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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侦查鉴定权配置的中国模式及其改革

2014-04-09石东洋刘新秀高健美

山西警察学院学报 2014年4期
关键词:鉴定结论鉴定人司法鉴定

□石东洋,刘新秀,高健美

(1.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山东 聊城252300;2.山东省阳谷县定水镇政府,山东 聊城252300)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科技的发展,刑事犯罪的科技化和智能化现象也日益增多,刑事司法鉴定对于探明案件真相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两大法系国家在相互借鉴的过程中,出现了相互融合的趋势:大陆法系国家在坚持职权主义的前提下,努力增强程序的对抗性和当事人对程序的参与性;英美法系国家也在逐步增强法官对程序的控制,弱化对抗,提高诉讼效率。在任何国家的刑事诉讼制度中,司法鉴定制度都是不可或缺的。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对于存在很多问题的刑事侦查中的司法鉴定制度却没有修改,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刑事案件因侦查中的鉴定导致的冤假错案频发,对侦查程序中的司法鉴定制度的改革刻不容缓。

一、我国刑事侦查程序司法鉴定权配置模式

在我国,鉴定从诉讼法的角度理解是指一种职权行为,从证据法的角度理解是指一种证据方法。我国刑事诉讼法对鉴定从两个角度都做了规定,在侦查、审判程序中将鉴定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职权行为加以规定,在证据制度中将鉴定意见作为法定的证据类型之一。

(一)我国刑事侦查程序中鉴定权配置现状

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后,我国形成了以强职权主义为基调的混合式诉讼模式,这种诉讼模式加强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被追诉人的主体地位进一步强化,与此相适应的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的权力则相对受到一些限制,审判机关的中立化倾向加强,追诉色彩淡化。

我国的刑事诉讼分为侦查和审判两大诉讼阶段。我国刑事诉讼法将鉴定规定在侦查一节中,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4条的规定,在侦查程序中,为了查明案情的需要,侦查机关有权启动鉴定程序。根据第146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仅辩护方有重新鉴定的申请权,被害人一方也有重新鉴定的申请权,当事人只可以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是否进行鉴定则由公安机关决定。另外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除公安机关之外,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机关对于自己管辖范围的案件也有刑事侦查权,也就是说在侦查阶段,具有侦查权的机关都有司法鉴定的启动权。在侦查终结,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程序中,如果认为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案件事实,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或者自行侦查。这就意味着,在补充侦查程序中公安机关也有可能重新启动鉴定程序,检察机关根据“补充侦查”职能也可以主动重新鉴定。根据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在侦查阶段,具有侦查权的侦查机关享有完整的鉴定权,作为诉讼当事人一方的被害人也有重新鉴定的申请权,而辩护方作为被追诉的对象其权利极其有限,仅仅和被害人一样只有重新鉴定的申请权。

从我国的刑事侦查中的鉴定权配置情况来看,案件的初步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公安机关享有初次鉴定权。对初次鉴定的鉴定结论,当事人可以提出异议。由于公安机关以“实体真实”为诉讼价值目标,重新鉴定程序的启动是以公安机关发现初次鉴定的鉴定结论不可靠为前提条件的。即使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如果公安机关认为没有必要启动鉴定程序,也不会作出重新鉴定的决定。假定当事人的重新鉴定申请获得公安机关的批准,由于被害人和被追诉方的犯罪嫌疑人启动重新鉴定的目的不同,所以进行重新鉴定的结果将会大相径庭。而且法律对于鉴定机构的选择,鉴定人的选任情况都没有做明确地规定,这也为重新鉴定后鉴定程序的再次启动埋下隐患。在审查起诉程序中,检察机关不仅可以要求公安机关重新侦查,而且也可以自行侦查,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刑事案件,检察机关也可以主动行使重新鉴定权。

(二)单向鉴定和双向鉴定重叠存在的问题

从上述分析来看,在刑事侦查中,我国的鉴定权配置既不是职权主义的“单向鉴定”,也不是当事人主义的“双向鉴定”,而是将单向鉴定和双向鉴定重叠,而这种鉴定权的配置,在运行过程中将会产生冲突,如果重新鉴定与初次鉴定的鉴定结论不一致,就会导致“重复鉴定”。“重复鉴定”往往使“实体真实”和“程序公平”的两种价值理念都得不到实现,还造成诉讼效率的低下。第一,重复鉴定现象反映了司法机关对事实真相的过度追求,但结果却是往往难以获得真相。经过初次鉴定之后,侦查机关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当事人对于鉴定结论有疑问的,可以申请重新鉴定。初次鉴定与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不一致,侦查机关从追求事实真相出发,将再次启动鉴定程序,而每一次鉴定时,影响鉴定结论可靠性的各种因素均可能发生变化,比如,鉴定材料因为时间的变化而发生的变化等。多次的重复鉴定,对事实真相的发现越来越困难,事实真相随着对鉴定结论的争议逐渐消失于无形。第二,程序公正在形式上使辩护方与控诉方在鉴定权上受到平等对待,其实质在于通过程序公平发挥其在解决当事人纠纷中吸纳不满的能力,使审判法官的判断易于为控、辩双方接受,但是重复鉴定不仅没有发挥程序公平这种吸纳当事人不满的功能,反而激起了当事人的不满情绪。第三,重复鉴定不仅延长了诉讼期限,使诉讼效率变得低下,而且,为了得到权威的鉴定结论,将会聘请更权威的鉴定专家,也增加了诉讼成本。

二、两大法系国家刑事侦查中的鉴定权配置模式

(一)英美法系国家刑事侦查中的鉴定权配置

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结构属于当事人主义模式,案件事实的调查与案件事实的认定分属于不同的诉讼主体,对案件事实的调查采用控、辩双方主导的双向调查模式,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则由陪审团或法官负责。在刑事诉讼中,英美法系国家的诉讼参与机关主要包括警察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案件的侦查工作由警察机关承担,案件的审查和决定起诉工作由检察机关承担,审判工作则主要由审判机关承担。

在侦查过程中,司法警察具有鉴定权。在刑事侦查中,为了挑选嫌疑人或者证明自己的假设,警察机关认为有必要获得专家意见时,有权聘请专家进行鉴定。对犯罪嫌疑人提出指控后,检察官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指示司法警察聘请专家进行鉴定。

辩护方和控诉方一样,也享有刑事鉴定权。犯罪嫌疑人也可以聘请自己的鉴定专家进行鉴定,但辩护方的鉴定权在程序上通常迟于控诉方。[1]辩护方的鉴定权一般是通过其委托的辩护律师来行使,犯罪嫌疑人成为被指控对象,委托了辩护律师之后,辩护律师才有可能行使鉴定权,在此之前,控诉方可能已经行使了鉴定权。

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侦查程序中,控辩双方都有鉴定程序的启动权,在鉴定权配置上是“双向鉴定”的鉴定权配置模式,虽然辩护方的鉴定权启动滞后于控诉方的鉴定权,但是,在刑事侦查过程中,英美法系国家最初的证明责任由控诉方承担,而且其事实证明标准是渐次提高的,如果案件达不到更高的证明标准,案件将被从侦查程序中分离出去,从这个角度看,辩护方鉴定权启动的滞后并未对鉴定人的诉权造成损害。

(二)大陆法系国家刑事侦查中的鉴定权配置

大陆法系国家受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影响,其案件事实的调查由各类司法官员进行。相应地,大陆法系国家的鉴定权也由各类司法官员享有,在刑事侦查阶段,鉴定权由侦查官员行使。当事人(在大陆法系国家当事人不包括控诉方)对鉴定的进行只有请求权而没有决定权。由于这种鉴定模式与程序公平的价值理念不相符合,大陆法系国家的鉴定权配置模式进行了一系列改革。

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德国,刑事侦查由检察院进行,警察机关部门及官员有义务帮助检察机关进行侦查。在侦查刑事犯罪行为范围内,警察只担负着辅助检察院的责任,只能做出“不允许延误的”决定,对自己的侦查结果应当“不延迟地”送交检察院,由检察院进行进一步调查,然而实际情况却是警察常常自主地将侦查程序进行到底,然后才向检察院移送侦查结果。[2]在侦查阶段,检察院和司法警察都有鉴定权,德国法律也并不禁止辩护方聘请自己的“私鉴定人”进行鉴定,但是私鉴定人不被邀请到官方鉴定人的鉴定活动之中,而且相关法律也规定,辩护方不得妨碍检察官主持的鉴定活动,私鉴定人进行鉴定活动的费用由被告人自行承担。

荷兰沿用至今的刑事诉讼法典规定,警察、检察官和预审法官可以在侦查阶段行使鉴定权,由此形成“单向鉴定”的鉴定权配置。其在历史发展进程中,法律也承认辩护方可以聘请自己的专家参加诉讼,但辩护方专家能否对官方鉴定人的鉴定结论进行复核,形成反鉴定,则受到严格限制。在侦查阶段,辩护方必须取得警察、检察官、预审法官的同意,才能够聘请专家进行鉴定,否则其专家的鉴定结论不被官方认可。

当前,意大利的诉讼结构在一定程度上向当事人主义转变,但现时的刑事诉讼法典只是明确检察官、法院的鉴定权,没有承认辩护方的鉴定权。在侦查阶段,辩护方可以聘请自己的专家进行鉴定,此专家在法典中被称为“技术顾问”。在侦查阶段,辩护方聘请的鉴定人可以参与检察官主持的鉴定活动,对于检察官初次鉴定的鉴定结论,辩护方有异议的,可以在以下两种处理方式中选择其中之一:一种是要求侦查机关复核,并委托自己的技术顾问参与。在复核程序中,辩护律师及其鉴定人有权参与核查工作,并有权发表评论和提出保留意见;另一种是辩护方也可以要求预审法官进行“附带证明”——由预审法官主持的复核鉴定。但侦查阶段,这项要求复核或“附带证明”的权利是受到限制的,仅限于“不可重复的技术核查”。

在法国,司法警察、检察官和预审法官均有鉴定权,但在不同程序中有一些分工。法国根据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行轻重不同适用不同的诉讼程序。一些轻罪案件不需要预审法官的参与,则没有初步侦查和正式侦查之分;另一些轻罪案件及重罪案件需要预审法官预审,这类案件在程序上细分为初步侦查和正式侦查。对于不需要预审的案件,由检察官和司法警察决定是否鉴定。但从实践情况来看,对于不需要预审的轻罪案件,检察官仅仅起到监督的作用,而且实际发挥的作用很小,通常由司法警察代行鉴定权。对于需要预审的案件,在早期的初步侦查阶段,由检察官或者授权的司法警察根据案件侦查的需要决定是否鉴定。不过,对于涉及死因调查的案件,法律特别规定,检察官在接到司法警官报告后,认为必须采用鉴定方法调查案件事实的,由检察官决定是否鉴定。对于检察官和当事人的鉴定申请,预审法官有权作是否同意的裁定。不同意的裁定受制于上诉法院起诉审查庭庭长的司法审查。[3]

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侦查中,侦查官员决定初次鉴定,当鉴定人提出初次鉴定结论,并经侦查官员审查之后,如果发现鉴定结论的不可靠,可以命令鉴定人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在审查鉴定意见的过程中又会兼听来自于当事人方面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时提出的有助于查明事实真相的信息。

(三)两大法系国家刑事侦查中鉴定权配置的比较

在刑事侦查中,英美法系国家享有侦查权的部门与辩护方都有鉴定权,这种双向鉴定的鉴定权配置模式与英美法系国家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相适应,这是与英美法系国家注重程序正义的价值观念相适应,程序正义理论认为,当事人对纠纷解决过程的实质参与和“对话”,能够赋予程序自身及其最终结果必要的正当性。[4]因此,在刑事诉讼中,与诉讼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充分参与到诉讼中来,并享有提出有利于自己的主张和证据,或反驳对方提出的主张和证据的权利。[4]这种双向鉴定的鉴定权配置模式,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辩护权利,很好地发挥了程序吸纳当事人不满的能力。

在大陆法系国家,调查案件事实既是侦查官员的权力,也是法官的权力。法官不仅调查案件事实还认定案件事实。与案件事实调查主体相一致,各类司法官员在不同诉讼阶段分别行使鉴定权。在侦查阶段,大陆法系国家的鉴定权由侦查官员行使,当事人如果认为鉴定证据不可靠,可以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在审判阶段,法官也会对侦查阶段的鉴定证据进行审查,这种鉴定权配置模式,有利于发现事实真相,实现“实体真实”。

两大法系国家在吸收各自经验的基础上,都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都希望通过改革实现“实体真实”和“程序公平”的双重价值。从各国的改革可以看出,改革过程一波三折、反反复复。说明鉴定权配置模式改革如果立足于“实体真实”和“程序公平”双重价值目标的实现,则会造成两者都无法实现的尴尬,甚至原有的价值目标都无法实现。鉴定权配置模式的改革应当立足于本国的诉讼结构,只能是在原有配置模式的基础上进行微调,在各个过程中要足够谨慎,才能真正实现改革的目标。

三、刑事侦查中司法鉴定权配置改革的对策

每个社会的法律,实质上都面临着相同的问题,但不同的法律制度以极不相同的方法解决这些问题。[5]在司法实践中,我国的司法鉴定存在很多问题,侦查程序存在的问题尤其多,但是如何改革,应当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开展,在我国现有的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吸收和借鉴外国经验,而不应当直接将国外的制度照搬过来为我所用。

(一)刑事侦查鉴定权配置改革的纵向路径

从纵向来说,刑事侦查的鉴定权配置应当从两个方面来进行改革。第一,从侦、审连续的诉讼进程来看,侦查阶段的鉴定权配置也应当保持这种侦、审连续的特点,使鉴定在诉讼进行过程中保持递进制约关系。在刑事审判过程中,审判机关的鉴定权的启动只能是基于对检察机关的鉴定意见的质疑,对于检察机关提供的鉴定证据有疑问的,审判机关不能自行启动鉴定程序,只能要求检察机关补充鉴定或者是在审判机关的主持下,由控辩双方挑选另外的鉴定人,启动重新鉴定。对于已经在审查起诉中被检察机关排除在外的鉴定证据,不应在审判程序中在进行审查,对于出现的这种情况应当通过对侦查程序中当事人对鉴定的参与来改善。第二,在我国,检察机关作为我国的专门监督机关,对于侦查机关的鉴定活动也应当加强监督。在刑事诉讼中,由于刑事侦查的特殊性,初次鉴定和重新鉴定的决定权还是应当赋予侦查机关,对于当事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的申请,如果侦查机关不予允许,检察机关应当发挥其监督检察的功能,对其进行监督。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既包括犯罪嫌疑人,也包括被害人。对于犯罪嫌疑人对刑事侦查中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而申请重新鉴定,侦查机关不同意的,应当赋予犯罪嫌疑人救济的权利,如果将犯罪嫌疑人的救济权利推迟到审判阶段,即在审判程序中,允许犯罪嫌疑人申请重新鉴定,就有可能由于鉴定材料的变化,鉴定环境的变化等造成鉴定结果不够客观。此时应赋予犯罪嫌疑人向检察机关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检察机关进行审查后,是否重新鉴定由检察机关决定,不仅可以加强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工作的监督,而且也使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得到保障。对于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都认为不能启动鉴定程序的,犯罪嫌疑人则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对侦查机关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侦查机关没有同意的,被害人一方也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请重新鉴定。此时的申请人不仅包括刑事被害人,还应包括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的民事被害人。

(二)刑事侦查鉴定权配置改革的横向路径

从横向的权力配置来看,在侦查程序的司法鉴定中存在两对权力配置关系,一是“侦查机关”与“当事人”之间的鉴定权配置,二是“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的鉴定权配置。

对于“侦查机关”与“当事人”之间的鉴定权配置,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革:

1.保留侦查机关的初次鉴定权,对侦查机关的鉴定程序进行严格规定。在刑事案件发生之后,最先接触刑事案件的是侦查机关,侦查机关在进行初步侦查之后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而侦查机关在侦查的时候对于某些专门性问题就需要借助司法鉴定,所以保留侦查机关的初次鉴定权是必要的。但是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侦查机关的鉴定程序应当进行严格的限制。在刑事诉讼中有些鉴定事项是否进行鉴定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以及对审判结果都有影响,应当在相关法律中将某些必须鉴定的事项加以明确,防止侦查机关对应当鉴定的事项不进行鉴定,从而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如果在进行司法鉴定的时候,能够确定当事人的,应当将选定的鉴定人的基本情况告知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其应有的权利例如申请鉴定人回避的权利。在程序上的严格设置可以限缩侦查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使其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司法鉴定。在设置了这样的鉴定程序之后,还应对这样的鉴定程序的实施予以监督,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审判程序中对鉴定结论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审查来实现。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以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在审判程序中,对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鉴定意见,应当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能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对于程序上存在瑕疵的鉴定意见,不应完全否定它的证据资格,应当承认它的证据资格,但是因为其程序上的瑕疵其证明力将会受到影响。同时还应当对侦查程序中违反鉴定程序的人进行处罚,这种处罚可以是刑事的也可以是行政的。

2.加强当事人对侦查过程中司法鉴定的参与权。关于是否赋予当事人在刑事侦查程序中的鉴定启动权颇有争议,笔者认为当事人在侦查过程的鉴定权利应当加强,但是赋予当事人侦查程序中的鉴定启动权却是没有必要。首先,我国的鉴定机构的管理机制尚不够完善,鉴定人的市场准入制度还不健全,还没达到可以由当事人直接选任鉴定人进行鉴定的程度。再加上某些鉴定人素质不高,如果受到经济利益的诱惑而作出与当事人预期结果相符的虚假鉴定意见,这将对司法公正产生很大影响,对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管理和完善也不利。其次,如果由当事人来启动刑事司法鉴定,当事人的社会关系、权势和金钱势必对鉴定意见产生很大的影响,鉴定意见的客观公正性势必难以保证。而在当前来看,法院在审查鉴定结论的时候更注重的是鉴定机构级别的高低、鉴定人的社会地位等,有经济能力的、社会关系广的当事人就有可能请到更好的鉴定人来进行鉴定,鉴定人由于受人情关系的影响所做的鉴定意见也有可能偏离客观、公正。再次,在刑事诉讼中,当事人并不承担举证责任,在侦查程序中已经赋予了当事人重新鉴定的申请权,从纵向鉴定权配置的分析来看,将当事人重新鉴定的申请被拒绝之后的救济途径交给检察机关,要比直接赋予当事人鉴定权要好的多。

3.对于侦查机关不同意当事人的重新鉴定申请的,应当从这几方面加强对当事人权利的保障。第一,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时,侦查机关应当进行审查,对于不批准的鉴定事项,侦查机关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不批准的依据和理由。侦查机关将不批准的依据和理由告知当事人,使当事人有理由相信侦查机关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批准的决定不是武断的,而是有法律依据的。第二,对于侦查机关不同意当事人重新鉴定申请的决定,赋予当事人程序上的救济权利。对于这种情况,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重新鉴定,由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对侦查机关的行为进行监督,给当事人程序上的救济权,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无需鉴定的,当事人可以通过法庭质证程序维护其权利。第三,对于刑事案件中的以下几类案件:“第一类案件系重刑案件,关系到被告人的生命和长期的人身自由,理应允许被告人拥有更强有力的攻防手段,使被告人对司法裁判真正信服;第二类案件系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关系到司法权威和社会秩序,理应通过控辩双方更加充分的辩论揭示案件的真相,让社会公众真切地感受到司法公正;第三类案件系涉及特别复杂专业问题的案件,对司法鉴定有着更加迫切的需要,理应允许当事人委托专家来增强对案件的了解。因此,确有必要赋予当事人就这三类案件直接启动司法鉴定的权利。”[6]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应当规定强制性的鉴定程序,侦查机关如果没有启动鉴定,那么当事人可以对上诉案件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

4.对于侦查机关同意当事人的申请决定进行重新鉴定的,应当从以下几方面加强对当事人权利的保障。第一,完善当事人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选任权。在侦查初期,由于不确定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此时鉴定机构的选择和鉴定人的选定只能由侦查机关决定,但是随着诉讼程序的进行,刑事诉讼的当事人逐渐明确,而且此时申请重新鉴定的是当事人,侦查机关已经没有理由拒绝当事人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选择。对于鉴定人的选择,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鉴定人应当从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中进行选择,对于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由司法行政部门指定,并经双方当事人的同意。第二,加强当事人对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过程的参与。当事人对司法鉴定过程的参与,可以帮助当事人了解整个鉴定过程,从而使其对鉴定结果更易于接受。如何实现当事人对司法鉴定过程的参与,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三方面来实现:(1)明确侦查机关对当事人鉴定程序的告知义务,在进行重新鉴定前,侦查机关应当将鉴定的时间、地点明确告知当事人,侦查机关应将告知的事项记录在案,侦查机关未告知的,所做出的鉴定意见应当受到证据规则的制约,即使具有证据能力,但其证明力也应受到限制。如果是由于当事人自身的原因无法告知的,当事人自己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2)在鉴定开始前,当事人有权获知此次鉴定所使用的鉴定材料、鉴定器材等,当事人对鉴定中的这些事项的了解,可以使当事人易于接受鉴定结果,也方便了当事人对鉴定事项的进行了解。(3)司法鉴定进行时,当事人有在场权。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控辩双方可以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帮助其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笔者认为在司法鉴定过程中,也可以允许当事人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鉴定过程进行监督。这样当事人可以更好地了解鉴定中可能存在的问题,并及时与鉴定人沟通,从而保证鉴定的科学性和正当性。但是鉴定活动有其特殊性,鉴定环境对鉴定的质量有很大的影响。因此如何实现当事人的在场权必须要有规定和限制。双方当事人参与鉴定过程的人数不应过多,应以两人为限,由于鉴定涉及的是专门性问题,当事人一般也不大了解,可以允许当事人聘请鉴定辅助人或其他代理人到场,所以可以允许当事人及其聘请的鉴定辅助人在场。司法鉴定过程中当事人在场权的实现还应当包括当事人对鉴定事项发表意见的权利,当事人对鉴定事项的意见可以使鉴定人更全面、客观地进行鉴定,从而保证鉴定的公正性。

5.对于“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的鉴定权配置。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害人都具有重新鉴定的申请权,这就意味着在刑事侦查中,无论侦查机关的鉴定结果如何,都有可能会受到质疑,再加上我国对于重新鉴定没有次数的限制,这也导致了我国重复鉴定的现象严重。另外,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和公诉方一样,都在行使控诉职能,如果此时也赋予被害人一方与辩护方相同的职权,是否会导致控辩的不平衡也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在侦查阶段,应当对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次数加以限制,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只有一次申请重新鉴定的机会,在程序上避免多次鉴定和重复鉴定的出现。对于侦查阶段的当事人申请重复鉴定应当严格按照法律程序进行,充分发挥程序的制约作用和救济作用。对于被害人能否申请鉴定,由于我国的在诉讼过程中十分注重实体真实,如果将被害人完全排除在重新鉴定的保障范围之外,将会使司法失去其吸纳社会不满的能力。但是对于被害人的重新鉴定申请权要进行限制,如果犯罪嫌疑人因为鉴定结论受到司法机关的追诉,此时就不必再赋予被害人重新鉴定的申请权。如果犯罪嫌疑人因鉴定结论未受到司法机关的追诉,则重新鉴定的申请人就应当包括被害人,此时被害人就有重新鉴定的申请权。

[1][英]保罗·罗伯茨.科学、专家和刑事司法[A].麦高伟,杰里佛·威尔逊.英国刑事司法程序[C].姚永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247.

[2][德]赫尔曼.《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译本引言[A].李昌珂,译.德国刑事诉讼法典[Z].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3.

[3]章礼明.论刑事鉴定权[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102.

[4]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两大法系司法鉴定制度的观察与借鉴[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6.

[5][德]K.茨威格特.H.克茨.比较法总论[M].潘汉典,等译.贵阳: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56.

[6]陈柏新.赋予刑事当事人司法鉴定启动权的构想[J].鉴定论坛,2010(3):9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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