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羁押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原因分析

2014-04-29李储信武艳华

西江月·上旬 2014年4期
关键词:问题

李储信 武艳华

【摘 要】文章从观念方面、体制方面以及立法缺陷等方面分析了我国司法实践中羁押适用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关键词】羁押;问题;原因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羁押适用不合法的现象是屡见不鲜,如佘祥林、赵作海、李昌奎、2013年4月份出现的两张案件等等“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为山九仞,岂一日之功”。司法实践中,有许多原因造成了不当羁押、非法羁押等各种问题。如:观念方面的原因、体制方面的原因、立法缺陷、客观环境等等各方面的原因。若要解决羁押制度适用过程中存在的各种问题,进一步推进我国的刑事法治建设,必须对这些问题背后的原因进行系统的、细致的分析。

一、观念方面

1、“重实体、轻程序”,追求结果正义。法律程序具有抑制、导向、平衡、感染(暗示)的功能。通过程序的时间、空间要素来克服和防止行为的随意性和随机性。i而在司法实践中追求结果正义,只要最终结果是客观的、真实的、正当的,它在一定程度上忽略了程序的重要性。而羁押措施是一种程序保障措施,按照立法原意其是为了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事实上在实践中羁押措施的适用更大程度上是为了侦查的需要,预防犯罪和控制犯罪的需要。一些司法工作人员认为查清案情才是最重要的,有的时候就忽略了程序的作用,将羁押措施当作侦破案件的关键手段,这样才会导致一系列的“超期羁押”、“不当羁押”等现象。

2、人权意识较为淡薄。关于人权,不论是在政治学中还是在法学中一直都是一个较为复杂的概念。随着法治进程的不断加快,人权观念日益凸显出其地位。人权体现着一个国家的法治化水平,是衡量一个国家法治化水平的重要标尺。在刑事诉讼领域,犯罪行为及其侦查、起诉、审判机关进行的逮捕、搜查等各项活动所指向的一般都是一定社会的基本人权。故此,刑事诉讼中的人权是指与国家权力对应的,在刑事诉讼中直接、经常、普遍涉及且具有较为确切含义的公民的生命权、自由权、平等权等方面的权利,以及宪法、刑事诉讼法等为保障这些权利在诉讼中不受侵犯而赋予当事人的重要权利。ii

2004年我国以修正案的形式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条款正式写入宪法。2012年最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也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到总则中,更进一步的彰显了国家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人权保障工作的关注。羁押本身具有两面性,在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的同时它也会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进行最为严厉的限制,在羁押持续的整个过程中也充分体现了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的紧张关系。

二、体制方面

1、诉讼结构不合理。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是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关系。在实践中,似乎并不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相互制约、相互配合。人民法院并不能实现对公安机关的制约。在审判之前,人民法院并不涉足公安机关的工作。这种状态使得司法权不能制约侦查权,容易导致侦查权的滥用,也就使得司法审查难以存在。虽然检察院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但是在审判阶段其与公安机关同属于控方,也不能实现实质意义上的监督。正是由于这种诉讼结构导致了司法审查原则的缺失,也就最终导致了羁押审查的行政化,羁押适用的长期化。

2、宪政制度的影响。从本质上来说,羁押最直接的体现了公权力对公民私权利的法律控制,也直接反应出一个深刻的宪政问题:公力与私权利的冲突。在这个过程中,最核心的问题是当公权力对私权利进行限制时应该受到何种程度的法律限制?而我国目前的法律中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根据《宪法》第37条的规定iii可知公民的人身自由权不能受到他人的非法侵犯,但是出于维护社会秩序、侦查犯罪的需要,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不得不对公民的自由加以剥夺,从而造成“法律授权下的侵犯”,iv但是宪法对于这个“授权下的侵犯”是否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呢?就目前的法律而言,似乎是没有的。如果出于维护社会秩序的需求,需要剥夺公民个人的自由权利,那么宪法能否就该行为做出明确的限制性规定呢?比例原则是否需要考虑?等等这些限制公权力滥用的条款在我国的宪法中并没有出现。然而根据法治原则的基本要求,当公权力限制私权利时,未经法律的明确授权是不允许的,即便授权,也应该符合必要性和比例性的基本要求。

三、立法缺陷

1、羁押制度的规定不完善。《刑事诉讼法》对有关羁押的法定期限规定不清晰。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5条的规定可以看出,v对于一些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羁押的最长期限是不受限制的,而且对于延长该期限的程序以及理由也并没有具体的规定,这也就导致了羁押适用的长期化。再看看《刑事诉讼法》第158条的规定,vi从该条规定不难发现,羁押期限的延长并没有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角度出发,考虑的是办案的需要,就比如关于“犯罪嫌疑人真实身份”这一点,在实践中如果公安机关已经查明其真实身份,但是为了寻找证据、查明犯罪事实的需要故意不说,因为法律并没有规定相应的监督程序,这就会导致犯罪嫌疑人被无限制的羁押下去,从而使得羁押的适用恣意化。

2、法律规范残缺。一般而言,一个法律规范至少应包括最基本的两个要素:行为模式、法律后果。纵观刑事诉讼法中的强制措施一章我们不难发现,对于公权力法律规定了很多的行为模式,但却忽略了对公权力的违法制裁,也即意味着有权无责。对于一些错拘或者错捕的行为,或者一些程序性的违法行为,法律并没有规定相关负责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无责任也就无约束,这样也就容易导致各种形式的不当羁押、违法羁押、刑讯逼供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行为。强制措施一章中的责任性条款的主体基本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在整个法律体系中也只有《国家赔偿法》对这些不当行为的制裁做出了一些规定。但是《国家赔偿法》主要涉及的是错拘或者错捕行为,对于违法延长羁押期限、对于应当变更强制措施而没有立即变更的、对于需要释放而没有当场释放等程序性方面的错误,法律并没有规制。而且它只针对经审判后被判决为“无罪”的人,事实上,根据“无罪推定”的基本原则,公民在没有被法院最终确定“有罪”之前,都无罪,都享有宪法所赋予的最基本的人权,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在被不当羁押、超期羁押的过程中,其基本人权已经受到侵害,对于那些最终被法院判决为“有罪”的人,该法对于过程中的程序违法的行为没有实质性的意义,也就使得羁押的适用表现出惩罚性、工具化的特点。另一方面,《国家赔偿法》是事后法,它并不能对公权力机关在适用法律过程中的各种违法行为做出及时的规制,也就导致了不当羁押、违法羁押的存在。对于公权力机关的违法行为,应规定具体的法律责任,不断规范公权力机关的行为,以便更好的维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权,树立司法的权威。

注释:

i孙笑侠.法律程序剖析[J].法律科学,1993(6).

ii宋英辉.刑事诉讼原理导读[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32.

iii《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經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iv陈瑞华.未决羁押制度的理论反思[J].法学研究,2002(5).

v《刑事诉讼法》第155条规定:“因为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审理。”

vi《刑事诉讼法》第158规定:“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法第154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应当对其身份进行调查,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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