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必要创设“第二投保人”概念吗?
——与林刚先生商榷
2018-04-03江苏省保险学会
偶 见 江苏省保险学会
为“规避因原始投保人死亡而产生保单财产继承、保单遗产公证的繁琐程序及化解投保人的身份继承及其变更的法律难题”,林刚先生于《保险理论与实践》2017年第9期撰文《指定第二投保人的法律思考与分析》(下称“林文”),建议创设“第二投保人或继任投保人的概念(后继投保人)”,并提出“原始投保人在保险投保时经被保险人同意,指定某人为继任投保人(第二投保人)。当原始投保人死亡时,该继任投保人依据原始投保人在保险投保时的指定,当然继任该保险合同的继任投保人”。笔者认为,寿险合同主体概念已有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有时还牵涉质权人、继承人、贴现人等,国外保险实务中已存在保单所有人概念,其不仅可以解决投保人死亡后保单投保人之权利义务主体缺位问题,还可以处理投保人生存期间保单转让的权利义务归属问题,倘若另创设一个“第二投保人”概念,将致保单流转复杂化。
一、保单所有人概念
根据《民法通则》第72条第1款规定,按照合同取得财产的主体为该项财产的所有权人。由合同赋予的权利是动产(缪里尔·L.克劳福特,2000),具有现金价值的寿险保单为一种动产。保单所有人是指对保险标的或保单上载明的权益具有所有权的人(宋国华,1989)。法律上的处分权是指按照所有人的意愿,通过某种法律行为对财产进行处置的权利,如转让、赠与等。我国《保险法》虽未直接引进保单所有人这一概念,但相关法律条文肯认了保单所有权转移,亦即间接肯认了保单所有权人的概念。如第34条第2款规定:“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
“第二投保人”概念不适用于保单转让情形下的权利义务主体,不仅“第二投保人”先于原始投保人死亡会导致指定失效,而且还需针对“第二投保人”与原始投保人同时死亡的情形设定专门的处置规则——“第二投保人”概念日后或恐成为保险法律制度的一匹“特洛伊木马”。保单所有人概念不仅可以解决“第二投保人”旨在解决的“因原始投保人死亡而产生保单财产继承、保单遗产公证的繁琐程序及化解投保人的身份继承及其变更的法律难题”,且较“第二投保人”具有更广泛的适应性。
二、投保人概念不能容纳“第二投保人”
逻辑学将概念所反映的客观事物的本质属性称为概念的内涵,也就是概念的最基本的、最主要的含义(于惠棠,1982)。《保险法》第10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据此,投保人不仅需有支付保险对价之事实,还须有“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之行为。
正如“林文”所言“继任投保人是因继任原始投保人的地位与身份缘故,并不是保险合同的原始订立方”,“第二投保人”不参与原始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之活动,故其虽可以继承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但作为“投保人”之属概念,存在逻辑冲突。
三、保单继承不需被保险人同意
“林文”提出:“原始投保人死亡导致投保人缺失,其财产由其继承人继承,但其继承人并不当然获得继任投保人的身份与地位,继任投保人的身份与地位来源于被保险人的同意及继任投保人继承了保单遗产……如果保单财产按遗嘱继承程序继承,排除其他继承人对保单财产的继承,遗嘱继承人作为唯一继承人继承了原始投保人的保单财产……如本人非被保险人,则应获得被保险人同意其为继任投保人后,向保险人提出变更投保人的申请,保险人依此作出变更手续才能合法有据。”
继承权是继承人依法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包括两层含义:(1)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它是指继承开始前,公民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遗嘱的指定而接受被继承人遗产的资格,即继承人所具有的继承遗产的权利能力。(2)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它是指当法定的条件具备时,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留下的遗产已经拥有的事实上的财产权利,即已经属于继承人并给他带来实际财产利益的继承权。我国《宪法》第13条明确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继承法》第2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32条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继承权既为法律所赋予的权利,除因法律规定的原因丧失外,继承人继承财产不需经其他人的同意。保单是一种财产,投保人死亡后,倘其继承人继承保单尚需被保险人同意的话,将可能出现保单无主的情形。若投保人死亡与被保险人同意之间存在时间差,该无主财产因被保险人的同意而成为该继承人的财产,其法律和法理依据何在?若被保险人不同意,保单可否归国家或集体组织所有?
四、指定“第二投保人”之意思表示的法律性质
“林文”提出:“生前指定继任投保人的意向,但生前不付诸实施或履行,这一行为可以归属于保险合同内容变更邀约之范畴……原始投保人在生前没有作出实际变更的行为,该邀约没有转变为法律上的要约,也更谈不上与保险人达成变更投保人的合意并履行。”
“邀约”非法律术语,从“林文”所表达的意思推断似为“要约邀请”。《合同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14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第15条第1款第1句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第21条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据此:
1.投保人指定“继任投保人”的意思表示不为要约邀请。若投保人指定“第二投保人”的行为为要约邀请,则保险人必然成为要约人。保险人似不太可能请求投保人指定某人为“第二投保人”,再由原始投保人同意(承诺)而形成合约。
2.投保人指定“继任投保人”的意思表示不为要约。既有“要约”,当然也可以“反要约”。投保人若对保险人作出指定“第二投保人”的意思表示,保险人无拒绝或反要约的权利,而仅能依投保人的意思对保险合同作批注。
因此,若创设“第二投保人(后继投保人、继任投保人)”概念,则投保人指定“继任投保人”的意思表示系单方法律行为,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无须经保险人承诺。
五、保单继承不仅是一项财产继承,而且也是合同地位的继承
“林文”认为“遗嘱的效力仅限于财产,不限于投保人人身属性的身份与地位的继承……遗嘱指定继任投保人继承其投保人身份并不具有合法性,如仅凭投保时的指定并推定为遗嘱继承投保人的身份,则似乎难以获得法律的认可与支持,这是当代各国继承立法的通例”。
“不限于”应当包括所列举事物本身。结合“林文”上下文,其所欲表达的意思似乎是:“遗嘱的效力仅限于财产,不及于投保人人身属性的身份与地位的继承。”
无论是遗嘱继承还是法定继承,继承人继承保单,不仅继承保单财产本身,而且还继承被继承人(投保人)之合同地位(保单权利和义务),如续缴费义务、保单贷款权利、领取保单红利权利、权益转换权利、减额缴清权利、展期保险权利、退保权利等。很难想象:继承人继承保单,既无缴费义务,也无领取保单红利、退保等合同权利。不知“林文”所提“遗嘱指定继任投保人继承其投保人身份不具有合法性”,究竟是哪些国家继承法的通例,其具体条文为何?
既然“第二投保人”继承“投保人身份不具有合法性”,那么创设“第二投保人”概念以“规避因原始投保人死亡而产生保单财产继承、保单遗产公证的繁琐程序及化解投保人的身份继承及其变更的法律难题”之意义何在?
六、投保时在保单上明确指定继任投保人,此项内容应属“遗嘱”
“林文”一方面提出“生前指定或变更投保人是法律赋予投保人的一种权利,如投保人实施了这一合法行为,则其行为的后果是必然达成或完成投保人的变更”,另一方面又认为“原始投保人仅在投保时指定继任投保人,明确在其身故后继任而没有其他作为,则该指定无论从形式、名称、内容上都达不到订立遗嘱的最低法律要求”。
1.既然原始投保人投保时已在保单上明确指定“第二投保人”,即向保险人及其他人表明该保单所有权在原始投保人身故后即归属于“第二投保人”,此保单相关内容虽无“遗嘱”之名,但其意思明确,且采书面形式,何以又认定其“从形式、名称、内容上”均未达到“订立遗嘱的最低法律要求”?若认定“在保单上明确指定继任投保人”行为为无效,同理在保单上指定死亡保险金受益人亦应为无效——如此,人身保险合同制度即需重置了。
2.“林文”文首对第二投保人定义为“原始投保人在保险投保时经被保险人同意,指定某人为继任投保人(第二投保人)。当原始投保人死亡时,该继任投保人依据原始投保人在保险投保时的指定,当然继任该保险合同的继任投保人”,此处又认为“原始投保人仅在投保时指定继任投保人……该指定无论从形式、名称、内容上都达不到订立遗嘱的最低法律要求”,那么该第二投保人之指定乃至“林文”之研究有何意义?——有悖“林文”之“提出第二投保人或继任投保人的概念或操作模式并不为过”的论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