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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法视域下生命自主处分的法学理据

2014-04-09王海军

司法改革论评 2014年2期
关键词:生命权决定权基本权利

王海军

部门法理论探索——法学理论

比较法视域下生命自主处分的法学理据

王海军*

引 言

人有无生命自主处分的权利是现代民主国家歧义很深但又无法回避的沉甸甸的法治话题。在生命神圣标语逐渐消退宗教神学色彩的历史进程中,当今社会民众日益关注和重视生命的真正品质。无论是深入发掘生命权的实质内涵,还是全面剖析“人的尊严”的核心价值,抑或是通过找寻自我决定权的权属位置肯认生命自主权的法律存在,在一个人自由、自愿、真挚的主观状态下,完全可以自主地处分、结束自己的生命,这是个人主义价值倍受尊崇的国家社会中理性而务实的时代回应。

一、生命权的歧义与实质蕴含

(一)生命自主处分的争议

生命权是人们极其珍贵的权利,现代国家的宪法均承认人民享有生命权,《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明文规定“人人享有固有的生命权”;英国学者米尔恩说:“生命权是一个人之所以当做人类伙伴所必须享有的权利,如果说有什么权利算作人权的话,它就是。”②[英]A.J.M米尔恩:《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人权哲学》,夏勇、张志铭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11、158页。日本一桥大学山内敏弘教授也指出:“生命权是诸多人权中最基本的权利,用‘王牌人权’来形容它更名副其实。”③[日]山内敏弘:《人权·主权·平和——生命权かちの宪法的省察》,日本评论社2003年版,第4页。法学界对于生命权的法律地位并无争议,但对于生命权的真正内容、实质蕴含却存在着一定的分歧,并非不言自明,焦点主要集中在于生命权是否内含于或外在地并立着生命自主权、处分权。

有学者认为生命权的内容包括生命安全维护权、司法保护权和生命利益支配权,其中生命利益支配权是指有限的生命利益支配权,体现在献身、自杀和安乐死问题上。如美国著名法学家德沃金认为:“一般人都同意,具有行为能力的成年公民都拥有自主权,所谓自主权指的是,决定者得以作出关乎自己生命的重大决定的权利,不管我们对堕胎和安乐死抱持有什么样的立场,我们都希望拥有为自己做主的权利。”①[美]德沃金:《生命的自主权》,郭贞伶、陈雅汝译,台湾城邦文化事业股份有限公司2002年版,第221、280页。相反的观点认为,生命权的内容绝对不能包容生命处分权,因为生命神圣不可侵犯。生命权是人类所有权利的本源,理应受到最大的尊重,丧失生命其他一切均无从谈起。生命存在权和生命自主处分权是不能同时并立于人的基本权利之中的,并且当今世界各国的刑事立法均把教唆、帮助自杀的诸种自杀参与行为规定为犯罪行为,若依据刑法共犯限制从属性的理论,肯认正犯自杀行为的违法性是处罚共犯参与行为的基本前提。如此以来,自杀行为的法评价结果就是否定的,被法否定的行为实施本身则是不可能成为行为主体的法定权利的。

还有学者主张生命权中虽不能包容生命自主权,但生命自主权实际暗含在自我决定权当中。在明文规定或顺理推出自我决定权的国家里,生命自主处分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但是我国宪法条文在文字形式上并没有明确规定自我决定权,所以在中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下无法承认生命自主处分的权利。从而,在现代民主社会中,人究竟有无生命自主处分的权利,中国在司法实务中对此问题的法律态度应该是什么,是一个值得深思和探讨的时代法治话题。

(二)生命权的实质蕴含

众所周知,生命是人的生命形成到结束的整个过程,出生是生命的始点,死亡是生命的终点,生命是个完整的存在,出生和死亡都是生命构成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生命权利的射程自然也是覆盖了从出生到死亡的整个范围。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止于死亡,从而公民在实施自杀行为当时的权利能力资格是有成文的法律依据的。生命权是被公认的基本人权,作为生命过程中最后阶段的自主自杀行为亦应作为基本权利予以尊重。其实,诸多宪法保障的基本权,其行使通常本来就同时具有积极和消极两个方面,比如言论自由包含了表达的自由,也同时保障不表达的自由。那么生命权自然也应包括行使和不行使的面向,对此就有学者指出,病患的生命权当然包含不被杀害的权利,然而这种权利的保障范围也同时包括了自主决定生与死的权利,而不是赋予每个人必须生存下去的义务。这种权利的行使是别人无法干涉的,如果一个人决定提早结束生命,他也是在行使他的生命权。①F.M.Kamm,A Right to Choose Death,Contemporary Isssues in Bioethics, Wadsworth,2003,p.188.转引自林建志:《由生命自主权看安乐死之合法性》,台湾大学2007年法律硕士论文。从法理上看,生存权之保障是侧重于生物学上、物理学上肉体层面之生命,以其安全存在为重点,而生命自主权则侧重于精神、心理层次,实现人可以自主决定要在何时、用何种方式去结束自己的生命,而不受任何限制,借以享有自我操控之主体地位。

诸多持相反观点的学者认为,生命神圣不可侵犯具有绝对价值,生命绝不能任由处分。其实,生命神圣作为宣示性口号,主要是源自于基督教思想的影响,带有宗教神学的色彩,其认为万物的生命,乃由神所赐,人若要依自己的意思自绝生命,是神所不容许的,所以自杀被认为是罪。②佐藤道夫:《自杀是犯罪吗》,陈鹏仁译,载《司法周刊》1997年第817期。从而,我们不但不能随意杀害他人,即便自己的生命也不可抛弃。一旦侵害生命,不论是他杀还是自杀,都是对上帝的亵渎与蔑视。这种生命“神授”的宗教观导致传统上认为自己可支配自己法益的观念发生了变化,倡导生命的维持大于个人的支配自由,生命被认为是一种本质上就值得保护的对象,不论其是否有任何生理、心理缺陷,也不管其社会价值如何。③Eser:《生命的神圣与品质——以德国法为基准的比较性观察》,李佳汶译,载《民主、人权、正义:苏俊雄教授七秩华诞祝寿论文集》,台湾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5年版,第233页。

但是,放眼现实不难发现其中明显的矛盾,生命之绝对化即是任何人都无权剥夺生命,当然包括国家依据法律为之在内。若依据法律剥夺他人生命,该法律则应被评价为违宪,可是当今世界上仍有很多国家保留死刑甚至大量执行死刑,并且在一定的条件下,法律是允许我们合法地结束一个人的生命的。例如,在特殊防卫的情况下,为防卫自己的利益而杀死他人是防卫人法定的权利。从此角度看,不管我们是否愿意承认,生命的保障其实已被国家立法加以相对化。在某些特殊情况下,生命允许被牺牲而交换其他价值,以生命绝对保护作为禁止自杀的理由,恐怕已经不足以立足了。既然如此,若民众真挚地自愿结束生命,国家却以立法禁止或抱以干预之姿态,其正当性何在?国家一方面以公权力剥夺人民的生命,另一方面又以维护民众生命的名义禁止其行使自主决定权放弃生命,由此而生生命权的归属主体到底为谁的莫大疑问,民众在国家社会管理中的地位何在?人是唯一目的、不得视为工具的诘难恐怕也无从辩解。

实际上,在现代文明社会,生命神圣的内涵更侧重于警示人们铭记对于每一个独立的个体生命存立的唯一性、不可回复性。既让民众心怀对他人生命的尊崇敬意,也理性深悟自主生命的真谛。从另一个层面看,生命自主处分也涉及神圣取向之生命保护与生命品质为尚何者为先的冲突。倘若我们赋予神圣原则以绝对的优先性,一个期望死亡的人会被降级成一个客体,为了国家的独占性利益而活。因此,至少是从世俗的观点来看,倘若我们不希望将国家神化,即将其当作是一个赋予生命的神,我们几乎无法否定每个人可以决定生或死的权利。①Cf·A·Eser,Suizid Und Euthanasie Als Human-und Sozialwissenschaftliches Problem,1976,pp.392,398~399.也即,在生命价值当中,生命应当具有某些重要品质,单纯的物理性存在并不足够,倘若生命丧失某些身体、心理或社会的品质,而该个人也并不认为自己值得继续活下去时,生命的放弃应是专属于“人类”的特有行为举止。从而,在理论上认同生命权中实质包含生命自主的内容,是在当今文明时代个人主义价值备受尊崇的社会背景下可以证立的命题。

二、“人的尊严”下的生命自主

(一)“人的尊严”的界定

众所周知,生命存在权是生命权的基础性内容,在此之外,生命权还应涵括哪些内容,界定标准在于其服务的价值理念。现代国家的宪法都把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限制国家权力、保护民众利益的铁则,而在人权保障的历史实践中,尤其是20世纪以来,法治国家均把维护人的尊严作为人权保障的首要目标和确立人权内容的基本准据,周延细致地呵护人的尊严成为人类文明的至高价值理念。正如学者所言:“‘人的尊严’正是人类应实现的目的,人权只不过是为了实现、保护人的尊严而想出来的一个手段而已。”②[日]真田芳宪:《人的尊严与人权》,鲍荣振译,载《外国法译评》1993年第2期。权利是个种类不断增加、内容日趋丰富的体系,但是所有的权利都必须有一个理论上的源头,人的尊严即成为推演一切权利合理存在的基础,为其提供哲学支持。德国学者莫尔特曼说:“人的尊严不是人权,而是所有人权的渊源和依据,所有的人权都促进了对人的这种独一价值的尊重。”③[德]莫尔特曼:《基础信仰与人权》,蒋庆等译,载刘小枫编:《当代政治神学文选》,吉林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143页。人的尊严直接涵盖生命权、人格权、隐私权等各项权利,只有通过这些权利的实现,人的尊严才有了具体的映像。从而作为“王牌人权”的生命权自然要深层渗透继而全面闪耀出这个价值理念的无限光彩。

人的尊严,又称“人性尊严”、“人类尊严”,代表着哲学、伦理学上一种将个人视为主体和目的的理论学说。按照这一理念,人的尊严不仅象征着人在自然万物中的尊崇地位,同时也意味着每一个生活于世间的个人,均有神圣而不可侵犯的人性尊严。英国学者卢克斯将“人的尊严”视为“一项根本的伦理原则”,它表明“单个的个人具有至高无上的内在价值或尊严”,人的尊严主要表现在人能自主、拥有隐私以及自我发展的潜力。①[英]史蒂文·卢克斯:《个人主义》,阎克文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43、48、120~121页。台湾学者李震山也指出:“人性尊严一词,已成为宪法价值之一部分,并属宪法秩序之基础,宪法中体现人的尊严的核心内容有两方面:首先,人本身即是目的,不得被要求或视为一种工具或手段,人若被物化,自然无尊严可言。其次,人得以自治自决,不应处于被操纵的他治他决的地位。一个人在其基本权利行使之正当范围内,若缺乏自治自决的机会,人亦将丧失其尊严。”②李震山:《论资讯自决权》,载《李鸿禧教授六秩华诞祝寿论文集》,台湾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719页。

“人是目的”可以说是有关人的尊严论证中最为重要的理论,渊源于德国著名哲学家康德,他认为人是一个道德存在物,在全部造物中,人们所想要的和能够支配的一切也都只能作为手段来运用,只有人才是自在的目的本身。③[德]康德:《实践理性批判》,邓晓芒译,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119页。作为唯一的天赋权利的自由,是人成为自己主人的条件,自由意味着行为的自治,人们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来设定自己的人生计划,无须外在权威的指导。从而,“自由”会本能抵制“父权政府”的存在,而真正的“市民政府”一方面应把臣民当作大家庭的成员,但同时又把他们作为公民来对待,并且依据法律承认他们的独立性,每个人占有他自己,不依附于在他之外的或他之上的他人的绝对意志。④[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沈叔平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143页。因此,理想中的政府也就是视每个人为独立自由存在的政府,对于人们自己可以处理好的事情,国家无须加以控制或进行干预。一个社会如果不承认每个个人自己拥有他有资格或有权遵循的价值,就不可能尊重个人的尊严。⑤[英]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上),邓正来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出版社1997年版,第93页。德国学者Albert Bleckmann将“人性尊严”等同于“自治”,认为人性尊严之要件,系每个人得在其行为与决定上有自由,而且任何人都享有同等的自由。因此,德国基本法的人性观,系指平等、自由之人,在人格自由发展下,自由决定其生活方式、未来及行为。①李震山:《人性尊严与人权保障》,台湾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0年版,第13~14页。故而,人是“自我立法者”,是自身利益的最好判断者,其出于真实的自由意志所进行的行为,在法律上拥有最高的效力。当人经过深思熟虑,自由自主的作出决定,结束惨痛凄凉的生活,断绝自己的生命时,国家或他人必须抱以自制尊重不干涉的态度,因为这是他人生中最后一次享受人性尊严的时刻。

(二)“人的尊严”的法文依据

纵观世界范围内的立法情状,从人的尊严的价值理念推演生命自主的权利也是有明文的规约依据和脉络逻辑的。从国际性文件来看,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1条规定“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在序言中也明确指出“对人类家庭所有成员的固有尊严及其平等的和不可剥夺的权利的承认,乃是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的基础”,以此在国际范围内确认、宣扬人的尊严的核心价值、至高地位。进而1946年《日本宪法》第13条作出规定“所有国民,均作为个人而受到尊重”,1947年《意大利宪法》第32条第2款规定“法律不能突破人的尊严所要求的界限”,《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1款也规定“人的尊严不可侵犯。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是所有国家机构的义务。”自此,世界上越来越多的国家均在立宪时把人的尊严的规定作为一项支柱性宪法原则放在整部宪法的首要位置,借以强调“人作为人的主体地位不能否定,不能将人客体化,工具化,在‘国家—人’的关系上,要求每一个人不能被降低对待,不能被作为手段”②李累:《宪法上“人的尊严”》,载《中山大学学报》(社科版)2002年第6期。。

那么关于人的尊严在我国宪法中是否存有明文规定,生命自主处分的权利是否有相应的法条依托呢?我国现行《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不同于其他国家的立法,我国宪法条文中未用“人的尊严”这一文字术语,导致宪法学界对此法条的理解定性出现了一定的分歧。有学者认为,我国并未像发达国家那样将人的尊严明文规定于宪法典之中,也未赋予其现代宪法之核心价值,定位为“最上位之宪法原则”,“人格尊严”的术语难以称谓系体现了宪法的本质性价值或整个人权保障体系之价值基础的概念。第38条的规定实质是一项具体人格权的内容,前段是人格权的正面规定,后段是从反面具体展开示例说明,理由是从法条的文法结构上看,我国的法条设计不像德、日国家那样用专门独立的宣言式文字,以体现其高度概括的原则性条款的个性。本文认为,仅从法条文字表达的外在形貌就断然判定法条的地位秉性似显草率唐突,对法文真义的诊断要辅以动态的眼光进行同时代的把脉。正如我国清华大学林来梵教授所言,如果我们不拘泥于那种类似于“原旨主义”的解释立场,即仅仅只去寻求立宪者在过往的时代那种心理学意义上的意旨,而是努力探求存在于该条文自身内部合理的规范性内涵,俾能与当今转型时代里业已变化发展了的中国社会实际乃至人权保障的国际化潮流相应合。在第38条规范性语句本身的结构中,也存在了可容纳新解释方案的回旋空间,即将第38条前段视为一个具有一定概括性的一般原则规定,类似于一般条款,而后段视为是以前段为基础的特别规定,类似于特别条款,是对有关禁止性侵权行为类型的不完全列举,对前段侵犯人的尊严的行为的举例说明。①林来梵:《人的尊严与人格尊严——兼论中国宪法第38条的解释方案》,载《浙江社会科学》2008年第3期。日本著名宪法学家佐藤幸治教授则更为明确地指出,《日本宪法》第13条有关“个人尊重”的条款,其实就是宣明了“人格的尊严”或“个人的尊严”之原理。②[日]佐藤幸治:《宪法》(第三版),青林书院1995年版,第444页。从而说,我国宪法上规定的人格尊严与人的尊严,无论是在解释技巧还是语义用法上均具有可互换的空间,人的尊严在我国现行宪法上有明文的规定是毋庸置疑的,基于此明文规定人的尊严推演生命权的内容实质蕴含生命自主的权利,完全顺应文义脉络、符合法理逻辑。

三、“自我决定权”中的生命自主

自我决定权的理论是近年来得到法学界深切关注和热烈探讨的主题,与生命自主处分的证立紧密相关。自我决定权究竟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权利,到底有哪些内容,有无实定法的条文依据,与宪法基本权利的生命权呈何种体系关系,此等问题的彻底释疑助益于明晰生命自主处分的权属渊源。

(一)自我决定权的域外考察

一般而言,自我决定权是指“就与他人无关的事情,自己有决定权,仅仅对自己有害的行为,由自己承担责任”的权利,③[日]山田卓生:《私事与自己决定》,日本评论社1987年版,第3页。或者是“个人就一定私的事情,被解为有不受公权力干涉,得自我决定的权利”。④[日]阿部照哉等:《宪法——基本人权篇》,周宗宪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03页。其内容大致包括四个方面:(1)处分自己生命、身体等相关的自己决定权(自杀、安乐死、拒绝治疗);(2)与人口再生产相关的自己决定权(性行为、妊娠、避孕、分娩、妊娠中止);(3)与家庭的形成、维持相关的自己决定权(结婚、同居、离婚);(4)与生活方式相关的自己决定权,如涉及发型、服装、胡须等与个人外观相关的,吸烟、饮酒、登山等与个人兴趣相关的。上述内容被视为“自我决定权”,这一权利肇始于美国,1973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龙诉威义顿案”的判决中,将行使中止妊娠的权利确认为女性的私生活秘密权,将此包含在合众国宪法修正案第14条正当程序条款保护的自由中,并判定全面禁止中止妊娠的州法违宪。此种私生活秘密权利,亦称为自律权,就一定的私事由自己决定的意思。①[日]松井茂记:《论自己决定权》,莫纪宏译,载《外国法译评》1996年第3期。本案由此开启了自我决定权踏入宪法的时代大门,奠定了其以后成为人权核心内容的基石。

在日本刑法学界,学说上大多认为被害人承诺的法理,就被害人自由处分的角度而言,系基于自我决定权而来。②[日]高山佳奈子:《自己决定とその限界(上)》,载《法学教室》2004年第284期。但在日本宪法条文中并无自我决定权的概念术语,找寻其宪法依据理论界则从《日本宪法》第13条“幸福追求权”之规定着手。《日本宪法》第13条规定:“所有国民,均作为个人而受尊重。国民对于生命、自由及追求幸福之权利,以不违反公共福祉为限,于立法及其他国政上,须受最大之尊重。”此条宣告日本诀别了曾经盛行的封建制度和全体主义思想,并且特别明示,尊重个人之原理的确立。在法条形式上,前段为人性尊严之规定,后段是幸福追求权的规定。但此处幸福追求权是否为一种实定法上的权利种类,存在着不同的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幸福追求权乃是第13条前段个人尊重原理的表现方式;第二种观点认为,幸福追求权乃宪法所个别保障的基本权之总称;第三种观点认为,幸福追求权系存在于宪法各条所具体保障之各种基本权根底之自然法上之权利;第四种观点认为幸福追求权系保障人对全部生活活动决定之一般自由。前三种观点均不认为幸福追求权具有实定法上的权利性,仅具有作为国政应有方向或基本人权通则之性格,因此,宪法所保障之基本权,仅限于法条上直接明文的规定。但有力的见解坚持第四种观点,认为《日本宪法》第13条中的幸福追求权系概括性的权利,未被明文列举的基本权,将以《日本宪法》第13条中的幸福追求权为依据。③参见[日]阿部照哉等:《宪法》(下),周宗宪译,台湾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83~88页。从而,自我决定权作为幸福追求的前提性要素自然归入了第13条后段幸福追求权的文义之中,拥有了法条依据取得了实定权利的体系地位。我国台湾地区的“宪法”对自我决定权也无专门的法条规定,但是理论界基于解释论的立场把目光投向了第22条的规定,即“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权利,不妨害社会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宪法之保障”,学说上称其为“补余权”或“概括式宪法基本权利”,④林燦都、傅美惠:《按捺指纹措施之合宪性问题探讨》,载《法令月刊》2005年第10期第56卷。亦即某基本权利若无明文规定于宪法条文中,则可以此条作为基本权保障之依据。

(二)自我决定权的权属地位

如上所述,美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均在宪法位阶上承认和宣示了自我决定权的权属地位,那么自我决定权在我国宪法中是否有一席之地,其权属状态又当如何,是我国法学界应当审慎思考的问题。在多元开放的社会中,得以成为人民权利的,固然应当受到法律的保障,但并非每项人民权利的保障都可或都必须提高到宪法保障的层次。在此需要考量的是某项权利的主体和保障诉求的普遍性、不可侵害性之程度以及法益的重要性程度,是否足以达到了值得宪法保障的准据?因此,为避免恣意创设宪法上的基本权利,造成宪法过度承载,值得宪法保障的人民权利,应当符合以下几项标准:(1)从权利本质上,需与国民主权、人的尊严之保障或一般人格权之保障息息相关。(2)除专为保障少数者所设者外,权利的保障需求应具普遍性。(3)从宪政角度而言,若不予保障,有违自由民主宪政秩序与价值观者。①李震山:《来者犹可追,正视个人资料保护问题——“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603号解释评析》,载《台湾本土法学》2005年第76期。另外,还需检视宪法所列举之基本权,其保障范围或射程是否已能涵盖该项之权利。

自我决定权是自己之事务,得由自己自由决定,不容国家或他人任意干涉的权利,征表了人的尊严中“自治、自主”的思想精髓,体现了主权在民、人为自己主人的核心理念,试想如果公民对自己的事务不能自我决定,而任由国家或他人插足介入,何言自由民主、平和安定的宪政秩序?在如今全球日趋重视个人价值的时代背景下,广大民众日益追求生活的品质、生命的质量,自我决定权的分量达到宪法保障的位阶自然是一个普遍性的民生诉求。在我国当前正力图实现宪政法治国家的时期,这一民生诉求不得不予以尊重和保障。那么检视我国宪法的条文设计,也和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情况相似,法文术语中没有自我决定权的专门称谓,如此我们需要思考的是,是我国的宪法根本就没有自我决定权的容身之地,还是自我决定权早已悄然潜伏暗藏于宪法文本之中而暂未被发现或发掘?

本文认为,在我国宪法中将自我决定权正本清源,显出其庐山真面,有两条路径考虑可选。第一条路径是挖掘条文已明文规定的基本权利的内涵,承认其实际包容了自我决定权的成分。考察我国宪法所规定的生命权、人身自由权、名誉权、隐私权、婚姻自由权、财产权、言论自由、通信自由权等,其实质也可说包含了自我决定是否享受生命、是否享有名誉、隐私、财产权利,是否行使人身自由、婚姻自由、言论通信权等一系列决定的自由。法律上的权利本质上是一种利益,但只有当作为主体的人决定、意欲享有、支配这种利益时,这种架构在法律中的权利才会转化为现实。实体权利不通过自我决定权的行使是无法为公民实际享有的。此条路径的优点是压缩基本权利的个数,减轻宪法的承载负重,避免宪法畸形臃肿,但不足在于可能会影响宪法的时代适应能力,将自我决定权局限在已有的基本权利之中,不能做到像美国、日本那样将自我决定权独立出来以发掘其动态的丰富内涵。第二条路径是着眼于解释论,体系性的实质解释我国《宪法》第51条,即如何界定第51条和其他规定基本权利的条文的体系关系,如何精确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的法文含义。在此,我国台湾地区学界对确立自我决定权的条文归属的策略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可将我国《宪法》第51条视为其他基本权利条文的补充性条款,在条文体系上并立,将自我决定权纳入其中。此种方案的长处是自我决定权有了专门的法条归依,取得与其他基本权利平起平坐的独立地位,从外在形式上看强化了宪法对个人主义价值的宣示。可能会存在分歧的是有些学者并不认同此种对《宪法》第51条界定解释的方案,认为第51条是对宪法中已明文规定的基本权利的行使作出的汇总性的限制,在内容上并无补充基本权利类型的立法旨意。笔者认为,在当前中国宪法未将自我决定权这一权利语词明示于条文中又不宜随意增加宪法修正案的情况下,上述两条路径都是可以用来明晰自我决定权的权属地位的,并且所提的不足可能是个虚假命题,完全可以通过相应的方案来解决。如果采用第一条路径,那就得把《宪法》第51条中的权利理解为有待补充的内含自我决定权的实体性基本权利,如此可有效缓解宪法的时代适应弹性问题。若采用第二条路径,所谓的不足其实是中国当今宪法解释的理念和方法问题,当学界广泛接受规范解释方法在宪法条文释义中的地位和作用时,存在的分歧自然会减少直至消融。

(三)自我决定权的法律位阶

自杀行为引发的是自我决定权行使权限的射程问题,生命自主处分让生命存在权与自我决定权在此特殊情形下呈现出形式上的紧张对立关系,那么在法律效力上何者处于优位?在尊贵的生命面前,自我决定权的行使是否有一定的内在边界,如果有,如何确定这个边界,其标准是什么?如果没有,是否意味着生命的自主处分可以任意为之?

首先,从权利的法律位阶上看,作为最高之法律宪法上规定的基本权原则上是不应受限制的,但若基本权之行使与他人之间发生冲突或有害于公益时,国家必须对基本权加以限制。①[日]町野朔:《刑法キーワード》,有斐閣1996年版,第53页。但对于基本权利的限制或干预必须以宪法的明文规定为限,不可委由行政机关以行政命令或规定为之,并且这种限制性立法的背后渗透的是宪政原理上的比例原则。这一原则最早来源于德国的警察法,旨在强调目的与手段间的均衡,国家不可为了达到限制基本权之目的而不择手段。在今日,只要与权益之限制或侵害有关之事项,均以比例原则加以检验,尤其是对于刑事立法之审查。①李惠宗:《宪法要义》,台湾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2年版,第88页。在比例原则之下包含了三项子原则,即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狭义比例原则。适当性原则可称为目的性原则,要求的是限制基本权利的手段必须能够达到其法定目的;必要性原则又称为最小侵害原则,指的是在所有能够达到立法目的之手段中,必须选择对于人民权利侵害最小者,亦即重点在于数种手段之间的取舍;狭义比例原则可称为过度禁止原则,该原则为比例原则的最后一道检验程序,也是最实质的审核标准,即不得对于基本权之核心加以剥夺,亦即不得侵害人性尊严。在此,狭义比例原则道出了对基本权利限制的底线,国家对其他基本权利如生命存在权、自由权、财产权可依法定程序予以剥夺,但对于内含人性尊严本质的基本权利不得完全剥夺。如上所述,人的尊严的核心价值是“自治、自律”,自我决定权正是体现了人性尊严核心价值的基本权利,从而与宪法规定其他基本权利相比,自我决定权是处于法律效力优位的状态。

其次,从立法条文的内容来看,我国《宪法》第51条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此条彰显的是禁止权利滥用的思想,在历史发展上,早在法国大革命时期人权宣言即主张:人民的天赋自由权以不侵犯他人自由为限。如果一个行为不涉及侵犯他人的自由不具有他害性,法律就不得禁止,亦即法不禁止即可为。当公民践行享有的自我决定权,真挚自愿地实施自杀行为,处分专属于自己的生命时并未侵犯到他人的利益,没有违反宪法的根本性规定,理当不受限制。即便基于社会契约理论,人民在让渡一定权利组成国家的时候,是不可能把本人生命自我决定的权利也拱手相让的,在国家形成以前人本来就是自己生命的作者,国家形成以后人的命运不可能反而降级成为国家支配的对象,从而,在社会共同体中,人不但不会转让反而会期望国家更加有效保障的生命自主权的享有,借此实现“人民是国家的目的,更是自己的主人”的宗旨理念。当然,基于生命存在的不可回复性,国家保障公民自我决定权的享有和行使时,是以公民对所决定的内容具备相应的能力为前提的。如果公民在年龄、智力或其他方面存在自我决定的障碍,如未成年人对于捐献器官的要求,幼女对于性行为的同意,国家是不承认在这种状态下所实施的对己不利行为的效力的,尤其是对生命自主处分行为,自我决定权的前提要求则是更高,特别强调生命自主处分的高度人身专属性,不可流转性。他人无论是基于何种动机均不得随意介入、代理和帮扶,对于教唆、帮助他人实施自杀行为的均予追究刑事责任,借此达到对生命的自我决定权的享有和践行实现无比严厉、细密的呵护和保障的要求。

四、结 语

对于生命的态度,其实取决于每个人在人生道路上的信念、选择,宗教上尊崇的源于上帝的生命神圣,无疑是向世人宣示生命价值的厚重性、唯一性,但这不代表着此种宗教思想即可成为刑事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刑事政策的最高原则。笔者认为,关于生命的保护,其最大的射程范围在于防止侵害他人的生命,而不包括自主性的生命处分行为。倘若为告诫人们加强对自己生命处分行为的慎重,以尽量降低自杀的比率,则毋宁通过教育、引导的方式,让民众深悟生命存续的价值。但若为达到此种目的,在司法领域,一刀切地将所有类型的自杀行为均评价为违法,则走向了另外一个极端,从而将人性尊严的价值与精髓完全埋藏、抹灭。

常言道,人的命运是掌握在自己手中的,这或仅是对生命过程中能否“活出自我”的文学诠释。在法学领域,作为尊贵、至尚的人能否自主处分自己的生命,一直成为退避三尺的禁忌话题,对于一般人的求死或自杀行为,鲜少给予正面评价。在彰显个人主义价值的时代背景下,民众日益关注、重视生命的品质和价值,单纯物理性的苟活已然不符合人的尊严的本质需求,栖身于宪法基本权利的生命权和自我决定权本身也蕴含、承载着生命自主的法治功能,作为构建人权大厦的强健基柱,生命权、人的尊严和自我决定权三位一体共同撑托起生命自主的沉甸甸的分量,集体宣示着人的“自主、自治”方是现代社会“人之为人”的标志性特征,也是国家之宗旨“人是目的”的实现正途。至于人的生,并非自我决定的产物,对于人的死,当是自主决定的必然归结。

*作者系清华大学法学院2010级法学博士研究生,天津师范大学法学院讲师。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项目“刑法中的自我决定权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号11CF0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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