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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保险实践运行中若干问题探讨

2014-04-10张哲绮

上海保险 2014年3期
关键词:保险合同保险产品投保人

张哲绮

有媒体人把2013年称为互联网金融“元年”。2013年2月18日,备受关注的马云、马明哲、马化腾联手设立的众安在线财产保险公司获得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这是保险行业在互联网金融创新上又一次新的尝试。

从1997年我国第一家保险网站中国保险信息网(china-insurance.com)成立到新华人寿的第一份网上保险单售出,再到2000年多家保险公司纷纷建立保险网站,实现电子商务与保险最初的结合,我国互联网保险已逐步成长。但我们也应该看到,我国现有的互联网保险的发展水平与西方保险业发展较为成熟的国家相比还存在着较大差距。以美国为例,2009年,美国93%的保险公司有不少于一个的规范且信息健全的公司门户网站。仅2008年一年,美国就有超过890万消费者通过互联网购买自己所需的保险产品。近期,美国独立保险人协会发布《21世纪保险动向与预测报告》称:“在今后10年内,新技术特别是互联网将把保险业的经营引向新的具有革命性的发展进程。在世界保险业务中,将有31%的商业险种交易和37%的个人险种交易通过互联网进行。”在我国,互联网保险的增加将不可估量。数据显示,2012年中国保险电子商务市场在线保费收入规模达到39.6亿元,较2011年增长123.8%,占中国保险市场整体保费收入的0.26%。而未来5年,保险业在互联网的发展规模将达到5000亿元以上。目前,保险业传统渠道的快速增长正遭遇瓶颈,互联网保险这块蛋糕便成为了各家保险公司的主要争夺对象。

与传统的通过代理人、经纪人面向客户的销售形式相比,互联网保险的销售方式是保险销售渠道的重大变革。在获取客户的方式、产品设计、风险控制等各个方面,与电子商务紧密结合了的保险行业都显现出了新的特点,也暴露出了新的问题。

一、互联网电子商务对传统保险产品设计方面的影响

互联网保险是指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利用现代电子计算机与网络技术实现投保、核保、理赔、给付或赔偿的全过程的商业活动。狭义的保险产品指保险公司通过代理人向客户销售的一份份保单。因为销售方式的不同,通过互联网销售的保险产品与通过代理人、经纪人销售的产品必然在产品设计上有不同的要求。也就是说,在考虑互联网保险时,需要关注的第一问题是什么样的产品适合通过电子商务渠道销售。

(一)险种偏好

西方保险业较发达的国家的经验告诉我们,通过互联网销售的保险产品有其固有的偏好。按照Donaldson Lufkin和Jenrette(2000)对保险产品网上销售适用性的研究,交易金额越小,产品越简单,客户理解越容易,越易于实现网上销售。从险种来说,旅游险、短期意外险、车险以及信用险尤其适合互联网保险。这些险种一般有着单笔保费较低、承保时间较短、保险标的风险较明确、保费易于规律测算等特点。以旅游险为例,随着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对旅行的需要也大幅增加,随之增长的是对人身安全、行程安全的保险需求。且由于消费者出行的天数、目的地、性别、年龄等信息相对明确,可满足自动核保的条件。短期旅游险单笔保费低、客户需求量大、产品相对简单的特点就适于通过互联网这一平台进行销售。而寿险具有保费测算相对复杂、风险控制对人工核保的依赖较大、产品相对复杂、保费较高、缴费年限长等特点,就不太适于通过互联网销售的渠道。

(二)单一保险产品责任的个性化定制

保险产品与普通商品区别在于,保险产品属于无形商品。在保险产品越来越同质化的今天,保险行业的竞争无非就是为客户提供优质的个性化服务的竞争。相较于传统渠道销售的保单,通过互联网电子商务销售的保单对于产品单一的个性化定制有着更高的要求。我国的网民数量庞大,对于互联网保险发展的关注对象主要集中在“90后”和“80后”。此类人群在互联网上积累了大量的购买经验,习惯于在各个门户网站“比价”。单一、透明的个性化保险产品能迎合该群体的消费习惯。

(三)产品信息的交换

保险产品本身是通过条款的形式呈现在消费者面前的。通过互联网方式销售的保险产品由于没有代理人或经纪人的介绍,全凭消费者个人对条款文字的理解,是否能在投保前对保险产品的信息进行相对透明、完整的交换成为了影响后续理赔服务的重要因素。一方面,部分保险公司采用了在线客服及24小时客服热线的方式降低因信息交换不完全造成的消极影响;另一方面,个别保险公司在保险电子商务平台上设置消费者需求测试环节,在消费者输入需求、偏好等信息后,给出评估意见和保险配置建议,从而有效降低保险产品的认知门槛,令消费者容易理解和对比产品内容、价格等要素,以减少消费误区和理赔纠纷。

二、互联网电子商务对保险公司承保风险控制的要求更强

一提到保险公司,大家的第一反应就是这是一个依靠销售人员及团队建立起来的产品销售链。在互联网发展起来之前,保单是通过一个个销售人员卖到每一位消费者手中的。但保险销售人员不可能直达全部有购买需求的人群。互联网覆盖面广、信息传播快的特点无疑使其成为保险产品销售的最佳平台。

(一)差异化的核保规则

互联网消费者的情况各不相同,在核保时必须要兼顾标准化与差异化这一准则。再以旅游险及意外险为例,一位上海的年轻白领与一位福建山区的退休老人,通过同一旅行社去同一个地区旅游,天数相同,其面对的航班延误、行程取消的风险是相同的,此时就应遵循统一标准化准则,即使用同一费率;而两位年龄相同、身体条件相同的中年人去相同的国家,但一位是单纯旅游,另一位是从事高风险工作,他们的意外险费率必然相差甚远。这一往常通过人工核保就能够清晰分辨的情形,在互联网保险中能否通过电子商务平台实现智能核保,是互联网保险发展必须克服的问题。

(二)关注风险控制

风险控制是保险公司得以正常发展的基石。互联网保险在发展初期引起争议最多的就是互联网平台的自动核保相较于传统的人工核保,在风险控制方面能力不足。互联网时代,保险产品已经高度透明,销售误导几乎没有了生存空间。但与之相对的是,保险购买者的逆向选择及道德风险增加,保险欺诈屡见不鲜。保险公司建立互联网电子商务这个平台,目的是拓宽保险产品的销售渠道、扩大服务对象的覆盖面以增加保费收入,实现公司的经营目标。但若通过该平台“混”进了大量的高风险的投保人,势必增加了保险公司的承保风险,甚至对公司的经营状况造成严重影响。这是阻碍互联网保险发展的最大壁垒。

笔者认为,需要采取人工核保与智能核保相结合的方式,区分险种,区分权限,把控风险,从而实现最佳的投入产出比。同时,建立客户的诚信信息库,对客户的诚信记录进行统计分析,区分有价值的客户和危险的客户,以减少经营损失。

三、互联网保险合同的有效性

能否通过互联网平台的电子数据交换技术销售保险产品,并与消费者订立有效的保险合同,是互联网保险发展最关键的问题之一。保险合同作为民事合同的组成部分,其有效性取决于该合同是否符合法定要求。《民法通则》及《合同法》认定有效的民事合同需要同时满足主体适格、合同内容合法、当事人达成合意及合同符合法定形式这四个要件。但由于互联网平台的特殊性,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无法面对面地交流协商。因此,其有效性问题也是学者们研究的焦点。

(一)确定保险合同主体的适格

保险合同的主体包括保险人与投保人,在人寿保险合同中,还存在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情形。根据《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只能为与其有保险利益的人投保,受益人的指定也有一定的范围限制且需要经过特定的程序。但是通过互联网电子商务平台销售保险产品,无法像传统方式一样与合同当事人进行面对面的接触、交流,并检验、判断对方身份,该保险合同将面临极大的效力危机。

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由于互联网电子商务平台的特殊性,投保人是否是保险合同中适格的当事人直接关系到保险合同是否有效。面对此情形,保险公司在投保系统的设置中必须加入“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关系”“投保人年龄”等必填选项,以保证在投保人如实告知的前提下,提示投保人是否有订立保险合同的主体资格。当然,实践中还曾出现投保人出于好奇通过网络尝试签订合同的情形。此时,保险公司一般通过格式合同中“保险合同自保费缴纳之时生效,逾期不缴纳保费的,合同不能生效”的约定,规避风险。互联网销售保险合同,还会出现由限制民事行为人和无权代理人签订保险合同的情形。此类保险合同为效力待定的保险合同。若未经该限制民事行为人法定代理人和该无权代理人的被代理人的追认,保险合同无效。

(二)明确双方当事人的告知义务

保险合同中的如实告知义务是《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的具体要求。在我国保险业发展初期,由于保险合同比较复杂,产生了一些因条款理解问题引发的纠纷。

一方面,保险公司作为保险合同的提供者,要在互联网上如实展示其提供的保险产品,对保险条款的重点部分采用彩色字体、加粗字体的形式进行提示,尽到自身的提示义务。保险公司不能以无法与投保人当面交流为理由,减少或免除自身的明确告知义务,应在文字展示的同时,配合客服咨询电话、在线咨询做到诚信告知。另一方面,互联网保险对投保人的告知义务的要求也提高了。这是因为,在这种交易形式下,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信息来源几乎完全依赖投保人在互联网上的陈述。当投保人故意或过失不履行告知义务时,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若被保险人的不履行告知义务是由一般投保系统的设计缺陷所致,则保险人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三)电子合同形式的法律依据

必须明确,保险合同是要式合同,我国《保险法》中确认了保险合同必须以书面的形式订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这是确认以电子合同的形式签订保险合同的有效性的基础。目前,互联网订立的保险合同都是电子合同的形式,但各国的立法都没有对电子合同的具体内容如订立规则、主体要求、生效要件等作出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电子合同属于传统的民事合同的一种。相较于其他合同,电子合同有其特殊性。第一,电子合同是以互联网平台为载体。互联网是实现信息及时交换的平台,从合同当事人通过该平台发出要约至合同相对当事人发出承诺,全过程都是通过虚拟的网络进行。合同双方就合同磋商过程中的全部数据都以电子信息的形式产生记录留存。第二,电子合同的成立以电子签名技术为保证。2005年4月1日,我国首部真正意义上的信息化法律《电子签名法》正式实施,从而以法律的形式认可了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随着电子加密技术的不断发展,电子签名的可信度甚至高于传统的签字盖章。第三,电子合同记载双方当事人合意的主要内容。电子合同需记载合同的主要事项,如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生效时间等,且要满足合同关系人随时查询的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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