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决权拘束契约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以封闭式公司为视角
2014-04-07李丹丹
李丹丹
(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哈尔滨150080)
表决权拘束契约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以封闭式公司为视角
李丹丹
(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哈尔滨150080)
股东的表决权是重要的股东权利之一,尽管我国公司法中尚无明确规定,但表决权拘束契约在我国公司法实践中频频出现,是封闭式公司中争夺公司控制权的常用工具。表决权可以成为合同的客体,具有有效性。大多数国家对于表决权拘束契约的态度基本上都经历了从禁止到认可的过程,这也成为我国建立该制度的依据之一。
表决权拘束契约;封闭式公司;意思自治
“真功夫”曾是中式快餐的领军品牌,首创中餐标准化模式。2007年,蔡达标引入今日资本和中山联动两家风投,蔡、潘各占41.74%股份,双种子公司10.52%(二人各占一半)股份,两家风投各占3%,蔡、潘两人所占股权始终平分秋色,并列第一大股东。但从2009年开始,这种平衡出现了微妙的变化,为上市做准备的蔡达标通过间接控股中山联动,实际控股达到50%,股权比例反超潘宇海[1]。此举引起潘宇海的强烈不满,于2009年将真功夫诉至法庭,这也导致其后2011年时任真功夫董事长蔡达标因涉嫌经济犯罪被捕。2013年12月12日,广州市天河区法院做出一审判决,认定蔡达标职务侵占1515万元,挪用资金1800万元,两罪并罚判处其有期徒刑14年。蔡达标遂向广州中院提起上诉,2014年5月9日,二审结束,案件将择日宣判[2]。
真功夫之所以走到今天,抛开私人恩怨不说,除了蔡潘二人对公司的发展理念不同,家族企业的股权结构的不规范是导致公司命运多舛的重要原因。在这场公司控制权争斗的过程中,导火索之一就在2007年引入两家风投之时,各股东曾签署了《合作框架协议》,其中第7.7条约定:总经理由蔡达标方委派,副总经理由潘宇海方面委派。但是,当潘宇海根据协议委派新的副总经理赴任时,蔡达标单方违反该契约,拒绝其进入公司总部大楼。当时公司法律事务部给出的解释是,根据真功夫董事会章程,高层任免必须经过董事会表决,并有半数以上股东的确认才能生效,因此潘国良持有的委任书应当属于无效文件[3]。
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当各股东签署确认的《合作框架协议》与《董事会章程》发生冲突时,应当以谁为准的问题。这个问题包含如下层次,首先,股东之间是否可以就表决权的行使达成契约或协议?其次,如果可以达成,其效力如何,其效力的边界又在哪里?最后,如果承认表决权拘束契约的有效性,在它与公司章程发生冲突的时候,应该如何处理二者的关系?
一、表决权拘束契约的有效性辨析
表决权拘束契约,也称股东表决权拘束协议(Voting A-greement)、表决权合同,是就表决权的行使所达成的协议,是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其他第三人之间约定表决权行使的契约,是获得公司控制权的一种有效手段[4]。在英美法系,表决权拘束契约最早产生于有限责任公司。这类公司规模较小、利润分配无法完全保证,而管理利益却较为可观,导致股东们竭力追求这种管理利益,途径之一即为彼此签订表决权拘束契约[5]。我国公司法中并没有表决权拘束契约的明确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却频频使用。正是因为该制度的灵活与便捷,很多国家业已形成较为完善的体系,成为股东们获得话语权的常用工具。
本文研究的对象仅限于狭义的股东之间(排除了股东与公司外部的非股东之间),且以封闭式公司(排除了开放式的股份公司)为主。
(一)表决权能否成为契约(合同)的客体
股东间可以对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的议事规则、公司的经营管理等事项进行约定,当然也可以对如何行使表决权进行约定,股东之间关于董事选举和高管人选的表决权拘束契约是特别重要也是最为典型的一种股东间契约。股东们通过交易对价的形式使自身表决权行使承受某种限制,表决权本身已从股权中分离出来,被现实地、单独地看作一项股东的财富,股东可以对其自由支配,将其作为某种对价与他方交换利益[6]。
从法理上分析,学界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学派。反对者认为股东权是人身权,而作为股权重要组成的表决权与股东身份密不可分,在行使时不能与人身分离;它还是一种民主权利,不应该通过契约加以限制。肯定说则认为,第一,表决权性质上属于私法上的民事权利。第二,股东可依私法自治原则自由决定表决权如何行使[4]。至于该类契约可能对第三方利益的影响,这是契约效力的另一层面的问题,也是我们在其后要探讨的。总之,现在各国的司法实践表明,各国公司立法都倾向于肯定说,至少在封闭式公司中,董事基本上就是股东的情形较多,因此,在此种类型的公司中,与股东大会上的表决权一样,董事会上的表决权也可成为股东间契约的客体[7]。
(二)表决权拘束契约的内容
表决权的内容应该是股东有权表决的事项。参见美国Mcquadev.Stoneham一案的判决,不难发现,法院认定该契约无效的原因就在于该契约是超越了股东权限范围的事项所形成的表决,而实际上该公司股东表决权的权利仅限于董事的选举,而不及于以确定的报酬选任代理人。成文法国家一般在公司法中都会对股东有权在股东大会中进行表决的事项进行明确的规定,因此比照股东大会的权限,即可判断出表决权拘束契约是否越权。
(三)表决权拘束契约的效力范围
股东的表决权既然是私法权利,也可以成为合同(契约)的客体,当然应当符合现代合同法判断合同是否有效的一般规则,即股东间表决权拘束契约应该能自由地约定各方的权利义务,且双方的约定不得与合同法和公司法的强行性法律规定、法律原则及公共利益相违背。
1.表决权拘束契约与强行性规定。表决权拘束契约在董事选任时应用最多,董事选任契约实际上是将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的权限通过契约转让给特定股东。按照我国《公司法》第38条的规定,股东大会的职权之一就是选举和更换董事。该条款一般被理解为强行性规定,如果此时订立表决权拘束契约,并在股东大会上按契约选举的话,形式上并不违反选举董事的程序。事实上,在多个企业或自然人组建公司的情况下,或者数方出资建立合资企业等情况下,股东各方都有获得股东名额的需求,而如果仅依照通常的表决权行使程序,这种合理的需求就很难被满足。因此,在封闭式公司中,由各方董事委派董事其合理性更为明显。
高管人选的确定在封闭式的公司中也会通过表决权拘束契约来安排。我国《公司法》第47条规定,总经理与副总经理应当由董事会决定。因此这种股东间契约是将董事会选任高管的权限转让给特定的股东。但该条是否具备强行性还存在不同认识。在开放式的股份公司中,该类契约会使得部分股东直接干涉公司的运营,与现代公司制度相违背。而在封闭式的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直接参加经营管理,担任公司重要职务的情形反而十分普遍,股东表决权拘束契约的应用恰恰迎合了封闭式公司的运营特点,也并不必然导致对《公司法》规定的违反。北京法大律师事务所刘云雷律师认为:如果说真功夫各股东签署确认的《合作框架协议》与《董事会章程》有冲突,那么就要看该协议签署的目的是否在合同中有明确,若该协议是对《董事会章程》的补充,那么当发生冲突时,《合作框架协议》中所规定的各项内容应该被认为是有法律效力的。
2.表决权拘束契约的期限。表决权拘束契约的效力存在一些限制,时间的限制是其中之一。美国的公司立法一般对表决权拘束契约都有期限限制的表述,如《美国标准公司法》规定,除非另有规定,委托投票协议的有效期为10年且协议可以被修订,但要由修订时的全体股东所同意。德国学者也反对无期限的表决权拘束契约,因为若没有期限限制,就相当于把表决权进行了买卖交易。
综上,表决权拘束契约与公司法的基本精神并不冲突,尤其是在封闭式公司中,一些具体条文上也可以变通处理,因此这样的契约原则上应视为有效。
二、表决权拘束契约对公司的影响
公司章程原本是公司实现自治所遵从的公司宪法,但实践中股东却又大量使用股东间契约去补充甚至是突破公司章程,那么如何在法律上应对这种现象呢?在契约一方违反有效的表决权拘束契约而行使表决权的情形下,据此成立的股东会决议及董事会决议是否因与契约冲突而无效或可撤销呢?也就是说,股东间的表决权拘束契约是否可以及于公司,对公司意志有何影响?
按照传统民法理论及公司法,德日的早期学者认为,表决权拘束契约在性质上应该属于“债权性的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契约的效力只及于当事人,而不会对公司或其他第三人产生效力。因此,即使股东违反表决权拘束契约行使了表决权,该表决权行为依然有效,股东会决议不会带有瑕疵。这种考虑主要出于保护第三人利益。
那么,如果承认股东间契约可以及于公司的话,那么又如何理顺表决权拘束契约与章程的法律关系呢?
(一)表决权拘束契约与章程并不矛盾
按照公司自治原理,章程是公司内部的宪法,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为了保证章程内容的相对稳定与合法,公司章程的变更必须到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如果更改后而未做变更登记的,则不得以变更的内容对抗第三人,这是章程的对外效力。而对于章程变更后的对内效力,即对股东、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管而言,在股东会决议通过后,即对其发生效力[8]。因此,变更登记并非变更章程的生效要件。也有人主张,变更章程需要经过股东大会的决议通过,日本公司法给出了另一个做法,如《日本公司法》319条规定,如果全体股东书面同意某提案,视为通过了关于该提案的股东大会决议。而这恰恰是封闭式公司表决权拘束契约的特点,刘少勇老师认为此时的表决权拘束契约与章程变更的区别仅在于是否履行变更登记手续以及名称的不同而已。更何况,章程的变更仅要求代表资本多数的股东通过即可,而由全体股东参加的契约是集体意志的新体现,与公司利益和意志应当视为一致。
(二)表决权拘束契约对第三人利益不会造成损害
传统理论以合同相对性原理看待表决权拘束契约的出发点是为了保护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但实际上这种损害是几乎很难出现。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包括公司自身和公司以外的第三人。本文的讨论仅限于封闭式公司,如果该契约是全体股东参加,其意思表示就是公司的意志,在二者一致的情形下,公司自身利益不会因此受到损害。而对于交易对方的第三人,可以依照其他法律规范得到保护。比如,表决权拘束契约是关于总经理选派,即使董事会决议因瑕疵而被撤销,从而导致总经理的选任无效,那么与该总经理交易的对方也可以依商业登记的效力或者表见代理制度而主张交易有效,从而达到保护自己利益的目的。
三、国外司法实践梳理:从禁止到认可
我国公司法律制度中尚未建立表决权拘束契约制度,但在公司运营当中已经实际存在,那么如何建立一套适合我国的表决权契约制度,从他国已有理论与实践中总结观察,可以少走很多弯路。
从两大法系的主要代表国家美国和德国的法学理论和主要司法判例来看,两者对表决权拘束契约基本上都经历了从禁止反对到赞成许可的过程。
(一)美国
美国早期的一些判例对表决权拘束契约是持否定态度的,但是经过纽约上诉法院就其受理的四件相关案件阐发的意见促使美国法院的司法态度有了转变,认为只要该协议没有欺诈小股东的情形或其他不法目的且不违反成文法的规定,或者即使超出上述程序,但对成文法规定的违反属于轻微,且不损及债权人、公众或股东利益,应认可其有效[9]。在成文法上,美国一些州的公司法也明确规定股东表决权契约原则上属于有效。
(二)德国
德国有关表决权拘束契约制度的最早判例出现于1904年。该案涉及一个家族公司内部的两个家庭间签订的有关选任监事的表决权拘束契约,其效力在当时并未得到法院的支持[10]。此后,经历了一段时间的反复,德国法却逐渐向认可表决权拘束契约的方向发展。例如,在1916年的判决中,法院就认可了对表决权拘束的约定作为履行出资额转让契约中的附随义务,无须监事会承认和变更公司章程[4]。1923年之后的德国法已经基本承认了表决权拘束契约。二战以后,德国理论界基本持肯定态度,讨论的对象也从公开股份公司逐步转向了封闭式公司。
四、结语
表决权拘束契约是股东意思自治的体现,也是合同法与公司法的碰撞结晶。作为公司控制权争夺工具的表决权拘束契约在公司运营过程中广泛存在,其法律效力经历了从禁止到许可的过程[11]。在封闭式公司中,股东参加经营管理的现象十分普遍,即使有些股东不参加经营,也会监督或者间接参与经营。现代公司治理结构无法完全满足这部分股东的需要,而表决权拘束契约恰恰因为其具有灵活、简易的特点而频频出现,成为股东自治的重要手段。为保证契约的有效性,我国司法和立法可以考虑承认该契约的有效性。在真功夫事件中,家族企业只有不断“去家族化”才能建立现代化的治理结构,但欲速则不达,不能操之过急,尊重表决权拘束契约并承认其效力可以更好维护公司人合运营的稳定,也间接维护了公司的利益,不失为一种较好的制度选择。
[1]罗亦丹.股权结构硬伤考验公司治理[N].新金融观察报,2013-12-23.
[2]佚名.真功夫股权或生变,三年内斗多次错失上市机会[EB/OL].财经-腾讯网,http://finance.qq.com/a/20140514/020909.html.
[3]佚名.“真功夫”高层内讧:“新副总”率众冲击总部[EB/OL].南方都市报,[2009-08-13]http://news.163. com/09/0813/10/5GJE30N 90001124J.htm l.
[4]梁上上.表决权拘束协议:在双重结构中生成与展开[J].法商研究,2004,(6).
[5]LewisD.Solomon&AlanR.Palmiter.Corporations[M].Little Brown&Company,1994:423.
[6]李慧.论表决权拘束协议[D].中国政法大学,2012.
[7][日]森田果.株主间的契约(二)[J].法学协会杂志,2002,(6).
[8]赵旭东.公司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182.
[9]卞耀.当代外国公司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4.
[10]梁上上.论股东表决权——以公司控制权争夺为中心展开[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125.
[11]张蕾.论表决权拘束协议[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06.
[责任编辑:刘晓慧]
Research on Several Legal Issues about Voting Agreements ——View of the closed companies
LI Dan-dan
The voting right of shareholder is one of the important rights of shareholders.Although there is no specific provision in the company law in our country, voting agreements have frequently appeared in China's company law in practice,and it is a commonly used tool for control of the company in Close Companies.Voting right is effective and can be the object of the contract. The attitude for the voting agreements basically has gone from prohibition to sanction inmost countries,which is one of the bases of establishing the system of our country.
voting agreements;closed companies;autonomy
DF922.91
:A
:1008-7966(2014)05-0093-03
2014-04-11
李丹丹(1976-),女,山东莱州人,副教授,法学博士在读,从事民商法及知识产权法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