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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未来电影版权质押权的设定

2014-04-08

关键词:作品版权质权财产性

王 豪

(宁波大学法学院,浙江宁波315211)

电影行业是资金密集型产业,其自筹资金无法满足整个行业的运行。因此电影行业的发展速度和质量上有赖于良好的融资机制,资金的充足与否对于其兴衰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电影制片公司往往缺乏用以担保的资产,也没有专门影视担保公司,以电影版权作为担保物,从银行申请贷款的融资方式,逐渐得到认同。

2006年的8月,中国招商银行向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发放的5 000万元贷款是我国影视产业史上首次无第三方担保的融资。其中,值得注意的是,华谊兄弟用于担保的标的物是电影《集结号》票房收益权[1]。然而,双方在签订合同之际,《集结号》当时并未完成拍摄,尚未取得电影版权,何以其全球放映的票房收益权设定质押权?

一、未来电影版权的法律性质

在电影版权质押权担保过程中,一般是以已取得的电影版权中可转让的财产权利来设定担保,确保债权实现。实践中也存在一种特殊情形,即在电影完成前,以未完成电影的相关权利作为担保。在影片《集结号》的版权质押融资一例中,5 000万元的贷款是用于影片的拍摄,华谊兄弟与招商银行在影片尚未完成之前,就签订了“版权”质押合同。这种财产性权利,并不是《著作权法》规定的电影版权,但是与电影版权又有着密切的联系,一种类版权的财产性权利。

(一)未来电影版权的财产性的探讨

未来电影版权是指尚未完成的,处于正在拍摄过程中的电影作品的权利。未来电影版权并非通常意义的版权,而是指未来电影享有的,对电影版权的期待权利。未来电影版权是一种权利,处于一种受法律保护的法律地位,更重要的是其具有财产属性,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经济上的直接利益。不过未来电影版权与一般财产权利相比,具有其特殊性。未来电影版权是在将来成为电影版权,属于权利的未成熟、不完整、未到来形态。事实上,这并不影响未来作品版权的财产属性。

首先,未来电影版权是智力成果。未完成的作品不同于物权法中的未完成之物,文学作品中的残本残页依旧是权利人的智力成果,也不影响其财产性。台湾著名导演杨德昌未完成遗作《追风》的片段一经播出,受到了极大的热捧。众所周知,物的效用性要求物必然是完整、独立的,未完成之物并非物权法上的物。而未来电影版权不能套用物权法对物的法定界定标准,其价值的认定有更多人文性,主观性。

与此相似,在建房屋,又称期房,是在完成之前,不具备独立性,不能满足为人支配,使用。至多是各种建筑材料的堆积,而没有“房屋”的称号。在实践及相关立法对于在建建筑的财产性是予以肯定的,如上世纪就出现的房屋预售,它是指房屋在建过程中,开发商将未来的房屋预售给客户,客户则按照工程进度分批次将款项付给开放商,直到房屋实际交付时付清[2]。同样,未来作品版权可以借鉴期房的预售经验,在创作完成之前,通过未来版权转让或出质获取财产性利益,实现其财产权利的价值。对于改善影视行业及相关创意创新行业单薄的融资能力之间,具有重大意义。

(二)未来电影版权之可转让性探讨

未来电影版权能否进行转让,这个问题的特殊性在于转让标的尚未完成,因此在理论界存在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禁止转让说,即反对未来作品版权转让。俄罗斯法规定,“作者将来可能创作的作品,或说是签订合同时尚不为人所知的作品,其使用权不能成为转让合同的标的”[3]。该观点过于保守、封闭,打击了智力创作的积极性。

第二种,承揽合同说,即肯定未来作品版权具有可转让性,未来版权转让合同视为承揽合同。

该观点实质上回避了未来作品版权是否可转让这个问题,只是用合同的约定来确定未来作品版权的归属。按照这个思路,未来作品版权是作为一般意义的“物”,双方以承揽合同的约定,将作品的所有权利,包括人身权归属于委托人。真正作者得到加工承揽费后,不再享有权利,损害了作者的精神利益。

第三种,预约合同说,肯定未来作品版权具有可转让性,认为当事人之间存在预约与本约合同关系。预约合同发生在作品完成之前,本约则在作品完成之后,在预约合同的基础上订立,发生版权转让的法律效果。英国法规定,“未来版权转让或作品使用具有书面签字形式,也仅使受让人于作品创作产生后成为衡平法上的版权人,受让人尚须经制定法上的转让,始成为制定法上的版权人”[4]。

该观点在民法理论的框架下解释未来版权的转让性,其缺点在于这种转让性过于脆弱、易变,不利于保护受让人。在一般动产或不动产的转让中,交付或登记的物权行为与签订转让合同的债权行为各自产生的物权效力及债权效力确保了转让活动的顺利。在未来作品版权转让合同仅具有预约合同效力的情况下,一旦作者完成创作时拒绝签订版权转让合同,受让人只能请求作者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这使得作者即便签订未来作品预约合同,在完成创作之前仍掌握版权。相反,受让人因此陷入了十分难以预知的不利境地。

第四种,期待权说,指当事人就未来作品订立版权转让合同,取得未来作品版权的期待权,在作品完成时,版权的期待权自动转化为版权,受让人取得版权。与预约合同说不同在于,此时只存在一种合同关系,作品完成时也不需要另订立新的版权转让合同。当今社会,期待权越来越得到重视,该观点受到了广泛的赞同。期待权的出现是德国民法的新发展之一,德国学者创立期待权理论,是为描述保留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法律地位而提出的。在德国学说理论中,买受人之期待权,不仅是一项权利,而且是一项现存的权利。期待权具有现存的财产的价值,因而具有可转让性和可继承性,可以善意取得,可以出质或者设定质押,在德国期待权上还可以成立法定权利质权,也可以在期待权上设定用益权[5]。作者与受让人签订的未来版权转让合同,使受让人事实上取得了取得未来成就的版权的可能性。在作者完成创作取得版权时,受让人无延迟地取得作者之版权,换言之,未来版权期待权自动转化为版权,实现了版权转让。相比前三种观点,此观点更倾向于保护受让人的利益,维护了交易的安全,更为准确科学地阐释了未来版权的转让性。

(三)未来电影版权的实质论

未来电影版权实质是一种期待权,具备可转让性与财产性。期待权是所有权的先期阶段,与所有权相比,并非异质而是本质相同之缩型[6]。未来电影版权是向电影版权逐步发展的权利,并最终发展成为该完整的版权。从消极方面看,未来电影版权所指向的电影版权尚未取得,还处于电影创作阶段;从积极方面看,电影版权虽然还没取得,但已进入创作的过程,当事人可以期待电影版权的取得。从其所包含的经济价值来看,未来电影版权通常是一项不断增值的权利,越接近完成其所包含的经济价值越高。而从未来电影版权的形成来看,也只有当作者在取得未来电影版权的部分构成要件,并足以受法律保护的,才能形成版权期待权的保护。

二、未来电影版权的担保论

(一)未来电影版权的权利质权

权利质权是一种发展的权利,具有开放性,随着社会发展不断自我填充,罗马法突破了“物必有体”的法理传统,将财产性权利视为一种特殊的财产,从而构建了权利质权制度。大陆法系国家继受了这一思想,并且在先人的基础上不断加以完善。《法国民法典》将债权、诉权、股份等财产性权利归于动产质权,与不动产质权并列。《德国民法典》取消了不动产质权,将权利质权独立于动产质权,直接将质权分为动产质权与权利质权两大类。从这一刻起,权利质权就成为法律上独立的质权类别并为各国担保立法所仿效[7]。《德国民法典》规定了“质权除可以设在动产之上,还可以设在一切其他的权利之上”。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无形物、无体物的概念产生,其外延逐渐扩大,财产权利的范围随之扩张,可以设定质权的权利日趋丰富,权利质权标的的范围不断扩大。

正是由于权利质权具备这种自我扩充的能力,满足以下三点就能够设定权利质权。第一,财产性权利。财产权利必须以实现财产性利益为内容,可以与权利人的人身权利相分离,并能以金钱评价的权利。权利质权正是由于其标的具有财产性,才能担保债务的实现。第二,可转让性权利。因为以权利作为质权标的是以权利的交换价值来担保债权实现,故担保的标的应有变价的可能。虽为财产性权利,但是无让与不能变价,依然不能成为质权的标的。第三,适质性。哪些权利不能设质,是根据各国的法律环境,产业政策来决定,并没有统一的标准,主要有:(1)性质上不得让与的债权或权利;(2)依法律规定不得让与的债权;(3)法律禁止强制执行的权利;(4)法律禁止设质的权利;(5)当事人约定不得让与的债权[8]。

由于未来电影版权具备财产性、可转让性、适质性等属性,能够设定权利质权以担保债权的实现。鉴于未来电影版权并未成为典型的权利质权标的,未得到其应有的重视。在实践中,可根据我国《物权法》第223条第七款中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将未来电影版权纳入权利质权的范围,以解释影片《集结号》在完成拍摄之前设定质押的法理问题。

(二)未来电影版权设定担保物权存在的风险

未来电影版权作为一种无形财产在以其交换价值设定质押时所面临的首要的问题就是质权标的的价值问题。未来电影版权是一种将来的无形的资产,因此,一般的财产评估方法很难确定其价值。另外,知识产权目前的商业化操作规则不健全,很难形成规范的知识产权交易模式,确定未来电影版权的价值还没有数量上的参考依据。再者,对未来电影版权的价值评估,到目前为止,尚无专门立法。这种无法可依的状况导致未来版权评估主观性、任意性很强。未来电影版权的价值不单单与作品自身质量有关系,还涉及其他诸多影响因素。我国《物权法》第216条规定,“因不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相应的,评估体系的漏洞使质权人无法准确知晓质权标的价值的具体波动,当质权标的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债权时,质权人也无法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实践中,金融机构与影视公司订立版权质押合同时,特别是无第三方担保的情况下,更多的考虑的是影视公司的企业实力、资信情况等,却忽略了对质权标的物的评估,使得金融机构面临巨大的风险。

其次,根据我国《物权法》权利质权采取的是登记生效主义。权利质权自登记之日生效。未经过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登记对于权利质权具有非常大的法律意义,是质权权利始点的标志。未来电影版权作为在《物权法》具体规定之外的其他财产性权利,在现阶段,其登记缺乏相关的明确规定。

三、完善未来电影版权的建议

(一)建立健全未来电影版权评估体系

加强知识产权立法,建立健全影视版权评估体系,从立法层面确定版权评估体系方式、法律保障。中介机构应建立完善的版权价值评估具体制度。版权价值的评估是影视版权质押的关键环节,而版权价值评估制度的完善更直接关系到未来电影版权质押制度的发展。社会中介机构应组织由著作权领域专家学者、相关行业代表、评估专业人士及律师组成评估组进行评估。国家各级政府鼓励建立社会版权评估中介机构,给予补贴、税收、培训等多方面的优惠政策。

日本知识产权的价值评估主要采用以下三种方式,“要确定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的价值,可以运用成本计算、市场交易价、收益还原的方法”[9]。(1)成本计算法。它是通过预测获得该电影版权的成本,包括其中剧本及相关著作权价值、劳务、宣传、顾问等的费用,得到知识产权的公正价值。(2)市场交易法。依据相似类型的电影版权在流通市场上的交易价格确定其价值,这种方法使用的前提是必须存在类似的电影版权,这种估价方法比较客观,然而在影视领域,每一部电影具有极强的个性,找到类似的参照作品实属不易。(3)收益还原法。它是将未来可能获得的价值现实化,通过这种可能存在的未来价值来评估未来电影版权具有的价值。该方法的评估建立在未来票房的销售以及其他收入基础上扣除拍摄费用,按照一定比例计得出未来电影版权价值。

(二)明确未来作品的可转让性

《著作权法》需要明确未来作品的可转让性。未来电影版权可转让性被法律确认有助于文化创新行业打开更多融资渠道,有助于文化创新行业解决长期制约其发展的资金问题。否定其可转让性或停滞在当前的缄默态度都不利于促进新生经济产物的发展,同时也阻碍了文化创新产业的前进。

(三)确认未来电影版权权利质权的法律地位

单纯援引《物权法》中的“其他财产性权利”将未来电影版权纳入权利质权的范围,这对未来电影版权的保护与重视是不充分的。未来电影版权质押在国际上是十分普遍的做法,是其融资的很大组成部分。经过多年发展,各国版权质押的法律机制、融资水平与操作水平都达到很高水平。未来电影版权权利质权立法确认,将增强国际竞争力,助推影视行业长足发展。

(四)建立风险控制机制

在版权质押过程中,借鉴外国风险控制经验,建立风险控制机制。如为了控制影片制作风险,在好莱坞的融资过程中,通常影视公司是通过由保险机构为影片按照商定时间、预算与质量完成交付进行担保,向银行融资[10]。银行在贷前审查、合同签订、贷后管理和不良处理方面做好相应的工作,将影视版权质押融资风险降低到最低的限度。

(五)完善未来电影版权登记制度

实践中对于既有版权和未来版权往往不加区分,或者含糊其辞,一概而论。政府应出台相关法律法规,明确未来电影版权的登记机关与登记方式,区分未来版权与既有版权登记。国家版权局《著作权质权登记办法》明确了著作权质押登记制度及具体操作规范。这对未来电影质押登记提供了操作的参考,具有一定借鉴意义。不过未来电影版权质押是在作品尚未完成拍摄设立,其登记方式与著作权质押登记存在不同,应该在今后的立法中将未来电影版权登记整合于著作权质押体系。

[1]苏龙飞.《集结号》5000万融资路线图[J].公司金融,2007,(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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