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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水事纠纷解决法律机制研究

2014-04-29李萌萌

大观 2014年9期
关键词:完善问题

摘要:不同主题之间水事纠纷解决对水资源的总量控制、节约利用和污染防治有着重要的意义,水事纠纷解决法律机制并不完善,从分析水事纠纷解决现状入手,提出我国现有制度的问题和缺陷,主要是立法不完善、非诉讼解决方式单一和诉讼解决方式受案范围狭窄,从而认为完善我国水事纠纷的法律建议是完善现有的立法、充分发挥非讼性质调处机制和充分发挥诉讼机制的作用。

关键词:水事纠纷;问题;完善

一、我国水事纠纷解决机制的现状

在我国的法律中可以看出我国目前水事纠纷的解决方式主要有以下四种:

(一)当事人的自力解决

当事人的自力解决有协商方式解决及环境自卫。这种解决问题的方式在《水法》的第56、57条中关于同区域和跨区域的水事纠纷解决中都有所体现。这种协商的方式能够较好的解决水事纠纷中的民事纠纷。但是,因为协商是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所以它的强制履行力很低,具有很高的不确定性。

(二)行政解决

这种方式主要有行政机关裁决、处理、调解及环境信访。根据《环境保护法》第41条的规定,对于环境污染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水污染防治法》第86条,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调解处理。

(三)仲裁解决

根据我国《仲裁法》第2条的规定,关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和其他的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不过我国目前还没有专门的环境仲裁机构,也没有关于环境仲裁的法律法规,环境仲裁现在只在海洋环境污染纠纷中出现。我国的环境仲裁机制还需要进一步建立。

(四)司法解决

环境诉讼指的是水事纠纷通过诉讼的司法程序获得最终且最高效力的解决。现在我国的环境诉讼适用的对象有限,主要包括:同一区域的单位与单位之间、个人与个人之间、单位和个人之间的水事纠纷,水土流失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水污染危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

二、我国现行水事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的缺失

(一)立法方面的缺失

《水土保持法》第31条、第39条的规定,《水污染防治法》第28条规定《水法》第56条规定,通过对以上列举的法条的分析,对于水事纠纷的解决一般是先进行双方的协商,对于协商不成的,根据其纠纷的不同类型分别进行裁决、处理、协调解决。这样就产生了以下几个问题:首先,对于“裁决”“协调解决”“处理”的这三种方式,实质上有没有区别?还只是字面不同而已?其次,《水土保持法》第31条和第39条规定的“处理”到底是哪种方式?不同的解决方式适用的法律就不同。

(二)非诉讼解决方式的缺失

在我国,除了诉讼的方式,还有非诉讼的方式,包括行政调解、民间调解、协商等。民间调解曾经也是一种解决水事纠纷的重要方式,但是目前来看,在我国,民间调解已经不再被人们所重视,不能在发挥其功能。而且,水事纠纷解决机制的缺失主要是因为解决效率很低,解决的方式单一。这主要是因为我国法律对于非诉讼解决方式的规定过于零散,系统化程度不高,法律对其约束力不强,且没有形成统一的解决方法。

(三)诉讼解决方式的缺失

在我国,《水污染防治法》第28条,《水土保持法》第31条,《防汛条例》第19条。这表明我国诉讼能够解决的范围非常的较窄。非诉讼方式和诉讼方式所解决的案件范围大都不同。非诉讼方式可以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以及部分不同区域的水事纠纷。而我国没有对诉讼解决跨界水事纠纷做出规定。而现在,不同区域水事纠纷的解决已经成为重点问题。所以,为了能够更好地处理地区间水事纠纷案件,应当制定出完整的诉讼解决途径。

三、我国现行水事糾纷解决机制的完善

(一)完善现有的立法

1.修改《水土保持法》第31条和39条。笔者认为,将31条修改为“关于跨区域间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的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2.修改《水污染防治法》第26条和第55条。笔者认为,应当将《水污染防治法》第26条修改为“跨区域的水污染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3.修改《防汛条例》第19条。笔者认为可以将《防汛条例》第19条修改为“跨区域之间在防汛抗洪方面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裁决”。

(二)充分发挥非讼性质调处机制

1.民间调解。主要包括人民群众自行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律师调解调解等几种方式。这些调解的都是建立在当事人自觉、自愿的基础上,由一方或双方当事人邀请有调解资格的第三人来主持协商解决纠纷。通过调解达成协议。

2.行政调处。行政解决机制主要包括行政调解与行政裁决,为了充分发挥它的作用,首先应当要加强水事纠纷行政调解协议的强制力,使得水事纠纷案件的当事人通过行政调解方式所达成的协议,可以通过经该行政机关备案的方式而具有公信力。其次,要拓宽行政裁决的适用范围。

3.仲裁。在水事纠纷仲裁中,有两种方式,一是调解,二是裁决。这是根据当事人的选择而定。所以,采用仲裁方式解决水事纠纷能够更好地化解社会的矛盾,增进当事人之间的认同,使事件和谐发展。

(三)发挥诉讼机制的作用

诉讼的法律效力相对于其他方式来说要高很多,对人民法院所做出的已生效的判决,双方当事人必须坚决执行。因此,不仅要扩大诉讼方式的受案范围,使得在不同行政区域的水事纠纷也能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同时,也要提高诉讼的质量和效率,使其能发挥更大的作用。

【参考文献】

[1]吕忠梅.环境友好型社会中的环境纠纷解决机制论纲[J].中国地质大学学报,2008(03):6

[2]毛涛.我国水事纠纷解决机制探析[J].中国环境管理干部学院报,2008(04):10

[3]黄霞,胡中华.我国流域管理体制的法律缺陷及其完善[J].中国国土资源经济,2009(03)

作者简介:李萌萌(1990—)女,湖北省大梧县人,长安大学政治与行政学院硕士研究生,经济法学专业,研究方向:资源与环境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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