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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校学生体育伤害判例二则:法解释学的视角

2014-04-09赵毅

首都体育学院学报 2014年2期

摘要:高校学生体育伤害事故产生的诉争有日益增多之势。根据我国侵权法的规定,高校对大学生体育伤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以其是否尽到相当注意义务为判断标准。“华北水院足球伤害案”和“上海交大足球伤害案”的判决显示,在高校对大学生体育伤害无过错的情况下,我国法院的裁判立场在要求高校承担公平责任和由受害人自承风险之间摇摆。总体上看,后一种立场体现了大学生体育活动的本质,有利于高校组织体育活动的积极性。

关键词: 高校伤害事故;体育伤害;公平责任;自承风险;法解释学

中图分类号: G 8005文章编号:1009783X(2014)02011904文献标志码: A

Abstract:The cases of college sports accidents are increasing.According to Chinese Tort Law,doctrine of liability for wrongs is applied in such cases with the standard of whether a relevant attention obligation is paid.The cases in North China University of Water Resources and Electric Power and Shanghai Jiaotong University indicate a swing from equitable liability to assumption of risk under the condition of non-fault of both parties.Generally,the latter stand embodies the essence of college sports and is helpful for college to promote sports.

Keywords:college sports accidents;sports injury;equitable liability;assumption of risk;interpretation of lawお

收稿日期:20130708

基金项目:欧盟“伊拉斯漠”亚洲项目和意大利米兰大学法律系访学资助项目;福建省哲学社会科学青年项目(2013C007)。

作者简介:赵毅(1979—),男,江苏江阴人,在读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体育法学。

作者单位:1惫笾菔Ψ洞笱Ю史与政治学院,贵州贵阳 550001;2毕妹糯笱Хㄑг海福建厦门 361005

1盚istory and Politics School,Guizhou Normal University,Guiyang 550001,China;2盠aw School,Xiamen University,Xiamen 361005,China.

1现状与问题

近年来,随着我国高等教育事业的迅猛发展,大学生意外伤害事故层出不穷。根据学者研究,大学生意外伤害事故的类型包括教育教学设施导致的学生伤害事故、集体活动导致的学生伤害事故、食品药品安全问题导致的学生伤害事故、实习实践期间导致的学生伤害事故、学生自杀自伤事故、突发疾病导致的学生伤害事故、交通事故等[1]。教育法学界对这些问题一直不乏关注,如有学者对我国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构建提出了一些建议[2],还有学者从新制度主义视角提出建立高校学生伤害事故防范的新机制[3];但是,这些研究大都较为宏观,更着重于制度建构,从而缺乏对具体高校学生伤害事故案情和法院判决的实证考察,进一步展开的法解释学分析,则更为少见。应该注意的是,在各类大学生意外伤害事故案件中,体育伤害事故是较为多发与常见的一个领域,至今却并未引发教育界、法学界乃至体育学界学者的关注。无人注意并不意味着纠纷不生。大学生法律意识在逐渐提高,高校发生的体育伤害事故被诉诸法庭的,有日益增多之势。就立法而言,我国《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教育法》《高等教育法》《体育法》等基本法律都并未对高校体育伤害作出专门规定,仅有2002年9月1日实施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2条明确规定,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但该规定的颁布机关是教育部,在我国立法层级中仅属部门规章,且其立法目的主要在于从行政管理的角度明确和规范教育主管部门和教育机构的管理职责[2],并不能成为法院司法裁判的依据。鉴于此,笔者通过检索中国最大的司法案例数据库——北大法宝(http://www.pkulaw.cn/),考察了“华北水院足球伤害案”和“上海交大足球伤害案”2起高校体育伤害案件判决书,通过对该2案的法律适用进行考察,透析判决背后所体现的法理,力求在法解释学的视角下解读近年来我国法院对大学生体育伤害事故的裁判立场。

2案情概述与裁判要旨

2.1“华北水院足球伤害案”[4]

该案发生于2001年3月4日,原告于某与被告张某系被告华北水利水电学院(以下简称“华北水院”)学生,2人作为队员共同参加了该院组织的“黄河杯”大学生足球比赛。在比赛进行过程中,原告接其队友传球突破,被告张某作为对方防守队员从中路上前阻击,原告在球场大禁区右侧三四米远、距底线十几米处,摔倒受伤,经医院诊断,原告右胫骨粉碎性骨折,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治疗费用和其他费用共计1万9 687.60元。被告华北水院支付4 000元,保险公司理赔3 000元。在一审中,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认识到足球比赛是具有人体直接冲撞的对抗性比赛,比賽过程中可能发生人身损害的后果。原告自愿参加比赛,表明其甘愿承担风险,作为足球比赛的参赛者,原告应当尽量采取自我保护措施,避免危险的发生。在危险已经发生的情况下,原告自身亦有责任。原告举证证明被告张某是直接侵害人,证据不力,不予认定。另外,学校负有对在校就读的学生进行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负有对具有危险性的体育运动妥为组织安排之责。被告华北水院未能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其已采取适当措施排除危险和原告对其受伤有过错,或者举证证明原告的受伤是无法预见、无法克服、无法控制的意外事件,其作为竞赛活动的组织者和管理者,因未能排除危险、管理失当,故而应承担相应责任。遂判决由被告华北水院负担其中的1万1 812.56元(扣除7 000元后还须赔偿4 812.56元)。

该案宣判后,原告于某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于某认为,被上诉人华北水院在组织足球比赛过程中不要求参赛球员带“护腿板”,安全意思不强,管理不善,造成了损害后果,故而华北水院具有过错;但被上诉人华北水院辩称,其所组织的足球比赛并非为职业的足球比赛,而是群众性的体育比赛活动,尚未有明文规定要求组织者或管理者给参赛球员配备“护腿板”,故被上诉人华北水院对上诉人于某所受损害并无过错,且上诉人于某亦不能证实其损害系被上诉人张某踢伤所致,其损伤的后果与被上诉人华北水院是否要求参赛球员配带“护腿板”不存在因果关系。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26日作出终审判决,认定本案的各方当事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均没有过错,但由于上诉人于某发生损害确为事实,根据实际情况,可由被上诉人华北水利水电学院对上诉人于某的直接损失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最终,二审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第132条,由被上诉人华北水院补偿原告1万2 205.60元(扣除已支付的7 000元,下余5 205.60元)。

然而,大学生和中、小学生对体育风险的认知并不相同。中、小学生属于未成年人,由学校对其伤害损失进行适当分担,情有可原。大学生已经是成年人,对体育运动中所潜在的风险有一定的判断能力,在其明知体育比赛存在可能的风险后,仍然自愿参加,那么视为其自愿承担足球运动中出现的正当危险后果,而正当危险的制造者不应为此付出代价。也正如学者所言:“无论哪种体育竞技运动项目,都是在挑战人类的生理极限,都会或多或少带有风险性,运动员受伤、致残甚至死亡可能随时发生,这种风险是以体育为毕生职业的运动员或追逐运动乐趣的人们所必须承受的。”[10]尽管体育活动存在着危险性,但我们的社会仍然积极鼓励人们从事体育活动,尤其是鼓励青少年进行体育锻炼,终极目的便是为了增强人民的体质,以使整个民族具有更强的生命力[11]。大学生是接受了高等教育的社会精英,“体”育和“智”育更当同步发展,方能为社会创造更多价值。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英美法中的自承风险理论一经引入我国,便受到了法学界的高度重视,并改变了法官分析成人体育伤害案件的视角。

自承风险指受害人在明知某种具体危险状态存在,而自愿承担危险并因此遭受损失的情况下,不得请求加害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12]。我国法学界的主流观点开始认为,在当事人对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体育伤害的风险应由受害方自承。而对体育伤害适用公平责任反思,也在相当程度上展开,大致而言,体现为以下几种代表性的观点。

1)学校教育需要说。这也是较受我国法院认可的观点,因为若适用公平责任,实际上会造成学校有无过错都要赔付的局面,这对并未违反任何注意义务的学校而言并不公平[13],也会减弱学校组织体育教育的积极性。

2)体育法益优先说。我国著名侵权法专家杨立新教授持此观点。杨教授认为:体育运动的基本宗旨是强化国民体质,最终是为了国家和民族的整体利益,体育活动受害人的个人利益在与全体人民、全民族的利益相比较时,法律理应保护后一种利益[11];故而,如果适用公平原则要求学校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将使体育活动难以开展,从而不利于人民体质提高这一更高法益。

3)受害人默示放弃赔偿说。该说认为:在足球等身体对抗性非常强的运动中,伤害是不可避免的。自愿参加体育比赛行为本身就意味着行为人已经默示自己愿意承担这种风险,并放弃了基于正常运动所产生损害的赔偿请求权[14]。这样一来,再适用公平责任将与受害人之前的意思表示相冲突。

4)增加经济成本说。该说认为:在体育竞赛这种风险性项目中,每个参与者本身既是潜在的加害人,又是潜在的受害人,每个运动员发生加害与受害事故的概率大致相当。适用自承风险,将降低诉讼成本,而适用公平责任则徒增诉讼之累,前者更符合经济成本原则[13]。

这些观点被我国相当一部分法院所接受,由此,司法审判实践开始采纳自承风险理论,作为成人体育运动中当事人无过错情况时的裁判立场。在2003年的“沙坪坝足球伤害案”中,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认为,“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依公平责任原则分担损失的主张,有悖于设立此项体育竞赛的初衷,有碍体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我们的价值取向是增强国民的体质,从根本上保护广大人民的利益,保护全社会的利益和民族利益”,并由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15]。而在2007年的“北京驴友伤害案”中,终审判决最终亦未采纳适用公平责任的方案,而是认定,被告对此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16]。

然而,应当深思的是,即使在无过错体育伤害案件中适用自承风险有诸多积极价值,但其是否应存在一定边界?比如,在有组织的体育活动和自发的体育活动中,是无例外地适用自承风险还是进行有区别的适用?又如,具体到高等院校发生的体育伤害案件,大学生在自发的体育运动中出现的伤害与本2案所述有组织的校级比赛中发生的伤害情形显然不同,又是否适用同样的处理原则呢?从对本文所讨论的2个案件看,我国法院的立场显然不同。窃以为,自承风险绝对不能成为体育比赛组织者逃避责任的借口,组织层次愈高、管理愈严密规范的体育比赛,受害者自承风险的可能理应降低。从这个意义上说,“华北水院足球伤害案”未将该案与一般的大学生自发体育运动伤害一视同仁处理,不乏一定的合理性。而“上海交大足球伤害案”的判决则暗示:高校体育比赛只要还在学校主办的范围内,与大学生的自发体育运动就差别不大,均无差别地适用自承风险规则;但是,一旦大学生体育比赛的主办方超出了高等院校自身(比如全国性的大学生篮球联赛),此时还是否让大学生自承比赛的风险,将不乏讨论空间。

5结束语

从“华北水院足球伤害案”到“上海交大足球伤害案”,近10余年间,我国法院在大学生体育伤害的裁判立场上在公平责任和自承风险间摇摆。根据相当注意义务的要求,高等院校对大学生体育伤害一般不存在过错,但公平责任的裁判立场要求高等院校对在其组织的体育比赛中发生的伤害事故分担一定损失,而自承风险的裁判立場则豁免了高校对大学生体育伤害受害者的损失分担责任。总体上看,后者较好地把握了大学生体育运动的本质,有利于提高高校组织体育活动的积极性,增强大学生体质。当然,要求受害人自承风险并不意味着禁止高校基于人道主义对受害人的损失主动予以补偿。事实上,在本文所讨论的2案例中,无论是华北水院还是上海交大,对受害人损失均主动予以弥补,该做法也得到了法院的积极认可。从这一点看,无论是公平责任,还是自承风险,又都是殊途同归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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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终字第3519号 民事判决书[EB/OL].[20130701].http://www.pkulaw.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