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级人民法院刑事第一审管辖范围刍议
——以“可能判处”之标准与管辖错误为视角
2014-04-09傅莲芳张少东
□傅莲芳,陈 凌,张少东
(1.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上海 200120;2.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42)
【法学研究】
中级人民法院刑事第一审管辖范围刍议
——以“可能判处”之标准与管辖错误为视角
□傅莲芳1,陈 凌1,张少东2
(1.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上海 200120;2.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42)
刑事司法实务中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标准存在诸多争议,导致司法机关错误适用级别管辖的现象时有发生。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理解存在两个核心问题,其一为判断主体之归属,其二为判断标准之确定。确定级别管辖的主体应当是各级人民法院,判断标准为确定案件所适用的刑罚幅度中法定最高刑的基础上,考察以往类似案件判罚。管辖错误属于审判程序违法,属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之一,是刑事再审理由,应当通过审批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级别管辖;可能判处;管辖错误;刑事再审
在我国刑事司法实务中,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并没有准确把握《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发现案件超越自身管辖范围的情况下存在违法不移送的现象,而其对应的上级人民法院也鲜有就此进行监督和纠正。这直接导致了刑事司法实务中级别管辖的无序和混乱,也对刑诉法在具体实施上的严肃性产生较为严重的负面影响,甚至为司法腐败这一“毒瘤”提供土壤和温床。这一点从个别地方法院的刑事判决中,不难窥见端倪。2011年8月8日,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对原无锡市国土局局长吴某受贿案作出判决:被告人吴某先后收受他人钱物,共计人民币557.2万元,一审判处有期徒刑15年。[1]被告人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中除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之外,其中还有一条为本案涉案金额高达557万元,理应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审理法院。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本案二审裁定,在该裁定书中,二审法院驳回被告管辖不服的理由为:虽然吴某受贿金额巨大,法定主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但法律对受贿犯罪判处无期徒刑的标准没有作出规定,且受贿数额并不是受贿犯罪唯一的量刑要素,因应当根据犯罪事实、情节等因素综合作出裁判。据此,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崇安区人民法院的管辖符合级别管辖的法律规定。
笔者在本文中无意就案件的事实和裁判上展开讨论,但该案二审法院驳回被告人不服一审管辖的理由引发了笔者对刑事案件级别管辖这一程序问题的关注与思考。该判决中的被告人受贿数额非常巨大且不存在任何从轻、减轻情节,该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而不是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是否违反我国刑诉法中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如何理解刑诉法第20条中“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涵义?级别管辖错误是否是法定再审理由?本文拟对上述问题进行梳理,以期明确“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之认识并对级别管辖错误之属性予以界定。
一、问题展开第一步——对“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刑事案件”的范围之思考
(一)级别管辖之争议问题
刑事审判是刑诉法的核心问题,而确定诉讼管辖又是刑事审判的首要问题。刑事诉讼管辖分为区域管辖与级别管辖,其中,级别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的权限上的分工。它解决的问题是哪些案件应由哪一级人民法院进行第一审审判。[2]我国现行刑诉法第20条对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管辖权作出原则性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一)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12条、第15条以及刑诉法第281条对上述级别管辖的规定进行了补充。*法律条文具体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24条: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下列案件:(一)法律、法令规定由它管辖的第一审案件;(二)基层人民法院移送审判的第一审案件;(三)对基层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四)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对它所受理的刑事和民事案件,认为案情重大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时候,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法院审判。2.《刑诉法解释》第12条:人民检察院认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不需要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应当依法审判,不再交基层人民法院审判。3.《刑诉法解释》第15条:需要将案件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的,应当在报请院长决定后,至迟于案件审理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请求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申请后十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移送的,应当下达不同意移送决定书,由请求移送的人民法院依法审判;同意移送的,应当下达同意移送决定书,并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4.《刑事诉讼法》第281条: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由犯罪地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中级人民法院基本管辖权范围的考察与研究,主要就是基于上述刑诉法第20条所列两项内容分别进行。其中第一项是从案件性质或者说犯罪所侵害的客体角度出发确定案件类型,从而将其纳入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该类案件比较容易判断,一般不会产生管辖权冲突,而第二项是从量刑角度出发确定案件类型,随之划定案件相关管辖法院的级别。《刑诉法解释》第15条亦强调基层人民法院负有在发现案件符合法定情形时进行移送之义务。而在刑事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理解往往存在一定偏差,与刑诉法的立法目的和宗旨并不相符。
(二)正确认识“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
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理解存在两个核心问题,其一为判断主体之归属,其二为判断标准之确定。
1.“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判断主体是人民法院。
根据《刑诉法解释》第15条之规定,*《刑诉法解释》第15条第三款:需要将案件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的,应当在报请院长决定后,至迟于案件审理期限届满15日前书面请求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申请后10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移送的,应当下达不同意移送决定书,由请求移送的人民法院依法审判;同意移送的,应当下达同意移送决定书,并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基层人民法院负有在发现案件符合法定情形时进行移送之义务。又根据《刑诉法解释》第180条之规定:对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书(一式八份,每增加一名被告人,增加起诉书五份)和案卷、证据后,指定审判人员审查以下内容:(一)是否属于本院管辖…”人民法院在收到公诉案件起诉书、案卷和证据后,有义务指定审判员审查该案件相关管辖适用的合法性。显而易见,对级别管辖的合法性作出判断的主体应当是人民法院,法律赋予其对于级别管辖问题具有审查权。检察机关作为公诉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并不具备丰富的审判经验,且其囿于控诉方的身份与职能,必然不可能对“可能判处”做出合理准确的判断,更何况其目前所享有的量刑建议权之属性在学界尚有争论。故实践中普遍存在的依赖检察机关来实施“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做法并不符合法律规定。
2.“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判断标准。
如上所述,虽然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审查刑事案件的级别管辖,但这并不意味着该审查仅根据人民法院的主观判断作出。人民法院应当基于对法律规定的准确理解和案件的客观事实,判断级别管辖的合法性。
(1)对“可能”之涵义的理解。司法实践可能出现案情复杂,难以直接判断案件应由基层法院管辖还是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情况。该情况之困境,涉及到对“可能判处”中“可能”涵义的理解。我们认为,对此处“可能”的理解应当侧重于可能性,即只要存在抽象意义的可能即可,无需具有现实可能之意义。具体而言,对于犯罪行为难以确定由基层人民法院还是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只要在适用刑罚的最高法定刑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就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理由有二:其一,从法律条文演变的过程看。1996年刑诉法修订时,将原第15条“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之前增加了一个更能反映司法实践规律的词“可能”,该变化是对司法规律、刑事诉讼理论深入理解的结果,表明了对“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判断仅需可能性,不需要现实确定性;其二,从保护当事人审级利益角度。具有判处无期徒刑、死刑可能的案件一般属于性质严重,案情重大复杂,影响较大或者徒刑较重的案件,其审判必须严肃谨慎,将这类案件交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由水平更高,经验更丰富的审判人员来审判,可以更好地保证案件质量。[2〗153
(2)判断“可能”的方式。无论从上述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的文义还是立法者目的角度来理解,人民法院审理任何刑事案件都应当对案件相关犯罪事实、情节等因素综合考量从而作出判断,但这并不意味着人民法院能够超越法律管辖案件。又根据刑诉法第12条之规定,被告人是否有罪需要由判决来确定,人民法院没有权力“未审先判”,擅自决定被告人涉嫌犯罪适用相关刑罚的范围。有一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通过庭前审查,便作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判断,并在此基础上确定级别管辖,这种“未经审判先行定调”无疑会限制和拘束法官的思维,造成巨大危害。笔者以为,无论是形式可能还是实质可能,其均是为了解决哪一级法院管辖的问题,上述审查并没有违反“审理在先,判决在后”的刑诉法原理,因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本就是查明犯罪、发现真相的过程,办案法官没有任何理由或可能因为庭前审查时的判断而影响最终的审判结果。
学术界有观点认为,“可能判处”需采用客观标准确定,将“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修改为“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此处的法定最高刑,是指对案卷审查与核实后,在基本事实查清的情况下,案件所应当适用的量刑幅度内的最高刑。[3]这一观点的产生基础,正是基于对人民法院必须坚持“无罪推定”,避免“未审先判”的认识,故而将案件适用的量刑幅度之上限作为判断标准,以穷尽案件之所有“可能性”。但是我们不能单纯地以最高法定刑就可以判断“可能判处”,如果说法定最高刑标准是一种形式上的可能性,那么,以犯罪行为事实、情节的为标准进行考量则应当是实质上的可能性,唯有将两者结合起来,才能够确定案件是否“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进而得出合乎法律规定的结论。
基于对上述观点操作性及司法实践的认识,笔者认为,只有人民法院有权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进行审查判断,并决定那级法院受理该案件,但人民法院判断的标准应当采用客观标准,且将审查分为两个层次。第一层为形式审查,通过对公诉机关移送的材料,确定案件所应当适用的量刑幅度内的最高刑为无期徒刑及以上;第二层为实质审查,考察以往审判活动中类似案件之判罚,所谓类似案件,是指犯罪行为的基本事实、情节相同或不存在根本性差异,在数额犯罪中体现为犯罪数额相当。此外,因为犯罪事实、情节尚未经过法庭审理,此处的审查应当是概括的、抽象的,而非准确的、具体的。
综上所述,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判断,应当在确定犯罪行为所适用的法定刑最高刑为无期徒刑以上的前提下,参照过往类似情形判决中的判罚予以确定。依照上述标准对前文提及的吴某受贿案件予以初步评析,就会发现该案审判法院不仅未严格对公诉机关移送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亦未正确开展实质审查中对可能性之考量。首先,从形式标准出发,依照《刑法》第83条之规定,贪污受贿犯罪,个人涉案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根据情节轻重,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吴某涉嫌受贿金额达到550余万元,远远超过10万元,该受贿案符合法定最高刑标准;其次,笔者通过“北大法宝”对自2000年至2013年贪污贿赂犯罪的过往生效判罚情况进行调查后发现,判处有期徒刑15年的职务犯罪,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的比例高达95.8%,涉案金额从24万元到1699万元,这就意味着,即使贪污受贿金额只有24万元,也有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因而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吴某涉嫌受贿550余万元,且不存在任何法定从轻、减轻情节,没有任何合法依据将其归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该案一审法院在错误认识案件“判处无期徒刑、死刑”可能性的情况下,拒不上报且擅自判决,而二审法院并未予以纠正,当地司法机关整体性程序违法现象令人忧虑。
二、问题展开第二步——级别管辖错误是否应作为再审理由
“探求案件真实、寻求公平裁判”是诉讼制度上的共同理想,但是真实与公平都是建立在程序合法的前提之下,世界上也不存在不择手段的正义。上文确立了级别管辖的判断标准,那么出现违反法定标准,即发生级别管辖错误时,应当如何救济被告人的权利呢?管辖错误是否属于“审判程序违法,影响公正审判”的表现形式之一?能否作为刑事再审的理由?
我国刑诉法第242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四)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7条亦规定:“对终审刑事裁判的申诉,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再审:…(八)审判程序不合法,影响案件公正裁判的。”在上述刑诉法规定的再审理由中,管辖错误没有独立的地位(即以影响公正审判为条件),这是由于在立法时,刑诉法并未像《民事诉讼法》一样,将再审理由予以细化和明确,但没有详细列明不意味着刑事再审理由中没有包含管辖错误相关内容。管辖错误的实质属性,就是一种程序违法、影响公正审判的行为。其救济途径应当是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以实现该程序纠正错案,实现案件的实体公正的立法目的。
(一)管辖错误属性之界定
司法正义在法理学上包括了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两层含义,仅有实体正义不能称其为真正的“正义”,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具有同等的价值和地位,都是应当追求的法治目标。程序正义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是程序正义实质上决定着实体正义;二是程序正义其自身就具有独立的价值和意义。现代法治的发展路径就是在从实质法治观迈向形式法治观,例如美国的辛普森案证明,现代司法机构可以凭借对程序公正的无限追求和信仰,来最终实现实质公正。管辖是审判活动的开始,是当事人重要的程序性利益,理应得到法律强有力的、不受干扰的保障。从现实意义上说,我国各级法院在资源配备、办案人员水平等方面还是存在着较大差距,客观上,高级别的人民法院拥有更高的权限、更先进的技术手段、更高素质的审判人员,能够更好地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更公正地定罪量刑。若是剥夺了被告人的审级利益,就很可能使案件的真实情况难以为法庭所发现,成为滋生冤假错案的温床。因此,管辖错误属于重大刑事诉讼程序错误。
(二)刑事诉讼程序错误的法律救济
在明确了管辖错误的属性之后,亟待解决的就是如何救济的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与《行政诉讼法》中都通过规定管辖权异议制度的方式,保障了当事人管辖权的利益。然而,我国刑诉法关于管辖错误救济手段相关规定的缺位,导致了司法实践中诸多问题的产生。司法实践中,关于案件的级别审级之争,是在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之间通过诉讼外协商的方式解决,是以非诉讼的方式解决法院与公诉机关对有关诉讼问题的法律认识不同而产生的分歧。[4]这样的处理方式极易使案件受到外界各种因素的干扰,难免形成规避法律、地方保护或者地域歧视等倾向,严重影响法院审判的独立性和公正性。为了解决以上问题,许多学者提出建立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5]然而,这一“曲线救国”路径关乎刑诉法条文的修改,并不能解决当下的司法实践难题。仔细研读刑诉法第242条第四项“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之规定,可知该再审理由包含两个条件,一为违反法律规定诉讼程序,二为可能影响公正审判。对于管辖错误属于违反诉讼程序毋庸置疑,然而,有观点认为,(管辖错误)即使存在,其错误的性质、后果与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审判人员枉法裁判等均不能相提并论,对公正的实质影响都相对要小些。[6]所谓规范在先,价值在后,在对法律规定的解读上,价值、立场的不同,对条文的解读也就存在差异,上述观点的实质是对程序违法的认可与容忍,而且这个观点忽略了一个重要事实,即程序违法的违法性根源不在于是否可能影响最终裁判的公正性,而在于对诉讼程序的违背与破坏。当前,地方保护主义、政法因素影响案件审判的现象仍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在某些刑事案件中,地方法院“刻意”降低案件管辖级别,将本应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理,致使无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审判,此后案件的上诉与申诉也被控制在一定的行政区划之内。同时,此类案件往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程序违法的情况下又得不到法定的监督和纠正,最终酿成貌似“疑罪从轻”,而实质却是冤假错案的结果。虽然管辖错误并不必然导致不公正的判罚,但只要存在这样的可能,就必须允许当事人以此为理由提起再审。因此,根据我国刑诉法的规定和司法实践情况,以保障诉讼当事人诉讼权利为出发点,将管辖错误独立作为提起刑事再审的理由应当是符合对刑诉法条文解释的要求,是兼顾公正与效率的必然结果。
三、结语
管辖制度被誉为“通往司法公正道路上的第一道生命线”,是一个国家司法审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合理确定法院审判权之划分的前提,是程序正义的基础。由于我国司法领域仍然存在“重打击犯罪、轻保护人权”、“重实体正确、轻程序公正”的理念和做法,以致于冤假错案时有发生,司法机关与社会公众之间的矛盾相当尖锐。2013年8月以来,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多部防止冤假错案的意见,特别是2013年11月21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着重强调刑事诉讼原则,强调审判人员树立正确的、科学的刑事诉讼观念。[7]结合本文的分析不难发现,吴某案审理过程中出现的程序违法,系错误理解级别管辖相关法律规定的立法目的和宗旨所致,其结果令人遗憾。现阶段相关司法机关唯有基于管辖错误属于刑事再审理由的认识,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方能弥补和消除其过错所产生的损失和影响。纸面上的正义若不能落实,便只能是一纸空谈。但我们相信,此时非彼时,纠正的正义也远胜于非正义。
[1]崇 法.无锡原国土局局长吴伟坤受贿557余万获刑15年[EB/OL].正义网.http://news.jcrb.com/jxsw/201108/t20110808_588319.html.
[2]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52.
[3]陈海平.“可能判处死刑”之判断.人民检察,2011(1).
[4]蒋 历.刑事诉讼级别管辖初探.法律适用,1995(8).
[5]石晓波.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研究.中国刑事法杂志,2004(7).
[6]孙祥壮.关于管辖错误的认定.人民法院报,2009-05-26.
[7]焦红艳.防范冤假错案最高法再出手[EB/OL].法治周末.http://www.legalweekly.cn/index.php/Index/article/id/4043
(责任编辑:王战军)
OntheJudicialLimitsofCriminalFirstInstanceofIntermediatePeople’sCourt——With the standards for probable sentence and mistake of jurisdiction as view
FU Lian-fang1,CHEN Ling1, ZHANG Shao-dong2
(1.ShanghaiAllBrightLawOffices,Shanghai200120,China; 2.EastChinaUniversityofPoliticalScienceandLaw,Shanghai200042,China)
There are a good many disputes on the standards of probable life imprisonment and death penalty in criminal juridical practice,which caused frequent faulty rank jurisdiction of judicial authority.The two core issues on understanding probable life imprisonment and death penalty are the attribution of judging subjects and the determination of judging standards.The subject of judging rank jurisdiction should be people’s court at all levels.Judging standard should be done according to previous penalty based on the legal highest penalty which the cases could apply. Mistake of jurisdiction is judicial procedure illegality,one of the situations that affect just trials,the reasons for retrial,which should be corrected through examination and procedure supervision.
rank jurisdiction;probable penalty;mistake of jurisdiction;criminal retrial
2014-08-28
傅莲芳(1973-),女,浙江安吉人,律师,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陈 凌(1985-),男,上海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少东(1989-),男,浙江湖州人,华东政法大学2012级刑法学硕士研究生。
D925.2
A
1671-685X(2014)04-002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