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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刑、假释案件开庭审理及相关程序问题研究

2014-04-07陈鹏飞

关键词:开庭审理服刑人员刑罚

陈鹏飞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重庆400711)

减刑、假释案件开庭审理及相关程序问题研究

陈鹏飞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重庆400711)

减刑、假释案件开庭审理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庭审,在本质上是一种审批式的司法审查程序,开庭审理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该制度的实体问题。刑罚执行环节的程序问题直接关系减刑、假释的合理性与真实性,从刑罚执行环节程序问题入手就是从源头上解决问题。要加强检察监督、社会监督,引入第三方力量打破刑罚执行工作封闭的现状;要扩大服刑人员、被害人的参与范围,破解刑罚执行工作的单方色彩。

减刑;假释;开庭审理;完善

一、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开庭审理

一般认为,减刑、假释是刑事审判程序的延伸,法院的裁定是对刑罚执行内容的变更,属刑罚执行范畴内容。但笔者认为,减刑、假释开庭程序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庭审,本质上是一种司法审查程序,是司法机关对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假释请求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的一种审查活动,仍然无法改变当前备受诟病的减刑、假释不透明、易腐败的弊端。

减刑、假释案件开庭审理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庭审,其功能在于对刑罚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假释建议进行审查并使之合法化,并起到一定的宣示作用。众所周知,减刑、假释案件的裁判程序有其特殊性,法院只能根据执行机关提供的考核计分材料进行裁判,真正的裁判程序是庭下的书面阅卷,而不是开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负责人在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答记者问时就指出:“对减刑、假释案件依法实行开庭审理,可以避免人民群众对减刑、假释审理工作暗箱操作的怀疑,也可以使人民法院在审理减刑、假释案件时,听取刑罚执行机关、检察机关、罪犯本人以及同监区罪犯等多方面的意见,增强司法公信力,确保减刑、假释案件的公平公正。”[1]可见,对特定的减刑、假释案件进行开庭审理,更多的还是为了增加减刑、假释工作的透明度,以回应社会的质疑。

是否决定对服刑人员减刑假释,唯一的依据就是执行机关提供的刑罚执行过程中形成的考核计分的证明材料,法院根据这些材料进行裁定,检察机关也根据这些材料进行监督,所有的程序活动都只能在执行机关提供的证明材料的基础上进行。而刑罚执行机关提交的提请减刑、假释材料往往只是单纯的事实记载,一般又不存在争议,仅凭这些材料进行裁判,当然就只能得出与刑罚执行机关相同的结论。在裁判依据已经固定化、唯一化的前提下,开庭审理似乎对案件实体起不了太大的决定作用。因此,特殊的刑罚执行体制才是减刑、假释制度存在问题的根源,案件事实在刑罚执行机关形成相关材料之时就已基本确定,之后的程序就带有明显的程序化甚至过场化的特征,冀希望于以开庭审理的方式增加对抗程度来解决根本性的问题是不合实际的。正因如此,实践中减刑、假释的开庭审理程序呈现出“畸形”态势:刑罚执行机关发表减刑、假释建议书,建议对罪犯减刑、假释;检察机关发表检察意见,往往也是支持刑罚执行机关的减刑、假释建议;法官根据执行机关的材料做出裁定。刑罚执行机关与检察机关的立场一致,都是支持罪犯减刑、假释,而法官则是履行程序性的司法审查,就这样完成减刑、假释的开庭程序。

事实上,司法实践中的减刑、假释裁定,也主要是承办人通过书面审查的方式完成的,甚至合议庭都是形同虚设,即使是开庭审理(或者听证)的案件,也只是走过场,真正起决定作用的还是书面审查工作[2]。可以说,刑罚执行工作“绑架”了减刑、假释,处理不好执行环节的问题,仅着眼于所谓的开庭程序是片面的。在两个“规定”出台之前,也有对部分减刑、假释案件进行开庭听证,而两个“规定”对开庭审理程序的规定与之前的开庭听证程序并没有实质性的区别,可以预见,减刑、假释制度存在的问题不会因为开庭审理就能够得到解决。要破解减刑、假释中存在的问题,当务之急还是要从刑罚执行环节着手,扩大监督力度和参与范围,以严格的程序来增强执行工作的透明度,确保考核计分的真实性以及减刑、假释的合法性。

二、与减刑、假释相关的刑罚执行环节的问题

(一)检察监督不力

刑罚执行工作缺乏外部监督一直以来备受诟病,主要原因就在于刑罚执行工作的封闭性与行政性。众所周知,刑罚执行场所基于安全需要而戒备森严,检察监督力量还很难越过森严的高墙,因而导致了刑罚执行工作极大的封闭性,甚至滋生腐败,引发减刑、假释的公信力危机。刑罚执行机关对服刑人员实施行政化的管理,所有关于服刑人员的考核工作都在刑罚执行机关内部完成,具有单方性。在当前的刑罚执行体制下,刑罚执行机关才是实质上的减刑、假释决定机关。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刑罚执行工作进行法律监督。检察机关一般都在刑罚执行场所设置有派驻检察室,负责监督刑罚执行工作。刑罚执行机关在提请减刑、假释之前一般会把相关材料报送派驻检察室,检察机关在庭上有权发表是否同意减刑、假释的检察意见。但是,看似严密的程序设置其实充满着无力,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工作的监督有名无实。和法院面临的情形一样,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方式主要还是书面监督,监督途径一般也只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交的书面材料。尽管派驻检察室有权参与执行机关的减刑、假释的办公会,表面上看是将检察监督延至执行环节,但是这也是在考核计分结果既定并形成正式材料的前提下进行的讨论,对最终结果并没有实质性的影响。即使是部分需要开庭审理的案件,检察机关也不能保证提请减刑、假释的材料的真实性与合理性,这就是书面监督的弊端。检察机关不参与具体的刑罚执行活动,也无法通过日常的执行活动了解服刑人员的真实表现,以致检察机关在减刑、假释程序中基本被束之高阁,成了专门发表同意减刑、假释建议书的“花瓶”[3]。

(二)服刑人员地位客体化

在现行的刑罚执行体制下,刑罚执行机关对服刑人员施以严格的管理,是被管理的对象。刑罚执行机关根据考核计分来认定服刑人员是否表现良好,进而决定是否为其向法院提起减刑、假释建议,直接决定着服刑人员的命运。一直以来,我们都更加强调刑罚执行工作的严格性,对服刑人员在减刑、假释相关的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关注甚少,以致其地位日益客体化。对于服刑人员而言,每个人都存在一定的个体差异,难免会出现考核不当或者其他失误,如果没有相应的地位,服刑人员的话语权就难以保证,即使刑罚执行机关有疏漏或者其他不当行为也只被动地接受考核结果。

尽管对服刑人员施以严格的管理是有必要的,但在涉及其合法权益问题上应该给予足够的参与空间,这既是权利保障的需要,也是维护监管秩序,保证改造效果的需要。服刑人员地位客体化,留下了权力寻租的灰色地带,还会影响服刑人员的改造效果。与裁判密切相关的服刑人员不能实质地参与减刑程序,不符合程序正义要求。服刑人员在减刑程序中没有主体性参与地位,对执行结果与程序没有有效的救济途径,这显然不利于权利保障[4]。

(三)社会参与不足

一方面,被害人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参与缺失。刑罚执行机关在考核计分及提请减刑、假释过程中,将被害人排除在外的现状受到了广泛的批评。刑罚的目的在于惩罚和预防,对犯罪人依法施以惩罚,是对被害人有效的心理慰藉,也是恢复被破坏的社会秩序的必要途径。在我国重刑主义的文化土壤下,不可忽视惩罚的效果。减刑、假释意味着犯罪人所受的惩罚相对减轻,直接关系被害人心理感受,如果减刑、假释得不到被害人的知情或理解,就会使刑罚的效果打折扣,甚至有可能会产生新的矛盾。现行立法并没有规定减刑、假释需要听取被害人意见,也不需要通知被害人。因此,在实践中,被害人自始至终都没有机会参与其中,甚至连服刑人员被减刑、假释了还不得而知,从而引发社会质疑[5]。应当说,刑罚执行机关在提请减刑、假释之前,有必要告知并听取被害人意见,并将被害人意见作为减刑、假释的依据提交到法院,以便法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并做出合理的裁判,也让公众更容易接受对罪犯的减刑、假释。

另一方面,社会力量的参与也几乎是空谈。社会参与是公权力有序运行的保障,在西方国家,新闻媒体等社会力量广泛地参与事关减刑、假释的刑罚执行工作。虽然我国立法赋予了公民及社会组织有权参与并监督国家机关的活动,但更多的还是停留在宣示的层面,缺乏具体的实施细则,以此作为社会力量对刑罚执行机关的监督依据不具有可操作性。执行场所是重要的保密部门,有着严格的安保制度,公民及社会组织想靠近都困难重重,更不用谈常规性的参与。

三、完善刑罚执行环节程序

可以预见,现行的减刑、假释立法构架在短期内不会有大的变动,审批式的司法审查方式在一定时期内也不会改变。既然如此,就不应过多纠结于以何种方式来裁判,而是理性地从源头入手,加强执行环节的监督与参与力度,保证刑罚执行过程中涉及减刑、假释的考核工作的真实性,这也是当前减刑、假释工作的当务之急与理性选择。

(一)加强检察监督力度

刑罚执行环节最大的弊端就在于其严重的封闭性,加强外部监督力度刻不容缓,唯有如此,才能从根本上解决减刑、假释工作存在的诸多问题。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发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是从源头上确保刑罚执行工作的透明度与真实性的保证。

笔者认为,要加强检察监督,一是充分发挥派驻检察室对刑罚执行工作进行监督的主力作用,立法应当赋予检察机关派驻检察室对执行机关对服刑人员的考核计分过程进行监督检查的权力。由于刑罚执行工作量巨大,检察官不可能事必躬亲,可以由刑罚执行机关将考核结果明细及理由报送派驻检察室,检察官要及时进行检查审阅,发现疑问或者有服刑人员反映问题时应当及时地实地调查。二是借鉴国外做法,建立检察官巡视制度,检察官应当定期巡视执行场所,检查执行工作,听取服刑人员的诉求和反映的问题,做好记录工作并及时处理。派驻检察官有权参加刑罚执行机关讨论减刑、假释事宜的会议,并事先提供考核计分等材料或数据,确保检察官有针对性的参加会议并质询刑罚执行人员。三是要赋予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仅仅靠书面材料来进行间接监督是远远不够的,还应当赋予检察机关调查权,检察官有权就书面材料反映的情况或者其他途径发现的问题展开调查核实。检察官可以在减刑、假释裁定做出之前询问服刑人员、监管干警,更加全面地了解被减刑、假释人员的日常表现和思想动态[6]。四是要落实检察机关的追责权力,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的考核工作有违法情形的,应以纠正违法通知的方式要求执行机关纠正,执行机关应将纠正情况及时反馈检察机关,并且将检察机关纠正违法纳入刑罚执行机关的考核范畴。如有刑罚执行人员存在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的,派驻检察室及时与职务犯罪侦查部门进行衔接,依法追究其责任。

(二)改善服刑人员地位客体化的现状

作为减刑、假释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服刑人员应当有权对直接关系自己能否减刑、假释的刑罚执行工作表达意见。首先,对于考核计分,服刑人员认为考核计分的过程、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有权向执行人员获得解释。其次,在考核过程中,应当吸收服刑人员的参与,而不是刑罚执行机关直接地就作出决定。让服刑人员自己以及其他服刑人员参与其中,听取其意见,既有利于服刑人员端正态度,互相监督,又保证考核过程与结果的公正公开。最后,要畅通服刑人员向外部表达意见的渠道。仅仅向内部表达意见是不够的,还应当给予服刑人员向检察官表达意见的渠道。服刑人员对于刑罚执行中的考核计分工作存在较大异议的,可以以适当的方式向检察官反映情况,检察官要及时核实并告知处理结果。

刑罚执行工作的特殊性决定了服刑人员不可能获得完全的主体地位,但可以通过科学的程序获得参与的机会,在一定程度上改变客体化地位的现状,促进直接影响减刑、假释的刑罚执行程序更加公正、透明。

(三)扩大社会参与范围

被害人如果认为不应减刑、假释的,也应有权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刑罚执行机关、检察机关与法院提出意见或者申诉。减刑、假释案件的办理工作量十分庞大,动辙数以千计,如果件件都要经过烦琐的司法程序是不切实际的,这会极大地占用司法资源,还会降低工作效率。因此,应当允许检察机关或法院以书面的方式对部分案件进行审查。

除此之外,还应当充分发挥社会力量参与减刑、假释相关的执行工作,包括来自社会组织、新闻媒体以及公民的监督,构建多元化的参与主体。应当允许社会组织和新闻媒体经过一定的审批程序,可以进入执行场所进行参观与采访报道,并对减刑、假释人员名单进行社会公开,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媒体、公民要与检察机关之间建立有效对接,将公众发现的问题及时反馈到检察机关,由检察机关进行调查核实。逐步建立公众参与机制,使公众在减刑、假释过程中能够提出自己的意见,使减刑、假释工作在社会充分参与下更加科学、合理。

四、结语

诚然,关于减刑、假释的争议还在继续,但不能因此而否认该制度的预防、矫正功能。尽管减刑、假释在实体与程序上还有诸多问题需要解决,但这些都是技术层面的问题,无法否认其存在价值。减刑、假释程序上的问题,涉及刑事司法体制设计,也不可能在一朝一夕之间得以解决。减刑、假释直接关系服刑人员人身自由、社会矛盾化解以及司法公信力,本文仅涉及刑罚执行环节的相关程序问题,还有诸多问题必然有赖于进一步的司法改革来逐步地解决。

[1]张景义.多措并兴确保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依法进行——访最高人民法院审监庭负责人[N].人民法院报,2012-02-23(4).

[2]刘漫漫,冯兴吾.当前我国减刑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8).

[3]蔡杰,肖伟.减刑程序中检察参与的缺失与构建[J].人民检察,2007,(20).

[4]刘天响.减刑、假释开庭审理形式化之检讨[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11).

[5]潘庸鲁,章丽斌.减刑、假释裁判机制的反思与完善[J].法治论丛,2012,(2).

[6]高祥阳,许世腾.减刑、假释案件庭审检察监督的制度构建[J].人民检察,2013,(10).

[责任编辑:王泽宇]

The Thinking about Court Trial Procedures of Commutation and Parole and Some Relevant Questions of Executing Procedure

CHEN Peng-fei

The court trail of commutation and parole case is not a real litigation procedure but still a kind of judicial, so the problems cannot be resolved radically. The problems of executing criminal penalty relates with the rationality and legality directly, and means that resolve the problem form the fountainhead. So we need to enhance procuratorial supervising and social supervising, importing the third part power to change the closed status; and we need to absorb the criminal and victim join the procedure of commutation and parole, and then break the status of one-side.

commutation;parole;court trail;perfect

DF718.3

:A

:1008-7966(2014)05-0119-03

2014-05-09

陈鹏飞(1986-),男,湖北黄冈人,副主任科员,法学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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