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行为无因性理论清源与我国票据法修订研究
2014-04-15王峙焯曹锦秋
■王峙焯 曹锦秋
亚里士多德认为:“法治应包含两重含义:其一,已成立之法律应获得普遍服从;其二,被大家普遍服从之法本身应为良治之法。”[1](P199)在不断创新的商业模式及多种支付手段并行的趋向中,《票据法》生命力越发微弱。于是,实施对《票据法》的有效修订与改良,是对《票据法》现行窘境的回应。《票据法》颁布实施至今已近20载,各界对于票据行为无因性的解释仍存分歧,修改票据法的呼声也不绝于耳。如谢怀栻早在1995年就提到:“票据法第10条的规定否定了票据行为无因性,否定了票据流通性,应加以修改。”[2]对于《票据法》中无因性理论相关条文的修改,学者们各持己见,去与存的意见分歧从侧面证明我国关于票据无因性法律制度设计存在缺陷。大陆法系国家票据法的独特思维,体现于基于无因性理论进行建构、旨在促进票据流通的各项制度中。[3](P112-113)因此,有必要从票据行为无因性的概念、内涵入手,呈现并分析当今德国票据法研究中无因性理论的最新成果,进而阐释我国票据行为无因性理论争议的焦点以及在我国的实施状况,并提出对相关条款的修改建议。
一、票据行为无因性理论清源
“在这个商法变化万端的时期,比起试图了解那些昙花一现的技术细节来说,还是更应尽力探求制定基本规则的理由。”[4](P3)这揭示了商法理论研究的重要意义。德国法学家萨维尼在民法中创建的无因性原则被应用到准物权行为的空间,甚至债权领域,而票据行为无因性原则来源于德国民法中的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但有所差异。王泽鉴将无因性原则解释成:不因为原因行为(债权行为)的存在而影响物权行为效力,即并不因为债权行为的瑕疵而受到影响,并仍可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5](P72)民法中无因性的意义在于,债权行为不生效力时物权行为是否能受到其影响。用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理论来解释票据行为无因性,并不能解释其在票据理论和实务上的相关问题,而运用到商法中的票据行为无因性无疑是对无因性的理论再发展。
(一)为票据行为无因性正名
德国票据法一直是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票据立法效仿的对象。在德国票据法原文中并没有与“无因性”相对应的概念。德国法律中相对应的概念被称为抽象性原则(Abstraktionsprinzip)。由此就容易理解,无因性与“有因性”没有任何关联性。在德国民法中,承认债权契约具有抽象性要受到前提性约束。德国民法中第780条、第781条明文规定了无因债权契约,并且承认其具有一般性。①概言之,德国民法承认无因债权的效力。按照这样的理解,有学者认为票据行为实质上可以被看作是债务承认的抽象性原则变体。[6]在票据法中引入无因性理论是为了满足商人方便、高效的需求。票据行为无因性原则只是抽象性债权在商法中的特例,主要发源于物权法,这也是为什么票据法学者总在民商法理论中寻找依据的原因。实际上,德国民法中的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是以单纯债务承担和债务约定为基础的无因性原则,而其体现在票据法领域则是在票据关系直接当事人之间适用抽象性原则。票据法无因性理论主要解释票据债务人针对出票人或其前手是否可以主张由票据基础关系产生的抗辩。[7](P1)因此产生了票据行为无因性理论具有绝对性还是相对性的论题。
在19 世纪末和20 世纪初,德国一些学者对于票据行为无因性提出了不同的观点,以Wieland 为代表的观点认为,票据行为是法律行为的一种,并属于原因行为。票据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仅仅享有付款请求权,其来源于票据基础关系,将票据交付给该持票人的行为不过是作为“权利基础的补充说明”。票据作为连接票据债务人与票据债权人的纽带,仅仅作为由基础关系联系起来的双方当事人间的补充形式而存在,在收款人手中票据表现为基于票据基础关系的债权请求权。Wieland 认为,票据的意义在于如果几方票据当事人出现了法律纠纷,票据持有人便可获得优先权。票据持票人享有根据票据记载和对票据流转的证明而提出诉讼的权利,而这种诉讼是基于票据基础关系而发生的。票据流转到与其基础关系无关的后手那里,票据关系才显现出无因性(抽象性)的特征。[6]故这一主张类似于票据行为相对无因性学说。
相反,作为主流观点的德国票据行为绝对无因性理论认为,票据请求权不完全受基础关系瑕疵的影响。比如,A 签发汇票给B,B 背书转让C,F 是承兑人,当出票人A 与承兑人F 的票据基础关系无效时,非直接当事人C 请求F 付款时当然不受影响,且A仍然可以对直接当事人的承兑人F 主张权利。依据《德国民法典》第812 条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承兑人可根据出票人的票据请求权提出相应的抗辩。与之类似,如果出票人与直接票据当事人之间的票据原因关系无效,持票人可向承兑人直接主张付款请求权。当然,此时承兑人也可以提出不当得利的抗辩。如果承兑人业已支付款项,还可以根据同一条款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而举证责任则归于提出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直接当事人。
(二)不同于票据行为独立性的票据行为无因性
票据行为无因性与票据行为独立性不可混为一谈。类比民法上的物权行为独立性,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在概念上应属于不同的法律行为,应相互分离,而其发生的法律效果分属于物权法和债法。有学者认为现行的民法以独立性原则为基础,将财产法分为债法和物权法两个系统。[8](P138)无因性原则是基于独立性原则而发展出来的。在独立性原则下,立法者通过考量可以选择有因性或无因性原则。关于因果关系的理论表明,后续行为的效力应该取决于作为其前提的在先行为的效力。而票据行为的特殊性在于,虽然票据行为与其基础关系发生的债权行为分属于不同的法律行为。在先的票据行为人只能从票据外观或形式上来判断其行为的效力,而不易确知其实际效力。票据行为独立性票据当事人在票据进行单独的记载、签章和交付所构成的意思表示而成立的法律行为,即债务独立的表示。基于同一票据所为的若干票据行为,互不牵连,均分别依各个行为人所记载的内容而发生独立的效力。票据行为独立性注重票据的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的持票人和被背书人;票据行为无因性注重票据的流转,保障票据的流通。
(三)当代票据行为无因性原则的新进展
票据行为无因性原则在德国法中体现在《汇票本票法》第17 条和第16 条第2 款中。该法第17 条规定,“汇票上的债务人不得以其与出票人或与以前持票人之间基于人的关系的抗辩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在取得汇票是明知对债务人有损害而取得时除外”。这是在德国票据法中直接针对人的抗辩限制而做出的统一规定。
德国学者Huber 认为,对于票据行为无因性原则的适用不应该超出票据法规定的范围,并以此作为立场批判了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并使之向前发展。其引用德国《汇票本票法》第17 条有效抗辩的条款,认为票据资金关系的瑕疵是抗辩的基础。这种抗辩仅在交付票据时生效,并非所有的情况都可以援引该条款来进行抗辩,只能在满足有限的条件下才可以使用。例如,对于票据持票人在票据交付前丢失票据的情况,Huber 认为,适用该条的前提是票据取得人必须了解票据资金状况是否正常。[9](P119)德国票据法把有效抗辩的范围限制在债务人与特定债权人之间,而这种做法并不能提供令人信服的关于无因性的解释。按照该条的规定,如果票据持有人明知签章的票据义务不存在,那么这种以缺乏交付契约为理由的抗辩就会被排除。这样的规定被称为“对持票人的保护”显然难以自圆其说。对此,Pranl 是在承认票据行为的无因性的前提下,提出根据德国《汇票本票法》第17 条的规定,既是在人的抗辩基于欠缺的原因关系的抗辩,也是基于欠缺交付合意自身的抗辩。[9](P121 -125)Prantl 的观点是把作为原因关系直接当事人的票据持有人当作无权利人来反驳Huber 的观点。德国学者Hefermehl 认为,考虑交易安全和签章人的利益,依据票据记载认定票据债权债务关系,从而信赖票据债务的存在,取得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是合乎事实的。[9](P127)因此,有效性抗辩中的债务人的责任根据是权利外观理论,作为保护的基准,应与善意取得制度相同。
从学说史的角度来看,票据债权之所以被认为是无因债权,是因为其继承了罗马法中的抗辩理论,债权人所让与的权利不会超过其自身的权利。那么,如果将票据背书当作债权让与的话,也要符合这个原则。所以,设定人的抗辩限制的基础是不牢固的。德国学者从不同的角度解释了票据行为无因性的适用范围和理论基础,而无一例外地都表明了,票据行为无因性的适用是有限的,这就意味着德国汇票本票法中关于票据行为无因性适用范围有渐小的趋势。
二、我国票据法的无因性行为及诸家论争
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张雪楳曾指出关于票据行为无因性相互矛盾的规定,实难操作。[10]在司法实务中,存在机械理解票据无因性原则的情况,导致无原则地保护持票人利益以及无法正确理解票据无因性的内涵,进入了将票据基础关系与票据关系混为一谈的误区。
我国票据法中关于无因性原则的规定首先体现于《票据法》第13 条,票据关系和票据基础关系相分离的规定实则是确立了票据行为无因性的立场。但与之同时,“真实交易”完全否定了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我国央行颁布的《支付结算办法》第14 条第3 款只是对商业汇票进行了限制,要求票据签发、取得和转让需要有真实的交易关系。相比较而言,现行《票据法》规定更加滞后。此外,关于对价的规定再次否定了票据行为的无因性。现行《票据法》第21 条第1款其实是把汇票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的资金关系拉扯进来,在理论上是错误的,在实践中也无法执行。因为在法院实践过程中,审查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的资金关系是无法承担的任务,且这也不符合国际惯例。目前,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对票据行为无因性理论的争论主要存在如下观点:
第一种是有因支持说。如张旭娟认为对有因性的承认可以维护票据市场的安全,即票据原因关系的效力直接影响票据关系的效力。[11]
第二种相对无因性支持说。该观点认为,为追求法律的稳定性和衡平性,票据法规定票据为不要因证券,其原因在于促进票据的流通,在坚持票据无因性原则的基础上,兼顾该原则的效力不及之处;在对该原则进行普遍适用的同时,对该原则的例外情形予以严格适用,即坚持票据无因性原则具有相对性的原则。张燕强倡导用票据关系无因性否认之命题,涵盖票据关系相对无因性的内容,但是在方法论上,不采用票据关系当事人的二分法。[12]无论是票据关系无因性还是票据行为无因性,都共存于整个票据关系当事人的链条之中,两者独立发挥作用,并行不悖。
第三种观点则主张绝对无因性的观点。②如谢怀栻主张绝对的无因性但有例外。票据行为无因性只需具备其抽象的形式即可生效,而不问其实质,而例外仅限于原因关系被认为是发生在票据直接当事人之间。[13](P45)
第一种观点在事实上,几乎没有学者公开主张票据行为有因性,只不过是从实用主义立场或解释学的方法来说明第10 条应该存在或可以存在。按照第二种观点,在己付己受汇票中,收款人与承兑人之间的关系是有因关系还是无因关系,持票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会发生矛盾,并将会增加票据债务人的风险,进而影响票据的使用。第三种观点承认绝对的无因性强调了外观解释原则。按照票据法的惯常理论,无因性分离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只要记载形式完备,票据行为效力就具有独立性,不受原因关系的影响。票据上所记载的文义为意思表示的内容,而非对事实的记录,纵使票据上记载事项与事实不符亦不影响其效力。票据行为只要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就可产生票据法的法定效力,即使其票据资金关系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内容发生变化、被撤销或无效,票据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随之改变。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不负证明给付原因的责任,只要能够证明票据债务的真实有效与存续,即可以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
实际上,无论在我国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对于票据行为无因性所引起的问题与德国学者所面对的烦扰是相似的。通过票据行为无因性的绝对性和无因性的相对性来解读法律规定,就会得出不同的结论。德国票据法的新研究成果在于缩小无因性的适用范围。我国同德国类似,都是采取票据无因性来贯穿整个票据制度。由于经济制度发展方面存在差异,在我国适用时难免会存在一些误解和让步。
三、对我国票据法之票据行为无因性相关条文之修订
商法中的票据法在静态安全保护与动态安全保护的层面,只要求确保最低限度的静态安全,而在最大限度上保障动态安全,票据行为无因性就是其集中体现。[14](P4)因此对于现行法律中无因性条款修改的建议应坚持最大程度保护动态安全的立法精神。我国票据法上有碍无因性的相关条文体现在“具有真实交易”和“对价”的制度中,对其修订意在彰显票据行为无因性理论,达到使制度更为有效的目的。
(一)删除现行《票据法》中关于“真实关系”的内容
现行《票据法》第10 条第1 款规定的“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与第21 条第1 款“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以及第83 条第3 款、第88 条第1 款、第90 条第2 款显现出了有因性的痕迹。从立法历史资料的角度来看,1995 年央行周正庆副行长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草案)〉的说明》指出,关于票据无因性的立法说明采取了完全的票据行为无因性,但实际法条中出现的“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和“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与第13 条规定的无因性相矛盾,尤其是第10 条第1 款,把真实交易扩大到了汇票、本票和支票中,混淆了票据基础关系和票据关系。
无论持有因性还是无因性观点的学者都认为该删除第10 条第1 款以及第21 条第1 款有关有因性的规定,所持理由各有不同。这样的解决方案并不会影响票据本身的法律效力,契合票据法草案中关于票据为无因证券的立法初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一贯立场。另外,我国司法裁判中也采取了票据行为无因性原则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00 年11 月14日颁布的《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 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票据法》第10条、第21 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2013 年辽宁省高院“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大营盘支行等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工农支行票据追索权纠纷上诉案”、2012 年河南省商丘市区法院的“原告邳州市金大地肥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商丘市腾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2011 年上海市闵行区法院“上海A 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诉上海B 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等案件都是司法实践过程中坚持票据行为无因性的有力证明。由此看来,删除有因性规定势在必行。
(二)删除现行《票据法》中部分条款关于对价的内容
对价相关规定干扰了票据行为无因性。对价问题在票据法一直是备受争议的问题之一。现行《票据法》如下条文涉及“对价”的规定:(1)第10 条第2款:“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2)第21 条第2款:“不得签发无对价的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梁英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释论》对《票据法》第21 条的解释为:“本条第2款规定了禁止利用签发汇票骗取资金。按照本法第10 条第2 款的规定,票据的授受必须给付对价。在实践中,防止当事人相互串通,利用签发没有对价的承兑汇票,通过转让、贴现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这种现象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
我国票据法律规范具有大陆法血统,并归属于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体系,而非英美票据法体系。在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体系的票据规则中,尚未出现票据关于“对价”的规定。有关票据“对价”的规定从何而来,就成为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追溯到1988 年6月上海市作为地方法规而制定的《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在该规定中有三条类似的条款:第7 条第1款,第7 条第2 款,第15 条。可以看出,该条例并没有关于“对价”的表述,唯一相类似的是“代价”,但其立法宗旨是相同的。特别是我国《票据法》第10 条第2款与第11 条第1 款的规定,基本上是脱胎于《上海市票据暂行条例》第7 条第1 款的规定。然而,无论是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还是规定“票据的取得,应当给付代价”,其立法意图都是把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捆绑在一起,使票据法回归到最原始的法国票据法的“对价文句”时代。根据19 世纪之前的法国票据法,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相互依存的制度设计妨碍了票据流通和信用发展,更无法适应日益发展的社会经济生活的需要,所以,法国在加入了《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公约》后,遵循票据行为无因性原则,并修订其在法国商事法律中有关票据无因性制度的规定。如今看来,关于对价的承认是票据法律制度的倒退。事实上,对价的有无并不影响票据的债权债务关系,例如借贷、买卖,视为存在对价关系,而赠予、委任收款,答案是否定的。有学者认为对价的规定一方面是对票据无因性立法的突破,另一方面也限制了票据行为无因性。[15]所以,用源于原因关系的对价禁锢票据使用与流通,票据行为无因性理论就失去了真正的作用。真实交易和对价的规定是导致现行《票据法》第10 条、第21 条和第13 条部分条款产生矛盾的原因,并已经严重干扰了第13 条的正常效力。而第13 条关于票据行为相对无因性的规定是十分完备的,并符合国际上的立法形式和理念,意义重大。实际上,德国票据行为无因性研究的新进展意在说明票据行为无因性并非是一个应该被广泛应用的理论,仅在一定范围内使用才会获得良好效果。因此,为了减少理论界与实务界对于票据行为无因性理论的诸多争议,确应删除现行《票据法》第21条和第10 条的相关内容。
四、结语
无因性原则是为了促进票据的快速流通而被引入票据法中的,其并非实体规范,在适用范围上也十分有限。现行《票据法》关于有因性的规定与第13 条的矛盾已经大大阻碍了票据行为无因性的有效贯彻。优良机制的有效运行依赖于法律制度的形成和运行,通过习惯而自发形成的法律制度可以自我实施,而人为设计的法律制度需要具有引导逐利趋向的触点,还应契合社会的文化和传统。不可否认,票据法在立法之初是本着良好的愿景和先进的理念制定的,但在取舍利益时陷入了泥沼。概言之,无因性原则在票据法中的确立,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票据持票人的利益,而牺牲了票据债务人的利益。票据法作为商法中具有高度技术性的法律,其在实施的过程中更加强调“方便、快捷并安全”,票据行为无因性肩负助长流通的使命。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删除相冲突的法律条文,应是立法者对制度稳定性和可预期性进行考量后所作出的最终选择。
注释:
①奥地利民法上也承认无因债权契约,但是仅限于个别的承认。
②参见李伟群:《全国票据法修改研讨会综述》,载《法学》2011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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