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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体器官捐献的主体研究

2014-04-10孙道锐

四川文理学院学报 2014年1期
关键词:脑死亡遗体书面

孙道锐

(贵州民族大学 法学院,贵州 贵阳550025)

一、问题之析:遗体器官捐献主体研究的必要性

“云南八岁女孩捐献器官,让四人获重生”①、“五十六岁教师跌倒致死,家人捐献器官”②、“天津女排前主攻手吕超进行人体器官捐献登记”③、“死刑犯申请器官捐献”④……这一个个鲜活的现实报道都是有关在身故之后捐献其器官或是愿意捐献器官去拯救另一个生命的感人事迹。在这些感人事迹的背后,随之而来的是如何规范器官捐献的主体。有哪些人可以作为遗体器官捐献的主体?生前未明确表示不愿捐献的,在其身故之后其近亲属为该死者做出的捐献的意思是否违背死者生前的真实意思?这些问题相当重要,因为只有依据适法的捐献意愿,其做出的捐献的意思表示才具有法律效力,那么摘取其身故后的器官才具有合法性。

器官移植手术被誉为“二十一世纪的医学之巅”,我国的人体器官移植自上世纪60年代起步以来,这一技术已挽救了无数因器官衰竭而饱受折磨的生命。器官捐献被称之为“生命的礼物(The Gift of Life)”,因其来自捐献者的身体,具有不可再生性,因此显得格外的宝贵。但由于需要接受器官移植人数的增加以及人体器官来源的严重稀缺及质量上没有保证,极大地制约了我国人体器官移植临床救治工作和移植技术的发展,也使得许多亟需器官的患者在苦苦等待人体器官期间离开了人世。据卫生部统计,我国每年约有30万人需要器官移植,可只有约1万人能够完成移植,[1]96%以上的患者只能在等待中逐渐绝望。器官捐献与器官移植之间的比例极大地失衡,造成这一困境的主要原因是器官捐献率极低,在我国每百万人捐献率只有0.03。从全国人体器官捐献工作会议上获悉,自2010年我国开展人体器官捐献试点工作至2013年2月22日,三年多来共实现捐献659例,捐献大器官1804个。[1]长期以来,我国的器官移植主要依赖死刑犯提供器官来源。随着社会的进步,每年的死刑判决逐年减少,司法部门目前采用“少用、慎用”死刑的原则,如果不能建立一个完备的公民器官捐献体系,移植事业将成为“无源之水”。我国是世界上等待移植患者最多的国家,且需要接受器官移植人数逐年累积,面对如此庞大的需要,如何寻找到数量可观、质量有保证的人体器官成为困扰我国器官移植工作的一项难题。人体器官的捐献对于促进器官移植技术的发展及弘扬救死扶伤的精神意义重大,而遗体器官的捐献则是占据了器官捐献来源的很大一部分比例。对于器官捐献的研究,首先应当从遗体器官的捐献入手,因此,我们不得不正视的问题是,有哪些主体可以捐献遗体器官?

当前,在我国学界就遗体器官捐献的主体均一致认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其生前自愿做出关于死后捐献的器官种类、数量的书面意愿并进行登记,且该意愿未被其撤销,则在其死后器官摘取机构有权按照捐献人已做出的意愿书摘取其捐献的器官;生前未明确表示不捐献其人体器官的,身故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以书面形式共同表示同意捐献该死者的人体器官。[2]而关于智力正常的未成年人、间歇性精神病人、完全不能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以及死刑犯在其生前能否做出器官捐献的意愿?这些都是器官移植理论研究以及立法工作不得不面对的问题。

二、模式之厘:我国法律上遗体器官捐献的主体及评述

(一)我国法律上遗体器官捐献的主体

2000年12月15日,上海市公布了我国首部有关遗体捐献的地方性法规《上海市遗体捐献条例》(以下简称《上海条例》)。其中第2条规定:自然人生前自愿表示死亡后,可由其执行人将遗体的全部或者部分捐献给医学科学事业;生前未表示是否捐献的自然人死亡后,由其近亲属将遗体的全部或者部分捐献给医学科学事业。2002年6月3日,贵阳市颁布了西南地区第一部涉及遗体和角膜捐献的地方性法规《贵阳市捐献遗体和角膜办法》(以下简称《贵阳办法》)。其第6条第二款规定捐献遗体或角膜应当由本人进行登记,生前经过公证、留有遗嘱表示捐献遗体或者角膜;但未办理登记的,捐献人死亡后,可以由捐献人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监护人或者其委托的公民、单位、组织作为执行人代为登记和办理捐献手续。2003年8月22日,深圳经济特区,制定并颁布了我国首部器官捐献移植专项地方法规—《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以下简称《深圳条例》)。[2]条例的第6条对于遗体器官的捐献主体做出了规定,遗体器官的捐献应符合下列三项条件之一:死者生前以书面遗嘱或者其他书面形式同意捐献;死者近亲属书面同意且死者生前未有不同意捐献的意思表示;死者生前意识清醒且有口头捐献的意思表示,并有不参与该人体器官的摘取或者植入的医师二人以上书面证明,而且其近亲属也不反对的。依照该条例第35条之规定,近亲属范围和顺序如有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第三顺序: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死者近亲属依本条例做出书面同意的,应当由第一顺序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近亲属均做出书面同意表示;没有第一顺序近亲属或者第一顺序近亲属均没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应当由第二顺序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近亲属均做出书面同意表示;没有第二顺序近亲属或者第二顺序近亲属均没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应当由第三顺序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近亲属均做出书面同意表示。2006年3月16日,卫生部发布了《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暂行规定》,第27条第二款规定:“医疗机构用于移植的人体器官必须经经捐赠者书面同意。”2007年国务院公布了关于人体器官移植的在全国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行政法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该条例的颁布整合了我国关于人体器官移植松散的法律现象,具有明显的进步意义。在该条例的第8条对于遗体器官的捐献主体做出了规定,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才能以书面的形式表达其捐献意愿。公民生前不同意捐献其人体器官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捐献、摘取该公民的器官;公民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的,其死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以书面形式共同表示捐献该公民的人体器官。在第9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摘取未满18周岁公民的活体器官用于移植。2012年12月24日天津市颁布了《天津市人体器官捐献条例》(以下简称《天津条例》),这是我国首部关于遗体器官捐献的地方条例,在条例第三章“捐献登记”第14条、第17条对遗体器官捐献的主体做出了规定,人体器官的捐献应当由本人以书面形式向人体器官捐献登记机构办理登记手续;生前未明示不捐献人体器官的,在其死后可由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以书面形式共同表示同意捐献该死者的人体器官。

死刑犯作为一类特殊的遗体器官捐献者,在其遗体器官利用上,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民政部发布了《关于利用死刑罪犯尸体或尸体器官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其第3条规定了三种死刑罪犯尸体或尸体器官可供利用的情形:(1)无人收敛或家属拒绝收敛的;(2)死刑罪犯自愿将尸体交医疗卫生单位利用的;(3)经家属同意利用的。

(二)对我国法律上遗体器官捐献的主体评述

1.我国现行的有关人体器官捐献与移植的立法多以地方性法规为主,立法层次不高,法律位阶较低。在全国具有最高效力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条文也仅有三十余条,显得比较单薄,不能涵盖庞大、复杂的有关器官捐献与移植方方面面。

2.我国现行的法律均对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生前做出的死后捐献人体器官的行为持肯定的态度,但对于智力正常的未成年人、间歇性精神病人在其意识清醒的时候能否进行器官捐献则态度比较暧昧。例如《贵阳办法》与《深圳条例》虽对智力正常的未成年人、间歇性精神病人在其意识清醒的时候能否进行器官捐献未做明确规定,但规定公民可以设立遗嘱进行捐献,根据《继承法》第22条第一款遗嘱无效的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对于公民器官的捐献实则把未成年人、间歇性精神病人排除在外。《人体器官移植条例》明确规定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以书面的形式表达其捐献意愿,但第9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摘取未满18周岁公民的活体器官用于移植”。这一条规定意味着未满18周岁的人生前不能做出死后器官捐献的意愿,但只要其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的,在其死后其父母可以代为表示捐献其人体器官的意愿,则对于未满18周岁公民的死体器官是可以摘取的。加之该条的法律条文表述值得商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摘取未满18周岁公民的活体器官用于移植,那么对于摘取未满18周岁公民的活体器官用于科研是否禁止?该条规定不够完备。未成年人是祖国发展的生力军,是最富有朝气的一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管是出于什么目的,均不得摘取未满18周岁公民的活体器官。《上海条例》、《天津条例》则未禁止未成年人以及间歇性精神病人在其意识清醒的时候生前做出的器官捐献的捐献意愿,具有明显的进步性。

3.死刑犯能否进行器官捐献?关于死刑犯的人体器官利用问题,法律并无外在的阐明规则——实定的法律规则。[3]关于死刑罪犯尸体的利用目前学术界未有统一的定论,形成了禁止捐献说、限制捐献说和允许捐献说,禁止捐献说认为即使死刑犯自愿,也不能进行尸体器官移植,更不能进行活体器官移植。[4]限制捐献说认为惟一允许死刑罪犯捐献的例外是其自愿地将自己的器官捐献给自己的配偶、近亲属。[3]允许捐献说认为国家剥夺的只是其生命而非其身体,拒绝死刑犯的器官捐献意愿有扩大刑法适用的嫌疑,因为国家并未剥夺死刑罪犯的自主意志和身体器官支配权。[4]据此,笔者认为死刑罪犯做出器官捐献多是出于以捐献器官换取自我良心的救赎,死后为社会做贡献,但不管出于何种捐献目的,在保证死刑罪犯充分自愿的前提下应允许其做出器官捐献的意愿。

三、外国之规:遗体器官捐献主体的比较法考察

发达国家在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技术及在立法上较发展中国家而言起步早,具有丰富的理论研究水平、实践经验,大都走在世界前列。因篇幅有限,本文以英国及日本为例进行考察。这两个国家在器官移植的研究及立法上具有丰富的经验,先后分别于1961年、1997年颁布了关于器官(或组织)移植的法律,且于2004年、2009年颁布了修正案或是制定了新法。

(一)英国法律上遗体器官捐献的主体

英国于1961年制定了首部人体组织法——《1961人体组织法案(第54章)》(Human Tissue Act,1961CH.54)。该法案主要就关于对已故的人的身体组成部分为医疗目的,医学教育、研究以及尸体检查而作出规定,准许尸体被解剖检查后火化。在第1条规定:任何一个自然人,任何时候以书面的形式或者是在他生命的最后时刻,在有两个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可以以口头的形式,做出在他死后捐献他的身体或者身体的特定部分用于医疗目的或医学教育、研究的请求。这个人(被请求机构)在他死后便合法的占有他的遗体,除非被请求机构有理由相信这个请求被随即撤回,否则其有权取出死者身体的任一部分,或视这一请求的具体情况取出与该请求相符的人体的特定部分。在该法案中,对于遗体整体或者特定部分的捐献没有做出对捐献主体限制的规定,任何一个自然人,均可以以书面的形式做出捐献的请求,或是在紧急时刻在有两个见证人的情况下也可以以口头的形式做出捐献的请求,该条只是在对捐献的请求表达在形式上一般要求以书面形式,特殊情况下以口头的形式。根据本条之规定,对于一个不具有表达能力、不能完全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人,其捐献的请求是被排除在外,不具有法律效力的。

1989年7月27日,英国颁布了《1989人体器官移植法案(第31章)》(Human Organ Transplants Act 1989),主要就关于禁止人体器官移植的商业化交易及限制非亲属间的器官移植做了规定。2004年11月15日,英国颁布了《2004人体组织法案(第30章)》(Human Tissue Act 2004),就关于涉及人体组织的利用行为,特定博物馆之间遗体的移转以及其他相关联的用途做出规定。在该法案中对于儿童以及成年人的捐献行为做了规定。在《2004人体组织法案(第30章)》第一部分“为特定目的而摘取、储存及利用人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第1条规定了依据主体的相关同意的内容做出的下列行为是合法的,包括尸体的存储利用、解剖检查、利用尸体等。第2条“适当的同意:儿童”这一条的规定是用于解释“适当的同意”是指在有关一个儿童或者是死去的儿童(有关这个儿童),在处置身体或者身体的组成部分时,谁有权做出该“同意”。当一个儿童还活着,“适当的同意”表示他自己的同意;但当一个儿童还活着,其既没有做出捐献意愿的行为也没有做出任何捐献意愿,其有自我决定权但没有做出或者该捐献意愿的做出没有成功,则“释适当的同意”表示该同意由他的父母有责任做出;当一个儿童去世,其同意的内容包括遗体的存储利用、使用、或者是为了公共展览、因主题活动而包括了一部分遗体及解剖检查,该“释适当的同意”则应以书面的形式表示,该书面表示须由该儿童亲自签名并有至少有一个证人见证,或者该签名是该儿童所指向的,则在他的立场及此情形下,至少需要一个见证人见证,反之,当一个儿童在做出上述同意的内容时,他决定做出同意(未表示于外部),或者他的决定没有包含该同意内容,或者在他死亡之前客观不能做出同意的表示,此时须有由其监护人在其死之前及时替他表示同意,或者他没有父母时,而是由一个与其有特定关系的人在他死之前代为做出同意的意愿。

该法案第3条“适当的同意:成年人”与第2条的规定有许多相类似之处,但也有如下不同。当一个成年自然人去世了,其同意的内容包括遗体的存储利用、使用、或者是为了公共展览、因主题活动而包括了一部分遗体及解剖检查,该“适当的同意”则应以书面的形式表示,该书面表示须由其亲自签名并有至少一个证人见证;或者该签名是其所指向的,则在他的立场及此情形下,至少需要一个见证人见证;或者该同意包含在其所做出的遗嘱之中,该遗嘱的成立须符合《1837遗嘱法案(第26章)》(Wills Act 1837(C.26))第7条之规定,或该遗嘱符合《1994遗嘱及行政诉讼令》(Wills and Administration Proceedings order 1994)第5条之规定。由于其是成年人,当其决定做出同意(未表示于外部),或者他的决定没有包含该同意内容,或者在他死亡之前客观不能做出同意的表示,其可以指定一人或指定了的代理人代为处理其死后有关其同意处分尸体的意思表示,被指定的人没能力代为做出同意的意思表示除外,或者依据本法第4条不能在合理的期限内联系到这个被指定的人,则其不能代为做出所指定的相关的同意的内容。

该法案第4条规定了“指定代理”,一个成年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在其死后代为处理其与第1条所规定的与其意愿相关的内容。

英国作为老牌的资本主义大国,有着丰富的社会科学积淀,从《1961人体组织法案(第54章)》、《1989人体器官移植法案(第31章)》至《2004人体组织法案(第30章)》,可见英国对于器官、组织以及遗体在捐献主体立法上的统一性。在《1961人体组织法案(第54章)》中,任何一个具有表达能力的人均有权在其生前做出在其死后捐献其遗体或遗体的组成部分的权利;《2004人体组织法案(第30章)》则对于捐献主体的捐献更是做出了详细的规定,对于未满18周岁的儿童,原则性规定为其自己有权在其生前做出在其死后的捐献的意愿,在特殊情况下规定了监护人或与其有特殊关系的人的代为同意制度,此时监护人的同意为第一顺位,监护人当然有权在此情形下的代为同意;当处于没有监护人的情形时才由与其有特殊关系的人的代为同意。对于年满18周岁的成年人,一般情形为其自己有权做出捐献的意愿,或者订立遗嘱时对于捐献做出表示,特殊情形下为其指定的代理人或与其有特殊关系的人代为同意,在代为同意的顺位上其所指定的代理人优先于与其有特殊关系的人。

(二)日本法律上遗体器官捐献的主体

日本的器官移植理论研究以及立法水平长期处于东北亚的领先水平,于日本平成09年即1997颁布了《器官移植法》(臓器の移植に関する法律),该法律规定只有在死者生前通过书面形式自愿表示死后捐献其器官,且其家属均对此没有异议,才可以摘取捐献者的器官,同时禁止15岁以下的儿童接受或捐献器官。此外,该法律也允许捐献者个体决定其在脑死亡之后捐献其器官。由于禁止15岁以下的儿童导致在日本没有与15岁以下需要器官移植的儿童相匹配的器官,在英国、澳大利亚以及德国开始抵制来自日本的“旅游型 器 官 移 植(transplant tourism)”。2009 年 4月,为激发国民的器官捐献热情以及实现器官供给的独立性,日本决定对该法律进行修改。

日本平成21年7月17日(即2009年7月17日)公布了该法律的修订案,并且在该法案公布之日起的一年后开始实施。在该法案的第6条“器官的摘取(臓器の摘出)”对于遗体器官的捐献主体做出了规定,取消了禁止15岁以下的儿童接受或捐献器官的规定,并且明确规定对器官摘取是从捐献者脑死亡之后开始。依据第6条的规定,在以下情形下可摘取器官:(1)器官捐献者生前做出器官捐献的书面决定且其家属对此不反对;(2)死者生前未明确表示不捐献的,其家属可对其器官捐献做出书面承诺。

日本《器官移植法》的修订弥补了其在器官捐献与移植中的诸多不足及漏洞,扩大了遗体器官捐献的主体也扩大了器官来源。2011年4月12日日本器官移植网宣布,依据修订后的《器官移植法》,在关东甲信越地方医院接受治疗的一名不满15岁的少年被判定为脑死亡,并开始办理器官捐献的手续。这是器官移植修订法正式施行以来,出现的首个未满15岁脑死亡儿童可捐献器官案例。该少年家人于4月11日,接受了器官移植网的脑死亡判定并同意捐献少年的心脏、肺、肝脏、肾脏、胰脏与小肠。少年于12日上午7时37分第二次脑死亡判定结束后确认死亡。这是1997年《器官移植法》施行后第128例器官捐献。[5]2013年7月19日,人民网7月10日讯 据台湾今日新闻网消息,日籍1岁半女童小山华奶(Hanano Oyama)因脑死亡进行了器官捐献遗爱人间,打破2011年一名3岁小男孩最小年龄器捐的纪录。[6]

(三)评析

通过对英国、日本两国有关人体器官捐献主体的对比研究,做出如下总结:

1.对于在生前做出遗体器官的捐献主体通常不能为完全不能辨认、不能控制自己行为以及不具有表达能力的人。对于未明确表示拒绝死后器官捐献的,其父亲(母亲)、监护人或者其他与其有相关联系的人可以在其死后做出器官捐献的决定;

2.在以自愿为原则的前提下,更加注重遗体器官捐献主体的意思表达自由,对于生前明确表示死后不愿进行器官捐献的,尊重捐献主体的自我决定权;

3.遗体器官捐献的意愿以书面为原则,口头及其他形式为例外,只有在紧急情况下才能以口头的方式作出器官捐献的意思表示,但需要两个见证人予以书面证明,器官的摘取只能在捐献人死后进行;

4.遗体器官捐献主体的范围有扩大的趋势,捐献主体由成年人向未成年人扩展;

5.脑死亡成为器官移植中判断捐献者死亡的依据,由传统的死亡判断标准向以脑死亡为死亡判断标准转变。

四、制度之构:对我国遗体器官捐献的立法建议

(一)针对我国目前关于遗体器官捐献主体无序的规定,作如下建议

1.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参照各国器官捐献与移植的法律实践,及在符合我国的国情、民情等实际情况下,制定我国的人体器官捐献与移植法。

2.将遗体器官捐献的主体扩大至智力正常的未成年人及在意识清醒时的间歇性精神病人。因为我国关于器官捐献移植的法律规定了器官捐献人对于已经做出了的器官捐献的意愿在其生前享有撤销权,对于智力正常的未成年人及在意识清醒时的间歇性精神病人其有权行使撤销权对自己生前的捐献意愿予以撤销,生前未撤销的视为死后愿意捐献自己的人体器官。对于在做出死后捐献器官意愿的间歇性精神病人,若在死亡前处于无意识状态或者意识较弱,在其身故后笔者认为仍可以摘取其器官,理由如下:间歇性精神病人在其生前意识清醒时做出身故后器官捐献的意愿,表明其已预见到在做出该捐献意愿后可能出现的无意识状态或者意识较弱的情形,在其身故后摘取其器官不违背其生前的意愿。

3.在器官移植领域,一些具有丰富器官移植实践的国家,如日本,脑死亡是判定捐献者死亡的依据,我国可循序渐进的在实践中引入脑死亡作为捐献者死亡的判定标准。

4.完全不能控制、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以及不具有表达能力的婴儿生前不能做出器官捐献的意愿,其监护人在其生前亦不能代为做出捐献的意愿。若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成员不全,尚在人世的成员共同书面一致做出捐献的意愿,则效力如何?笔者认为,只要其尚生存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配偶、父母、子女以书面形式共同表示捐献该死者的人体器官,则可以摘取其人体器官。

5.完善统一的器官捐献与分配登记制度,保证器官移植的公平。

(二)关于遗体器官的捐献主体的立法建议

基于上述研究和考量,笔者试拟若干建议条文如下:

第X条【遗体器官捐献】

遗体器官捐献应当遵循自愿、无偿原则;

自然人有权以书面的形式向人体器官捐献登记机构表示其捐献意愿,人体器官捐献登记机构人员应当及时协助其办理捐献登记;在紧急情况下遗体器官捐献人亦可口头或其他形式做出死后器官捐献的意愿,但需有两个见证人的书面证明。

注释:

①2013年5月22日,在昆明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8岁的丹丹因不慎摔倒导致重型颅脑外伤,经医生的诊断及医学评估,小丹患重型颅脑外伤,确定小丹已经脑死亡。医生把小丹脑死亡的现实告诉其父母,小丹的父母产生了捐献女儿器官及遗体的念头并代其签署了中国人体器官捐赠登记表。她的肝脏、两侧肾脏和两个角膜分别捐给了4名患者,这些器官让这4名患者获得了重生,丹丹也成为云南年龄最小的器官捐献者。“云南8岁女孩捐献器官,要让别人看清人世”,来源:http://qd.sohu.com/20130524/n376997931.shtml。

②2013年5月20日,56岁的成都外国语学校数学老师龚崇渊参加初中同学聚会,在吃完中午饭后步行出酒店时,不小心从楼梯上跌了下去,造成脑干严重受伤,形成了不可逆的脑死亡。家属做出自愿的捐献龚老器官的意思表示。“四川56岁教师跌倒致脑死亡 家人捐其器官救5人”,来源:http://news.youth.cn/gn/201306/t20130603_3307285.htm。

③2013年5月6日,天津女排前主攻手吕超在天津市河西区红十字会人体器官捐献办公室进行了人体器官捐献登记,最后郑重写下自己的名字。“女排美女主攻自愿捐献器官,想去山村支教”,来源:http://sports.ifeng.com/zonghe/volley/detail_2013_05/08/25061653_0.shtml。

④ 在2011年震惊福建平潭的红岩山庄路段特大抢劫杀人案中,主犯汪清(化名)被抓获。2013年5月在县看守所内的汪清(化名)渐渐认识到自己犯下的错,主动提出执行死刑后,将器官捐献。并向检察机关递交了申请,要求捐献自己的身体器官。“换取良心救赎,死刑犯申请捐器官”,来源:http://www.chinadaily.com.cn/dfpd/fujian/2013-05-21/content_9093587.html。

⑤2005年,河南省濮阳市清丰县一中高三学生张红伟患有肾衰竭。被关押在濮阳市看守所的死刑犯王继辉偶然通过当地媒体看到这一情况,第二天即向看守所申请捐肾。不久,另一名在押死刑犯张玉海也向看守所提出捐肾的申请。负责器官移植的医院对王继辉、张玉海分别进行了配型化验,结果王继辉符合肾脏移植的条件,在医院决定为张红伟实施肾移植手术时却接到了来自看守所“叫停”的通知而没有实施手术。

[1]王军平.目前我国每年约有30万患者等待器官移植 器官捐献 试点3年仅捐659例 [N].人民日报,2013-04-19(08).

[2]申卫星,王 琦.论人体器官捐献与移植的立法原则[J].比较法研究,2005(4):35.

[3]曲新久.论禁止利用死刑犯的尸体、尸体器官—死刑犯安排身后事的规范分析[J].中外法学,2005(5):108-119.

[4]韩大元,于文豪.论人体器官移植中的自我决定权与国家义务[J].法学评论,2011(3):33,34.

[5]小坪遊,北林晃治.日本《器官移植法》修订后 首个脑死亡儿童(15岁未满)捐献器官案例 [N/OL].[2013-03-15].http://www.jotnw.or.jp/.

[6]刘 融.日本一岁半女孩器官捐献,破最低年龄纪录[N/OL].[2013-07-10].http://japan.people.com.cn/35467/831995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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