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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基本范畴之自由竞争权解析

2014-04-10武庆华

韶关学院学报 2014年1期
关键词:实质经济法范畴

武庆华

(西南政法大学 经济法学院,重庆401120)

经济法基本范畴包括哪些具体的内容说法不一,更不用说去进一步证明作为经济法基本范畴的有关概念的理论与现实的合理性。实际上,我们不仅要明确经济法基本范畴具体包含的概念,还应当进一步证明经济法基本范畴相关概念存在的合理性。本文旨在对经济法的基本范畴之一的经济自由权即自由竞争权作进一步的分析,研究自由竞争权作为经济法基本范畴的理论与现实的合理性。

一、经济法基本范畴之自由竞争权的含义及确立标准

(一)自由竞争权的含义

结合经济法基本范畴的界定条件,我们将自由竞争权界定为经济法的基本范畴之一。要明确自由竞争权的含义,首先要明确自由竞争的含义。自由竞争是指可以自由地进行资本投入、转移和商品买卖的竞争。自由竞争权则是在市场竞争中的经济参与者的自由竞争行为延伸到法律上的权利,是从法律上为竞争主体的自由竞争提供的保障。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现代意义上的自由竞争权的内容得以升华为公平竞争权。

(二)经济法基本范畴之自由竞争权的确立标准

1.价值标准

经济法基本范畴之自由竞争权确立的价值标准也可以叫做法理标准。法律是人类构建自由秩序的理性工具,法律总是从自由理念出发,通过构建法律规则并有效地实施,实现人类理性的自由秩序。正如康德所说,法的发展过程不会减损自由的价值,反而凸显了自由的价值,法实现和维护着自由。法承担了对自由进行规制的重任,经济法作为基础的法律部门,当然应当遵从自由价值标准。在市场经济中,自由的普遍表现就是自由竞争的环境,经济法应当将保护自由竞争作为基本范畴,而保护自由竞争的主要方式就是赋予经济主体自由竞争权。

2.逻辑起点标准

逻辑起点是任何学科的理论体系得以开展和展开的基本,经济法也不例外。可以说“逻辑起点是我们思考经济法形式与结构及其他问题的切入点”[1]。目前,出现了一种经济法的逻辑起点新论——整体主义下的自由。整体主义下的自由的逻辑起点是以社会利益为价值本位,摆脱了传统的法律部门强调保护个人自由,转而强调在宏观层面对个人自由进行必要的限制进而实现整个社会的自由,把自由纳入到整体主义的范畴中,实现整体主义的自由性和自由的整体性的有机结合[2]。由此逻辑起点出发可以顺利推导出经济法的自由竞争权为内容的基本范畴。

3.集体有限理性标准

每个经济人对他人的认识总是有限度的,人对整个社会的认识也是有限度的,个人具有有限理性,由个人构成的社会也是有理性的,即集体有限理性。上升到政治国家层面,国家机关由一个个有限理性的个人组成,造成国家机关的有限理性。为了保障整个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的有限理性,避免个人和集体的非理性,经济法作为调节经济法律关系的杠杆,应当从保障自由公平竞争的角度出发,规定市民社会个体自由竞争的各种具体权利。同时,规定国家机关干预经济的具体范围,使得各项行为都在经济法律的监控之下,营造一个和谐的、公平的经济发展环境。

4.目标追求标准

经济法的最高目标就是在国家行使干预权的基础上实现市场的自由竞争。在这一目标中存在两个核心词汇,即“国家干预”和“经济自由”。正如国家“酌情干预”理论的倡导者马尔萨斯所言:“完全的贸易自由恐怕是一种永远难以实现的幻想”。在市场经济发展的过程中,经济自由并不是贯穿始终的,在市场不能有效运作之处,存在市场不能有效克服的缺陷之处,就有国家干预存在的空间。当然,在经济法的语境中,国家干预不是一种对市场竞争自由完全限制的“恶”的力量,也不是对市场自由放任不理的“善”的力量,而是将干预控制在仅限于法律授权的范围内进行,注重限制政府权力的滥用;控制在有利于经济自由实现和有利于推进政府职能转变的范围内,在干预手段不断良性运作的情形下,经济自由最终可以顺利实现。

二、自由竞争权与基本原则的契合

(一)自由竞争权与经济公平原则

一般而言,我们将正义分为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将理性分为形式理性和实质理性;公平当然也可分为形式公平和实质公平。形式公平就是我们所说的水平公平,实质公平就是我们所说的垂直公平。对于经济法的经济公平原则,我们应当从一个更加全面的角度看待,它应当包括经济形式公平、经济实质公平以及合理性三个方面。具体分析,形式公平是一种自由进入市场参与竞争的权利,是第一层次上的自由竞争。进入市场自由是竞争公平的前提,是实现自由竞争权的基础。实质公平则是一种承认人们能力差距,鼓励能力强者追求利益最大化,促使实现资源最优化配置的垂直公平,也即差别待遇,差别待遇也是允许自由竞争的表现。在我们的观念上,出现差别待遇就意味着一定的不公平,需要一定手段进行调节。实际上,公平包括三个方面,其自身就具有调节不公平的因素,即公平的第三要素“合理性”。合理性主张给予人们相同的进行竞争的自由,也承认能者通过经营所产生的财富,只是强调差别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对自由竞争产生不必要的伤害。由此,在经济公平原则中本身就存在自由竞争的内容,在实质公平上的一定差距也是自由竞争的结果,本身就存在对自由竞争的限制即合理性要求。我们应当站在全面分析经济公平原则内涵的基础上,看待自由竞争与经济公平的关系,不能把它们视为一对不可调和的矛盾。

(二)自由竞争权与社会本位原则

社会本位思想是经济法所立足的理念基点和价值追求,是经济法律所定位的保护目标的社会性与中心性的指引,是经济法律所要解决社会矛盾的基本立场。经济法强调社会本位实质就是经济法要以维护社会利益为依归,在对产业调节、固定资产投资、货币发行、产品质量控制、消费者权益保护等关系进行调节时,都要以社会利益为本。个人利益肯定是通过自由竞争实现。有一部分学者认为,在利益之前加上“社会”二字,即社会利益是干预者人为刻意促成的结果,它损害了个体自主对自身利益的追求。“利益”的获得需要自由竞争的存在[3],社会利益并不是个人利益的简单汇总,不能完全经由个人利益的自主实现而当然获致,社会利益是个体利益彼此协调后的产物,社会利益与个体利益的边界是变动的而非恒定的。最终的社会利益的实现是个人自主竞争的结果,没有充分的自由竞争,个人利益难以实现,就更不用说社会利益了。社会利益要求自由竞争的存在,是一种自由竞争的结果,自由竞争的存在当然会产生经济法上的自由竞争权,可以说自由竞争是实现社会利益的不可缺少前提。

(三)自由竞争权与国家干预原则

我们知道,国家干预是一把“双刃剑”,不能对其进行绝对的“善”或“恶”的界定,应当寻求国家干预经济的合理边界——市场主体自由竞争权最大范围的实现,而不是完全追求自由竞争的极端[4]。国家干预是一种尊重市场经济体制的干预,市场机制是国家干预的前提,只有出现市场体制不能自行调节之处,才产生经济法国家干预的要求,因为成功的干预是一种充分发挥市场优势基础上的干预。在“自由主义”与“国家干预”相互斗争的几个世纪之后,当代国家采取了一种“需要国家干预”学说。需要国家干预克服了以往自由放任经济与完全干预的缺陷,在自由竞争与国家干预之间寻求到了平衡,论证了国家干预与经济自由竞争辩证统一关系。经济法具有鲜明的经济性,作为国家干预的经济法律,其干预范围应当限定在不阻挠,甚至促进经济自由之处,也就是经济竞争得以充分开展之处。法律应当是保障自由之法,通过经济法这种需要国家干预之法,应当为自由竞争提供充分的保障。另一方面,自由竞争的充分发挥也应当为国家干预之法提供了必要的界限,不可越法而为。事实上,经济法的国家干预仅仅是对自由竞争不当行使的一种约束,而不是对自由竞争的完全的取缔。因此,我们应当明确经济法的国家干预,实际是处在经济自由竞争之后的第二位概念,凡是在市场能有效运行之处,就没有经济法存在之必要[5]。

三、经济法基本范畴之自由竞争权的现实考察

(一)自由竞争权与竞争法律制度

1.自由竞争权与《反垄断法》

法律上关于垄断的基本含义是指各国反垄断法律中规定的,垄断主体对市场运行过程中进行排他性控制或对市场竞争进行实质性的限制,妨碍公平竞争秩序的行为或状态。市场经济中,一旦垄断取代了自由竞争,就会给市场经济的自由竞争形成阻碍。但是,垄断存在两个方面,国家并不否认所有的垄断,甚至以法律明确规定一些垄断行为可以豁免或者适用除外。对于关系国计民生的垄断,我国《反垄断法》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允许其存在。从表面上看,我国《反垄断法》制定的目的是对垄断的规制,实质上是为了保证市场主体自由竞争权益的实现。国家在需要国家干预之处,存在干预必要,这种法律对于合理垄断的允许,并不妨碍自由竞争权的实现。目前,我国对于垄断的规制主要集中在《反垄断法》。我国《反垄断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共分为8章57条,其中包括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垄断协议(限制竞争协议)、经营者集中(企业合并)、滥用行政权力排除及限制竞争四个大的方面的反垄断规制[6]。在我国《反垄断法》第一章第一条就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作为其立法目的之一,并且位于其他的目的之首。对于“保障自由竞争”,我国《反垄断法》以立法目的的形式对其加以规定,可见国家对于自由竞争社会的积极维护。

2.自由竞争权与《反不正当竞争法》

正当的竞争有利于市场主体自由竞争权利的实现,不正当的竞争损害市场主体的自由竞争权利。自1993年12月1日,我国开始实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来,一直将“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作为其首要目的。它与我国《反垄断法》一起构成了我国竞争法的主要组成部分。目前,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具体对欺骗性交易行为、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商业诽谤行为、搭售或者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的行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商业贿赂行为以及串通招投标行为几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规制。从性质与后果来看,不正当竞争与垄断都会破坏市场的自由竞争环境,在立法上也存在一定的交叉。但是,相对于垄断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实施主体更具有广泛性,影响的范围也比垄断更具有影响性。不正当竞争与垄断都会对正常的竞争秩序造成一定的危害,不利于自由竞争权的实现,为了保障自由竞争权的实现,需要对二者进行法律的规制。

(二)自由竞争权与收入分配法律制度

1.国民收入分配过程充满自由竞争

国民收入分配包括初次分配和再次分配。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分配既要实现公平,分配又要实现平等;分配既要实现效率,分配又要促进自由。经济法以追求实质正义为目标,在国民收入进行分配时要求国家站在全局的高度,对国民收入分配进行一定的调整,即处理好初次分配以及再次分配(财政分配)[7]的关系,做到既不妨碍自由竞争又能实现实质正义。为此,就要进行收入分配的改革,改革离不开政府与法律。首先,通过发展自由竞争的市场经济,促进社会可分配财富的增加;其次,在经济发展过程中,政府用行政手段为自由竞争提供好的市场环境;最后,以法律保障财富的公平分配,避免社会分配不公,将收入分配尽可能地纳入法治轨道中。因此,无论从经济发展、还是国家干预或者是法律手段进行收入分配改革,都不能忽略自由竞争与国民收入分配的关系,可以说自由竞争充满了国民收入分配改革的整个过程。

2.国民收入分配法律制度对自由竞争权的保障

经济法一直以追求实质公平和实质正义为目标,但是由于经济主体自身的能力差异,最终会产生分配上的贫富差距,就需要国家进行适当的干预,避免这种贫富差距的进一步扩大,实现实质公平和正义,使得社会主体都能享有足够的公平物品。正是由于经济法的这种追求实质公平与实质正义以及以社会为本位的属性,注定了经济法通过国家干预,干预国民收入的整个过程,使得分配差距存在于合理的范围内,为自由竞争权的实现提供了保障。国民收入的分配就是对社会财富的分配,对利益的分配,它应当保证每个社会个体基本生活水平的水平公平实现,也应当有利于促进有能力者进行社会财富的再创造。但是,一切国民收入的分配应当有合理性,应当有利于保障自由竞争权的实现。经济法是一个整体。首先,经济法最基本的性质与追求是对经济的适度干预,实现经济运行的自由竞争,促进经济的快速、安全发展;其次,经济法以社会本位为本位,以实现实质正义为目标,尤其体现在经济法上的社会分配上,经济法对社会分配发挥其功能作用,是在宏观层面上的,是一个整体的把握[8]。其具体功能额发挥还要通过其各个子系统法的作用,税法、财政法、预算法等等都是实现经济法强调的社会分配公平的重要法律制度。也就是说经济法上的社会分配制度本身就是对经济法保护自由竞争权的一个重要保障。

四、结语

在理论上、现实的经济法律制度中,自由竞争权作为经济法的基本范畴之一已经无可厚非。经济法作为我国庞大法律体系的一支,它与其他法律部门相互依存而存在。社会法是一个以保护弱势群体、促进社会公平为宗旨的法律部门,对经济法存在一定程度上支持保障作用,经济法将自由竞争权作为基本范畴并不会使经济法走向社会不公的极端。另外,以自由竞争权作为经济法的基本范畴之一也有其现实意义:有利于实现市场自由和国家干预的辩证统一。把国家干预权的行使限定在自由竞争权的范围之内,实现国家权力的法无明文规定不可为的思想;有利于实现经济法律法规的应然和实然统一。经济法将自由作为应然的开端,通过大量的经济法律原则和规则的制定,并将这些经济法规应用到具体的经济关系当中,解决社会经济生活中的问题,使得经济法规发挥现实的效用,转化为实然层面的规则,将法条下的自由竞争权规定转化为现实;有利于构建一体化的经济法律关系。由于自由竞争贯穿经济关系始终,以自由竞争权为经济法的基本范畴有利于经济法范畴体系的建立。

[1]岳彩申.经济法的形式理性[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20.

[2]杨青贵.经济法逻辑起点新论[J].天水行政学院学报.2009(2):99-102.

[3]李昌麒,陈治.经济法的社会利益考辩[J].现代法学,2005(5):18-28.

[4]李昌麒.论经济法语境中的国家干预[J].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4):91-98.

[5]李昌麒,应飞虎.论经济法的界限[C]//中国经济法制的反思与前瞻.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8.

[6]孔祥俊.反垄断法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573.

[7]郝淑芹,刘冠军.社会分配:公平与效率关注的焦点[J].太原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3):42-45.

[8]孟庆瑜.分配关系的法律调整——基于经济法的视野[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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