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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土地征收法律问题研究

2014-06-01朱凯

2014年45期
关键词:土地征收行政诉讼

摘 要:经济不断发展,我国城镇化进程进一步加快,作为城市建设的根本土地则成为建设最重要的资源,而我国集体土地就成为了征收的聚集点。随着大量土地被征收,加之目前我国征地补偿的标准较低等,导致大量农民失去了最基本的保障,农村因征地产生的纠纷频繁发生。我国法律虽有规定,但仍存在不足,包括补偿范围、补偿标准、救济程序等,这很大程度是由于我国土地征收补偿的过程都由政府单方主导,被征地集体及农民的参与程度很低。本文通过永嘉县行政诉讼案件分析,查找温州地区土地征收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的对策和程序构建。

关键词:土地征收;行政诉讼;程序构建

永嘉县属温州市辖区,土地面积有2674平方公里,人口已经超过百万,在温州各县市区中总面积最大,但是山地面积也是最多的县,达到2397平方公里,平原面积为277.0平方公里,拥有耕地面积仅有36.16万亩,在如此稀缺的土地资源下,土地征收行为对民众的土地所有权的剥夺显得更为重要。

一、永嘉县行政诉讼概述

1.永嘉县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特点

2009年-2013年五年内,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共受理行政诉讼案件198件,年均收案数达到40件,在浙江省温州市各基层法院中收案量中等偏上,具有一定的考量价值。通过5年的数据分析,可以得出一些较为清晰的特点:

一是收案量少。年均40件的行政诉讼案件,在浙江省温州市地区已属中等偏上的数量,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比较规范,还是基于其他原因导致案件量偏少。二是被告单一。在每年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中,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主要集中在政府、公安、规划、国土等部门。是其他部门都依法行政,合法行使职权,还是这几个部门易有争议,还是法律的设置本身造成的,还需进一步分析。三是撤诉比例高。在结案方式中,以撤诉方式结案的达到50%以上,高比例的撤诉率,是否是真实情况反映,还是因为无法以其他方式结案,只能选择以撤诉结案为妥。

2.土地纠纷案件存在的问题

从永嘉县人民法院的案件特点可以反映出以下的问题:

一是国土部门在行政诉讼案件中占了较大的比例,在这么多行政部门中,担任被告身份的情况占到了1/10以上。这说明土地问题一直存在,即使土地征收多数问题无法进行行政诉讼,但是其他土地问题仍然使其成为被告。

二是土地征收案件多数未进入行政诉讼中。虽然行政诉讼案件中,国土资源局多次作为被告,但是土地征收纠纷基本没进入行政诉讼。造成这样的问题,主要是由于相关法律对于因土地征收决定、土地征收补偿等产生的争议是否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加上抽象行政行为的不可诉性以及行政裁决的终局性等,行政诉讼这一救济途径的实施在土地征收中面临着很大的障碍。

三是行政诉讼多数以撤诉结案,我在创新项目浙江省永嘉县行政诉讼研究中曾作过论述,撤诉率高是有一定原因的,尤为重要的一点就是法院对双方进行协调,最终以调解式撤诉。因此,我建议调解可以引入行政诉讼,尤其是土地征收案件,希望能够依靠行政诉讼的角度保障农民权益。

二、温州土地征收存在的问题及制度构建

从实际征地工作情况看,村集体和农民对征地政策上基本上没有意见,在征地协商中村集体和农民往往都提出政策外的一些问题,要求政府予以解决,影响了征地工作的顺利进行,主要有以下的问题:

1.温州土地征收存在的问题

(1)因征地政策调整引起的征地历史遗留问题。如龙湾街道状元村的林东京上访案。90年代金温铁路、金丽温高速等重点工程项目是一个项目一个征地政策,金温铁路路基部分还出现过裸征,2003年后市区执行统一的征地政策,同样类型的重点工程项目和其他项目一样实行了同地同价,较早征地的就觉得很吃亏,通过上访形式要求政府给予解决,导致状元油库扩建项目无法在当地落地。再如鹿城区南汇街道南塘村的耕地1994年左右已基本被征完,由于我市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是从1998年以后开始实施的,该村村民就无法得到社会保障,民众意见较大,导致目前一些零星征地都无法实施。

(2)因房地产市场价格上升引起的征地历史遗留问题。如90年代后期、2000年代初,我市实行的劳力安置房政策,因当时的征地成本加上建筑造价高过房屋市场售价,在经济上不划算,龙湾区大部分村都没有选择使用劳力安置房指标,鹿城区如箬笠岙等村选择把劳力安置房指标直接由安居工程指挥部收购。2000年后,城市中心区也同样根据村里要求回购龙沈、屿田等村三产留地指标。由于之后房地产市场发展,地价上涨,在新的征地过程中部分村民反悔提出异议。

(3)征地实施单位征地前后对村里态度不一,诚信缺失。征地是村里能集中提出诉求的唯一机会,提的大多是村里长时间得不到解决的问题,征地实践中征地实施单位对村里态度往往是前热后冷,一达到目的,就把村里的诉求晾在一边,缺乏认真解决问题的诚信,而村里的诉求长期得不到及时解决,日积月累成为历史遗留问题,在下次征地中這种互信缺失的矛盾突出表现。

(4)农民对村集体的意见影响征地。比如换届后新一届村委会否定前届村委会的征地决定(如龙沈村);村民对村里征地补偿分配方式、分配方案、分配对象不满引发信访;对村干部本身能否做到公平公正公开的不信任。而这些村内矛盾激化会引起涉及征地群体事件。

(5)征地地类争议问题。如村里要求10米高程以上林地或山园地要求认定为耕地,现状违法建设用地按违法前地类耕地认定,落实留地指标。而违法占用农用地,根据温州市里2005年规定是不再核给留地指标的。因涉及经济利益重大,近几年时间这类问题出现较为频繁。

2.土地征收中的正当法律程序构建

很久以来,国家就征收土地这方面没有规范且完善的制度安排,因此,我们一致认为国家只有先意识到这个问题,其次不断地完善法律内容,以全新的法律思想去考虑国家征收土地行为,不仅仅要理解公民内心的想法,更要搞清楚被征地者内心的想法,一方面尊重人们的权利,另一方面要不断地为公众获取利益,让百姓知道国家是为了他们好,心甘情愿地交出土地的使用权。

(1)制定《财产征收法》

我国目前的征地程序是国家本位主义理念下的产物。明确土地征收程序的根本目的是规范行政权、保障被征地农民合法权利,增强征收程序的公开性和民主性。应当制定专门的《财产征收法》,对土地征收的程序做详细规定。

目前,我国土地征收程序无统一的法律法规规定,其条文分散在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甚至规范性文件等不同效力层次的法律文件中。立法机关对征收程序的法律规定应尽量详细、完整,具有可操作性。

现在的《土地管理法》的立法目的是加强土地管理,重在保障土地管理秩序,而土地征收涉及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的博弈和平衡,是国家征收权和公民私权利的冲突和协调。二者的理念不同,涉及的法律关系主体不同,具体制度也有很大差异。土地管理主要包括土地所有制、土地利用规划、耕地保护、建设用地、监督检查等内容,而土地征收则主要包括征收目的、征收程序、征收补偿、救济、法律责任等制度。所以,《财产征收法》的制定在程序上符合立法本意,对公权力的行使又可通过程序加以限制,且内容更符合征地的性质和特征,更容易达到控制和约束征收权、切实保护被征收农民合法权益的目的。

(2)确定行政机关为征收主体

国外发达国家对征收主体主要做两种方式的规定,一种是议会征收的方式,这种方式主要集中在美、英等国,第二种方式是行政征收,主要在德、法、日等国家实行。我国在理论界也主要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是立法机关为主体,另一种是行政机关做主体。当然也有部分学者认为可以由司法机关做主体。

中国国情造成以行政机关做征收主体更加合适。一是人大难以代表公众意见。我国的制度造成人大代表对决议投票,但是并不是这些代表就能真正体现民众的意见。二是人大代表是各个行业各个领域的非专职人员,对土地征收的各个环节并不熟悉,可以说是非常外行,不能保证征地正常进行。三是人大的召开并非随时随地,诸多问题需要马上解决在人大难以实现。四是政府权力来自人民,行政机关行使征收权有正当性。行政机关涉及各个领域,且均有该领域的专业人员,结合其原有的土地信息,可以更好的统筹土地征收。

(3)设立公共利益认定

国家征收土地只能基于公共利益考量,但是公共利益无法界定最终导致征地目的混乱。但是多数国家和地区都有相应的公共利益认定程序来加以规范。各个国家对是否是公共利益有专门的机关来认定,对是否属于公共利益也需要作出相关认定,只有符合法律法规以及确有必要,则可以通过认定。对公共利益的认定有比较复杂的认定程序,与土地征收的认定应当具有相似性。比如日本由事业认定机构来认定,台湾也需要通过事业认定。

(4)增设調查程序

国外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征地程序中都设有专门的调査程序。法国行政阶段包括两个调查程序:(1)事前调査,是否属于公共利益则由该阶段进行。接到需用地人申请后,由调查员或者调查委员会对事业是否属于公用目的、事业所涉及的环境和城市规划进行详细的调查论证。(2)拟征地项目位置调査。由省长或其授权的其他副省长亲自进行,对被征的土地位置、面积做调查,具体哪些人应当受到补偿也应该在调查范围。纵观来看我国的调查程序还是不够具体和规范,准备阶段不充分,市场调研不完善,很难顺利地开展一系列的活动,所以为了维护公民利益不受侵犯我们更应该完善调查程序。另外,调查应公开进行,调查结论应对外公布,允许公民查阅和质疑。

三、温州地区补偿问题和建议

由于温州处在沿海发达地区,相对于国家统一制定的补偿标准,明显补偿过低。2003年温州全方面考虑补偿标准低的问题对产值片区做了规划,两者相结合做出比较适当的补偿。2008年温州提出新举措,进一步提高补偿标准,缩小不同区域间的土地补偿标准。原来的标准是按行政区域划分,市区范围里总共有三种标准,现缩小为两个区域,划分为山地和平原。原来土地类型多样化达到七种,现在只划为三种。从之前的不同区域得到的补偿不相同转变为同一标准,对低标准进行了更大的提升,现在每亩可以补偿2000元。1998年,温州地区征收每亩耕地补偿18000元,到2014年已经上升到每亩90000元,是之前补偿的5倍,标准大幅度高。

1.温州土地征收补偿问题

2012年温州开展土地征收阳光工程建设,土地征收各环节得到进一步控制,补偿更加阳光透明,但在调研中发现补偿标准过低仍然是个大问题,在补偿方面还有其他几个问题:

一是补偿远低于土地市场价。近6年来,温州房价一直居高不下,2009年温州市区新房成交均价为22532元/平方米,2010年均价则25415元/平方米,2011年上升到35336元/平方米,2012年、2013年、2014年均价分别为26121元/平方米、23278元/平方米、19789元/平方米。高房价带来的是土地价值的持续上升,虽然近年房价略有下降,补偿标准也已有提升,但是两者相比较,仍是相差过大。

二是有的县(市)补偿安置费是通过乡镇政府直接收取和支付,没有经过统一征地事务机构,有个别县统一征地事务机构连征地费财政专户也未建立,征地补偿安置费是否及时足额到位,征地主管部门无法掌握,存在着征地补偿未能按时足额到位风险存在着征地补偿不按时足额到位风险。

三是因个别被征地村存在征地补偿内部分配机制不够健全公开,村民参与征地补偿的程度很低。征地补偿过程中,从村集体的补偿费如何分配,以及政府作出的保证基本生活的社保名额给谁,安置留地的用途都无法参与其中,且认为可能存在不公平,而该类征地补偿又没有相应的监督机制予以制约,造成部分村民对村集体不信任,影响征地本身的合法性。

2.土地征收中确定公平补偿的原则

要改革征地制度,必须尽快构筑公平补偿制度。公平补偿制度之建立是一个系统的工程,应从建立公平理念、实行市场标准、拓宽补偿范围、提高农民参与权等方面全面展开。

(1)重构补偿公平的理念

经过一段时间发展,先农业后工业,当经济总量达到一定程度后,更应当注重农业发展,达到平衡。如今我们的经济发展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效,2014年,中国国内生产总值达到63.6万亿元,在世界主要经济体中名列前茅,人均GDP约为7485美元(约合人民币46531元),①现在应该到了适当减缓经济发展速度,提高社会福利建设,注重社会公平的阶段了。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明确规定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公民个人的私有财产不可侵犯”,《物权法》也对私人财产保护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因此,在建立宪政和法治社会背景下的今天,在国家与农民利益关系问题上,仍然抱持实现城市化实现经济发展必须牺牲农民利益的观念,继续采取“农业为工业积累”的征地补偿思维,已经不符合时代的要求。

(2)提高征地补偿标准。温州属沿海发达地区,高房价、高物价导致在温州生活的成本进一步加大,失地农民若无相应的足额补偿,很可能会因失地造成无法生存。依据温州地区的生活水平,再次提高征地补偿。远期应考虑允许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自由转让,建立集体土地市场体系。改革开放后城市土地也遇到过实行市场化问题,当时遇到的障碍要比现在困难得多。许多人担心土地市场放开会导致农民大量卖地,加剧耕地的流失,威胁国家粮食安全,我们认为国家可以通过提高土地增值税,通过税收手段调节土地买卖行为。对土地保有农业用途的农民,可以给予免除税收、给予奖励等各种优惠政策。

(3)推行征地补偿安置费预缴制度。征地补偿安置费统一在征地报批前预存入统一征地机构财政专户,在征地批准后由统一征地机构统一支付,确保征地补偿安置费及时足额支付到存。农民失地后获得的补偿的具体分配,应有相应的程序予以监督,最好能有农民参与其中,进行村民监督,让补偿费、社保名额、留地指标如何分配有具体的制度规范。

(4)事先需确定补偿安置方案。“征地必须补偿,非经合理补偿不得征收”是宪政国家在征收制度中的通用规则,也是财产权宪法保障的主要内容。我认为,征收补偿程序在征地程序中不仅不应设置为子程序,而且应设置为前置程序,提到征地决定作出之前,即补偿安置方案被农民接受以后,再决定征收。这种制度设计也符合我国为解决因征地引起的大量纠纷而提出的“先补偿后征收”的思路和安排。

(5)完善补偿安置实施程序。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和征地方案确定并公告以后,政府应该巩固征地,确保行为顺利开展,并采取措施,策划方案,然后开展。之前政府应该明确自己的责任和任务,尤其是补偿资金方面妥善处理,要做到足额及时。补偿费应确定被征地农民和集体应得的具体份额,直接交由权利人或其指定代理人受领。补偿费和安置费支付完毕后,土地征收程序终结。在程序的设定中,應当明确补偿安置与征地是否生效相结合,补偿安置为征地最终能否生效的必要条件。补偿安置费发放完毕,被征地农民得到合理的补偿,征地决定生效,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转移。

四、土地征收救济制度构建

1.完善民间性救济制度

(1)强化基层调解制度。我国《物权法》第32条明确规定,权利人有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方式保障自己受侵害的权益。土地纠纷主要有两种类型的纠纷,一种是被征地者包括集体组织和个人,由于补偿不到位,安置不妥当引起的与征地方发生的纠纷;另一种是补偿金分配不合理导致个人与村集体之间发生纠纷。很显然,调解比司法救济有着高效率的优势,不至于想要获取救济而花费一年两年甚至更长时间。健全基层调解制度并加强其执行力,实为一条便民的救济通道。

(2)建立征收仲裁制度。我国目前由作为土地征收方的政府既吹哨又参赛对征地纠纷进行裁决的做法,很难保证裁决的公正性,也不符合国外通常由独立于政府的机构对此类纠纷进行裁决的国际惯例。“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明确规定该法并不适用于集体土地征收,”②使得土地征收仲裁至今仍旧无法可依。我认为,借鉴土地承包纠纷仲裁的这几点内容,未来我国土地征收仲裁制度的设立,有两条可行的路径:

其一,可考虑修改《纠纷调解仲裁法》,将其仲裁的范围进一步拓展,不只接受土地承包纠纷,还可以将土地征收纠纷囊括进来。其二,可以考虑参照《纠纷调解仲裁法》之规定,单独制定《土地征收纠纷调解仲裁法》或者在专门的《财产征收法》中规定有关土地征收纠纷调解仲裁的内容,并据此设立专门的仲裁机构,降低甚至免除申请人的仲裁成本,避免无法可依、费用过高等缺陷。

2.完善行政救济制度

解决征收纠纷使用行政救济是最常用的手段,浙江省温州市每年的土地案件保持在150件左右。对于被征地农民而言,所要防范和应对的主要是但不仅仅是行政机关的侵权行为,还包括来自农村集体组织的不法行为,其所需要的救济路径显然更多。

(1)行政和解与调解。“从域外法制的实践看,行政调解、和解已经成为各国普遍运用的行政纠纷解决方式。”2008年最高法院颁布《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撤诉规定》)。该规定的出台并不是以撤诉为目的,是为了给行政诉讼和解提供依据,由于行政诉讼法并无和解制度的规定,若以和解的规定出台,则会导致与法律冲突。撤诉就成为了最高院司法解释的切入点,以撤诉的方式达成和解,虽是撤诉规定,但包含了和解的意思。行政诉讼禁止调解,不应有行政调解的依据。对于学界热议的能否适用调解,主要的焦点集中在行政机关是否具备处分权的问题。公权力不能自由处分这是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的观点,公权力在行政机关来看,既是权力也是责任,行政机关不得自行处分,包括放弃、转让等行为。据此,行政机关无实体处分权,以此为调解基础的方式就无生存空间。但是民事诉讼中最为适用的调解,以及“大调解”环境下的调解结案,均是行政诉讼调解应当发展的方向。③

在我国土地征收的整个过程中,这类纠纷既牵涉乡规民约,又牵涉基层的自治。在这种情况下,最好能由基层通过人民调解组织来进行解决,在基层调解仍旧无法解决、必须动用公权力时,可以考虑采取行政和解、行政调解的手段。

(2)行政裁决。行政机关的行政裁决权取决于法律的规定,依据规定,享有征地补偿定价权的征收方同时握有被征地方不同意该定价时的争议裁决权,后者则完全失去讨价还价的权利和机会。法律未明确对裁决决定不服是通过行政复议还是行政诉讼解决,由此裁决效力并不完全有效。我国目前的土地征收行政裁决制度仍存在诸多问题,需要逐步加以完善。

首先,提倡协调功能,在行政裁决中要合理运用协调解决纠纷。其次,明确被征收人的主体资格,明确裁决的具体实施部门,建立专门的裁决机关,由在百姓中享有一定声望的专家来裁决,向人们说明,更加具有说服力,政府还能表现得更加亲民。再次,法律可以规定优化裁决程序,毕竟相当一部分百姓经不起法律官司的拖延。最后,应扩大裁决标的的范围,只要需征地有关则都可以适用该裁决。

结语

今后相当长一段时间内,城市化还将是我国发展的主要方向,而大规模的城市化往往伴随着大规模的土地征收。合理的土地征收制度对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对促进经济发展、对社会的和谐稳定,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土地征收制度的完善也显得愈发迫切。

(作者单位:青海民族大學法学院)

基金项目:本文系青海民族大学研究生创新项目:永嘉县行政诉讼研究课题结项成果。

注解:

① 国家统计局2015年1月20日发布的数据。

② 该法第2条第2款规定:“因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其补偿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诉讼等方式解决。”

③ 朱凯:“简述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及结案方式——以永嘉法院行政诉讼案件为例”,载《开封教育学院学报》第4期。

参考文献:

[1] 朱凯:《简述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及结案方式——以永嘉法院行政诉讼案件为例》,载《开封教育学院学报》2014年第4期。

[2] 季金华、徐骏:《土地征收法律问题研究》,山东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

[3] 王利民:《论征收制度中的公共利益》,载《政法论坛》2009年第3期。

[4] 李集合、邹爱勇:《土地征收补偿之同地同价的理性分析》,载《河北法学》2009年第9期。

[5] 屈茂辉、周志芳:《中国土地补偿标准研究一基于地方立法文本的分析》,载《法学研究》2009年第3期。

[6] 邹爱华、符启林:《论土地征收的性质》,载《法学杂志》2010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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