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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监禁刑执行变更检察监督制度的程序完善路径

2014-04-07沈立国

关键词:监禁罪犯刑罚

沈立国

(吉林大学法学院,长春130012)

论监禁刑执行变更检察监督制度的程序完善路径

沈立国

(吉林大学法学院,长春130012)

由于我国现行的监禁刑执行变更程序是一种司法审批程序,导致了检察监督权的有效行使没有可行程序加以保障。强化检察监督实效,就应当改造现行的司法审批程序,而改造司法审批程序,就是要构建起一个内置于监禁刑执行变更程序内的检察监督的新程序。通过监禁刑执行变更程序的模式比较,以及对程序中利益冲突的分析可以看出,构造类似诉讼的监禁刑执行变更程序的三角稳定架构,是保证各利益代表方都能有效参与到类讼程序的核心。

监禁刑;执行变更;检察监督;类讼模式

一、监禁刑执行变更检察监督制度的内核界定

监禁刑执行变更检察监督是检察机关根据法律规定,以监禁刑执行变更为对象,以监督执行变更权力行使的合法性、合理性为任务,运用检察监督权,制约监督执行变更裁决权力运行的检察监督制度及其具体职能活动。这不是法律概念,而是用法律概念对检察机关在刑罚执行制度及实践活动中的地位、作用和开展工作的规则所作的概括性描述。

1.监禁刑执行变更检察监督制度的权力主体是检察院。法律关系的基本原理明确了法律关系主体是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在法律关系中享有一定权利者和承担一定义务者[1]。法律监督关系作为法律关系的一种,必然体现法律关系的基本要求,确立监督方与受监督方均系法律监督关系的主体地位。检察院是监禁刑执行变更检察监督制度的权力主体。依据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检察院承担着对刑罚执行变更的监督职责。《刑事诉讼法》第265条,《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5条、第19条,《监狱法》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8条都规定了人民检察院以刑罚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施法律监督的权力,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是否不当进行检察监督。检察机关独享检察权,因而成为法律监督权力的唯一主体,即为监禁刑执行变更的法律监督活动的发起者、驾驭者。它在法律监督关系的主体要素层次中,最具有主动性和能动性。

2.监禁刑执行变更法律监督制度所指向的客体是监禁刑执行变更的裁决行为。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的规定,检察院对被判处监禁刑的罪犯是否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定条件,刑罚执行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法院对减刑、假释的程序是否合法进行法律监督;刑罚执行机关、审判机关根据检察机关提出的书面意见,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重新审核或重新审理。据此可以看出,监禁刑执行变更检察监督包括实体监督与程序监督两个方面,介入整个批准或裁定的过程。

3.监禁刑执行变更检察监督制度内容就是检察机关的权力和责任以及受监督的主体相对应的责任和权力。制度的内容实际上是监禁刑执行变更检察监督的程序、手段和保障措施的法律化,其是否完整的状况反映了检察监督的程序、手段和保障措施是否健全[2]。

二、监禁刑执行变更检察监督程序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国现行的监禁刑执行变更程序是由刑罚执行机关启动,直接向法院报送罪犯改造情况的材料,由法官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后作出裁决的司法审批程序。其中的暂予监外执行是刑罚执行机关内的审批程序。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法院审理的减刑、假释案件程序增设了审前公示程序和6种情形的开庭审理,从完善审判公开制度出发对审理方式作出了部分改变。中央政法委2014年年初对三种(类)犯罪的特定罪犯的刑罚执行变更,要求法院开庭审理,势必会扩大开庭审理的范围。可以想见,开庭审理对以公开促公正有一定的促进意义。但是,我国监禁刑执行变更的司法审批程序没有根本改变。开庭审理只是利于社会监督,尤其是为舆论监督等外部监督提供了及时知情的渠道保证,可以增强社会监督对裁决的监督能力,但对作为体制内的检察监督状况的改善无所助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检察机关尽管在裁决前介入(事中监督),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在开庭中发表意见,但是检察机关在整个程序中的地位不明,开庭的规则未立,检察建议或意见的效力待定,检察监督意见无非是供法庭合议时的参考材料,“参与开庭”的检察人员不过是“参加开庭”的一个可发表意见的旁观者。检察监督权的有效行使仍然没有可行程序加以保障。司法审批程序在一个相对封闭的系统内运行,将检察监督隔离于外。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启动监禁刑执行变更程序,并向法院行使其主张权,检察监督对此起不到实际制约作用;修订后的《监狱法》没有将检察机关履行监督权设置于刑罚执行活动的程序内,维持了司法审批制度,刑罚执行机关的减刑、假释提请权和主张权不受检察监督制约的状况并无立法上的转变;刑罚执行机关实际决定监禁刑执行变更的状况也无根本改变,检察监督权功效依旧虚泛,仍然游离于监禁刑执行变更程序之外,始终难以走入系统封闭的刑罚执行管控之门。

监禁刑的执行决定了执法场所的封闭特点,执法信息的隐密特质。只要监禁刑罚存在,无论如何行刑现代化,这种源自刑罚执行本质的特性就永不消逝;刑罚执行中繁杂反复的劳动教育改造活动连续不断,众多罪犯的改造表现和表现记录日积月累,任何全过程监督都无能为力,依赖技术手段也难以实现,因为技术始终受人智支配。由此,检察监督必然要避免高成本而收益不定的全程监督办法,为实现检察监督的目的,智慧地选择对结果的监督,其功能作用的发挥依凭于刑罚执行变更程序。长期以来,检察监督权的行使只作为一般监督,只是权力对权力的直接作用,没有策略的谋划,更无太多的技术安排,遭遇抵制便强力排除,有时也会失去理性或长叹无奈,解决问题的思路常常去寻求更多的权力来武装自己,无疑会引起公众对其权力扩张的担忧。毕竟,虽然国家分权制衡给予检察机关地位,但在具体司法活动中,法律监督权并不优越于审判权、行政权,检察监督权行使要合于司法活动的目的,权力量的配置以保证权力能够正常行使为限。概言之,强化检察监督实效,从改造现行的司法审批程序始;改造司法审批程序,从置入检察监督始,构建起一个置入刑罚执行变更程序内的检察监督的新程序,才是强化检察监督的理性进路。

三、构建内置于监禁刑执行变更的检察监督程序

(一)监禁刑执行变更程序的模式比较选择

首先,日本的行政管理模式下,监禁刑执行变更权力完全由刑罚执行机关掌握。在日本,检察机关作为刑罚执行机关,负责交付执行和指挥刑罚的执行。如日本检察官对羁押中的被告人,在宣告自由刑判决生效后,即指挥该人所在监狱的监狱长进行刑罚的执行;对未被羁押的被告人,则对其传唤,受传唤的人不接受传唤时,发出收监证强制拘传执行刑罚[3]。行政管理模式是以检察权属行政权为前提,以检察机关为刑罚执行机关为根据的制度,在我国的检察机关属法律监督机关的制度下,检察机关无指挥刑罚执行的权力,行政管理的模式并无适用基本条件。所以说,行政管理模式的监督并非我国检察监督可资借鉴的模式。

其次,德国的参与审辩论监督模式,是依靠裁判权行使来实现检察监督权的效用确实有值得我国借鉴的有益经验。在刑罚执行变更活动中,检察监督权与刑罚执行权必然存在冲突和争执,尽管这是权力与权力之争,但毕竟存在“争”的冲突。如果没有冲突解决的中立方居中裁决,冲突只能沿着各自的途径向上交送,可能再以各自上级之间冲突协商的形式表现出来,异级权力之间冲突并没有必然解决的终结程序。另一个可资借鉴的是法官、法院的居中裁决。对审辩论的程序保证了法官中立的地位,也保证了这种非讼案件中审判权的本性要求。法院仅仅行使听证后的裁判权力,并不是意见对立双方的任何一方,置身于冲突之外,又留意于冲突之中;任何一个没有得到支持而认为法院的裁判不当,都可“上诉”再行提起重新审理的救济程序①在我国只有检察机关有权提出纠正意见,启动法院再审程序,而刑罚执行机关没有此权力,这值得商榷。。而法院是执行变更的决定者,任何一方的意见,只是法院决策前的咨询;法院作为实际决定者,注定成为检察监督所针对的对象,引来检察机关对其行政性审理程序和实质决定的评价和行动。在监督的力量对比上,相较于检察机关,提请的刑罚执行机关与法院占有绝对合力优势。刑罚执行机关掌握着事实信息量的优势,并有无可动摇的提请权,而法院有实体处断权,检察监督提出的纠正意见,不过是启动一个再审批复核。因而,任由法院依靠单一证据审查,不经不同意见之间的交流辩论,对于司法公正而言,无疑是一种冒险。

再次,裁决后的事后监督与裁决前的同步监督现实模式中,同步监督更符合现实的需要。固守事后监督以刑罚执行公正出现了实际的损害为代价,是检察监督的效率低下造成的恶果。坚持司法审批流程上的同步监督,有利于保证监禁刑执行变更程序的公开与公正,有利于监督刑罚执行机关启动权行使得客观公正,有利于保证法院裁决通过正当性程序得出可靠的判断。美国假释委员会决定监禁刑执行变更的社会监督模式,值得我国检察监督借鉴的地方,是有广泛的参与者,社会公众、被害人对安全利益的关心及对公正道德的维护始终保持着强烈的情感和参与愿望,这应当是监禁刑执行变更的重要考量因素。罪犯被提早释放出监,社会对其宽容接纳程度和防控其犯罪的能力都影响刑罚执行变更决定。而检察监督效果和监督信息获取来自于社会,并显现在社会,尤其是罪犯回归后的生活区域,因此,检察监督也应当开展必要的社会调查,听取社会和被害人的意见,并将此作为向法庭提出意见的依据,无疑对法庭的公正审理有积极意义。

(二)类讼模式程序建构

平衡利益冲突的类讼法律关系构造应当是稳定的。有利益冲突,就需要进行利益平衡,即在一定的利益格局和体系下出现的利益体相对和平共处、相对均势的状态。法律、规则和制度都是建立在利益平衡的基础上。在法律层面上,利益平衡是指“通过法律的权威来协调各方面冲突因素,使相互各方面的利益在共存和相容的基础上达到合理的优化状态”[4]。刑法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利益平衡是相对的、动态的平衡,是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的利益关系相对均势、相对稳定、合理优化的状态[5]。在刑罚变更执行法律关系中,要通过类讼的模式平衡隐性的利益冲突,依靠科学、合理的类讼法律关系构造。

“构造”,也称为结构,指事务各个组成部分的安排、组织和相互关系[6]。日本学者田口守一认为:“为了实现刑事诉讼法的目的,刑事诉讼法整体上应该具有怎样的诉讼构造呢?这是刑事诉讼法的构造论。研究的问题重视的是实体真实主义还是必罚主义,还是重视正当程序和解决案件,对上述问题的选择导致程序构造的差异。即刑事诉讼法的构造论,由其目的决定”。[7]我国较早对刑事诉讼构造进行研究的学者李心鉴在分析研究日本刑事诉讼构造理论的基础上,提出“刑事诉讼构造是由一定的刑事诉讼目的决定的,并由主要诉讼程序和证据规则中的诉讼基本方式所体现的控诉、辩护、裁判三方的法律地位和三方关系”[8]。在监禁刑执行变更检察监督的非诉讼程序,有着讼的因素,也有类似于诉的形式,诉讼是社会解决极端纠纷的最适宜的应对。鉴于对争议解决目的的一致性,监禁刑执行变更程序可以吸取刑事诉讼的合理因素加以结构上的构建。

构造刑罚执行变更法律关系之类讼法律程序,要从该类讼的目的出发,并由目的决定。“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即一种事实上的动机。”①耶林语。引自[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第1版,第109页。程序的目的是公正解决不同诉求争议达致正确执行刑罚的目的,程序的构建以设立的目的为灵魂。类讼程序的目的的形式表现,在于平衡隐性的利益冲突。实现这一目的,通过合理的类讼法律关系构造。

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要听取刑罚执行机关的意见、理由,要查明拟减刑、假释罪犯的改造善行是否存在,是否确实悔改,要听取检察监督意见,要听取罪犯的陈述意见,要听取被害人的意见,要听取罪犯拟回归的社区意见。在该程序中,法院作为裁判机关行使审理职能;刑罚执行机关作为程序提请机关启动减刑、假释程序,并证明罪犯符合减刑、假释条件;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监督公共利益和被害人的权益是否因对罪犯的减刑、假释而受到严重侵犯,并提供相关证据;罪犯作为该类讼程序的审理对象,对审理结果产生期待,是“讼”的承担者,也可陈述发言,提供有利于己的证据;社区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要考虑罪犯回归对社会秩序的冲击、对道德承载能力的压力,对审理结果予以关注;被害人是与法院最终裁定结果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的人。这些不同的主体代表了不同的利益,这些冲突的利益需要法院来平衡,冲突平衡了,法院的审理结果就是公平、公正的。

故此,构造类似诉讼的监禁刑执行变更程序的三角稳定架构,是保证各利益代表方都能有效参与到类讼程序的核心。刑罚执行机关启动减刑、假释程序,作为三角模式中的一方,一定程度上附带着罪犯的利益;检察机关以监督者身份行使对减刑、假释的监督权,作为三角结构中的另一方,维护公共利益和被害人的利益,为正义直言,地位上与刑罚执行机关平等;法院作为三角结构的第三方,处于等边三角形的顶点,不代表任何一方利益,仅通过行使裁判权,权衡利益冲突的双方所提出的理由和证据,考量哪一方的利益更应该予以保护,且保护该方利益不会实质地损害另一方利益,更不至于使隐性的利益冲突演变为显性矛盾对立。除了该类讼模式构造中的三方,罪犯作为类讼的承担者要参加到程序中,社区和被害人作为类讼的参与人要参加到程序中,这三方的意见可原则地归为主张方和反对方,法院基于此,最终衡量刑罚执行机关所代表的罪犯的利益和检察机关代表的公共利益和被害人权益这两大利益冲突之平衡问题。其所作的裁定遵循了程序自治原理,故而有其权威性。

[1]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113.

[2]谢望原.法律监督关系的结构[J].国家检察学院学报,2010,(3).

[3]徐尉.日本检察制度概述[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235-236.

[4]陶鑫良,袁真富.知识产权法总论[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18.

[5]彭辅顺.刑法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利益冲突与平衡[J].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1,(3).

[6]宋英辉.刑事诉讼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218.

[7][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M].刘迪,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6.

[8]李心鉴.刑事诉讼构造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7.

[责任编辑:王泽宇]

On the Complete Path to the Program of the Supervision System to the Change of Execution of Imprisonment

SHEN Li-Guo

Due to changes in our current implementation of imprisonment is a program of judicial procedures, resulting in the effective exercise of the right of procuratorial supervision there isnoviable security program. Strengthening the effectiveness of procuratorial supervision, it should reform the existing judicial procedures; and reforming judicial procedures, is to build up a newprocuratorial supervision system within the change process of execution of imprisonment.By pattern compare, as well as the analysis of conflict of interest,we can see that to construct similar lawsuits triangle stable framework of change programcan ensure effective participation of representatives of various interests to the heart of such court proceedings.

Imprisonment; Implementationchanges;Prosecutorial supervision;Quasi-litigation model

DF7

:A

:1008-7966(2014)05-0113-03

2014-05-19

沈立国(1965-),男,黑龙江哈尔滨人,2006级刑法学专业博士研究生,从事刑法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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