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不停止裁判执行制度之缺陷与完善
2014-04-08夏和平
夏和平,周 雪
(武汉工程大学 法商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3)
我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版的出台和实施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在审判监督程序方面,新版《民事诉讼法》对再审条件、再审申请受理法院、申请抗诉的条件、再审期限等方面做出了科学、合理的调整与规定,对于解决申请再审难,维护当事人合法民事权益,有效纠正错误裁判具有重要意义。修正版较之以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有了巨大进步,但对与再审相关的执行规定未能做出全面合理的调整。特别是当事人申请再审期间不停止生效裁判执行的规定存在明显缺陷,致使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应有的合理保护仍然成为我国再审制度中的一个缺憾。
一、再审程序中执行规定存在的缺陷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应当在该裁判生效后6个月内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同时还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3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对比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我们可以看到新版《民事诉讼法》关于再审执行规定,除将调解书纳入中止执行的范围外没有作出其他具有实质意义的修改。如果当事人申请再审,在受理再审申请的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决定前,仍然不停止对原生效裁判的执行。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偏重考虑对生效裁判既判力的维护,客观上偏袒了原判决、裁定申请执行人的权益,漠视了被执行人的权益,没有对再审申请人的权益给予公平合理的保护。
应当肯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都有其相应的事实与法律根据。但是,由于案件事实的复杂性和法官的判断能力、法律规定的明确性和法官的理解水平,甚至法官的职业素养等方面的原因,都会影响案件裁判的正确性。这一点在法制建设刚刚步入正轨的中国更是如此。《民事诉讼法》对审判监督制度的设立本身也表明了生效裁判以及经法院确认的调解书存在错误的可能性。如果发生法律效力、具有给付内容的案件确属裁判失当,由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再审申请后须在5天内送达对方当事人且在人民法院决定再审之前长达3个月的时间内不停止裁判的执行,那么收到再审申请书副本的对方当事人必然、同时也有条件向初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完全可以在这一期间通过法院的强制执行获得裁判文书的给付内容。即使再审裁判否定了原生效裁判,作为被执行人的再审申请人可以申请执行回转,但当强制执行的给付内容为行为时,已经实施的行为却无法恢复;如果执行的给付内容是金钱或其他物品,恶意申请执行人完全可以通过注销原民事主体资格、对执行标的进行事实处分等一系列行为使得执行回转成为不可能。此种情况下再审申请人虽然胜诉,得到的却是一张仅仅标明其胜诉的裁判文书,而其民事权利实际上却没有得到保护。显然,再审申请期间不停止生效裁判执行的规定存在执行申请人可能获取不当利益的法律漏洞。
尽管《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再审申请人可以通过执行和解、提供执行担保来延缓再审申请期间的强制执行,或通过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来规避在再审申请期间被强制执行,但这些规定对再审申请人来说并不具有可操作性,因而对于其依法避免因再审申请期间的强制执行而可能造成的无法弥补的损害没有实质意义。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0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延期履行协议。但延期履行协议的成立以执行申请人同意为前提。对于恶意执行申请人而言,达成协议的可能性并不存在。《民事诉讼法》第231条也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但是,在被执行人提供担保而申请执行人不同意,抑或申请人无力或无法提供担保时,暂缓执行显然仅仅是立法者的美好愿望,对再审申请人来说同样没有实质意义。至于再审申请人通过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而直接引起再审来规避再审决定期间执行风险的思路,根据新版《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的规定,只有在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以及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情形下,当事人才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由此可见此路依然不通。当然,依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也可以依职权主动提出检察建议或抗诉,且不说检察机关依职权对民事裁判提出检察建议或抗诉是否有违私权原理,但检察机关对错误民事裁判的主动干预却以知晓并审查认定违法为前提。在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的裁判信息获知渠道不畅背景下,其依职权对民事裁判的干预一般只能依赖于当事人的申诉。就算不存在前述申请抗诉条件的限制,检察机关对于当事人的申诉需要时间审查,决定并提出抗诉后也需在30日内由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裁定。如此操作,当事人申诉、检察机关审查和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前后耗费的时间并不比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裁定时间短。显然,试图通过检察机关依职权抗诉来避免再审申请人因错误裁判被强制执行的风险同样没有可操作性。
二、再审申请期间不停止裁判执行制度的负面法律效果
审判监督程序作为我国司法救济的一种特别手段和途径,是通过程序正义进而实现实体正义的重要保障。再审程序的实质意义就在于平衡维护各方当事人的正当权益。由于诸多方面的原因,再审申请期间不停止生效裁判执行的制度缺陷一直未能引起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应有的关注和重视。几次《民事诉讼法》修订屡被遗忘。再审申请期间申请人诉讼权利必要保障机制的缺失,不仅给构建科学合理的民事诉讼制度造成缺憾,致使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保障大打折扣,而且给民事诉讼活动带来诸多的负面法律效果。
第一,给再审申请人的实体民事权益可能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害。由于再审申请期间不停止对生效裁判的执行,当具有给付内容的生效裁判的胜诉方收到败诉方的再审申请书副本时,胜诉方出于担心再审裁判的不确定性,在“夜长梦多”心理的驱使下必然抓紧时间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长达3个月的时间内执行机构完全可以完成执行工作。特别是胜诉方在明知或预感裁判有失公允的情况下,其申请强制执行更是具有强烈的冲动性。具有给付内容的生效裁判一旦强制执行到位,或是因为执行标的的性质,或是因为申请执行人的行为都会导致再审改判后的执行回转成为不可能。这些情形的出现就会给再审申请人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害。民事再审程序本来是一种为了防止和纠正错误裁判,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证诉讼公平、公正的有效法律监督机制,[1]作为保障诉讼当事人民事权益的最后一道程序防线,却因为再审申请期间不停止生效裁判执行的规定而使这道防线形同虚设。
第二,损害程序公平正义,与民事诉讼目的相悖。再审旨在确保当事人合法民事权利得到法律有效保护,保障当事人私权和处分权的充分行使。程序价值的核心内容是以程序过程的公开性、平等性、公正性、效率性最大限度地保证实体结果的正当性。再审程序的补救纠错本质属性通过对案件的再次审理得到体现,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存在的重大瑕疵或判断的严重缺陷予以纠正,从程序上保证案件审理结果的公正性。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错误的,有权申请再审。这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项申请再审的程序权利;但另一方面,《民事诉讼法》又规定再审与否需要法院审查,而且在法院决定再审之前不停止生效裁判的执行。由此可见,《民事诉讼法》赋予再审申请人的这种程序权利是畸形的。由于再审申请期间不停止生效裁判执行的后果将有可能导致再审申请人蒙受无法挽回的损害,这与再审程序的救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设计初衷背道而驰,在程序上明显有失公平。
我国实行二审终审制度,启动再审固然需要考虑法的权威、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但是,既判力应当以生效裁判的正当性为根据,以实体公正和程序合法为基础。再审程序的设计“既不能只讲法的正义而置法的权威性于不顾,也不能只讲法的权威性和程序的安定性而忽略正义性的要求”[2]。再审申请期间不停止生效裁判执行这一规定过于强调法的权威而忽视公正,重视既判力的维护、胜诉方权益的保护而轻视被执行人维权的合理诉求,与民事诉讼的公平正义价值理念背离,与再审程序的救济性质、平衡各方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之目的与任务相悖。在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情况下,法律仍然承认其既判力并依国家司法权加以保护,无疑是违背正义之举。因此,再审申请期间不停止生效裁判执行的制度损害了程序的公平正义。
第三,降低司法效率,与制度设计初衷背道而驰。再审制度是对生效裁判的当事人之私权利益进行的“特殊救济”。[3]作为一种“特殊”的救济机制,是指在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特殊情形下,考虑到当事人合法利益和国家法律公正性的维护,在裁判终局后再次启动的对案件进行审理的程序纠错机制。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通常情况下案件经过两级法院的审判归于终结。对于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特别情况,可以通过再审这一特别制度予以救济。至于生效的裁判是否确有错误,需要受理再审申请的法院审查。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启动再审事后救济程序;没有错误的不再启动再审程序。如此设计再审程序的目的无非是出于审判效率的考虑,规定再审申请期间不停止生效裁判的执行同样也与此考虑相关。但是,再审程序固然不能一味的寻求公正而不顾效率,但也不能因追求效率而不顾公正。再审作为一种特别救济程序,应当在公正与效率之间尽量求得二者的平衡。[4]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再审申请期间不停止生效裁判执行的规定是否就真的能提高效率?笔者并不如此认为。当确实存在错误的生效裁判损及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损害法律的公正价值目标时,如果民事主体因为再审程序上的不停止执行规定的缺陷不能救济自己的民事权益,或虽然申请再审但因不能停止生效裁判的执行而导致执行回转落空时,申请人仍然会通过反复申诉、不断上访等方式维护和实现自己的私权。这样一来,这种再审制度企求的效率岂不是镜花水月?显然,以提高诉讼效率的为目的的再审申请期间不停止生效裁判执行的制度安排初衷,却事与愿违地带来司法资源浪费和司法效率降低的结果。
第四,损害司法权威,降低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司法权威的建立一方面依赖司法裁判的公平与公正,另一方面也依赖公正裁判得到不折不扣的履行。如上所述,申请再审不停止生效裁判执行的制度,对于具有给付内容的生效裁判实施强制执行,有可能使得被执行人在再审判决中胜诉而无法执行回转的情况发生,致使作为被执行人的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蒙受无法复原的永久性伤害。这对于再审申请人而言,即使最终取得了胜诉的一纸判决,但这仅仅是纸面上的、无法实现的胜诉,是一张“法律白条”。其结果必然是给人民法院的权威造成巨大损害。而且,再审胜诉的申请人由于申请执行回转不能,其实体权益得不到法律保护的客观事实,还会对他案当事人救济民事权益产生负面警示作用,寻求其他途径进行民事权利救济必然导致申请再审程序的虚置,让法院承担巨大的社会压力。这些不良后果的出现,既是对司法权威的嘲讽,也是对司法机关公信力的亵渎。不仅如此,申请再审不停止对原生效裁判的执行制度还有可能导致陷于无助处境的再审申请人乞求执行法院法外开恩,延缓执行;或者乞求再审法院在尽量短的时间内作出再审决定并裁定中止执行。这在客观上给民事诉讼活动提供了滋生寻租腐败的土壤。因此,再审申请期间不停止生效裁判执行的制度极大地损害了司法机关的权威,降低了司法机关的公信力。
三、再审申请期间执行制度缺陷的完善
当事人申请再审不停止生效裁判执行的立法缺陷,反映了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制度仍然停留在职权型再审模式之中。不仅再审程序的启动全部依赖于公权力(即使当事人申请再审,只有经过拥有司法职权的人民法院的审查决定才能引起再审程序),而且在业已启动的再审程序中,审判权的主导性覆盖诉讼程序的全部过程。新《民事诉讼法》的修改虽然在某些方面做出了一定的改善,但职权主义特征仍然浓厚。《民事诉讼法》第199条在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在授予当事人申请再审诉权的同时,却又同时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把申请再审诉权与起诉权和上诉权区别对待。由此可见,当事人申请再审依然只是人民法院发现错误的一个渠道,不如其他的诉权一样受到人民法院的应有尊重和支持。[5]显然,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申请权不是一种完整意义上的诉权,仍然是从国家的立场来看待审判机关与民事诉讼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架构以国家职能作用为主导的再审诉讼机制。[6]正是这一对申请再审诉权的限制,导致了企求实体公平的立法愿望必定因忽视程序正义而南辕北辙,屡为学界所诟病。
民事诉讼是当事人的私权利益之争,应当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与之相对应,我国的再审制度应当由职权型再审模式逐渐向诉权型再审模式转变,民事诉讼立法应当将再审申请权逐步完善为完整意义上的再审诉权。在再审程序的启动上,凡符合法定条件的再审申请,均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诉权;在再审程序中,当事人应当发挥主导性的程序作用。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确因存在错误而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裁定在再审申请期间暂停生效裁判的执行。即使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后决定不予再审,人民法院也完全可以依职权恢复强制执行。此种情况下给执行申请人造成的损害充其量也只是权益实现在短期内的延迟,与申请再审不停止生效裁判执行给再审申请人造成的民事权益的无法恢复的伤害相比,弊远小于利。有鉴于此,笔者建议对于我国再审程序中的执行制度缺陷,当前应当从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和全面贯彻程序正义理念的基础上分别按如下不同情况加以完善:
1.当生效裁判的强制执行内容为行为时,人民法院应当自申请再审之日起依职权主动裁定中止执行。因为行为一旦做出就具有不可逆转的性质,即使作为被执行人的再审申请人日后在再审中胜诉,对于被执行人来说也永远无法实现实体上的正义。因此,民事诉讼立法应当明确规定此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在接到申请人提交的再审申请材料后经形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即以书面方式裁定中止生效裁判的执行。
2.当生效裁判的强制执行内容为给付一定数额金钱或其他物品的,当事人在申请再审的同时申请中止执行,人民法院经形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裁定中止执行;对方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再审申请人提供相应担保。再审申请人能够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继续中止对生效裁判的强制执行;再审申请人不能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执行,但执行标的只能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管领至再审裁判作出之日。对于不能提供执行担保的再审申请人,人民法院也可以采取对其相应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等方式,以保护胜诉一方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将有待强制执行的财产置于再审申请人和申请执行人都不能擅自处分的地位,这样才能在防止再审申请人为逃避给付义务而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可期待利益的同时,也公平保护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生效裁判的执行是再审程序中必须面对的一个重要问题,也是关系民事诉讼救济程序基本价值的重要问题。对于当事人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作出再审裁定之前的生效裁判应否执行的制度安排,直接关系着矛盾双方当事人的民事权益。作为民事诉讼的救济程序,民事诉讼立法应当秉承程序正义理念,在公平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寻求合理的解决方案,在维护生效裁判既判力、提高司法效率和凸现救济程序价值、寻求司法公正之间求得平衡。毫无疑问,调整我国再审程序中的执行规定,对于进一步科学完善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实践意义。
[1] 李祖军.论民事再审程序[J].现代法学,2002,24(2):106.
[2] 刘运熙.浅论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改造[J].山东社会科学,2004(7):63.
[3] 杨秀清.民事再审制度的理论阐释[J].河北法学,2004(5):15.
[4] 江伟.民事再审程序的价值取向与申请再审程序的完善[J].法商研究,2006(4):25-26.
[5] 张颖.论民事再审制度立法的完善[J].求索,2004(4):84.
[6] 周晖国.论民事再审制度改革的价值转变[J].江海学刊,2006(5):1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