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污染环境犯罪立法的哲学反思
2014-07-11陈开琦向孟毅
陈开琦 向孟毅
〔摘要〕当前我国正处在环境“库兹涅茨曲线”的峰位附近,污染事件层出不穷。然作为生态环境最后一道保护屏障的环境刑法虽经过数次修正,却始终瑜不掩瑕,有心无力。“自由主义”秩序观误导下的对刑法“谦抑性”的曲解导致威胁犯至今仍逍遥法外,“可持续发展”公平正义理念的缺失又造成刑不当罚,罪责不一,污染屡禁不止的原因正在于其成本偏低。滞后的立法在刑法哲学上的价值错位需要从环境哲学的层面寻本溯源,这便是“人类中心主义”价值观指引下的人与自然关系的失衡。因此,只有重新确立正确的生态伦理观,并以此指导环境刑事立法,才能从根本上缓解立法与现实间的矛盾,从而有效治疗环境污染的顽疾。
〔关键词〕污染环境犯罪;EKC;哲学反思;人类中心主义;“大地伦理”生态观
〔中图分类号〕DF62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0-4769(2014)02-0067-08
①1955年,经济学家库兹涅茨通过对主要欧美国家如英国、美国、普鲁士的历史经济发展数据进行归纳统计,在《经济增长与收入不平等》一文中提出库兹涅茨曲线假说,即人均收入水平与分配公平状况随经济发展过程而呈先升后降的倒“U”形曲线变化。
〔作者简介〕陈开琦,四川省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向孟毅,四川省社会科学院研究生学院硕士研究生,四川成都610071。一、我国环境污染和立法现状概述
(一)“库兹涅茨曲线”轨迹下的环境现状分析
1991年,美国经济学家格罗斯曼和克鲁格采用实证研究法,以环境定量监测的数据为支撑,通过简化回归模型检测经济增长和环境污染间的联系。研究表明,在一国经济发展处于较低水平时,环境污染程度较轻,但随着人均收入增加而日趋严重;而当经济发展水平稳定上升至某个高位后,随着人均收入的进一步增加,环境污染反随其增长而逐步改善。二者间呈现倒U型的变化趋势。〔1〕嗣后,谢尔登、霍尔茨-埃金等学者相继对环境污染和经济增长的关系作了相关研究,并以被研究国对特定燃料的消费作为国民收入的代表从而优化了实证数据,结果表明:大多数环境质量指标与人均收入之间确实存在倒U型函数关系。〔2〕这一结论也得到了1992年《世界银行发展报告》的数据支持。1993年,哈佛大学的潘纳约托教授借著名的“库兹涅茨曲线”(Kuznets curve)①之名,将这种环境质量与人均收入间的关系称为“环境库兹涅茨曲线”(EKC)。〔3〕一时间,一场针对EKC的研究在我国国内部分省份和大中城市开展起来。尽管也不乏学者质疑EKC的客观性,但更多研究报告表明EKC在我国确实存在,只是与西方国家的EKC比较,类型更加复杂,并自成一格,比如转折点更趋前。根据OECD(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的调查研究,西方大部分发达国家的EKC处于峰顶时,人均GDP约在8000-10000美元;而对于新兴的发展中国家而言,顶峰值只有2000—5000美元。〔4〕从经济指标分析,我国的EKC正处于倒U形曲线峰顶拐点的位置,我们正在经历一个古往今来环境形势最为严峻的艰难时期。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我国2012年的GDP为519322亿元,年末全国大陆总人口为135404万人,据此,2012年中国人均GDP约为38354元,截止2012年末,人民币兑美元汇率中间价为62855,则2012年我国人均GDP约为6100美元。又按照国际货币基金组织2013年4月最新预测,2013年我国人均GDP将为6629美元。
事实也正是如此,经济的腾飞、工业化与城镇化的倍道而进在给人们生活带来日新月异变化的同时,对大自然造成的破坏亦有加无已。毫不夸张地说,我们正生活在一个被污染毒瘤包裹的国度中。TSP(总悬浮颗粒物)、PM25(细颗粒物)这些曾经生僻的专业概念,如今不仅是老百姓们茶余饭后的谈资,更是人们生命健康的监测指标。研究发现,长期暴露于污浊的空气中,总悬浮颗粒物每上升100微克/立方米,死亡率就因心肺疾病的增加上升14%,平均预期寿命就将缩短3年。这意味着,按总悬浮颗粒物的水平,北方5亿居民将因严重的空气污染人均减寿55年。〔5〕同时,由于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源源不断地排进江河湖海,全国的饮用水源都已危机四伏;城市河段90%以上遭受严重污染;全国尚有36亿农村人口喝不上符合卫生标准的水;东到黄淮海平原,南至四川盆地,西抵天山山麓,北达内蒙古高原,都处在地下水的砷污染风险中。而长期饮用这些砷含量超标的水会导致皮肤色素沉着过度、肝肾功能障碍甚至不同类型的癌症。〔6〕
(二)生态环境危机背景下的刑事立法概况
刑法对日趋恶化的生态环境并非视而不见,而是针对结果日趋严重的污染环境犯罪不断进行着积极的立法调试。在1979年刑法中,环境犯罪没有独立章节和独立罪名。1997年刑法改变了这一状况,在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专设“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一节,规定了14个环境犯罪,并明确其刑事责任,开创了环境刑事立法的新纪元。自此,环境犯罪成为历次刑法修改的关注重点。
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的颁布是污染环境犯罪立法的如椽之笔。此次修改不仅删除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一罪中的“向土地、水体、大气”等限定词语,通过将“其他危险废物”修改为“其他有害物质”扩大了污染物的范围,更对本罪的成立标准进行修订。自此以后,构成本罪再无需造成“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而只要达到“严重污染环境”即可。为了响应和具体落实《刑法修正案(八)》的理念,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6月8日共同发布了《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新修订的“污染环境罪”的构成要件以及“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中“后果特别严重”的结果加重要件做了明确规定,拓宽了原来的适用标准,并将“严重污染环境罪”的标准细分为14种情况,除对2006年旧《解释》中对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入罪标准在保留的基础上适当下调外,还“创新解释思路”,根据“污染物排放地点、排放量、超标程度、排放方式、行为人前科情况等方面”〔7〕,新增了几种客观性强、易于把握的“严重污染环境”的认定标准,且立足于当前违规排放各种毒害性污染物的情况仍十分普遍的实际,将“超标准排污、私设暗管排放有毒物质”等行为规制在认定“严重污染环境”的范畴之内。尽管《解释》在扩大此罪污染物范围,切实降低了入罪门槛方面的确起到了一定积极作用,但是具体标准中只是增加了从“行为”和“情节”角度进行判定的内容,并没有出现“造成具体危险”等字眼,可见对学界呼声较高的“过失危险犯”或“过失威胁犯”〔8〕仍闪烁其词、暧昧不明。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沉默等于否定,加之我们也很难将“犯罪情节”判定为一种“危险结果”,〔9〕“行为犯”由于其抽象性,必须严格控制其入刑,故只能限定于故意犯罪中。因此,总体而言,目前污染环境犯罪的形态仍然以实害犯为主,过失环境犯罪仍然排除“危险结果”的入罪。
二、污染环境犯罪立法背后的刑法哲学反思
从刑事实在法对污染环境犯罪的具体规定中,我们唯能明确其构成要件与具体科刑。然而“法律常常以一定的道德信念为基础——这些道德信念指导法律学家制定法律”〔10〕,刑法亦不例外。若我们仅满足于“阐述法条之所然,而对其所以然则不甚了然,对其应然性则更是了无所然”〔11〕,我们的视野就会被锁定到某个条文的本体论中,从而难以超越罪刑关系从立法的本源层面对其善恶作深度思考。因此我们有必要进入到法条的背后,挖掘蕴藏其中的决定其“所以然”的哲学机理。基于此,下文试图从法哲学角度对我国污染环境犯罪刑事立法进行分析。
“刑法立法工作不可回避地要考虑同现实中存在的表象为刑法条文的实在法不同的应然法,并使这种应然法经历一个条文化的过程。”〔12〕此乃刑事立法的终极追求。要考察这个问题,离不开对应然法的解读,因为对实在法的立法哲学进行反思的前提恰恰是对应然法追求之真理的洞悉。“刑法的应然性,实质上就是一个价值问题。”〔13〕换言之,刑法的目标应力图承认并构建一部包含自然法价值的法律,是这些内在价值而非任何外部力量保证其天然的强制性。这一点我们可以联系“价值”一词本身来理解。“价值”渊源于梵文“wal”,意为“用堤围住,加固,保护”。〔14〕如果将自然法意义上的刑法比作一个圣洁的新生儿,那么“价值”就好似襁褓般守护其安全与生命,除了“价值”,刑法一无所有。当然,这个“价值”应当是良性和理性的价值,英国法哲学家约翰·香德和彼得·斯坦在其经典著作《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中提出,“秩序”“公平”“自由”乃是法治社会应有的三大基本价值。〔15〕笔者认为,“秩序”“公平”“自由”能够完整、准确反映社会对于刑法的价值期许,应被提倡为刑法的价值目标。那么,当前的污染环境犯罪立法是否体现了秩序、公平、自由这三大价值?以下即展开分析。
(一)自由主义秩序观的滞后性
正如德国学者拉尔夫·达仁道夫所言,“人类是既具有合群性又具有冲突倾向的动物。人一面是相互合作的社会本性,另一面是自我扩张的个人主义本性。”〔16〕其中,社会本性使个体具有理性,这意味着他们在追求自我价值或快乐时具有与社会和其他公民合作的动机,从而使各自在自己权利边界的范围内活动,社会秩序因此得到维护,这也就是我们常说的“利益边界原则”;反之,个人主义本性则使人们在一味满足自己的愿望和需求时,忽视甚至不惜牺牲他人的权益。这两种属性并不总是自然地维护其平衡,而是随着社会经济政治体制的变化处于此消彼长的波动中,而二者的和谐应为秩序构建的目标。
我国当前正处于市场经济体制下,效益、竞争是其核心价值。这些不同于古代“天和”、“知止”的传统哲学的新理念一方面保障了社会经济的积极发展状态,另一方面,经济发展至上的源动力也滋生出极端个人主义的价值观和人生观。许多个人和企业为了追逐效益最大化不惜牺牲他人的权利,不断扩张的个人主义本性越过了社会道德底线的边界利益,导致环境风险日趋高扬,污染事故与日俱增。我们往往误以为破坏环境的主体限于少数几个像康菲石油公司一样动辄造成重大环境事故的大企业,似乎只要一声令下,叫他们集体“停业整顿”,我们就能恢复绿水青山、碧空如洗。然而事实并非如此。2013年初华北雾霾时,有调查数据显示,“北京大气中的PM25有22%源于机动车尾气排放;17%源于煤炭燃烧;16%源于扬尘;16%源于工业喷涂挥发;45%源于农村养殖、秸秆焚烧;245%来自北京周边省市”。〔17〕这意味着对环境的戕害我们可能人人有份。当然,如果说有人需要为此承担刑事责任的话,应是那些超标排污,引起严重环境污染的企业。对于这些企业而言,过失不应该是入刑的挡箭牌。对利润最大化的追求意味着企业应当承担比普通人严格得多的事前注意义务和事后环境治理责任。这种情况下,危险犯不处罚过失的规则便不应该再适用于企业,因为这是普通人的规则。作为特殊主体,企业“过失”的恶度不亚于普通人的“间接故意”。超标排污的行为虽只是对环境行政管理法规的僭越,暴露的却是他们内心“公共理性”,即“通过公民等多种社会与政治力量的广泛参与生成的公共生活的基本规则”或“关于社会基本结构与基本制度的正当性共识”的极度缺失。〔18〕
“制度的关键功能是增进秩序……当秩序占据主导地位时,人们就可以预见未来,从而能更好地与他人合作,也能对自己冒险从事创新性试验感到自信。”〔19〕而当一个社会的主流价值严重倒向个人主义一头时,理性的秩序构建便是通过政府的宏观调控强化公共理性,以恢复二者间的平衡。环境刑事立法作为宏观调控的重要环节,本应发挥制度构建功能,通过污染环境犯罪过失威胁犯的设置提高企业污染环境的成本,从而弱化泛滥成灾的个人主义思潮。然而,刑法的作为正好相反,其过于温和的反应造成许多企业从污染环境中获取的利润远远高于为此付出的法律代价。只要不造成明显、易于量化的实质损害,便不会有锒铛入狱的风险,甚至只需交上通过污染所获利益零头的一点罚款就不会伤及自由,这在客观上诱使他们铤而走险屡次再犯,足见刑事立法对于污染者人性之恶的绥靖态度,而这背后的价值理念便是强调个人权利、自由至上的“自由主义秩序观”。这种价值观是肩负着市场经济构建使命而生的,其宣扬的“平等”、“自由”、“开放”、“竞争”、“权利”等理念在形成初期由于迎合了经济转型时期人们强烈的反专制反垄断需求,因而迅速受到追捧。在很长一段时间内这种价值观也的确起到了促进社会和谐的良性作用,对社会经济进步做出的贡献也是毋庸置疑的,然而“从直接的意义上说,一个社会的现行秩序能否在利益冲突的压力下免于崩溃,首先取决于国家机构体系和法律规范体系能否正常地发挥作用。但是,从终极意义上说,现行秩序能否维持以及国家机构体系和法律规范体系能否有效工作,要以现行生产关系是否仍然具有历史合理性为决定性条件”〔20〕。当前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已经成型,自由主义秩序的使命已经完成,到了该退出历史舞台的时候了,否则只会引导社会走向个人欲望膨胀的极端。眼下的环境污染状况也说明个人主义秩序已“成为制约中国经济社会发展主要瓶颈”〔21〕,亟待修正重建。
(二)可持续发展公平正义观的缺失
“一个社会体系的正义,本质上依赖于如何分配基本的权利义务,依赖于在社会的不同阶层中存在着的经济机会和社会机会。”〔22〕它意味着权利、机会在人与人之间平等、合理的分配。“人”从哲学的角度而言是一个集合概念。从空间(仅限于刑法意义上的空间)上说,“人”是所有公民的集合;从时间上来讲,“人”不限于活在当下的人,“他包含的不仅仅是某一时期的特定的人,而是在历史长河中出现的和将要出现的整个人类”〔23〕。“可持续发展要求把有利于人类生存与发展这个整体的、长远的利益放在更重要的位置上。既要重视‘代际公平,实现当代人与后代人的福利共享,又要促进‘代内公平,即无论穷‘人和富‘人都拥有平等的生存权、发展权和环境受益权。”〔24〕然而这种理论上的正义几乎是不可能从正面实现的。因为地球上资源的总量毕竟有限,生态平衡也需要漫长的时间才得以构建,所以每个人使用的资源越多,留给他人的资源就越少。这决定了不同的人群分别隶属于彼此对立或激烈竞争的各个利益集团,在开发和利用有限的自然资源时往往只从自己的利益和需要出发,这便会不可避免地导致自然资源的独占以及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这种矛盾在当代人与后代人之间则更为突出。处于后工业时代的当代人为自身的生产建设和经济发展无情地透支着后代的环境资源,并且对环境的污染已导致生态失衡等不可逆转的恶化。这种以牺牲后代人生存与发展的权利为代价来满足当代人“繁荣”的做法,反映了当代人与后代人之间在环境权上的不平等关系,同时也是“小我”的局部利益、短期利益和“大我”的整体利益、长远利益间的不平等关系。〔25〕从本质上来看,这种破坏公平的行为无异于人类作为一个整体的慢性自杀行为。
①出自《唐律疏议·名例》。环境刑法真正需要保障的“正义”恰恰是从反面对包括企业与当代人在内的处于强势利益阶层的人们破坏公正的行为科以对等的刑罚处罚,施以自由刑也好、罚金刑也好,通过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将环境污染的风险降到最低,在最短的时间内完成生态平衡的恢复,从而促使原有的人们平等享有环境权、平等分配环境利益的局面得以重建。因此,环境刑法的正义并非一种初始的公正,而是一种对公正的再次构建。这种构建本质上是树立可持续发展的公平正义观在执行上需要同时实现两种具体的公正:其一,按照已然之罪确定刑罚,即报应,相当于按劳分配。这是一种矫正公正,即我们常说的刑罚的一般化,根据社会危害性分配刑罚:社会危害性大则重判,社会危害性小则轻判;其二,按照未然之罪确定刑罚,即预防,相当于按需分配。这是一种分配公正,即刑罚的个别化,根据人身危险性分配刑罚:人身危险性大则重判,人身危险性小则轻判。〔26〕然而,现今的刑事立法尚难以担负这种公正重构的重任。这需要结合污染环境犯罪的特点来分析。污染环境犯罪本身就具有危害结果的渐进性、不可逆性、因果关系的模糊性等特点。具体而言,污染行为造成的危害不会因为危害行为的结束而立即停止,而是作为变量在环境中持续甚至扩大,其间有一个从危险结果向实害结果渐变的递进过程。因而即便实害结果尚未显现,现实危害也早已潜伏,仅仅等待一个媒介将之催化爆发。但刑法并没有对这种已经具备社会危害的危险行为予以否定评价,而是坚守着事后处罚的回溯式反应机制,对危险行为听之任之,可谓对矫正公正的放弃,刑法的纵容同时也是对分配公正的漠视。由于时空的间隔造成了污染行为与实害后果间联系模糊,因果关系难以判定,所以即便实害结果出现,也无法迅速定罪量刑,最后等到证明结果明朗时,往往早已过了污染犯罪的追诉时效,甚至犯罪主体已经消亡。又因为错过了最佳的修复时机,失衡的生态秩序也再难以恢复如初。试问这种情形下又谈何公平重构呢?
(三)“谦抑”的误读与“自由”边界之厘定
哈耶克在《自由秩序原理》中开宗明义地为“自由”下了精确定义:“本书乃是对一种人的状态(condition)的探究;在此状态中,一些人对另一些人所施以的强制(coercion),在社会中被减至最小可能之限度。在本书中,我们将把此一状态称之为自由(liberty or freedom)的状态。”〔27〕由此可见,所谓“自由”,乃是法束缚个人的边界。于是,要探讨环境刑法的自由价值,必须要解决的问题便是,自由的边界在哪里。
平野龙一教授将刑法的“谦抑性”细化为三个方面,“第一是刑法的补充性”,即只有在包括习惯、道德等非正式手段或民事规制面对危害行为无力时才能发动刑法;“第二是刑法的不完整性”,这是基于刑法的补充性而自然引申的含义;“第三是刑法的宽容性,或者可以说是自由尊重性”,在其他控制手段未充分发挥效果前,刑法没有必要不遗余力地处罚。〔28〕因此,在刑法学中,可以说“自由”的边界就是“谦抑”的底线。是故,对“自由”的研究绕不开对“谦抑”的解读。
从污染环境犯罪排斥危险犯的立法模式来看,立法者遵循了这样一种价值判断:处罚污染环境犯罪的威胁犯“违背刑法的谦抑性,与现代刑法非犯罪化趋势背道而驰”。对此,笔者认为这是对“谦抑性”的误读。谦抑性要求严格限定刑法适用时机和适用范围,尽量少用、慎用,不到万不得已不能出击。但是针对那些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超越其他任何法律打击幅度的罪行,刑法可以出动,并且基于其法益保护的立场,也必须出动。“危险驾驶罪”的入刑就是个很好的例子。而污染犯罪对社会和全人类危害之深、之广,远非杀人放火那种直接暴力行为可比,也超过了“危险驾驶罪”对不特定多数人安全的威胁。“其应入罪者,则举轻以明重”,①危害较小的“危险驾驶罪”都已受到刑罚规制,危害较大的污染危险行为的入刑又有何不可呢?并且,在社会经济实践中,作为环境立法主力军的环境行政法实际处罚手段非常单薄,基本限于罚款,而罚款震慑力本就有限,额度的偏低更导致不少企业有恃无恐,甚至在年初预算时就将罚款纳入正常的营运成本之中。〔29〕在这种情况下,污染危险行为理应受到刑法规制,它的入刑并不违背“谦抑性”。这也是刑法为适应风险社会原本应做出的具体调整。
在德国,为了跟以前的社会相区别,通常把现代社会作为风险社会来把握,这是因为,人类在从现代技术手段获益的同时,却无法完全掌控这些手段,陷入对自身行为所可能带来的风险无法预测与控制的境地。〔30〕环境污染的高发正是风险社会的一个重要写照。在风险社会,“国家最重要的任务是降低人民的灾难”〔31〕。为消除人们的不安感,刑法学上便提出了刑法介入早期化的必要性与妥当性问题。那么,从功利主义的角度而言,我们或可将环境刑法自由的边界设定为对环境的污染不给大多数人带来不安的困扰。正因为这种不安感来自于人们的内心而并不要求一定出现危害的真实状态,所以,环境污染危险行为一旦达到了某个度,便超越了刑法保护的自由界限。在这种情况下,污染者的自由须让位于被污染侵扰者的安全。波斯纳就曾说过:“面对如此(笔者注:可理解为风险社会)的治安形势,人们宁愿牺牲一部人自由,也不愿意支付一种无限高的代价,甚至不愿意支付非常高的价格。”〔32〕这同时也非常符合朴实的经济学原理,即:眼前的利益才是最大的利益,因为与眼前的、时刻可能的刑事侵害相比,罹患刑事法网的可能性毕竟离普通公民相距太远。〔33〕
①参见《刑法》第338条。三、污染犯罪立法在环境哲学维度上的反思以及价值重构
上文从秩序、公平、自由三个价值维度上对我国污染犯罪的刑法哲学基础做了分析,可知环境刑事立法的价值基础尚不完善。然刑法毕竟是调整人与人之间关系的法,其哲学基础也是围绕着人性而展开,超越人性之外的部分便无从论及。但环境污染犯罪问题归根结底仍是环境问题,本质恰恰并非人与人之间的矛盾,而是人与自然关系的失衡。人与人之间的矛盾往往也是由人与自然关系的失衡造成的。后者作为主要矛盾,如若得到解决,前者也就能迎刃而解。因此,要从根源上找到环境刑事立法的价值指引,必须回到作为连接人类、自然和价值一般理论的环境哲学的本源视野中一探究竟。
(一)对大地的纯经济观之否定
我国关于污染环境犯罪的立法有两点值得反思,第一,规定粗疏、范围狭隘。关于污染环境犯罪的规定刑法一共就两条,首先是第338条“污染环境罪”,我们注意到,该罪采取了涵盖各种污染环境行为的大杂烩式立法,而并未根据污染对象的不同分别规定罪名,适用不同的刑罚。①这样的粗疏立法忽视了不同污染元素对于环境破坏的力度差别,显然不科学。至于339条“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走私固体废物罪”,第1款又仅仅局限于固体废物,对气态和液态废物则排除在外,又明显不利于生态环境的保护。第二,小修小改,治标不治本。新修订的司法解释也仅是降低了实害的标准,而并未改变处罚实害犯的本质,污染环境犯罪在原则上仍拒绝污染危险行为的入罪,使环境刑法错过了介入环境危机最佳时机,防微杜渐的功能大打折扣。
从某种程度上来说,这样的规定表明了现行的环境刑法仅仅是一种针对环境资源开发利用的刑事对策,其存在价值并不是为了更好地保护生态环境,而恰恰是为保障人们安全、高效利用资源提供制度支持。如果说客观上它确也一定程度上保护了生态环境,那也是建立在单纯的经济自利基础上的保护。这种保护是绝望的、非良性的保护,因为它仅仅沉醉于经济发展和GDP的增长,并以此作为标准将大自然一分为二:有价值的和无价值的。这种过分功利而短视的价值判断造成了真正的价值失衡,天长日久,地球共同体中那些没有经济价值,但对自然环境本身的功能健康至关重要的成员将会慢慢消亡。
这是一种典型的大地的纯经济观。这种价值观的狭隘视野没有意识到大地的众多生命实际是一个相互作用、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只有保持有机整体的完整性,才能保证生物自然力的良性作用。自然生态系统自我建构、复制、平衡、调节、再生修复和消解污染的机制才能正常运转。一旦这一有机整体的一部分,哪怕是毫无经济价值的那部分遭到了破坏,大地的整体生命功能也就遭到了根本损耗,则最终导致自然整体环境恶化,人类所追求的经济利益也就无从保证。大地的纯经济观支持者们还机械地将EKC假说作为自身的理论依据,一边殚精竭虑地在发达国家的工业发展史中摸索着错误的路径,一边自欺欺人地做着“先污染、后治理”的美梦。殊不知,EKC理论并非他们想象中的那么无懈可击、坚不可摧。
根据国内学者的研究,典型的EKC及倒U型曲线只是一种可能而并非必然,且不同的国家或地区由于初始经济条件不同,会产生不同的关于人均收入和污染扩散量的形状,EKC的表现形式、转折点等也不尽相同。更为重要的是,环境状况并不会随着人均收入水平的提高而自动改善。须知,EKC是那些最成功的工业文明走过的道路,他们的身后,实际蕴藏着大量的经济、社会和技术变化。一言以蔽之,曲线的下降需要一定的条件。人们之所以会想当然地将环境质量的改善与经济发展划上约等号,是因为传统EKC分析过度强调了公众消费的作用,而忽略了政府在环境保护中的付出。实际上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单纯地方经济发展水平都不能代表环境的改善,起到决定性作用的是政府的决策,尤其是在环境立法方面的支持。倒U型曲线之所以成立是因为,随着经济增长和国民收入的增多,公众对于环境立法的要求也不断提高,从而导致环境治理力度的加大以及环境质量的改善。国内学者的数据分析也支持了这一结论。据统计,COD(化学需氧量)排放量和环保投资比例间呈负相关关系,同时环境法律法规的数量和环境产业发展间存在着显著的正相关关系。〔34〕由此可见环境立法对于环境保护的重要性。
此外,根据格罗斯曼和克鲁格提出的关于EKC的最重要假设,EKC并非不可避免,发展中国家可通过使用新技术新能源来避免伴随着经济发展而来的环境退化。并且,污染预防比先污染后治理更节省费用。这是因为环境退化具有累积和放大效应,在经济发展较早阶段所允许的某些环境恶化发展到后期有可能变为不可逆转的恶化。〔35〕如果到那个时候才着手治理,从经济学的角度而言,成本势必大大提高,效果却不甚了了。这表明,尽管EKC虽然客观存在但并非静止不变,而是一个动态变化的过程。我们应当发挥主观能动性,尤其通过加强环保立法等制度变迁,促进EKC逐渐平缓化发展,并促使曲线的峰顶转折点不断前移,争取尽早实现经济增长与环境保护的同步。因此,我们迫切需要一套真正立足于对大自然进行保护,而非仅仅注重其经济利用价值的环境刑事立法。
(二)人类中心主义环境哲学观之批判
“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在我国刑法中并未受到专章优待,而是被生搬硬套地规定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可见,立法者并不认为“生态环境”有独立的法益地位。种种迹象表明,我国环境刑事立法至今仍未摆脱“人类中心主义”。这意味着,刑法倡导的道德、义务仅仅限于人与人之间,对自然是可以单向索取的,无需尽任何义务,人对自然也无需责任感和道德意识。
“人类中心主义”哲学在理论上滥觞于理论笛卡尔的实在论哲学和霍布斯的分析主义方法论。实在论哲学主张主、客二元的分离和对立,认为人和自然彼此独立,各成一体,既无相互联系,也不相互制约。在此基础上形成的形而上的认识论将世界理解成是静态、孤立的,并由此认为人对自然的认识总体上是一种被动的反映。分析主义方法论认为,“对于每一件事,最好的理解是从结构上理解,因为就像钟表或小机件一样,轮子的质料、形状和运动除了把它拆开,查看各部分,便不能得到很好的了解。”〔36〕该论强调分析是主要的思维方式,并夸大部分的作用,认为只要认识了部分,抓住了主要矛盾,一切问题就可迎刃而解了。〔37〕
工业革命以来,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便以这两种哲学观作为指导思想,把统一的物质世界划分为人类社会和自然界,并通过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分别研究社会规律和自然规律。在研究社会现象时,往往把自然因素抽象掉;在研究自然现象时,常常把人的因素抽象掉。将这种抽象作绝对化的理解所造成的后果之一是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不相关地同时并存,不搭界地并行发展,独立形成了两种知识体系。又由于科技进步、工业化飞速发展给人类社会带来巨大的物质财富,使得人类由自谦转为傲慢,自奉为地球主人,自以为可随心所欲地改造、掠夺和破坏自然。于是,人类中心主义哲学观便应运而生。
人类中心主义价值观体现在人与自然关系方面包含三层意思:其一,在人与自然的价值关系中,人类是主体,自然是客体。价值评价的尺度必须始终掌握在人类的手中,任何时候说到“价值”都是指“对于人的意义”。其二,在人与自然的伦理关系中,人是最终的目的。其三,人类的一切活动都是为了满足自己的生存和发展的需要,一切应当以人类的利益为出发点和归宿。可以说人类中心主义价值观正是人类一切破坏生态环境的恶劣行为的内在根源。类似自由主义秩序观在市场经济秩序构建中的作用,这种价值观在前工业时代的积极效能同样值得肯定,然而时至今日,早已漏洞百出。支撑人类中心主义价值观的理论基础正是割裂事物之间联系的形而上的机械哲学观,其核心内容也掩不住浓烈的唯心主义和极端的功利主义气息。以其强调价值的主观性为例,显然违反科学规律。罗尔斯顿有言,与事实一样,价值也是一种客观存在。生物界诸动植物高度发展的有机生命功能论证了价值并不是一种只属于人的主观之物,而是充分建立在每种自然生命体自身的客观的生命功能。亦即自然对象是独立于人的内在价值观而存在的。对此的逻辑论证也不难理解。我们知道,地球不只是人类的家,也是无数其他物种的家园。从这个更客观的角度看,在这个生态危机的年代,我们就会发现一些主观、哲学性天真、甚至是危险的东西。一个物种将自己绝对化,评判其他所有物,自然地将产生一种以自己为核心的价值。〔38〕所以,任何一个物种都无法完全站在自己的角度给价值下定义,人类亦不例外。这便根绝了从人类这一端确立价值范围的逻辑可能。
(三)“大地伦理”指引下的污染犯罪刑法价值重构
在前文中,我们分别对当今污染环境犯罪立法背后的刑法哲学与更为内核的环境哲学进行了反思,由此总结出一系列谬误哲学观,而在这之中处于核心位置,决定其他价值指引的正是“人类中心主义”。“人类中心主义”体现在每一个具体的人身上,即是“自私逐利”的个人主义,聚焦到整个社会,便有了“自由主义秩序”观;“人类中心主义”的哲学前提之一便是静止、孤立地看待人与生态系统,这种形而上学的观念本就与“可持续发展”观格格不入;“人类中心主义”既然将环境作为客体,作为人类的私有财产对待,自然不可能脱离人自身的利益对其进行评价。试想古今中外有哪部法律会在“财产”发生危险的时候就着手保护财产所有人呢?于是乎,“自由”的边界必然只能是“实害”。正是这样一个缺陷明显的价值观主宰着现今的环境刑事立法价值,在制约了刑法打击环境犯罪功能的同时也阻碍了经济的良性发展。因此,我们需要从改变人类中心主义的自然哲学基础入手,通过复苏与之相对的“大理伦理”哲学观,继而展开对污染犯罪刑法价值的全面重构。
1.“大地伦理”生态观概述
“大地伦理”概念由环境哲学的奠基人利奥波德在其惊世之作《沙乡年鉴》中提出。这个当时语不惊人的理论后来成为了整个20世纪环境哲学的核心观念。“大地伦理”哲学观包括3个核心思想:(1)生物共同体论。即大地(包括土壤、水、植物、动物等一切自然元素)乃是一个“生物共同体”,人只是“生物共同体”中的“普通一员”。利奥波德提出,进化的趋向是生物的精致化与多样性。〔39〕一种东西指向保护生态共同体的有机性、稳定性和美时将是正确的;当它趋向其他方向时便是错误的。〔40〕(2)大地道德论。传统哲学认为,道德与善心仅就人与人而言,所谓善与美德,是说一个人能够在人类自身范围内做到克己奉人。而利奥波德则提倡人类从根本上改造自身伦理意识,将道德的目光投射到大地,人与自然之间也应该存有道德意识。也就是说,将社会的道德意识从人这一端拓展到大地这一端;〔41〕(3)大地义务论。“大地伦理”哲学观提出,人们对于大地,以及大地上万千生命应负有义务。从全局看,“大地伦理”生态观以“生物共同体”和“普通公民”作为基点,以促进大地生物共同体之有机性、稳定性、多样性,构建地球生物圈永久繁荣为价值追求。“大地伦理”生态观作为西方生态主义哲学的渊源,深富科学性与前瞻性,其内涵之深邃、意义之深远,至今仍让人叹为观止,昭示了当代社会铸就物质文明与生态文明和谐共进理想图谱的根本性启示意义。
2.环境刑法法益范围的拓展和道德基础重构
日本刑法学家大冢仁曾云:“社会对法益的认识是随着社会的变迁而变迁的,刑法对犯罪的规定也必须有所变化。对过去认为没有必要保护的法益,随着保护要求的增大,就应当进行相应的新刑事立法。”〔42〕据此,笔者主张对环境犯罪的法益进行拓展。首先,从“大地伦理”生态观出发,环境刑法应该彻底抛弃“人类中心主义”价值观,将“生态环境”作为独立的法益予以保护,而不是仅仅局限于人的生命健康以及财产损失,这有利于可持续发展的公平正义观的形成。因为,赋予其法益主体地位,就意味着要建立一种尊重、善待环境的情感和习惯,构建一套与环境承载能力相协调的生产方式、生活方式、思维方式,即所谓的“环境道德”,这种道德不仅意味着“代内公平”,同时强调“代际公平”。“如果当代人的福利增加是建立在牺牲后代人发展机会的基础上,那对后代人来说就不公平,尽管当代人不必为后代人设置什么福利标准,但应该将机会留给他们,否则就是不道德的。”〔43〕其次,对污染环境犯罪进行法益保护前置化。为此,不应局限于实害犯,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危险行为也应处罚。从构建秩序价值的角度而言,污染环境犯罪的法益保护前置化有利于恢复环境保护领域的公共理性。因为超标排污虽是对环境保护行政法规的违反,但其彰显的是行为人内心“公共理性”的缺失。庞德有言,“个人需要社会控制来维持其本性中两方面的平衡”〔44〕。因而在个人主义泛滥、公共理性缺失的情况下,通过对污染环境犯罪的危险行为提前科以刑罚,有益于让公民通过权衡利益得失而回答和践行什么该做、什么不该做、应该怎么做的问题,最终养成一种对公共的“善”的尊重。同时,这有助于保障大多数人的安全,从而匡正自由价值的误区。
富勒曾提出两种道德,一为“愿望的道德”,一为“义务的道德”。如果说愿望的道德是以人类所能达致的最高境界作为出发点的话,那么义务的道德则是从最低点出发,它确立了使有序社会成为可能或者使有序社会得以达致其特定目标的那些基本规则。〔45〕“大地伦理”环境哲学正是从“愿望的道德”出发,将人们从“人类中心主义”的思维桎梏中解脱出来,将善与美德扩展至整个大地,从而赋予环境道德主体地位;而刑法哲学则是通过价值指引将“愿望的道德”中的现实可行部分扩展至刑法领域,从而构建“义务的道德”,形成人类与环境间的契约纽带。如此,生态环境则享有道德主体地位,这意味着其对人类享有相应的不被破坏的消极权利。换言之,人类需对其负担保护和尊重的义务。于是,自然环境同时具备了道德主体、权利主体、义务主体三个身份,这同样意味着生态环境具有独立的价值。当前严峻的环境形势已迫使我们不得不从刑法层面对人与自然的关系进行深度反思,抛弃“人类中心主义”谬误哲学观。以“大地伦理”为导向,促进环境刑法的理性价值构造,应为解决环境问题、构建生态和谐之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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