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析《旅游法》对旅行社的影响
2014-04-29宣平
宣平
[摘要]本文通过对《旅游法》的概述,简单的分析了旅行社中常见的问题,阐述了《旅游法》出台后对旅行社的影响及发展展望。
[关键词]《旅游法》;问题;影响;展望
[中图分类号]F5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6432(2014)49-0215-02
1引言
在旅游法没有颁布之前,我国只有与旅游行业相关的一些行政法规,如《旅行社条例》和《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等,没有一部强制性的综合性法律来约束我国正在快速发展的旅游业。由于法制环境的缺失,我国旅游业在发展的过程中存在很多的问题,成为制约我国旅游业健康发展,转型升级的最大障碍。旅游法的出现,既凸显了对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的保护,也强化了旅游经营、旅游服务合同、旅游监督管理等的规范,使我国的旅游业朝着规范化的方向发展,当然,这也对我国的旅行社业产生了很大的冲击。
2《旅游法》概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经2013年4月25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次会议通过,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旅游法》分总则、旅游者、旅游规划和促进、旅游经营、旅游服务合同、旅游安全、旅游监督管理、旅游纠纷处理、法律责任、附则共10章112条。
3旅游法实施前旅行社常见问题
3.1低价团、零付团费
在零付团费运行模式下,组团社不付给地接社任何资金,只输送客源。在这种模式中,游客的基本旅游消费,以及地接社的折旧费、利润、税金、导游服务费等都来自导游所交的人头费和旅游服务供应商的签单。游客必须花费一定数额的指定消费项目费用,导游也只能通过各种方法宰客赚钱,不然自己不但赚不到工资还要赔钱给旅行社。
3.2导游无底薪影响导游服务质量
旅行社为了省去付给导游人员的一部分工资,招聘兼职导游带团,兼职导游挂靠在导游服务公司,没有薪水。兼职导游的责任心以及维护企业声誉方面相对于专职导游来说比较薄弱,这样会导致服务质量的不断下降。其次由于带团没有底薪,甚至还要交人头费,购物和自费项目的回扣就成了导游谋取收入的重要来源,导游变成了导购,势必会降低导游服务质量。
3.3旅游服务合同不规范
虽然说有旅游主管部门规定使用的规范合同,但是仍有旅行社逃避签合同,或与游客签订合同时经常有意地把一些条款表达得很模糊,逃避一些责任,甚至在出团后随意更改行程。尤其是在购物和自费等项目的条款上随意性大,缺乏对一些必备条款的约定,如游客权利、解决合同争议的方式和途径等,损害游客的合法权益。
3.4以承包挂靠等方式或无证经营旅行社
《旅行社管理条例》明文规定承包挂靠等方式经营旅行社是违法行为,但由于申请旅行社的门槛较高,使挂靠行为还是遍地开花。这种经营模式存在很多弊端,主要表现在服务质量的不确定性、恶性竞争削弱旅行社的竞争能力、逃避国家税收等。
4《旅游法》出台后对旅行社的影响
4.1确立了旅行社经营资质
《旅游法》第二十八条明确了旅行社设立的基本条件,第二十九条对旅行社业务进行了分类,旅行社的经营范围要明确记载于《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上。第三十条再次强调不得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4.2创造相对公平的竞争环境
《旅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旅行社组织、接待旅游者,不得指定具体购物场所,不得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但是,经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旅游者要求,且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的除外。这条法规打破了旅行社长期以来赖以生存的经营模式,游客长期以来习惯选择低价团消费,会在一定程度上对旅游市场有消极影响。但从长远来看,有利于重整旅游市场秩序,走出低价团的误区,为旅行社创造一个相对公平的竞争环境。
4.3保护导游人员的合法权益
《旅游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旅行社与其聘用的导游人员必须签订劳动合同,从法律层面明确规定了旅行社与导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导游人员的合法权益从根本上得到了保障。此外,还规定旅行社要向导游人员支付劳动报酬并交纳社会保险费用,聘用临时导游提供服务的,也要全额支付导游服务费用。针对中国旅游市场的一些潜规则,还提出了不得要求导游垫付或向导游收取任何费用。
4.4旅游服务合同法律制度确保服务质量,明确特殊责任承担
《旅游法》用整个第五章来对旅游服务合同进行规范,是对《合同法》的有效补充。《旅游法》出于对旅游者的保护,强调了旅行社的告知、说明义务、旅行社履约责任、旅行社协助返程义务、行程结束后30日内旅游者要求无条件退货、退费的权利和住宿经营者实际履行合同的义务。
《旅游法》对旅行社和旅游者之间、委托社和代理社之间、组团社和地接社之间、旅行社和履行辅助人之间的特殊责任承担也都做了具体的处理。第七十条第二款明确了因旅游者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造成人伤或财损的,旅行社免责;第三款规定了旅游者在自由活动中发生的人伤和财损,旅行社仅在未尽事前提示和事后救助的情形下才承担相应的责任规定。这两点是以往打官司的争论焦点,旅行社到底要不要承担责任,从而降低了旅行社的经营风险。
此外《旅游法》第六十三、六十四、六十五、六十六和六十七条解决了旅游团不能成团的处理、旅游者或旅行社的单方面合同解除制度和因不可抗力等影响行程的处理。包括合同不能履行、合同解除和变更、危及旅游者安全和造成旅游者滞留的具体处理。
4.5建立了旅游纠纷诉前调解机制
《旅游法》增加了双方当事人申请“调解组织”予以调解的规定,这种调解可与新的《民事诉讼法》相衔接,调解结果已经法院确认,即具法律约束力。调解组织的设定,由于其他地位与性质独立于旅游行政部门和旅游经营者,使旅游者多了一个讨公道的便捷地方,有利于快速处理旅游纠纷。
4.6确立旅游安全保障制度
《旅游法》第十五条规定旅游者购买、接受服务时,应当向旅游经营者如实告知与旅游活动相关的个人健康信息,遵守旅游活动中的安全警示规定。第一次在旅游法中提出旅游安全的对象包括旅游经营者的安全经营和旅游者安全活动双核心。旅游者对重大突发事件要予以配合,违反安全警示规定的要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4.7进一步用活了质量保证金
《旅行社条例》中已经对质量保证金上提及了动态管理,《旅游法》第三十一条在此基础上增加了质量保证金本金可用于垫付旅游者人身安全遇有危险时的紧急救助的费用。
5旅行社在《旅游法》出台后的发展展望
旅行社经营模式发生根本变化带来了旅行社经营成本的上升,使得团队旅游报价回归合理价位,必然带来价格的大幅上涨。短期内,团队旅游需求得到抑制,大量旅游者将转向散客游,旅游需求将在散客市场得到充分释放,散客游将受到旅游者的青睐。一部分旅行社可能生存空间被挤压而无法经营,被淘汰。旅行社面对新的法律,都不得不从利益的角度考虑如何调整经营模式,并且在合法的范围内适应市场的发展趋势。
那么,旅行社在经营模式上就要以自身优势为核心,对于旅游经营模式重新定位。比如在旅游产品上,可以聘请更为优秀的旅游人才加入到旅行社中,用来打造高端产品模式,多方拓展,开发新产品,丰富经营内容。既然消费者更喜欢不受拘束、灵活度高的散客旅游线路,就应把散客市场作为重点研究的市场,根据消费者的需求,帮助旅游者安排旅游行程。
另外,旅行社必须充分利用信息化管理手段,目前一些旅行社对于信息技术的运用并没有建立起内部管理信息网络,从而导致了旅游经营格局混乱。如果能把将信息技术应用到企业的经营管理中,不但可以及时有效地获得各种信息,而且能够强化沟通,实现信息资源共享。电商是将来旅行社发展的方向,能给越来越多的散客提供方便,这对传统的旅行社经营方式带来了巨大的挑战。
6结论
我国旅游业由于《旅游法》的出台而重新洗牌。旅行社应摆好心态,迎接新的挑战。尽管传统的经营模式发生了根本的变化,新的经营模式也会随之出现。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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