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目前我国庭前会议制度适用的研究
2014-04-09赵玉红郝星男
赵玉红郝星男
对目前我国庭前会议制度适用的研究
赵玉红*郝星男**
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亮点频出,庭前会议是其中亮点之一,但是新刑诉法对这创新性程序规定仅以六十字加以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庭前会议的可操作性并不强。本文主要是比照两大法系外对于庭前会议规定分析我国庭前会议的现状,并结合本地区的庭前会议适用情况,为庭前会议制度的研究与适用提出几点建议,以期庭前会议制度的更好的发展与适用。
庭前会议 刑事诉讼法 程序公正
公平正义是人类追求美好社会的永恒主题,也是社会发展进步的价值取向。公正包括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程序公正是实现实体公正的重要手段和保障,实体公正是程序公正的结果和最终目的。马克思曾经指出:审判程序和法的关系如此密切,就像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联系,动物的外形和血肉的联系一样。审判程序只是法律的生命形成,因而也是法律的内部生命的表现。[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179页。因此,实体的正义只有通过公正的程序才能实现。2012年修正的新刑诉法为实现程序公正,增设了有关庭前会议的内容。新刑诉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这一程序实质上是一种开庭审判前的准备程序,在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通常将其称为“庭前会议”。[2]2012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3条、第184条的规定中将此种程序称为“庭前会议”。
一、两大法系关于“庭前会议”的规定
(一)美国的审前会议
庭前会议,英文为“P retria lCon ference”,这一词也可翻译为“审前会议”抑或是“预审会议”。“PretrialConference”最初源于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6条,而美国的《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7.1条规定:在提交大陪审团起诉书或检察官起诉书后,法庭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自行裁量,可以命令召开一次或数次会议以考虑有助于促进审判公正和审判效率的事项。在会议结束时,法庭应对达成协议的事项准备和提交备忘录。会议中被告人或其律师所作的承诺,除非形成书面并由被告人和其律师签字,否则不能作为不利于被告的证据使用。本规则不适用被告人没有律师代表的案件。[3]卞建林译.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59.该条款为美国刑事诉讼中关于庭前会议的规定。
美国的刑事诉讼中的庭前会议包含事项众多,庭前会议可以包含与审判有关的所有问题,甚至包括辩诉交易,但对于辩诉交易法律也有一定限制,如《联邦刑事诉讼规则》明确规定,法庭不允许参加这样的讨论,被告人必须自愿接受辩诉交易等等。通过这样一种制度,检察官、法官可以用最少的司法资源处理更多的刑事案件提高办案效率,同时被告人也得到了较之原罪行减轻了一定程度的刑事制裁,从而对双方都有利,形成一种双赢的局面。
(二)英国的答辩及指示听证会
在英国,庭前会议是庭前准备程序的一部分,该程序主要包括:答辩和指导的听审(PleaandDirectionsHearing)程序和预先庭审(PreparatoryHearings)程序。前者的目的是为了使控辩双方为开庭审判做好准备,法庭作好必要的审前安排。后者是解决案件中的法律问题的,这里包括证据的可采性等。之后法官可要求辩护方提供一份书面陈述,其中记载将要提出的辩护的主要内容,双方存在的分歧,辩护方针对控方的案情陈述作出的反驳,以及辩护方将在庭审中提到的涉及法律适用和证据可采性的问题等。以上的程序,意味着无论多么复杂的案件,都必须被整理还原到若干相对单纯的争执焦点上,且对这些争点有可能只需做出“是”或“否”的简单判断。这个特点导致了庭前程序和开庭审理在内容上的明确分工:前者只是整理争点,决定当事人收集的证据哪些是允许在开庭时提出的;而后者则是对在庭上被提出的证据和构成争点的事实做出判断。这样的程序能够帮助当事人双方了解掌握对方对案情的认识,以便明确争执焦点之所在或形成争点本身。
(三)日本的公审准备
日本的《刑事诉讼法》也有关于庭前会议的规定,日本将其称为公审准备,日本《刑事诉讼法》第二编第三章第一节为:公审准备及公审程序,该部分明确规定了起诉后至庭审前的程序。在日本,公审准备不仅仅包括庭前会议还包括庭前的准备,公审准备一部分是程序性的准备工作,如起诉书的送达,检察官的通知等等;另一部分则是庭前会议,即法院对于疑难复杂案件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在第一次审判期日前,召集检察官、被告及辩护人出庭进行准备程序,准备程序通过双方接洽协商主要解决案件的争议焦点及证据的整理问题,以使审判程序得以顺利进行。此外,在日本,庭前会议有一项重要的内容,即法院在公审前可以讯问证人。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81条规定:“对于证人,法院在考虑过第158条所列事项后并听取检察官及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意见,以认为有必要时为限,可以在公审期日外进行讯问。”第281条规定:“法院认为在公审期日外讯问证人如果有被告人在场,证人在被告人面前,受到压迫而不能充分供述时,以有辩护人在场的情形为限,并听取检察官及辩护人的意见,可以在该证人供述时,使被告人退席。在此情形下,应当在证人供述完毕后,将证言的要旨告知被告人,并给予被告人询问该证人的机会。”
(四)我国台湾地区的准备程序
我国台湾地区的刑事诉讼程序中,也包含了庭前会议的内容,我国台湾地区将其称之为准备程序,该程序也包含了庭前审查和庭前准备的内容。在台湾地区,一件刑事案件,法院在正式开庭审理前,应对案件的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进行审查。对起诉程序不合法的,如果其情形可补正的,法院应定期间,以裁定命其补正,如果逾期不补正,或者其情形不可补正的,则法院判决不予受理。同时,台湾地区的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准备程序,所谓准备程序是指由审判长指定受命法官所召开的法庭,主要任务在厘清案件争点、决定案件适用简式审判程序或简易程序、证据能力的问题和程序审查等事项,以利将来审判程序可以顺利进行。我国台湾地区的“准备程序”与日本的“公审程序”相比较,不难发现两者有许多相似之处,台湾地区准备程序的设立在很大程度上系借鉴仿效日本法而来,同时也体现了美国当事人主义的倾向,但又作了本土化的改造。
二、我国庭前会议的发展
纵观上述的英美法系国家与大陆法系的国家对于刑事诉讼的程序设置,均普遍注重庭前准备程序的设立与运作,其主要的目的是为了明确案件的焦点与争点,便于法庭审理的集中进行,提高诉讼效率,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与之相比,我国的刑事诉讼活动在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修改前,均没有做到真正意义上的庭前准备。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该条款实际规定的是立案阶段的案件实质性审查原则,但该条款的规定被普遍认为存在法官先入为主、庭前审代替庭审的弊端。针对此情况,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对此进行了修改,该条款规定:“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开庭审理”,该条款的目的是将庭前审查变革为程序审,但是这一变更同样存在“不服水土”的现象。曾有学者认为此前的庭前程序:“就像看戏人们只注意台上演员的举手投足、剧情演绎而不注意台前的排练和预演一样,庭前程序在诉讼程序研究中是一个容易被忽视的程序。”[1]龙宗智.刑事庭审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2001:146.基本说来,2012年以前我国一直是采取“一步到庭”的审判模式,所有的问题都要集中到庭审活动中解决。[2]韩红兴.刑事公诉案件庭前程序研究[D].北京:中国人民大学,2006.“一步到庭”的审判模式也带来了种种不利后果,严重影响了刑事审判活动的效率与工作。
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对审批程序的修改是一大亮点。陈卫东教授曾说过:“如果把审判程序比作一个美丽的皇冠,那么庭前会议的设定无疑是这顶皇冠上最耀眼的明珠之一。”2012年的刑诉法第182条第2款对于庭前会议作了明确的规定,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又相继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为“最高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为“最高检《规则》,”对庭前会议的适用作了进一步规定。至此,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庭前会议制度形成了它的雏形。
(一)庭前会议制定构建的现实意义
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笔者认为我国的庭前会议的具体含义是:开庭前由人民法院组织的,由参加刑事案件审判的主体所组成的会议。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后,法院开庭之前即法庭准备阶段过程中,审判人员可就有关案件的程序性事项召开审前会议,并作出相应决定的刑事诉讼活动。对于庭前会议,不得不提及前铁道部长刘志军的案件审理,刘志军案开庭只用了3个半小时,且整个庭审的示证、质证都较之前的其他同类案件简化的,由此社会出现了许多质疑的声音:部分人认为该案件仅仅是“走过场”,甚至有人认为是不是检察机关与刘志军达成了某种协议导致庭审过程中公诉人提出对刘志军减轻处罚的观点等等。然而,我们发现该案件能够如此简化进行,其原因是在于召开了庭前会议。在开庭前,被告人刘志军在场的前提下,由该案的法官主持,公诉人和刘志军的辩护律师均出席了该案件的庭前会议,本次庭前会议将大量没有争议的证据,以多媒体的方式展现给刘志军本人,这些证据得到了刘志军本人的认可。因此,在正式庭审过程中,证据的展示过程就非常简化了,这就是社会上不理解400多本案卷,在法庭调查时,示证程序为什么走得这么快的原因。
因此,庭前会议制度的实质是在起诉、审判程序之间植入一个中间程序,以打破我国原有“一步到庭”的刑事审判程序,实现庭审的优质高效运行,促使庭审成为诉讼的中心。它对进一步提高司法效率,保障司法程序公正都将起到不可忽视的推动作用。
首先,庭前会议能有效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修改后《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被告人不得自证其罪原则,而非法证据排除将有助于落实这一原则。庭前会议将在正式法庭审理过程中启动的非法证据排除活动提前,加之全案移送制度的回归,使辩护方在审判前能够查阅全部案卷材料和预览证据,包括对被告人有利和不利的证据,能有效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使控辩双方诉权的平等成为现实,能够避免司法实践中由于信息的不对称影响诉讼的平衡,进而影响庭审公平进行的情况发生。
第二,庭前会议有利于实现程序公正。程序公正优先于实体公正是当前中国刑事法治建设的重要目标和努力方向。庭前会议制度的建立,使得控辩双方对程序性问题能够充分了解情况、发表意见、听取意见,可以让诉讼参加人直接客观地评判出程序是否公正,这不仅能有效保证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更为“控辩式”刑事庭审的顺利进行打下坚实的基础。
第三,庭前会议能有效提高诉讼效率。庭前会议能够提前确定回避、证人名单,排除非法证据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或事项,确定案件的重点和焦点,将控辩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在中间程序确认,给庭审开辟了一个纯粹的、不受干扰的实体审查空间,使法庭审理不因程序性问题而频繁中断或中止,能够有效地提高诉讼效率。
第四,庭前会议能有效提升检察机关的职能作用。经过庭前会议,公诉机关根据辩护方对证据提出的异议,可以有针对性地重点核实、补充相关证据材料,甚至修正指控的内容,有利于公诉机关做好参加庭审指控的准备工作,有利于更好履行公诉职责。同时,通过庭前会议能让法庭调查的重点集中在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上,公诉人只需集中精力对有异议的证据进行质证,不需要在法庭上面面俱到地出示证据,大大降低了公诉人的工作量,提高了公诉的效率。
(二)我国庭前会议的适用现状
虽然新修改的刑诉法将庭前会议制度引领一个新的方向发展,然而在基层的司法实践中,由于庭前会议的规定较为模糊,缺乏具体的操作规则,庭前会议在具体司法实践中适用率并不高。以本地区法院为例,从庭前会议规定以来,尚有个别法院未尝试启动庭前会议,其他法院虽启动了庭前会议程序,但数量较少,并呈现以下特点:一是庭前会议适用案件类型单一,主要运用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职务侵占、合同诈骗等案情相对复杂、证据较多的案件。二是庭前会议的程序启动大多系法院依职权召开,且被告人参与较少,其他诉讼参与人启动更是少之又少,庭前会议的提起主体并不明确,法律没有明确的赋予双方当事人召开庭前会议的申请权。三是庭前会议中控辩双方对有关问题的处理达成的合意后,在庭审中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实践中做法不一。有的法院认为庭前会议的设置就是为了提高诉讼效率,如在庭前会议中已解决的事项庭审中再提出,不仅浪费诉讼资源,也使得庭前会议制度虚置;但有些法院为了保证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对于庭前会议中已达成合意的事项仍允许在庭审中提出。四是庭前会议缺少明确的法律程序。庭前会议与法庭审理不同,它并不涉及事实与证据,尽管新刑事诉讼法对于庭前会议概念作了规定,但对于庭前会议应当如何召开并没有明确的程序要求。庭前会议并非正式的开庭审理,不涉及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仅仅是控辩双方就非法证据排除异议互换证据和意见,是否应当适用正常开庭审理的规定。五是现监督功能缺失。现行的庭前程序是一种封闭运作,因在庭前会议的审查中,采取控辩审三方闭门商谈的形式,缺乏必要的监督和保障,公诉机关应当如何实现其监督职能的规定并不明确。
此外,新刑诉法关于庭前会议规定的第182条第2款列举的事项过少,而条文中“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的兜底条款规定过于宽泛,不利于庭前会议程序的规范化。
三、完善庭前会议制度的建议
(一)庭前会议未能充分适用的原因
一部好的法律如果不被实施,那就将被束之高阁。一个好的制度未能被充分的操作,首先应当分析其原因:
首先,司法理念仍有偏差。受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在司法领域根深蒂固,司法人员对实质正义的偏重程度远远要高于形式正义。检察官、法官对诉讼程序的更多的关注是庭审的几个关键节点上,而不是诉讼全过程,这就使得包括庭前会议在内的一些看似非重点、边缘性的程序被忽略淡化。其次,落实庭前会议程序问题存在缺位。新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对庭前程序几乎未加实质性规定,法律规定的粗疏甚至空缺,使庭前程序难以理解和操作。特别是司法解释对庭前会议程序规定不明,导致直至目前庭前会议基本处于准休眠状态。再次,司法力量相对薄弱。改革开放以来,司法队伍的检察官、法官人员的数量不断增长,但与社会剧烈转型期司法所担当的繁重的法律、政治和社会责任相比,司法力量仍显微薄。最后,发展完善庭前问题效率低。从单纯的庭前时间分析,刑事案件由于其程序的严谨性和被告人通常被羁押的特殊性,庭前所消耗的诉讼资源本身就比其他的案件多,而庭前会议使庭审被人为地分为几个阶段,由于庭前与启动审判程序内在的必然联系,提前处理与分流难于区分,整理和明确诉争要点不可避免地重复,无疑大量增加了工作负荷。故庭前会议制度的发展不仅加剧了我国有限司法资源的紧张,更是对原本为提高诉讼效率的案件分流机制提出了严峻的挑战。
(二)完善庭前会议的操作模式
第一,应当明确庭前会议的提起,这里不仅包括提起的方式、主体,还应当明确提起形式与地点。根据新刑诉法的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均有提出召开庭前会议的权利,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案件的实际需要,决定是否召集。”庭前会议一般采用控辩审三方均在场开会的方式。但是否有必要一律采用三方到场的方式,应当予以进一步明确。庭前会议的目的是提高诉讼效率,减少诉累,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不必三方均在场。如辩护人不在当地,法院地处偏远交通不便等。审判人员可以采取电话联系听取意见,记入笔录的方式,也可以让辩护人以电子邮件等的方式提出意见。庭前会议的提起不以一次为限,但以有必要为限。不能为了召开庭前会议,反而增加控辩双方不必要的负担。其次,应当明确庭前会议的形式与地点。法院应告知控辩双方有权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召开庭前会议的申请,申请的事由包括:证人出庭问题、回避问题、非法证据问题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当事人、被告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接到权利告知书后有效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召开庭前会议的申请,以规定时间防止辩护方利用该程序拖延诉讼。庭前会议的地点可设在看守所设立专门的庭前会议办公室来进行。但需要注意的是,若为多人的共同犯罪案件,各被告人应分别参加庭前会议,而不宜多被告同时参加庭前会议。
这里不得不提及的是控辩双方是否对召开庭前会议有否决权问题。首先,公诉人能否对审判人员召开庭前会议的决定予以否决,不予参加。一种观点认为公诉人不应具有否决权。对于辩护人提出由法官决定召开的庭前会议,公诉人应当予以参加,这是对被告人辩护权的保障。如果辩护人滥用权利,公诉人应在会议时提出明确意见。而笔者认为,应当赋予公诉人建议权,建议法院不启动庭前会议程序,但最终权利应交由法院来决定。这样有利于公诉机关把握刑事诉讼活动的主动性,也有利于节约有限的公诉资源,防止庭前会议的滥用和低效,避免辩护人在庭审时提出无理要求,真正提高诉讼效率。既然法律规定了庭前会议的决定权在人民法院,那么控辩双方都应该听从法院的决定,可以提出无需召开的建议,但仍然要尊重法院的决定。为了避免司法实务中出现控辩双方拒绝参加庭前会议的问题,建议立法规定控辩双方对庭前会议的建议权,但不享有否决权,从源头上保障该制度的适用。同时,笔者认为,应当明确辩护人拒绝参加庭前会议的,不承担法律责任。庭前会议只是一个中间程序,而不是必经程序,辩护人予以否决,拒绝参加的,并不影响庭审的进行。如果控辩双方无不可抗力或未经法院批准,故意不参加庭前会议的,可视为对他方抗辩意见的默认。
第二,应当明确庭前会议的适用案件范围。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不够具体。新刑诉法第182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庭前会议是“可以”召集,说明不是每个案子都需要进行庭前会议。针对简易程序的案件,笔者认为不应适用庭前会议制度。但是如果在简易程序改变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时候,就该审理方式的改变,可以召开庭前会议。针对案情重大、复杂,罪名较多,被告人数众多,证据数量大的刑事案件,笔者认为对于被告人没有辩护人的案件,不能召开庭前会议。但法官认为有必要召开的,可以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另外,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是否召开庭前会议,应听取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
第三,应当明确庭前会议的会议内容。庭前会议主要解决的是审判相关的问题,该问题是程序性的问题,而不是案件的实质审查,也不是对证据的质证。从立法精神来看,庭前会议程序是一个准备性程序,解决的是与审判相关的一些程序性问题。对庭前会议内容应进行明确限制,应以必要性、简短性为主,不能使该程序被滥用,导致审判人员先入为主,造成对案件的主观臆断,从而影响到审判的公正。庭前会议的内容应以非法证据排除为中心内容。如果在庭前会议中把非法证据是否予以排除的问题解决,有利于庭审程序的顺利进行,并有利于及时有效的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避免诉讼程序的拖延。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非法证据的申请一般是由辩护方提出,被告人参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并且被告人与审判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在刑事诉讼中享有辩护权和发言权,因此,规定由被告人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是比较可行的。当然,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可以代被告人申请。控、辩、审三方如果对非法证据的问题能达成共识,法院应对三方的发言作出详细的笔录,三方签名,在场的法官、书记员以在场人的身份签名,开庭审理时不用对非法证据的问题进行辩论和质证,只由法官简单对已召开的庭前会议的结果予以总结发言即可;反之,如三方达不成一致意见,则由书记员将各方的观点记录在案,开庭时法官重复庭前会议中的各自的观点,提问各方是否坚持即可,从而可节省大量的时间,提高庭审质量,提高诉讼效率。
第四,应当明确庭前会议的监督。庭前会议不应当采取控、辩、审三方闭门商谈的形式,否则缺少社会监督,对其公正性也有影响。笔者建议对于以采取开会的方式召开的庭前会议,应当事先公告,并且对于公开审理的案件,可以允许旁听,以增加透明度,形成社会监督,保证庭前会议的公正性。此外,人民法院决定召开庭前会议的,检察机关应当指派公诉人出席庭前会议,公诉人一方面应当履行检察机关指控犯罪的职责,通过发表意见、证据展示证明证据的合法性,另一方面也负有法律监督的职责,对人民法院召集庭前会议的程序、庭前会议的参与人员、会议程序、讨论内容、处理结果予以监督,对于人民法院的违法行为,可以当场予以口头纠正,也可以会议结束以后向主管检察长汇报后,制发书面纠正意见,以提升对庭前会议的检察监督职能。
庭前会议制度为有效利用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构建了一个程序平台,这座平台仍处于它的初期萌芽阶段,尚有进一步平稳发展的可能与空间,需要在实务中不断探索并完善。随着经济全球化发展的同时,法律也呈趋同化发展,造就了法律区域的密切联系,我们迫切需要与其他国家继续加强在法学领域内的交流与合作,学习借鉴别国先进经验,为我国更好实施庭前会议制度提供环境保障和法律基础。
*赵玉红,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
**郝星男,辽宁省兴城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