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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正确理解“上下班途中”

2014-06-19文/夏

中国医疗保险 2014年8期
关键词:行政部门工伤保险工伤

文/夏 末

如何正确理解“上下班途中”

文/夏 末

编者按: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但《工伤保险条例》并未明确“上下班途中”的具体指向。由此,在实践中往往出现因对“上下班途中”的不同理解而引发的争议,进而直接影响是否属于工伤的结论。以下案例即是由对“上下班途中”认识的分析,以便提高人们对《工伤保险条例》中“上下班途中”的理解和运用。

案情回放

位于某市中心区东南60公里处的经济开发区(甲区)某公司从事机械加工的员工张某,于2011年12月28日5时,在距市中心区东北100公里处(乙区)一道路上被一中型厢式货车撞倒,造成股骨骨折及多处创伤。2012年5月20日,张某向其公司所在地工伤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2012年6月该地工伤保险行政部门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张某属于工伤。张某所在公司不服当地工伤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于2012年7月到当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争议焦点

受伤员工张某所在公司诉称:2011年12月28日5时,张某在(乙区)一道路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范畴。一是张某没有自行安排因公外出的职能,也没有临时被安排因公外出到(乙区),所以不属于因工外出发生的交通事故。二是张某遭受事故伤害不属于“上下班途中”的情形。该公司认为:其一,张某由公司安排住在经济开发园区(甲区)的公司宿舍7255房间,平时上下班不需要离开经济开发园区(甲区),如果按照正常上班路线,张某不可能出现在事故发生地点(乙区)的道路段上。其二,张某所住公司宿舍距离工作地点路程步行只需10分钟,公司规定早晨8点30分上班,如果按照正常时间上班,张某不可能早晨5时出去上班。其三,张某家住距市中心区正西70公里处的(丙区),一般周五晚乘公司提供的班车回到位于(丙区)的家中。如果张某于12月27日晚上回家居住,那么12月28日早晨就应从(丙区)去往公司所在地的经济开发园区(甲区)的路途上,不可能于28日早晨5时出现在(乙区)的道路上。据查,张某于2011年12月27日一夜未归,未住在公司所在的经济开发区(甲区)的公司宿舍,也未居住在位于(丙区)的家中。据了解,张某有利用上班和休息时间兼职从事外公司的产品直销工作,并在27日晚去(乙区)进行产品直销,当晚住在(乙区)的朋友家中,于28日早晨从朋友家中前往(甲区)的公司上班。综上所述,张某于2011年12月28日5时在(乙区)一道路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不属于上班的时间和路线范畴,亦不属于工伤范畴。

当地工伤保险行政部门认为:从考勤记录表和张某所述,张某上班时间为28日早晨8时30分,而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记载交通事故事发时间是28日早晨5时,而当时路段和方向可推断是去往位于经济开发区(甲区)公司的路上,因路途较远,又担心交通拥堵,因此,于早晨较早时间出发。根据路线图和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判断张某于2011年12月28日5时在(乙区)一道路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属于上班途中,张某受伤属于工伤范畴。综上所述,张某在上班途中遭受事故伤害,其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

张某所在公司主张,张某应居住在公司宿舍,是其因私外出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当地工伤保险行政部门认为,员工有权自由选择居住地,公司不能以此否定张某在上班途中遭受道路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既然公司不认为张某是工伤,就应由公司提出张某不属于工伤的法律依据和不属于工伤的佐证。

法院判决:张某系该市经济开发区(甲区)某公司员工,于2011年12月28日5时在距(甲区)100多公里外的(乙区)一道路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对此受伤当事人、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行政部门三方均无异议,本案焦点是,张某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如何理解<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有关内容的答复意见》(劳社厅函[2002]143号)第二条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系指职工从居所到工作区域之间的路途。也就说,张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是否是从其居住住所到张某所在公司的上班路途中。目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如何理解<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有关内容的答复意见》(劳社厅函[2002]143号)并未废止,并且与现行《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一致。同时,可参考国际工伤保险的通行做法,其“上班途中”是指从长期居住地到工作地点的直接路途,而路途应符合合理的时间和路线。本案能够证明张某除其所在公司提供给张某居住的经济开发区(甲区)的宿舍外,张某在(丙区)的居所是张某长期的居住地,而乙区的朋友家不是张某的居住地。因此,当地工伤保险行政部门做出的张某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张某属于工伤的结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而判决撤销当地工伤保险行政部门所作出的认定决定。

案例评析

本案中,争议的焦点是:员工发生道路交通时,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应视员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是否属于从其住所到工作场所的路途中,虽然《工伤保险条例》在字面上并未明确什么是“上下班途中”,但在字里行间却隐含着上下班的时间和路线。对于时间和路线的把握应是合呼情理的情形。对于《工伤保险条例》中“上下班途中”的理解,一方面不能过于狭窄,另一方面也不能过于宽泛;在法律文件立法原则的前提下,以促进社会公平与正义为准绳,按照公平性、合理性与可持续性原则,结合实际案情,正确行使行政机关的行政自由裁量权。当前,在法律未明确的情况下,对工伤保险的保障范围的界定,要从工伤保险的立法宗旨和保障能力出发,从权利、义务、责任方面分析,做到恰当、合适,切不可在认识上极左或极右。

(本栏目责任编辑:玉 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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