属于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收集和判断的事项,即无论当事人是否提出管辖异议,管辖问题的识别与判断均属于法院的义务,显然与应诉管辖所内含的当事人异议义务相冲突。基于此种矛盾,从充分保障被告管辖利益的立场出发,应当在当事人明示放弃管辖权异议的情况下,方可发生管辖异议失权的法律效果。
(二)管辖权异议滥用的识别与规制
因管辖权异议裁定可依法上诉,并占用较长的诉讼期间,使得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利用管辖权异议拖延诉讼的现象已较为普遍,屡禁不止,成为恶意诉讼的典型表现形式。2012年《民事诉讼法》将“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作为受诉法院取得应诉管辖权的前提,这可能在客观上加重管辖权异议的滥用。虽然,为规制恶意诉讼,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13条引入诚实信用原则,并在第112条规定了对恶意诉讼的强制措施,包括罚款、拘留甚至追究刑事责任。但如何对恶意行使管辖异议权进行识别,特别是如何区别界定恶意与正当,是当前规制管辖权异议滥用的难点。由于异议权是当事人的基本诉讼权利,是否存在权利滥用难以识别,也就难以有效规制。一旦滥用管辖权异议成为普遍现象,应诉管辖也就形同虚设,无法有效发挥其应有功能。因此,当务之急是寻求识别恶意行使管辖异议权的对策。笔者建议建立管辖权异议裁定的上诉许可制度,配合典型案例的指引功能,由法院对明显没有任何理由的上诉予以限制;当事人提起管辖异议也应当满足法定要件,须提供相当的证据证明,达到较高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三)增强应诉管辖的正当性
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删除了“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再审事由,由此,一旦当事人没有及时提出管辖权异议,就会丧失相应的救济机会,包括向法院申请再审和向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加之,应诉管辖正当性基础同协议管辖,即“该管辖权源自双方当事人的共同意志”〔6〕。诉讼当事人法律素养缺乏是个世界性问题,但由于我国没有建立律师强制代理制度,因此当事人难以表达真实意愿,如因当事人缺乏诉讼技能而剥夺其救济权利,显然缺乏正当性。因此,“为了使诉讼不成为人们利用法律欺压弱者的工具,而使胜者为胜、败者为败,以达到公平正义的目的,法院的释明义务就显得尤为重要”〔7〕。具体来说,法院应当就管辖权异议的含义、条件以及法律后果告知当事人,以引起当事人对管辖权异议的足够重视。另外,法院在对管辖权异议审查时,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参与权,给予其相应的辩论或质证机会,并审慎地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就管辖权异议的意见。
四、限制管辖权移转
管辖权转移是指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相互转移管辖权的行为,本质上是对级别管辖的一种变通性规定,分为“上调性”转移和“下放性”转移。管辖权转移在我国具有较为悠久的历史,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34条即进行相应规定,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39条和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39条均予以保留。在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时,对“下放性”管辖权转移进行了重点限制,即“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一)管辖权“下放性”转移滥用的弊端
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之所以对“下放性”管辖权转移予以限制,根本原因在于其在司法实践中产生的诸多弊端。这种“下放性”转移早在十多年前便引起了学界的强烈批判,有学者指出其与确定级别管辖的原理相悖,损害了当事人的程序利益,给规避级别管辖留下可乘之机,因此建议删除。〔8〕自1982年以来,经过近三十年的司法实践,“下放性”管辖权的各种弊端日益凸显,突出表现在地方保护主义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修改研究小组的介绍,近年来一些当事人希望将案件留在本地法院审理,导致一些当事人将本应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通过各种关系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交给下级人民法院审理。〔9〕如此,即便当事人行使上诉权也仍然无法逃出本地法院的“如来佛掌”,加之部分法院对管辖权“下放性”转移规制的疏忽,使得这一问题较为严重,甚至在个别地方极为泛滥,进而剥夺了当事人获得较高水平审判的权利。
这种对当事人诉讼权利侵犯的严重后果较早就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重视,2009年11月12日颁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明确赋予了当事人对管辖权“下放性”转移裁定不服上诉的权利,并规定二审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并作出裁定。经过近几年的司法实践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管辖权“下放性”转移上诉的司法解释性规定作用极为有限,因而对“下放性”转移要求限制的呼声在本次立法修改时较高,最终在立法修正案中有所体现。特别需要说明的是,虽然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删除了“下放性”转移的规定,但由于“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民事案件情况复杂,有的案件如破产程序的衍生诉讼案件,交下级法院审理更有利于当事人参加诉讼,节省诉讼资源”,基于对此因素的考量,法律委员会经同最高人民法院会商研究,最终将该条款修改为当前文本。
(二)明确管辖权“下放性”转移的具体规则
在学界和实务界的长期呼吁下,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对管辖权“下放性”转移进行了严格限制,这是一个重大进步。由于立法语言的抽象性和模糊性,有一些具体问题仍需通过解释论予以进一步明确。
1.明确管辖权“下放性”转移的条件
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管辖权“下放性”转移的条件是“确有必要”,但如何理解该实体标准,众说纷纭,在立法修改过程中也形成了多种意见,争议较大。在立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必然导致司法实践中的理解困难,给规避级别管辖留下较大的操作空间,无法达到预期的立法目的。笔者认为有必要将“下放”条件予以明确。首先,在通常条件下不应将审判权交下级法院行使,“下放”仅是特殊情形下的例外。其次,对“确有必要”应当作限制性解释,防止模糊条款的滥用。再次,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应出台司法解释或修改民事诉讼法条文对“下放”条件进行列举性解释说明,如案件数量大、专业性强、法律关系类似的案件和数量大、社会影响面广、被告人相对集中的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等类型。
2.明确管辖权“下放性”转移的程序
2012年《民事诉讼法》仅规定“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作为对管辖权“下放”的限制,但如何履行上报程序无任何依据。从长期的司法实践看,在管辖权转移问题上,法院自由裁量权过大,缺乏当事人权利的有效制约,且为避免矛盾上移,上级法院把自己级别管辖的标准越定越高,极力促使案件审判权下放,可见,通过上报予以限制的措施预期效果不得不令人担忧。笔者认为,上报及审批程序必须予以明确,且应当注入更多的当事人主义因素。具体来说,就管辖权“下放”问题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时,必须书面说明理由,且上级人民法院在审查时应当征求当事人意见。另外,为确保诉讼效率,上报和审批的期限均应明确规定。
3.构建管辖权“下放性”转移瑕疵的救济机制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为管辖权“下放性”转移瑕疵提供了相应的救济机制,即当事人对上级人民法院将其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裁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上诉。由于“下放”裁定已经经过了上级人民法院的同意,上诉程序自然也就失去了其应有的意义。笔者认为,对管辖权“下放性”转移必须进行相应的限制,因2012年《民事诉讼法》对“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规定的程序模糊,且法院本位主义下的救济机制形同虚设,缺乏合理性,故应从当事人主义本位角度出发,将限制方式改为“当事人提出异议的除外”,既明确了限制的条件和程序,又强化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完善了相应的救济机制。另外,上级法院将其受案标准不合理定高,或在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或提出反诉后,不再变动级别管辖,均是一种变相的管辖权“下放性”转移,应当明确准许当事人提出级别管辖异议。从比较法看,德国、日本也都赋予当事人请求把案件移送到上一级法院的权利。〔10〕
通过梳理2012年《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制度的变革,可以发现理论研究、司法实践与民事诉讼立法的良好互动。近十几年来,学术界一直将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作为研究的热点问题,学界的研究为立法提供了不可或缺的理论资源;而司法实践的发展则为立法提供了重要的经验支持。从另一个方面看,新的立法通过后,即使存在问题也不可能在短时期内修改,这就特别需要通过解释论予以明确和完善,通过学理解释演绎规则,通过典型案例归纳规则,待时机成熟时推动法律修改,这是未来包括管辖制度在内的民事诉讼法完善的新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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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何进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