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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审判管辖中级别管辖的反思

2014-04-07唐浪

关键词:刑诉法一审最高人民法院

唐浪

(云南工商学院,昆明650000)

对审判管辖中级别管辖的反思

唐浪

(云南工商学院,昆明650000)

审判管辖中的级别管辖解决的是上下级法院在受理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权限划分。现行刑事诉讼法的级别管辖制度存在一些现实的缺陷,具体表现为管辖的标准过于抽象、客观上导致中国被告人和外国被告人诉讼地位的不平等以及法院的功能过于复杂。有许多学者和专家也提出了一些不同的修改意见,其中认为取消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审管辖权是十分恰当的,对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标准应当以法定刑格来确定。

级别管辖;缺陷;价值基础

审判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之间,同级人民法院之间以及普通人民法院与专门人民法院之间,专门人民法院之间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分工。主要解决的是法院系统内部在受理案件方面的分工,即应由哪种、哪级、哪个人民法院进行第一审。我国的审判管辖制度是一个体系,审判管辖分为普通管辖和专门管辖,而专门管辖又分为级别管辖、地区管辖、指定管辖。级别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在受理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权限划分,其解决的是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的权限划分。

一、我国刑诉法对级别管辖的规定主要考虑的因素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9条至23条分别对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做了规定,第19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其中第23条是关于级别管辖的变通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有相应的条文对级别管辖作了规定。

从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们可以探究出立法者在立法时主要考虑的一些因素:(1)案件的性质和影响。例如,第20条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是《刑法》分则第一章规定的罪行,足以见得其危害性,所以立法者将其作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案件。(2)罪行的轻重和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例如,第22条同时也规定了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无期徒刑涉及对人的人身自由的终身剥夺,而死刑则是对人生命权的剥夺,为了显示出对人的这两种权力的高度重视,所以立法者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此类案件。(3)案件涉及面的大小。例如,第21条和22条规定全省性和全国性的重大案件分别由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管辖。这种案件一般涉及面都非常广,而且影响重大,立法者试图提高这类案件的审判级别管辖来表示对这类案件在主观上的重视程度。(4)不同级别法院的工作重点和工作量的多少。最高人民法院作为国家的最高审判机关,其主要功能是指导全国的审判工作以及死刑立即执行的复核,而非主要从事审判工作,但是第22条还是规定了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或许这是认为级别越高的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的法律知识、业务能力等较下级法院的审判人员要强,从而体现了立法者的一种谨慎的态度。

就立法者的初衷而言,立法者的良好意图无可厚非,但是仔细地分析,我们可以发现,立法者的主观主义倾向太明显,在实践中导致一些问题的出现,使得原本是保障当事人权利的制度变得不利于诉讼当事人。

二、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的缺陷

(一)管辖的标准过于抽象,缺乏操作性,致使法院的自由裁量权膨胀

级别管辖的规定中使用了大量含糊的词语。如“可能”、“必要”等。其中最典型的就要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中的“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中的“可能”二字了。而对于这些词汇的含义究竟该如何确定,法律并没有严密的解释,完全由法院自己决定。仅举“可能”一词为例,“可能”这一词汇本身带有极强的主观色彩,不同的人会有不同的标准。对于第20条规定的“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是指司法机关对所起诉的案件在量刑上所形成的认识和判断,并非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且这里的“无期徒刑、死刑”指的也是宣告刑而非法定刑。根据不告不理原则,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作出判断的首先应当是检察院,而最后作出判断的是人民法院。在实践中,很可能出现这种状况,即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而向相应的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但是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此案件不必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该如何确定管辖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而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普通刑事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不需要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可以依法审理,不再交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即人民法院既可以自己审理也可以将案件退回人民检察院由基层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但是如果检法两家在量刑上的看法始终达不到一致,就会出现检法两家相互推诿扯皮的现象,很可能导致超期羁押等违法行为的出现,明显的不利于当事人的权利保障。

(二)客观上导致中国的被告人和外国的被告人诉讼地位的不平等

刑诉法第20条第三款规定,外国人犯罪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而规定外国人犯罪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最大的弊端就在于可能导致“同罪不同判”,即两个人触犯同一罪名(前提是非共同犯罪),只因被告人的国籍不同就要由不同级别的法院行使管辖权,而不同的法院可能在量刑上就会有很大差异,这就导致了典型的“同罪不同判”。只因被告人是外国人就提高审级以示重视,而因另一被告人是中国人就不受重视?这明显是对宪法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违背。不利于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其次,“同等原则”是我国司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对于刑诉法同样适用。即外国人在我国进行诉讼的,与我国当事人具有平等的诉讼地位,享有同等的诉讼权利和履行同等的诉讼义务。但是刑诉法关于外国人犯罪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是对该基本原则的明显违背。我们可以揣测一下立法者的意图,可能是因为这类案件会涉及外交方面的一些事务,所以立法者刻意的提高此类案件的审级以示对案件的重视程度。但是从实践看来,这种担忧似乎并不存在,刑诉法第16条规定对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通过外交途径解决。也就是说绝大部分案件是不会影响到外交事务的,所以并不需要刻意的去提高这类普通刑事案件的审级来保障案件的正确审理,按照一般的审级规定也同样可以保障案件的正确处理,还能保障不同国籍的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三)导致法院的功能过于复杂

刑诉法第22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首先,最高人民法院作为国家的最高审判机关,其最主要的功能是指导全国的审判工作,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适用。根据我国现行刑诉法的体制,最高人民法院要承担的工作有:指导全国的审判工作、进行死刑复核、审理二审案件和进行审判监督,同时还要承担一审案件的审理。前面的工作量已经很大了,刑诉法22条的规定无疑是加重了最高法院的工作量,使其无法充分发挥其应有的功能。其次,从世界各国的法律规定来看,各国的法律一般不规定最高法院行使初审审判权,而仅仅是享有对下级法院的案件的复审裁判权。如,德国的联邦最高法院是民事、刑事案件的最高审级,主要受理不服地方法院和高等法院的上诉案件,而不审理一审案件;又如英国的高等法院主要行使上诉审和审判监督职能。法国是一个比较特殊的例子,法国最高法院是法院组织系统中的最高一级,负责指导和监督各级审判机关,它有权管辖全国各级法院各种案件。它的作用是审核第一级和第二级审判机关作出的判决是否符合法律的要求。法国最高法院对上诉案件的审理,基本上只限于审查原判决是否得当,而不是审查整个案件;它是法律裁判者而不是事实裁判者,它在任何情况下,不得以自己的判决来代替原判决。再次,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十分罕见,因此实际上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刑事案件没有多大的实际意义。而且最为重要的是由最高法院进行第一审不利于当事人行使救济权利。我国实行“二审终审”制度,但是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案件实行的是“一审终审”,即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一经作出立即生效,不得上诉,这样就阻断了当事人通过上诉途径进一步寻求法律救济的程序性权利,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可以说最高人民法院行使一审管辖权没有实际意义,同样也是不恰当的。

对于审判管辖中的级别管辖所存在的一些问题,很多学者也注意到了,也写了大量的文章对该制度进行了剖析,也有专家和学者制定出了一些修改的意见。

三、法学专家和学者关于级别管辖的修改建议

由徐静村教授主编的学者拟制稿中是这样建议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刑事案件,但是依拟制稿有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和人民检察院请求判处被告人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全国性重大的第一审刑事案件[1]。其中把刑诉法第20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修改为检察院请求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删除了外国人犯罪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同时也取消了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审管辖权。

由陈光中教授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专家建议稿与论证》中对级别管辖是这样规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依照本法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以及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案件[2]。其中删掉了外国人犯罪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同时也取消了高院和最高院的一审管辖权。

通过对这二者的比较我们可以清楚的看到,二者在对外国人犯罪不应由中级人民法院行使一审管辖权和最高人民法院不宜行使一审管辖权的看法是很一致的。但是在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上有小小的分歧。前者很明显的将原来的“可能”一词明确化,使其更具有操作性,后者在这一点上没有做任何改变,仍然援用现行刑诉法的规定。其未作任何修改的意图可能还是想维持现状,即肯定法院的自由裁量权。既然有专家和学者这样建议,必然认为有其可取之处,这一点笔者并不否认。

四、构建新的级别管辖制度的价值基础

尽管有很多学者已经提出了修改的建议,但是笔者认为在构建新的级别管辖制度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1)维护司法公正。公正是法律的最高价值追求,也是司法永恒的话题。公正当然的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实体公正要求审判必须建立在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基础之上,而程序公正则要求保障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强调法官公正中立,整个诉讼过程接受监督。这就要求级别管辖制度必须符合司法公正的要求,对一审刑事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要具有公正客观的审判案件的能力和独立审理的外部坏境,保障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和各种诉讼权利的充分行使。(2)保障司法效率。公正是法律追求的首要价值,但是效率同时也是法律追求的另一重要价值。以有限的司法资源的投入换取最大的司法效益是刑事诉讼需要考量的问题之一。如果可以明确的区分开各级人民法院的一审管辖,排除各种阻碍,就能缩短案件在确定管辖上的时间,加快审理流程,这样就可以利用有限的司法资源审理更多的案件,减少案件的积压,同时也可以抑制像超期羁押这类违法现象的出现。当公正和效率冲突时效率必须服从公正的要求。因为“任何国家的司法制度都必须以公正作为生命线和灵魂,离开公正的前提,盲目强调效率肯定会损坏司法的权威和形象,必然导致负面影响大于正面影响”[3]。

五、构建新的级别管辖制度的一点看法

对于我国的级别管辖制度,前面已经谈到了最主要的就是中院管辖的关于无期徒刑、死刑和最高院的一审管辖权问题。当然,有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应该是很严重的罪行,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是如何来确定应该判处无期徒刑、死刑呢?有学者指出,应当根据刑法规定的刑罚的法定刑格来确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当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来确定是否将其起诉到相应的中级人民法院,但是前提是定罪和量刑必须分开。这样就可以很好的解决检法两家在认识上的冲突,避免出现相互推诿扯皮的现象。用刑法的法定刑格来确定是否可能判处无期徒刑和死刑,更具有操作性,在实践中也比较容易把握。对于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审管辖权问题,实际上是有关法院的功能问题。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所具有的功能实在太为复杂,实在应该简化其功能,使其功能变得更为纯粹,使其充分发挥审判指导的功能。

[1]徐静村.中国刑事诉讼法《第二修正案》学者拟制稿及立法理由[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28.

[2]陈光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专家建议稿与论证[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17.

[3]宋英辉.刑事诉讼目的论[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3.

[责任编辑:王泽宇]

Reflections on the Level Jurisdiction under the Trial Jurisdiction

TANG Lang

The level jurisdiction system is to resolve the division of authority in the higher and lower courts on the admissibility of first instance in criminal cases. The jurisdiction of the existing level jurisdiction system of Criminal Procedure has some real shortcomings, the specific performance is that criteria under the jurisdiction are too abstract,which objectively lead to functional Chinese and foreign defendants accused of unequal status and court proceedings are too complicated. Many scholars and experts also raised a number of different revisions. The removal of which First Instance of Supreme People's Court is very appropriate, the jurisdiction of the Intermediate People's Court sentenced to life imprisonment or the death penalty should be based on criteria to determine the punishment.

Level jurisdiction;Defect;Value basis

DF711

:A

:1008-7966(2014)05-0126-03

2014-07-11

唐浪(1975-),女,云南昆明人,讲师,从事法律实务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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