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管理相关问题的探讨
2014-04-29赵志辉
赵志辉
[摘 要] 因税法和会计准则界定的固定资产范围有所差异,导致固定资产增值税进项税抵扣实务中出现一些难点问题,本文对此进行剖析,期望对实务有一定的指导作用。
[关键词] 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
doi : 10 . 3969 / j . issn . 1673 - 0194 . 2014 . 11. 019
[中图分类号] F230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3 - 0194(2014)11- 0030- 01
1 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相关问题
1.1 固定资产范围的界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12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第三条规定,固定资产是指同时具有下列特征的有形资产:(一)为生产商品、提供劳务、出租或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二)使用寿命超过一个会计年度。可见,前者界定的固定资产范围比后者的小,是不包括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的。
1.2 不得抵扣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的处理
(1)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如提供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不动产在建工程等。机器、机械、运输工具等固定资产,专门用于非应税项目、免税项目等,其进项税额也不得抵扣.
(2)非正常损失的购进固定资产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如因管理不善而造成固定资产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固定资产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因自然灾害导致的损失不属于非正常损失,不需作进项税额转出。
(3)纳税人自用消费品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对纳税人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进项税额不得抵扣。但如果是外购后销售的,属于普通货物,仍可抵扣进项税额。
(4)房屋、建筑物以及用于不动产的在建工程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一是房屋、建筑物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不管是否与生产经营有关,房屋、建筑物均不得抵扣。二是用于不动产的在建工程不允许抵扣进项税额。
1.3 出售固定资产的处理
目前,出售固定资产要征收增值税,财税[2008]170号文件规定,自 2009年1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区分不同情形征收增值税:(1)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2)2008年12月31日以前未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2 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管理中的难点问题
2.1 “与生产经营有关”难以判断
税法规定,可以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12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但在实务中,如何判断是否“有关”一直存在较大争议。比如是“直接有关”还是“间接有关”;管理行为是否“与生产经营有关”。从实际操作的角度,建议对于“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固定资产,只要不在反列举之列,都可以进行抵扣。
2.2 “实际发生”时间很难确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规定,纳税人允许抵扣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2009年1月1日以后实际发生,并取得2009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的或者依据增值税扣税凭证计算的增值税税额。首先,税务机关和企业对“实际发生”时间的理解不同,企业认为应按固定资产达到预计可使用状态或工程决算完毕交接使用时间来确认,税务机关认为应按销货方销售该固定资产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来确认。其次,企业以各种理由不提供固定资产的实际购货时间资料,特别是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大、建设周期长、设备品种多或销货方在外地,难以核实确认固定资产购进时间。再次,付款方式、设备验收方式等的多样性也给“实际发生”时间的确认增加了难度。因而建议采用货物交付与付款双重标准来判断“实际发生”与否。
2.3 融资租赁固定资产大额进项税抵扣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8号的实质:生产企业通过融资租赁方式进行采购,增值税视同一般的自我采购处理,其进项税按现行增值税有关规定予以抵扣而无须转出,且允许追溯调整。那么通过融资租赁方式进口的设备,比如租赁租金上亿元,在10年内分20期支付,在进口该设备时需要按融资租赁设备的租金总额一次性在海关交纳增值税,能否在取得海关完税凭证的当期,将该进口发票的增值税一次性抵扣呢?目前没有明确规定,笔者理解为可以一次性抵扣。
2.4 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固定资产进项税额转出难以操作
财税[2008]170号文件第五条规定,纳税人已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发生条例第十条(一)至(三)项所列情形的,即“(一)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在当月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固定资产净值×适用税率。实务中,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固定资产进项税额难以准确计算。因为同一机器设备生产多批次产品,同一批次产品也可能由多台机器设备生产,某一批在产品、产成品发生非正常损失,就将所有机器设备的全部进项税额转出显然不合理,但逐项准确计算又繁杂。考虑此部分固定资产的损耗,主要通过折旧计入“制造费用”再转入成本,建议对此部分进项税额转出,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的数量与单位生产成本中与机器设备有关的累计折旧之积占固定资产价值的比例计算。不过考虑成本效益,不是很精确也不可取的。
综上,增值税正处于不断“转型”中,相信随着经济的发展,税收立法一定会与时俱进并尊重事实,上述问题也会得到妥善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