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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延伸性集体许可制度的法律属性

2014-04-09□尤

山西警察学院学报 2014年4期
关键词:延伸性著作权人使用者

□尤 越

(南京师范大学,江苏 南京210023)

著作权延伸性集体许可制度已经不是一个新鲜的话题,2012年国家版权局公布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一稿和第二稿都对这一制度作了规定。目前,国内关于延伸性集体许可制度的文章虽然不少,但绝大多数文章是讨论我国是否有必要移植这一制度以及该如何建立它,缺少专门分析这一制度的文章。本文主要论述与延伸性集体许可制度相关的几个问题,包括:什么是著作权延伸性集体许可?为什么认为它是一种权利限制制度,而非权利行使方式?它与法定许可、著作权强制集体管理有什么区别?

一、著作权延伸性集体许可制度界定

著作权延伸性集体许可,或者说著作权扩张性集体许可最早施行于北欧五国(冰岛、丹麦、芬兰、挪威和瑞典),实施该制度的目的在于处理相关领域著作权授权事务。目前实施著作权延伸性集体许可的国家还有俄罗斯等。著作权延伸性集体许可是指在著作权与邻接权领域,在全国范围内具有广泛代表性的著作权人组织与使用者达成的作品使用协议,依据法律规定其约束力也同样及于不是该组织成员的权利人。[1]

纵观上述各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可发现著作权延伸性集体许可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第一,根据法律的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使用者达成的作品使用协议能有效约束非成员权利人。①本文把相关著作财产权和邻接权授予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的著作权人与邻接权人称为“成员权利人”,把未将著作财产权和邻接权授予集体管理组织管理的著作权人与邻接权人称为“非成员权利人”。使用者在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作品使用协议之后,可以根据协议约定的方式、条件等,使用协议中约定的特定作品领域内的全部作品,而无需考虑著作权人是否已经将相关权利授予该集体管理组织管理。这种延伸性效力不仅及于本国著作权人,还及于孤儿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外国著作权人。

第二,实施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的管理组织必须于特定领域中在全国范围内具有广泛代表性。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也能代表非成员权利人,在收取和分配报酬方面必须具有专业性和可靠性,平等对待成员权利人与非成员权利人。因此,这类组织必须拥有实质性数量的本国权利人成员。这里的计算基数是本国著作权人,而非其作品在本国使用的著作权人。这既是基于保护本国著作权人利益的考虑,也是因为在互联网飞速发展的今天,很难得出他国作品在本国使用的情况。至于“实质性数量”具体指多少,是指集体管理组织代表绝大多数著作权人还是代表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著作权人,不同国家对这个问题有不同做法。在北欧国家,“实质性数量”是由文化部和教育部综合考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成员的数量和质量来确定的。在俄罗斯,只有经过国家版权局授权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才能代表所有著作权人。

第三,在著作权延伸性集体许可制度下,非成员权利人享有单独报酬请求权和禁止利用其作品的权利。基于延伸性集体许可协议,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为成员权利人和非成员权利人收取并分配作品使用费。为保障非成员著作权人的权利,北欧五国的法律明确规定,非成员权利人可以主张报酬请求权。为了避免加重作品使用者的负担,非成员权利人仅能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主张报酬请求权,而不能向作品使用人主张这一权利。在延伸性集体许可制度下,借助法律假设的方式,来认定非成员权利人也同意集体管理组织与使用者之间签订的作品使用协议。为了保障非成员权利人对其作品的控制,法律还单独赋予非成员权利人使用其作品的权利。也有学者将这一权利称之为“退出权”。如果法规不规定这项权利,对非成员权利人而言,著作权延伸性集体许可就无异于法定许可。

第四,延伸性集体管理只适用于以法定方式使用法定作品的行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虽然可以管理非成员权利人的作品,但是基于避免集体管理组织滥用权利的考虑,尤其是在相关作品领域只存在一个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情况下,为了克制集体管理组织的垄断地位,一国法律必须明确限定延伸性集体许可制度适用的具体范围。

实施延伸性集体许可制度的目的在于平衡作品著作权人与作品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关系。一方面,从著作权人角度出发,数字时代,作品被大量使用,单个著作权人实际上不可能与每个作品使用者签订作品许可使用协议,也就不可能真正控制作品的使用。因此,需要借助集体管理组织之力来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尤其是收取作品报酬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专门进行著作权与邻接权管理的机构,它帮助成员权利人与非成员权利人管理作品、收取作品使用费,这对非成员权利人而言,节约了权利管理成本,提高了管理效率。另外,单个权利人力量薄弱,使用者在与单个权利人缔结作品使用许可协议时,很可能以拒绝作品使用为由,压低作品使用费。也就是说,单个权利人很难实现集体管理组织与使用者协商时达成的优惠条件。从这个角度考虑,延伸性集体许可制度保障了非成员权利人的利益。

另一方面,对作品使用者而言,延伸性集体许可制度不仅为大量使用作品提供了方便,还给使用人带来了法律上的安全性。在当代社会,为满足消费者多样化的文化需求,使用者尤其是电视台、广播电台等机构,不得不大量使用各种类型的作品。以网络内容提供商为例,各大内容提供商为了吸引网民关注,提升自己的竞争力,除了要提供海量信息外,还必须与时俱进,随时更新信息。网络内容提供商使用的信息中有很多是有版权的作品,他们在使用这些作品之前几乎不可能取得每一个权利人的许可。著作权延伸性集体许可制度让使用者只需与特定作品领域内具有广泛代表性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协议,这大大减轻了使用者搜寻著作权人并与之协商签订许可使用协议的成本。同时,使用者可以根据延伸性集体许可协议,使用协议约定领域内的所有作品,其中包括非成员权利人的作品,从而避免了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风险。

二、延伸性集体许可制度的法律性质

延伸性集体许可制度是管理著作权与邻接权的有效手段,能有效维护著作权人的报酬权,确保使用者能使用特定领域范围内的全部作品。关于著作权延伸性集体许可制度的法律性质,学界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著作权延伸性集体许可制度属于权利人行使权利的一种方式。[2]退出权的存在使得著作权人可以拒绝对其作品的集体管理,权利人声明不得集体管理的声明保留权属于形成权中的解除权,一旦著作权人行使这一权利,法律规定的集体许可使用法律关系即归于消灭。另一种观点认为,著作权延伸性集体许可是对著作权的一种限制。非成员权利人只能在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形下行使退出权,在其他情况下不允许权利人反对作品的使用,因此具有法律许可的因素。[1]

相比而言,后一种观点更为合理。第一,从非成员权利人的角度出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其作品的权利直接来源于法律规定,而不是非成员权利人的自愿授权。因此,延伸性集体许可是对著作权专有性的削弱,并且这一制度存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暴政的威胁。[3]尽管非成员权利人事后有权禁止他人使用其作品,但这种权利的存在只不过是让延伸性集体许可制度对著作权的限制程度降低。延伸性集体许可使得权利人事前控制作品使用的权利降格为事后禁止他人使用作品或者接受由其他人协商决定的作品使用费。第二,集体管理组织与使用人签订的作品使用协议的效力,及于非成员权利人。延伸性集体管理并不是著作权人行使权利的结果,实际上是法律授予集体管理组织管理作品的权利。第三,挪威版权法是将延伸性集体许可制度置于“权利限制”一章。

三、著作权延伸性集体许可制度与相关制度辨析

著作权延伸性集体许可制度脱胎于传统著作权集体许可制度,它是顺应数字时代发展需求,为满足使用者大量使用作品的需求,而对传统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改进。它与传统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最大不同点在于,后者是由著作权人自行选择参加集体管理,即选择性加入;前者则是由著作权人自行选择不参加扩张性集体授权机制,即选择性退出。[4]

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与法定许可、强制集体管理这些制度有相同之处,即从性质上看,都是对著作权的限制,又有差别。

法定许可是指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以特定的方式使用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但应向著作权人支付使用费,并尊重著作权人的其他权利的制度。[5]著作权延伸性集体许可制度与法定许可的区别在于以下几点:首先,虽然二者都是对著作权的限制,但是这两个制度对著作权的限制程度不同,法定许可对权利的限制程度更深。在延伸性集体许可制度下,对成员权利人而言,延伸性集体管理与传统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并没有差异,是提高权利管理效率的方式,也是能让他们专心于创作的有效措施,并不是对权利的限制。从非成员权利人角度考虑,延伸性集体许可协议是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使用者在自由协商的前提下签订的,由于这种自由协商的存在,权利人的地位并没有被削弱。最为关键的是,非成员权利人享有退出权。当非成员权利人不愿意接受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对其作品的管理时,可以选择退出,来禁止他人使用其作品。但是,在法定许可制度下,只要满足了法律规定的条件,使用者即可不经权利人许可而直接使用作品。法定许可实际上把排他性权利限制成单纯的报酬请求权。[6]除了我国外,世界上没有哪个国家的版权法规定著作权人可以借助事先声明的方式,来拒绝其他人借助法定许可制度使用其作品。这也是我国著作权法上的法定许可被称为“准法定许可”的原因。另外,在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录音制品时,我国《著作权法》没有规定著作权人有权“事先声明不得使用”,因此,在这一法定许可情形下,著作权人无权拒绝他人使用其作品。

其次,两种制度下,使用者使用的对象不同。作品使用者可以通过著作权延伸性集体许可制度使用著作权人的作品,不论是否属于本国作品。即使是孤儿作品和外国作品,使用人也可以安心使用,而不必担心侵权的风险。法定许可制度只允许使用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不得使用尚未发表的作品。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法定许可中能使用谁的作品,原则上应当是中国公民的作品。如果选用译为中文的仍在著作权保护期内的外国作者的优秀作品,应当得到外国著作权人的许可。[7]

再次,作品使用权的来源不同。著作权延伸性集体许可制度中,使用他人作品的权利来源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授权,但是在法定许可制度下,使用者的权利直接源自法律的规定。

最后,在这两种不同的制度下,作品的使用条件不同。在著作权延伸性集体许可制度下,使用的作品类型、使用期限、使用方式、使用目的、支付的报酬等作品使用条件均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和使用者自由协商确定。但是在法定许可制度下,不存在自由协商的情形,除了使用者支付的作品使用报酬之外,其余使用条件都由法律明确规定,使用者不得超出法律规定的条件而使用作品。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32条的规定,作品的付费标准由国家版权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强制集体管理最早出现在德国版权法中,后来的欧洲得到推广。它是指著作权中的某项权利必须由集体管理机构来行使,权利人如果不接受集体管理,则不享有该权利。[8]由于一些著作权涉及的使用者和著作权人的数量都极为巨大,很难实现单独支付,这种情况下,只能借助集体管理的方式才能真正实现权利。而强制集体管理能够降低成本并且确保支付的效率。强制集体管理与延伸性集体管理都是由集体管理组织代表所有权利人行使权利,但是这两者差异很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第一,非成员权利人享有的权利不同。一方面,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权利之前,在著作权延伸性集体许可制度下,集体管理组织可以与使用者签订作品的使用许可协议,非成员权利人也可以自行许可他人使用作品。但是在实施强制集体管理的国家,特定权利只能由集体管理组织行使,不能由单个的权利人行使。另一方面,在实施集体管理之后,在实施著作权延伸性集体许可制度的国家,非成员权利人享有退出权,从而禁止他人使用其作品。而在强制集体管理制度下,著作权人的权利只能通过集体管理组织来行使,如果权利人不接受集体管理,那么就是放弃了自己的权利。

第二,法律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要求不同。根据俄罗斯以及北欧五国法律的规定,实施著作权延伸性集体许可的组织必须能够代表绝大多数本国作者,并且获得相关政府机关的认可或授权。德国集体管理组织法虽然规定集体管理组织必须取得监督机关的许可,[9]但这是针对所有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而设,并非针对实施强制集体管理的组织专门规定的要求。

第三,集体管理的权利范围不同。在著作权延伸性集体许可制度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既可以代替著作权人行使报酬请求权,也有权代表著作权人与使用者签订作品许可使用协议。但是,德国著作权法将强制集体管理仅限于报酬请求权,通常认为对专有权不适用强制集体管理。

四、结论

与传统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相比,延伸性集体许可制度不仅可以管理该组织成员权利人的作品,而且可以管理非成员权利人的作品,满足了数字时代作品利用与保护的需求,实现了使用者与著作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它与法定许可的主要区别在于对著作权专有性的限制程度不同,它与强制集体管理的最大差异在于非成员权利人享有的权利不同。

[1]梁志文.著作权延伸性集体许可制度的移植与创制[J].法学,2012(8):122-131.

[2]杜 伟.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若干问题探析—基于著作权法的立法考量[J].知识产权,2013(1):62-74.

[3]Vappu Verronen.Extended Collective License in Finland:A Legal Instrument for Balance the Rights of the Author with the Interests of the User[J].Copyright Society of the USA:1143-1160.

[4]王怡蘋.北欧五国扩张性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J].智慧财产权月刊,2010(137):65-89.

[5]吴汉东.知识产权基本问题研究(分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151.

[6]罗向京.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发展与变异[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158.

[7]汤宗舜.著作权法原理[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102.

[8]韦 之.论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管理的权利—关于著作权法修订稿的思考[J].法商研究,1999(3):74-79.

[9]德国集体管理组织法[A].许 超,译.十二国著作权法[Z].《十二国著作权法》翻译组,译.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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