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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实践适用研究

2014-04-07史运伟

关键词:人民检察院检察机关嫌疑人

史运伟,胡 黎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重庆408000)

我国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实践适用研究

史运伟,胡 黎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重庆408000)

就我国的青少年犯罪而言,未成年人犯罪率越来越高。由于未成年人具有自己独特的生理特点和心理特质,未成年人犯罪在刑事诉讼程序的构建上也应区别对待,突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和帮教。附条件不起诉规定在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特殊程序中,体现了国家对未成年人的关心,同时扩大了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环节的自由裁量权。检察机关在依法办案的同时应当寻求特殊审查起诉方式,积极探索新的方法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建立完善未成年人专属刑事诉讼程序。随着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实践应用,法律实务界普遍认为,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具有良好的社会效果。

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措施

一、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相关理论

(一)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内涵

附条件不起诉作为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种起诉制度,最早起源于德国、日本。日本作为大陆法系的代表国家,最早提出“起诉犹豫”理念。明治时期,日本刑法学界追求司法制度革新,有学者提出针对轻微犯罪采取不立案的宽松刑事政策,法律赋予检察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权,甚至可以决定是否起诉犯罪嫌疑人。“起诉犹豫”制度正式成为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主要形式之一,这也是暂缓起诉理论的最早理论渊源[1]。

德国刑法正式规定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具体内容是在二战之后,当时随着犯罪人数的急剧增加,德国司法界不得不面临着取证难、定性难、司法资源匮乏等现实压力,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德国为了更有效地利用司法资源,学者们提出了起诉便宜主义理念。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随着这样的历史背景应时代要求而产生[2]。1953年德国刑法赋予了检察机关不起诉裁量权,检察官权力得到法律上的扩张,检察官可以根据案情决定是否终止起诉未成年人。德国对于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发展做出了举足轻重的贡献,开创了大陆法系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先河。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为中国刑法界所了解之后,国内部分学者称其为“暂缓起诉”,是起诉便宜主义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是指检察官在审查起诉过程中,针对个案具体的情况可以裁量作出暂时不予起诉的制度,具体而言,即检察机关对已经具备追诉要件的犯罪,在一定条件下,要求被追诉人遵守或履行一定事项为前提从而暂时放弃对其提起公诉,若被追诉人在所附期间内信守承诺,遵守所应当履行的义务,检察官即不再对其进行追诉的制度。

(二)我国关于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法律规定

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做了专门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271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第272条规定:“在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内,由人民检察院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加强管教,配合人民检察院做好监督考察工作。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从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之日起计算。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1)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2)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3)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4)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第273条规定:“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提起公诉:(1)实施新的犯罪或者发现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以前还有其他犯罪需要追诉的;(2)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或者考察机关有关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没有上述情形,考验期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以上就是刑事诉讼法关于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相关规定,具体规定了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条件、监督考察期限、撤销后法律后果等,这些都是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基本理论的法律依据,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理论发展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三)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内涵

1.适用主体的唯一性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程序的唯一法定主体是检察机关。我国提出的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实质上是公诉权的一种,公诉权专属于人民检察院,这一点同德、日等国家允许法院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程序的规定有所不同,因此,在我国对未成年人做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只能是人民检察院[3]。

2.适用罪行的特定性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未成年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前提条件,附条件不起诉的对象首先是未成年人,其次是实施了刑法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的犯罪行为,而且对于刑期也有所限制,所犯罪行要符合可能被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限定条件。也就是说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只适用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这三类犯罪,对于这三类特定犯罪之外的其他罪名,一律不可以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同时明确了只有被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未成年人才能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程序。

3.所附“条件”的明确性

刑事诉讼法规定附条件不起诉的考察期限的同时规定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必须承担一定的义务作为条件,被考察的不起诉未成年人必须在考察期限内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4]。检察机关有权根据情况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对符合撤销情形的未成年人提起公诉。我国现有的不起诉的所附带条件已经是明确规定的,但是被不起诉对象需要承担哪些具体义务是我国现有不起诉制度中所要进一步完善的。

4.监督方式的多样性

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是监督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主体,也就是说在考验期内,检察机关需要依照职权监督被不起诉的未成年人。同时,被不起诉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也被赋予一定的监督权,应当配合人民检察院工作,按照具体案情有针对性的对被不起诉未成年人加强管教。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督方式可以多样化,既需要检察院认真的实施监督,又需要未成年人监护人的配合,多管齐下,在规定的考验期内对未成年人教育批评,更好的实现附条件不起诉的本意。

5.法律效力的不确定性

检察机关依法做出的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并不具有最终效力,意味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并不是最终结果,该决定可能被改变。附条件不起诉并不像其他不起诉决定具有终局性和确定性的特点,例如检察机关做出的微罪不诉决定,一经做出就意味着该案件已经终结,除非具有法律规定的特殊事由[5]。然而,检察机关做出附条件不起诉只是检察机关暂时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做出不起诉决定,继续考察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后期表现,根据其悔罪表现、主观恶性以决定是否重新起诉,如果其表现不好,检察机关可以重新提起公诉。

二、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实践应用中存在的问题

1.适用前的调查评估需要完善

司法办案过程中,由于案多人少、司法资源不足等因素,检察机关片面追求办案效率,满足考核需要,对未成年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工作往往不细致,忽视重要的调查工作。建立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打击犯罪和感化犯罪的需要,一方面满足了打击犯罪体现刑法的威慑力,另一方面教育未成年人实现司法公正的目的。检察机关在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时候要注重考量的标准,一般说来,不起诉对象需要从犯罪的恶性和社会危害性来综合考量,检察机关如何客观的得出结论,这就需要主动的调查,得出科学合法的结论。这也意味着并非未成年人都可以适用附条件不起诉[6]。附条件不起诉由于刚刚建立,有许多的问题需要完善,许多检察机关为了尽快的结案,无法抽出精力来调查评估,草率地得出是否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结论。这不仅让附条件不起诉实现不了保护、教育未成年人立法意图,还会产生司法特权,为一些关系户打开方便之门。因此,为了司法公正和法律权威,检察机关需要按照实践办案情况设计出具体的调查评估内容。笔者根据附条件不起诉的立法意图以及实践情况,认为考量调查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深入地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主观心理态度。第二,走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家庭、小区、学校。第三,走访心理学家,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社会恶性及教育挽救的可能性大小。

2.难以达成统一的具体适用标准

由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刚刚建立,检察机关在适用附条件不起诉过程中,面临很多难以解决的问题,比如不起诉权被滥用、错用。这些问题的出现,并不是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本身的问题,而是有些检察官的业务素质不高和原则信仰缺失造成的。同时,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实行过程中没有具体的指导标准,许多检察官只能依照自己对于法律条文的理解来决定是否适用附条件不起诉[7]。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地区差异,同案不同判的局面的大量出现,损害了司法公正。检察机关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条件、附带义务的具体内容等缺乏统一的执行标准,造成全国各个地区对于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标准难以统一,同一个案件经过不同的检察机关审查,最后的结论也就不同。为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完善,相关司法解释需要具体规定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范围和适用程序,给各地基层检察机关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提供一个客观的、统一的、合法且合理的适用标准。

3.缺乏科学的考察帮教机制

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过程中,考察帮教机关是至关重要的一环,实践中考察帮教工作多为检察机关在开展,检察机关为了更好的开展教育未成年人,需要和未成年人的学校、小区等部门加强交流。根据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实践地区考察,经济发达地区可以投入更多的社会力量介入挽救犯罪未成年人的工作,进而减轻检察机关的办案压力。但是,由于地区差异,经济欠发达地区的基层检察院检察官由于缺少社会力量的帮助,只能自己独立的完成办案,在适用附条件不起诉时,需要亲自协调、征求意见等,一方面耗费了大量的时间、精力,另一方面,适用效果出现不客观的局面。现实中还会出现由于附条件未成年人搬家、换学校等现实问题,检察官就难以真实的考察附条件不起诉未成年人的日常表现,无法实现帮教的目的。因此,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适用的同时,建立专门的帮教机关和完善的帮教机制,这也是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实践中需要解决的问题。

三、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完善路径

(一)完善适用前的调查评估

1.深入了解主观恶性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指犯罪嫌疑人在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时的主观想法,分为故意和过失,是一种主观心理状态。这些主观上的情节也是决定是否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条件之一。它较为准确的反映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害性,是定罪、量刑的依据之一。对于故意的主观恶性犯罪要坚决给予打击,一般不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对于过失犯罪,它虽然导致了严重后果的发生,但是犯罪主体的主观愿望并不希望发生,对于过失犯,要充分考察其主观上的悔罪情况,结合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动机等情节,进而决定是否适用附条件不起诉。

2.充分考察悔罪态度

未成年人在犯罪后由于其自身的性格、受教育程序等因素的不同,其对犯罪的悔改程度和社会危害性都会不同,有的会沉浸在犯罪的快乐中,有的会沉浸在懊悔的痛苦中,还有的会慢慢的改变自己的认知,等等。犯罪后不同的心理状态体现了不同的悔罪态度。结合司法实践,一般过失犯、初犯者由于犯罪的偶然性,让其对犯罪充满了恐惧,自身处于悔罪状态,这类人的的主观危害、客观危害都不大,检察机关在考察过程中也应当从宽处理这一类人,这一类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可能性更大[2]。而对于累犯等有充分预谋的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其往往对于没有达成的结果有一种失落,对于已经达成的结果往往有兴奋感和满足感,这一类人具有仇视社会的心态,其社会危害性就比较大。检察机关要考察未成年犯的悔罪、认罪等因素,综合考察决定是否适用附条件不起诉。

3.综合考虑案件的社会影响

大多数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主观恶性程度小、社会危害性不大,但是也有一些未成年犯罪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大,对社会产生了很大的影响,有时候会引起社会舆论的广泛关注,这一类未成年人就难以作为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对象。所以在考察附条件不起诉时,把未成年人所犯罪行的社会影响力作为考察因素,既符合法律的基本原则,也符合法律的基本精神[8]。

(二)统一适用标准和实施细则

1.严格适用统一的标准

作为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主体是未成年人,我国刑法将未成年人划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14到16周岁,第二种情况是16到18周岁,但是第一种情况只对8种犯罪承担责任,对14到16周岁的未成年人只能在这8种犯罪中适用附条件不起诉。但是司法实践中,这8种犯罪都属于重罪,大多数都应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只有贩卖毒品罪可能被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所以对于14到16周岁的未成年人只有犯贩卖毒品罪时可能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因此,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基本指16到18周岁的未成年人,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被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才能适用附条件不起诉,所以在司法实践中,需要特别考虑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情况。

2.应当征求被害人意见

检察机关在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过程中,应当听取被害人意见。因为在犯罪过程中,被害人是最直接的观察者,其对犯罪嫌疑人有着第一手的认识资料。检察机关考察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害性和悔罪表现,可以通过被害人的描述,掌握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同时,检察机关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听取被害人意见,也体现程序正义、司法公正。被害人对于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态度,也是检察机关决定是否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重要因素之一。如果被害人不同意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可以向受理案件检察院的上一级检察院进行申诉。总之,被害人意见作为是否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因素,一方面可以让被害人参与到案件的办理,让受害人的损害得以一定的补偿,另一方面也为了案件的公正、公平,使法律兼具原则性与灵活性。

3.监督考察机制的建立

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之后,要由人民检察院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但是由于检察机关案件数量增加,检察机关案件承办人很难有更多的时间、精力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做监督,这就需要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加强管教,配合检察机关做好监督考察工作。司法实践中,需要人民检察院派遣专门人员成立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监督考察室,对于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全面的监督考察。

4.依法定事由撤销附条件不起诉

附条件不起诉在什么情形或者条件下撤销是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重点研究问题之一。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依法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若干情形,意味着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没有履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应该履行的义务,检察机关就有权力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这也符合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设计法理。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几个情形需要被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第一,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实施新的犯罪。第二,发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还有未被发现的漏罪。第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拒不履行应该履行的义务。第四,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具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如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察期间,有以上四种情形之一,检察机关就应当依法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

(三)构建未成年人帮教制度

随着国际社会越来越关注未成年人犯罪,未成年人帮教制度也在许多国家得以建立、健全,这对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以及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具有深刻的意义,有利于未成年犯罪人在受到处罚后重新回归社会。

1.形成未成年人帮教理念

随着未成年人犯罪的高发,全社会在关注未成年人犯罪的同时都应当向未成年人伸出帮教之手。我国司法机关包括公安机关、法院、检察院、司法局等国家部门都应当承担起救助未成年人的职责,依法履行好国家赋予的权力,成为教育、感化未成年人犯罪的中坚力量。同时,社会综合机关包括学校、社区、家庭等社会部门应当加强关心未成年人,给予犯罪的未成年人关心、关怀,更好地教育犯罪未成年人,掌握该未成年人在学习、生活等各方面的心理状况,及时地扼杀其犯罪的动机,鼓励其做一名守法公民。其中,特别是学校,要落实好犯罪未成年人的继续教育问题,不能因为未成年人犯罪就对其关闭大门。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要倾注更多的精力,只有全社会都愿意帮助犯罪的未成年人,在这种理念下,未成年人才能成长得更好[9]。

2.建立未成年人犯罪帮教机构

由于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救助刚刚起步,专门的未成年人犯罪救助机构还没有建立,需要借鉴其他国家的先进经验,然后根据中国国情,建立中国特色的未成年人犯罪帮教机构。例如美国建立了专门的少年法院并且有专门的检察官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少年法院主要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这样可以根据未成年人特点给予合适的判决,在惩罚未成年犯罪的同时,加强未成年犯罪人心理教育。判决之后,对未成年犯罪人需要建立专门的帮教机构,强化未成年人的教育。一般帮教机构由国家司法机关部门组成,也可以由未成年人所在的社区、学校共同选派代表参加,这样可以多方位、全面地教育、感化未成年人。

[1]沈春梅.暂不起诉不宜推行[J].人民检察,2003,(5).

[2]李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实证研究[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9,(6).

[3]徐静村.中国刑事诉讼法(第二修正案)及立法理由[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57.

[4]徐美君.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特别程序的理论基础[J].青少年犯罪问题,2005,(4).

[5]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67.

[6]张雪峰,李海明.论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发展态势及其构建[J].长春工业大学学报,2008,(5).

[7]毛建平,段明学.暂缓起诉若干问题研究[C]//刑事诉讼前沿研究(第一卷).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280.

[8]陈光中.关于附条件不起诉问题的思考[J].人民检察,2007,(24).

[9]杨涛.“附条件不起诉”存在法律瓶颈[J].检察风云,2010,(16).

[责任编辑:王泽宇]

Research on the Practice of Conditional Non-prosecution for Juveniles in China

SHI Yun-wei,HU Li

In our country juvenile crime rate is higher and higher, facing this condition we should try to save the juvenile. The juvenile have its own unique characteristics in the physiological and psychological, we should treat the juvenile crime differently,only in that way we can do our best to beat the crime. In the criminal procedure law about juvenile special problem, our country loves the juvenile.At the same time, the national concern for minors expanded the procuratorial right at the discretion of the prosecution link, procuratorial organs have the right to save the juvenile.Procuratorial organs should seek special examination and prosecution way to treat the case, only in that way, we will make our country more and more right.With the application of conditional minors not to be sued, in our country the juveniles of the conditional non-prosecution system has a good social effect.

Juveniles;Conditional Non-prosecution;Measures

DF718.1

:A

:1008-7966(2014)05-0122-04

2014-05-11

2013年重庆市人民检察院重点课题“附条件不起诉对象的考察与管理”阶段成果(CQJCY2013B18)

史运伟(1985-),男,山东临沂人,助理检察官,法学硕士;胡黎(1969-),男,重庆涪陵人,检察员,法学硕士,案管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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