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种类整合及价值评析
2014-06-16徐正秋
徐正秋
摘 要:公司法修订是日本公司治理制度创新的重要手段。对日本公司法的理论和公司实务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同时也为发展中的我国公司法理论和法制建设树立了一个比较坐标。本文将对日本公司法的此次大修订作一番简要的介绍和探析,并探讨我国公司法应借鉴和需要改善的地方。
关键词:日本公司法修改;有限公司;股份公司;持份公司
经过大幅度的修改,日本新公司法于2005年7月公布,并于2006年4月开始正式施行。新公司法的结构设计与原来的公司法体系相比,有了巨大的变化,共由七部分组成:分为总则、股份有限公司、持分公司、公司债、组织变更、合并、公司分立、股份交换和股份转移、外国公司和杂则。其中最显著的变化是取消了有限公司,并将其并入了股份公司的范畴之中。
一、日本新公司法的公司类型
日本的新公司法现在只规定了两种类型的公司:股份公司和持份公司。
1.股份公司。股份公司的称谓在日本修订前的公司法中就已存在,但不同的是,在新公司法中,日本对股份公司进行了重新定位,并对股份公司的定义进行了扩展:引入了类似英美法系中的开放式公司和封闭式公司类型,从而将股份公司一分为二:分为公开公司和非公开公司两个大类。
公开公司就是那些股份可以自由转让的公司——当事人之间,通过转让取得发行的全部或部分股份的行为是完全自由而不受约束的——该类公司的章程中不存在股份转让的限制,更不需要公司的承认。与其相对应的,非公开公司又称作股份限制转让公司——该公司的全部股份属于有限制的转让,股东不能不经过公司同意而自由转让公司的股份。
这就可以解释为什么日本在新公司法中取消了有限公司,并将其并入股份公司范畴的做法了——在原来的日本公司法中,股份公司和有限公司的根本区别就在于股份转让的自由程度——在新公司法中,非公开公司概念的引进,使得有限公司已没有必要再单列出来做为一种公司类型,因为其性质已无限接近于小规模的非公开公司。通过设立小规模非公开公司已然可以实现原来设立的有限公司的功能。因此,日本在在新公司法中,取消有限公司并并入股份公司之中。
同时,日本新公司法还规定,对于已经设立并且正常营业的有限公司,允许其继续以有限公司的形态营业,也可转化为股份公司。这种方式完美地解决了新旧公司法中关于有限公司规定不一致的冲突。
2.持份公司。日本新公司法创新设立的法律名词——持份公司,内涵包括:无限公司、两合公司和合同公司。其中,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的称谓在日本旧公司法中就已存在,新公司法对其予以了保留,而合同公司则是日本新公司法所增设的一种全新的公司类型。
无限公司与两合公司的定义相比过去的公司法并无区别:无限公司,是由两个以上股东组成的、全体股东对公司的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的公司;两合公司,是由无限责任股东与有限责任股东共同组成的,无限责任股东对公司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有限责任股东对公司债务仅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司。
而创新点是日本公司法新设的合同公司,其定义为:由两个以上的股东共同出资组成,股东之间的内部关系具有合伙特征,对公司债务而言,每个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司。它的特点是,在注重人合性的基础上股东只承担有限的责任,这对于原本要承担无限责任的部分或全部小公司的创设人而言,这种公司的出现,将极大降低其创业的风险。同时,合同公司概念的提出,对于日本公司类型的设立而言,是一种极大的创新。
二、中国与日本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类型的比较
我国《公司法》仅允许在我国境内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者都具有法人资格,股东对公司均承担有限责任。
1.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是指将全部资本划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法人。特点是股份等额、可以自由转让——这实质上与日本公司法中的公开公司是完全相同的——我国《公司法》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发起人、募集方式等进行了种种限制:如资本最低限额不得低于500万元人民币、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有2人以上200人以下的发起人且发起人中须有过半数的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等——使得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具有有较高的门槛,是一种仅适用于大型企业的运营模式,这与日本公司法中的公开公司也是完全一样的。
2.有限责任公司。我国的有限责任公司又可细分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普通有限责任公司。
一人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为10万元,股东需一次足额缴纳,且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问题,理论界尚无定论,实务界也无可资借鉴的成例,通说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进行股权转让。
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在资本注册金和设立条件等环节相较于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放宽:最低注册资本额低至人民币3万元,对股东也只有人数上的要求。但对于股权转让,我国《公司法》专门对其进行了规制,具体而言,对内转让无限制;对外转让有约定按约定,没有约定的,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可见,无论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还是普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均受到限制。在这一点上,我国的有限责任公司比较接近于日本公司法中的非公开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程序简单,内部机构设置灵活,满足了中小型企业的需求。但在法律实务中,选择一人有限公司这种公司形式的其实不多,最低注册资本10万元且需一次足额缴纳的条款对许多中小股东来说很难承受;而在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揭开法人面纱的制度,更是变相地加重了股东的负担。
3.日本的持份公司。我国的两种公司类型在日本公司法中都可以看到,但相较于我国公司类型的单一,日本公司类型的多样化更多的体现在了持份公司的规定上。日本的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在我国其实也有相对应的类型——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这部分我国却把它规定在了《合伙企业法》中。endprint
诚然,在日本,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的数量并不多,出资人承担无限责任的局限性,导致了真正愿意选择这两种公司的人很少。但是,无限公司的稳定结构和股东的信誉在实质上更适合中小企业的发展。而两合公司则有助于促进风险投资企业的发展,促进资金技术的进一步融合。因此,尽管这两种公司在日本存在的数量较少,但亦不失为中小型企业依据自身情况选择运营组织模式提供的一种选择。我国虽然有相对应的公司形态,也有《合伙企业法》对其进行保护,但《公司法》却没有对该类企业进行认可:该类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更谈不上从《公司法》的层面对其进行法律保护。
日本的合同公司是其新公司法中的创新所在,我国目前在该区域尚属空白。合同公司内部关系可由章程决定,其人合性的特点使得该类公司在一般公司的基础上拥有更高的效率。同时,相较于合伙企业,合同公司的股东只需承担有限责任,极大地削弱了公司设立者的投资风险,进而激发了股东对小型企业投资创办和发展的热情。
三、日本公司法修改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全球竞争的要求,贸易国际化的程度不断加深,各国公司的竞争日益激烈。我国《公司法》对于公司类型单一的规定已无法满足我国公司面临国际化市场竞争的要求。借鉴日本公司法的先进经验,对完善我国的公司法制度而言不失为一种可行的捷径。
1.整合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我国和日本一样,也存在着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规制混淆的问题。我国过去一直固守着大陆法系中原有的关于资合公司的两分法,但现实是,同是封闭公司或大公司却因为分属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不同而受到了不同的法律规制,这是与当初的立法相背离的。日本为我国提供了一个很好的解决思路:统一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在尊重当事人选择的基础上,根据公司的特性进行规制,以适应公司类型和治理结构多样化的要求。
2.增设合同公司。我国虽然已颁布了《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企业加以规制,但合伙企业毕竟只是合伙,虽然具有较强的人合性和税收上的优势,但法人资格的缺失所造成的民事权利能力欠缺,也同时是这类企业最大的命门。所以我国也不妨在现有的合伙企业基础上增设日本合同公司的公司制度,给中小企业的投资者们更多的选择。就好像日本公司法所规定的4 种公司类型,让处于不同发展阶段的小微型企业、中小型企业、大型企业可以分别依据自身情况的不同而选择最适合自身发展的运营模式。
国家经济发展的基础在于公司企业,只有公司企业不断的壮大,国家经济才能稳步前行。公司类型的多样化对于国家扶植和发展中小型企业的战略拥有深远的意义。企业可以依据自身的情况,自主地选择运营模式;不同规模的企业可以自主挑选适合自身企业运营发展的公司类型,只有这样,公司才可以得到更好的发展,从而增强竞争力,进而推动国家经济的前行。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