缔约过失责任应该如何认定?
2014-04-26周洪波
周洪波
周律师:
您好!
甲、乙同为某市月饼生产商。某年中秋节前夕,某市著名食品商厦与甲商谈进货事宜。乙知道后向丙提出更优惠条件,并指使丁假借订货名义与甲接洽,报价高于丙以阻止甲与丙签约。丙经过比较最终与乙签约,丁随即终止与甲谈判,甲因此遭受较大损失。请问:(1)本案中是否存在违法法律规定的行为?(2)乙、丙、丁三者中谁应当对甲的损失承担责任?
读者:林之琳
林之琳读者:
您好!
(1)本案中存在缔约过失责任。 所谓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当事人一方违反诚信原则的要求,因自己的故意或者过失给缔约相对方造成信赖利益的损失时,依法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2)首先,丁在本案中假借订货与甲接洽,报价高于丙以阻止甲与丙谈判。在丙与乙签约后,丁随即终止与甲谈判,致使甲遭受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丁的行为属于“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的行为,对于其给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以及进行赔偿。
其次,乙不应当对甲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主要原因是:(1)乙为了竞争,向丙提出更优惠条件,并最终与丙签约,属于正当的商业竞争,故乙无需承担对甲的缔约过失责任。(2)乙指使丁的行为不构成缔约过失责任。根据《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可知缔约过失责任主体仅限于缔约的当事人双方,乙虽指使丁假借订货与甲接洽,但是,乙并非是直接与甲缔约的当事人,故乙不应当对甲承担缔约过失责任。(3)乙如果恶意磋商,向丙提出虚假的优惠条件,借以阻止甲、丙之间签约,事后又不与丙签约,则乙的行为对丙构成缔约过失责任,应当对丙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而不是向甲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最后,丙并非假借订立合同,恶意与甲进行磋商,而是在商谈缔约过程中,选择与提出更优惠条件的乙缔约,丙的行为属于正常的商业活动。
(作者系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