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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法视野下的辩诉交易制度适用个性研究

2014-04-09陈剑武

关键词:简易程序检察官被告人

陈剑武

(上海师范大学 法政学院,上海 200234)

1 辩诉交易制度概貌

辩诉交易是指在检察官和被告人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刑事被告人就比较轻的罪名换取一种妥协或者让步。据此,辩诉交易可进行进一步细分。第一种是:刑事被告人在获准进行有罪答辩之后,换取检方的较轻指控。检方无需进行进一步举证;第二种形式是:控辩双方基于被告人“恰当量刑”的请求达成一致,即被告人针对自己所犯的罪行,要求换取检察官的有关量刑方面的承诺;第三种是:刑事被告人关于某一项指控作出合理的有罪答辩,用来换取检方终止对其他的指控。

辩诉交易制度诞生于19 世纪中期,美国经济的迅速发展引发了一系列的犯罪现象。为了解决案件积压的问题,很多地区的检察机关开始辩诉交易的尝试。初期得到了很好的效果,以至于在全美各个联邦开始普及。上世纪七十年代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审判两起案件时强调了辩诉交易的合理性,并以立法的形式使辩诉交易合法化。而美国人自己总结的原因在于:(1)职业的警察和检察官在立案和起诉时都比以前更为谨慎了,而且这些职业警察和检察官的数量也在不断上升,这就使得真正需要由陪审团来解决的有罪或无罪的争议相对减少了;(2)辩护的专业化和职业化以及律师权利的扩大意味着更多的被告人能够得到律师的帮助,而这些律师认为应当在审前为他们的当事人提供帮助;(3)陪审团的审理程序有所改变,由相对简单的程序变成了一种非常冗长、费钱的程序,以至于社会对其有所抵触;(4)正当程序革命对检察官在审前程序以及审判后程序中的行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同时增加了被告人的权利,从而增强了其在辩诉交易中的防御能力;(5)刑事实体法的扩展,尤其是新的刑事立法不是总能符合社会的要求。由此可见,辩诉交易之所以具有如此显而易见的不正当性,还能够在一向十分重视正当程序的美国司法体制中生存,并且显示出强大的生命力,这是需要一定的制度环境作为基础的。比如,完全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陪审团制度所带来的让人无法忍受的弊端,检察官几乎不受限制的自由裁量权,发达的律师辩护制度,刑事诉讼原则的民事化,等等,这些都为辩诉交易的存在和发展提供了土壤。这些制度背后的因素其实对于我们理解、评价一项制度的优劣都是至关重要的。然而颇为遗憾的是,国内学者关于这方面的论述、探讨似乎不够重视而使相关值得参考的资料略显匮乏。

2 辩诉交易制度的利与弊——兼有经济学角度分析

国内学术界关于这一问题的论述是非常丰富的。参考诸多学者的论述,归纳来说,辩诉交易的优点主要体现于其在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投入方面的独特价值。辩诉交易促进了案件的结案速度也节约了司法成本。同时,从辩诉交易所体现的诉讼价值和理念角度考虑,对于提高和加强控诉、辩护两方面的职能,都具有重要意义:对控诉方来说,如果推行这项制度,公诉机关对于有疑问的案件,只要有优势证据就可以进行追诉,这有利于增强控诉职能;从辩护方的角度进行分析,辩诉交易是以被告认罪为基础的,律师在其中的作用逐渐增强。正如一些观点所指出的,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和打击犯罪的无限性之间的矛盾是促使辩诉交易制度产生的一个重要因素。在司法资源十分局限的情况下,被告人长年累月地被羁押着,受害人也不能及时地得到赔偿。任何一方都没有得到利益,浪费了大量的资源,成本较高。对于处于控诉地位的检方来说,辩诉交易可以减轻检方的举证难度,对于被告方来说,既可以避开较重的刑罚,也避免了冗长的审判过程。辩诉交易正是在这种现实状况下应运而生的。

辩诉交易制度的弊端与它的优势同样突出。大多数反对意见认为,辩诉交易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降低了民众对于法律的严肃性和规范性的预期目标。这也是笔者初次听闻这项制度时感到难以理解、难以接受的原因所在:辩诉交易在本质上是以牺牲公正为前提来追求诉讼效率的,有一种正名的理由是“迟到的正义即非正义”。“效率优先,兼顾公平”这一经济学中的原则能否适用在司法诉讼中也是一个很大的问题。要知道,这是两种完全不同的领域,有着不同的价值追求:经济生活追求的是提高生产力创造社会财富,而诉讼的目的是恢复被破坏了的社会秩序,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因而把经济体制分配中的“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原则照搬到诉讼中来是没有充分的正当化理由的。在刑事诉讼中似乎更应坚持“公正第一,效率第二”的原则,因为司法公正始终是刑事诉讼所要追求的终极目的。这一弊端突出地、具体地表现为对被害人权益的侵害,因为辩诉交易只是检察官与被告人之间的双方交易,似乎能像某些学者所说的那样达到“双赢”,然而自然物理学告诉我们“能量守衡定律”是颠扑不破的真理,在这两方“双赢”的同时,必然有人付出了代价,那就是被害人。事实上,对犯罪人的追诉权甚至惩罚权本就是被害人自己的权利,而国家基于一种与公民间达成的“社会契约”,将这种权利收归国家机器,具体表现为,追诉权移交与检察机关而惩罚决定权交与法院。然而当这种国家公权力不能很好地代表甚至用公民的这种合法、正当权益与犯罪人去做交易的时候,公民是否还应保持沉默?这种交易的存在如何能得到正当化?这也确实是辩诉交易制度始终绕不过去的一个实在的问题。当然,关于其弊端还表现在可能助长检察官的懒惰和擅权,可能使无罪的被告人违心认罪等方面。

3 辩诉交易制度在我国适用的可行性分析

对于这样一个利弊兼备的双刃制度,我国在立法、司法实践中到底应该采取一个怎样的态度呢?

3.1 辩诉交易制度对缓解我国司法资源紧张的影响

每年的全国人大会议关于两院的工作报告都表明,两院面临的案件日益增加,单纯靠增加人力物力并不能完全解决问题。也正是因为我国实践中出现的诸如案件激增、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问题,才使学者们纷纷将目光投向了大洋彼岸的辩诉交易制度。如上所述,该制度在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方面有着无比的优越性。我国司法实践中现阶段的一个显著特征表现在当前严峻的打击职务犯罪的任务,即贪污贿赂犯罪正在成为司法工作追诉的重点,然而在我国当前的贪污贿赂犯罪侦查中,最突出的一个问题就是取证难。辩诉交易制度可以很好地解决举证难的问题。

3.2 与“简易程序”的竞合

一个制度的引进首先应从功能主义比较的方法入手,考察是否有在功能上可替代的他制度存在。于是,我们很自然地想到,仅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出发考虑,事实上我国已经有了一个可适用的制度——简易程序。而且,如上所述,辩诉交易制度之所以在美国迅速生根壮大,与美国特殊的土壤也是有关。美国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陪审团制度等大大制约了其诉讼效率的提高,这是促使辩诉交易制度产生的一个直接诱因。然而我国作为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诉讼过程中的效率提高问题似乎不那么突出,况且简易程序的存在确立,也可对于效率的提高起到一定作用。由此看来,辩诉交易制度免除庭审中冗长、繁复程序的功能在我国的需求并不那么强烈,基于简化诉讼程序、节约司法资源的理由采取该制度是不能令人信服的,因为此种功能的需求在我国完全可以由“简易程序”来实现。对于简易程序制度上的弊病导致其在实践中的运作并不如人意的情况,笔者以为可以通过进一步完善简易程序本身的规范来实现。

3.3 适用案件范围的限制

正是由于我国所采用的诉讼模式及简易程序的存在,使得将辩诉交易作为一个普遍适用的规则予以吸纳显得没有必要。只有在简易程序无法解决的问题上才可有选择性地适用辩诉交易。笔者在这里所持的观点与国内几乎所有学者的通说是有出入的。一种观点认为,辩诉交易的适用范围限于一般刑事案件而不适用于放火、爆炸等社会危害性严重的重大案件,也不适用于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累犯。另一种观点认为,辩诉交易的适用范围应限定在固定刑期以内,比如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适用该制度。然而笔者认为,这其实是将辩诉交易制度的功能与简易程序混淆了。这种区分的考量不外乎对于某类犯罪人应坚决追诉,且程序不能简化。可是这种功能是简易程序所具有的,辩诉交易制度在我国的适用并不必然导致诉讼程序(特别是庭审)的简化。相反,辩诉交易可由承诺对另一罪不起诉等条件促使被告人承认一个较重罪、以对其量刑从宽为条件促使其积极配合作证,这方面的优势功能在这些性质严重的犯罪中,是可以适用的。只要能够保证其交易内容确实符合社会整体利益,有利于刑法整体价值的实现,对于这类被告人的排除适用理由是不成立的。故笔者认为,对于辩诉交易的适用范围应根据具体犯罪的性质、其侵犯的客体、有无具体被害人等加以区别对待。如上所述,辩诉交易是以牺牲被害人部分权益为代价的,美国由于其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只是作为证人参与,并且有发达的国家赔偿制度,故该问题显得并不突出。然而结合我国被害人是诉讼当事人的立法,并且刑事诉讼中国家赔偿制度的缺乏,使得如若轻率进行制度移植,必然会引发一系列矛盾冲突。基于此,笔者认为,对于有明确具体的被害人存在的案件,原则上不应适用辩诉交易,而若取得被害人自己的同意则可作为例外情况予以适用。相反,对于一些侵犯的客体只是国家制度、国家利益的犯罪,由于没有具体的被害人(自然人),制度的最大弊端得到了极大的克服,因此原则上应允许适用辩诉交易。在贪污贿赂犯罪中,由于案件主体的特殊性、证据的复杂性、损失的客观性及牵涉人员的广泛性等种种因素,可以将“无罪之人认罪”这种几率降至最低,弱化了辩诉交易在这方面的缺憾。

3.4 适用诉讼阶段的限制

笔者认为,对辩诉交易制度的使用阶段也应当区别对待。起诉阶段采取辩诉交易,更加注重程序方面,最重要的就是节约司法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相对而言,在侦查阶段适用辩诉交易,侧重于实体方面,提高取证的成功率。根据前述,程序方面的功能实际是可由优化了的简易程序完成的,而只有在侦查阶段辩诉交易制度才有其独立的无可替代的价值。故笔者认为,辩诉交易的适用应仅限于侦查阶段而不应延续至起诉阶段。

3.5 具体操作上的规制及配套制度设置

任何制度的移植都不应是单纯的引进,而应考虑其配套的一系列制度环境。针对辩诉交易制度的一些特点,应从源头上防止辩诉交易的滥用。因此辩诉交易的适用要非常明确,检察机关应掌握辩诉交易的主动权,防止被告人针对任何犯罪都利用辩诉交易制度。当然,在具体移植之后,还应注意一些配套制度的设计,比如,对所减轻指控或处罚的幅度的限制。

4 结语

辩诉交易制度从它诞生的那一天起就饱受争议、备受批判,然而事实上每一个制度都有其不可避免的“内生弊端”。我们在引进任何一项制度时,都不能仅被其显然的利或弊所迷惑,只要理性权衡其利弊,注重制度移植时与我国实际国情的配套和契合并对其进行扬弃,舶来品为什么不可以为我所用呢?辩诉交易制度同样如此,移植操作得当,它必将为解决我国刑事诉讼过程中现存在的一系列问题提供一个良好的解决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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