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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2014-04-07程勇跃

关键词:公司法债权人股东

程勇跃

(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院,上海200042)

浅析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程勇跃

(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院,上海200042)

由于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现象的日益增多,针对这一现象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便应运而生。在吸取其他国家的立法和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也取得了长足的发展。然而由于公司制度在我国建立较晚,因此这一制度在我国还有很多的缺陷和不足,仍然需要我们进行修改和完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渊源、在我国的发展、存在的问题以及可能的补救措施等等问题,这些都有必要进行深入的研究。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债权人权益;公司法

一、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概述

(一)公司独立人格

公司独立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制度是现代公司制度的基石,对于现代公司的发展以及社会经济的发展起到了极其重要的作用。公司享有独立的主体资格,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参与法律关系,并以自己的财产承担责任,而不涉及其成员的财产。股东仅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这一制度避免了投资人因投资公司经营失败而倾家荡产的风险,因而极大地刺激了投资人的投资热情,于是无数的巨额资本被集中到公司中来用以创造新的财富。有限责任制度使得公司成为社会经济发展的强有力的杠杆,正如美国学者巴特尔(Butter)所指出的:“有限责任公司是当代最伟大的发明,其产生的意义甚至超过了蒸汽机和电的发明。”[1]

(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之缘起

公司有限责任制度是在避免股东投资风险的同时也成了一些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谋取不法利益和逃避义务的工具。针对这种这种情况,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便应运而生。

公司人格否认又称为“刺破公司面纱”或“揭开公司面纱”,是指为阻止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责令该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者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之目标[2]。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为美国法院首创。1905年在美国“诉密尔沃基冷藏公司”一案当中,美国法院首次确立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令公司股东对公司行为直接负责,从而规制滥用公司人格行为。其后,这一制度也为其他国家相继接受并结合自己国家的现实情况予以变更和发展。例如英国的“揭开公司面纱”原则(Lifting the veil of Corporation)、德国的直索理论(Durchgriff)[3]虽然名称不同但实质上都是对公司人格制度进行补充的制度,而我国则将其称为“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

现如今,公司人格否认理论已为大多数国家所采纳,并通过判例或实体法予以确认,成为了现代公司制度中不可缺少的部分。

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的发展

我国在市场经济建设过程中,同其他国家一样也出现了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针对这一现象,我国在借鉴其他国家相关制度的基础上结合我国自身实际,制定了法律对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进行规制。

(一)2005年《公司法》之前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精神的体现

在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所做的《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中规定了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问题,之后于2002年12月3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越过被不法控制的企业直索不法控股企业的法律责任提供了有力依据和救济渠道。这些规定无疑都对后来公司法中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建立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公司法中的建立及发展

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中还增设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制度,我国《公司法》第64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文再次重申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2005年《公司法》为了防止不良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纳入其中。可以说这是我国公司法发展史上一个里程碑式的进步,具有极其重大的意义。有学者评论这一条文将英美法判例上发展了几十年的判例制度以成文法的方式引入进来,不能不说是我国公司法的一种创举[4]。

之后在2010年颁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当中,进一步规定了当公司债权人在对公司债券不能获得清偿时,可以要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使得公司股东出资不足时对公司债务的清偿责任得以确定,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

三、我国《公司法》上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主体范围规定不明确

1.公司股东与公司本身是否可以成为公司人格否认的主体。公司人格否认的主体是否应当包括公司股东以及本公司。本人认为,不应当包括公司股东以及本公司。“刺破公司面纱”制度的设立是为了保护债权人与社会公共利益而设立的,正是由于债权人同公司人格滥用者之间存在着公司独立人格这一“面纱”,因此才需要对“面纱”进行刺破。而考虑公司股东能否成为公司人格否认的主体时一般是存在这样的情况:控制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例如财产混同、账目混同等损害了其他中小股东的利益。然而,中小股东与控制股东之间实际上并不存在这一层“面纱”的阻隔。当出现这种情况时,受损害的股东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控制股东承担责任,维护自己的利益,不存在任何阻碍,因此没有必要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公司股东更无须成为主张的主体。

公司本身也不能成为人格否认者的主体。首先公司本身否认自己不是“人”,这于法理以及逻辑都是不符的。其次与以上理由相同,公司同滥用者之间也不存在“面纱”的阻碍,公司股东可以直接基于自己的自益权而直接提起诉讼,不存在刺破的必要,因此也不能成为主张主体。

2.公司董事、经理及其他高管能否成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主体。我国《公司法》第20条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做了原则性的规定,第64条对一人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形进行了规定,然而这些并没有清楚地说明滥用者的范围。是否仅有公司股东才是滥用行为的主体?母子公司中公司是否可以成为滥用行为的主体?这些都没有规定。

本人认为并非只有股东才能成为滥用者,公司董事、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都有可能利用职务之便滥用公司独立人格以谋取私利。在现代公司制度中,股东会作为一种以定期召开会议行为的存在,并不负责公司的具体运作,而处理日常事务、对外代表公司的董事以及高管,因此他们完全有机会在股东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同样,在现实中母公司设立子公司进行交易,规避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行为也并不少见。如果这种情况下不能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那么将很难维护债权人的利益以及独立公司的利益。

(二)适用范围过于狭窄

我国公司法规定滥用股东对因其滥用行为导致的债权人利益损害负连带赔偿责任,但对滥用行为造成的社会公共利益乃至国家利益的损害的赔偿问题却只字不提[5]。然而现实生活中,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乃至国家利益的情形时有发生。如今,在我国食品安全领域中问题频发,毒奶粉、苏丹红、三聚氰胺、毒明胶,这些一再刺痛中国人神经的事件,说不上损害债权人利益,或者说更主要的是伤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这种情况下,由于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并未涉及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因此就陷入了无法可依的尴尬境地。如果不能刺破公司面纱追究股东的责任,那么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价值就将会大打折扣。

同时,还有学者指出,我国公司法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局限在了《公司法》领域,导致这一制度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6],例如公司随意排放污染物质污染环境,而加害公司实际上是在受控制于他人而为此种行为,这种情况下更需要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来追究背后滥用者的责任。

(三)关于侵害程度的确定

《公司法》第20条规定“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时可以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但是具体怎么样才算得上是“严重”并没有规定。

1.是否必须要损害程度严重才能追究滥用者的责任。是否只能是“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时才能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否一般滥用行为股东就无须承担责任。有学者认为如果说股东有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但仅仅是由于损害不够“严重”而不追究公司人格滥用者的责任,这显然是不公平的,也与该制度追求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相背离。

然而,本人认为“一般损害”时并不需要适用。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可以直接对违法行为提起诉讼要求公司对自己进行赔偿。由于损害仅仅是“一般”程度,所以并不会有公司无力承担的问题出现,这时对公司人格进行否认反而会增加诉讼成本,而公司则可以对责任人进行内部追责来解决问题。同时,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一种例外情形,不应该经常性地频繁适用,否则将会导致本末倒置。

2.严重损害的标准。什么样的情况下才算得上是“严重”,在《公司法》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即使是在2010年新修订的《公司法》解释(三)中也没有涉及,这不得不说是一大遗憾。由于缺乏一个统一的标准,导致实际操作过程中无章可循,各地适用情况千差万别,从而损害了这一制度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作用,降低了这一制度的威严。因此,明确一个标准是十分必要的。

(四)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

我国《公司法》在一人公司的债务混同问题上,采取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而对其他情形则没有规定。因此在其他情形下则应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在诉讼中由公司人格否认的主张者来承担证明责任。

然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尤其是公司滥用行为往往十分隐秘,债权人收取证据有极大的困难,甚至是基本不可能掌握控制股东对公司独立人格进行滥用的具体证据,即使是允许其进入公司内部进行调查,也需要付出高额的费用、耗费极大的时间,使债权人处于更加不利的诉讼地位。因此说这种举证责任分配是很不合理的。

四、可能的补救措施

(一)倡导在相关主体中树立诚实信用的民商事行为观念

“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7]防止公司人格被滥用,维护公司的独立性,首先必须在相关主体之间树立尊重公司独立人格的观念。现代公司是资本企业,资本是公司的灵魂,出资最多的股东即控制股东往往操纵着股东会或董事会,掌握着话语权及对公司事务的决策权。因此实际上说来,最重要的是在控制股东中树立尊重公司独立人格的意识[8]。具体而言应当做到以下几点:

1.认真履行出资义务。这是股东的一项基本义务。股东必须对自己的出资负责,保证其出资充实确定,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公司正常运营,同时维护债权人的利益与交易安全。资本充分,不得抽回或变相抽回出资,使公司“空壳化”。

2.控制股东应确保公司资本充分,不得抽回或变相抽回公司资本。这一举措的目的在于防止公司控制股东规避义务抽回出资,使公司空壳化变成“皮包公司”。

3.控制股东应当保持对中小投资者的诚信义务。公司控制股东在作出决策时应当尊重中小投资者的利益,不得滥用其控制权,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凌驾于公司整体利益之上。

4.股东应当尊重公司独立人格,而不应当将公司视为个人之物。公司自成立并合法存在之日起,便是一个独立的“人”,而并非个别控制股东的私有之物,不是为了个人而存在,控制股东不应滥用公司独立人格而谋取个人利益。

(二)从立法层面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主体进行明确化的规定

根据2005年《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请求者为债权人,在范围上应当从立法层面上进行明确。滥用公司人格者包括公司股东、董事、经理,还包括母子公司中的母公司。这些承担主体需要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还应因违反诚实信用义务而承担向公司的损害赔偿责任。这些都应当在《公司法》中加以细化规定,从而增强人格否认制度的现实可操作性与指导意义。

同时还应当在公司法中明确规定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范围,将其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涵盖其中,从而适应当今社会需要,更好地彰显该制度追求公平正义的精神。

(三)针对举证责任的分配

为了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平衡双方当事人所处的地位,因此有必要对举证责任进行重新分配。分配中,应当加入控制股东的证明责任,要求其负责证明自己没有滥用行为。公司作为一个有严格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的经济体,完全有能力拿出证据证明自己是否有公司人格滥用行为。同时,基于债权人同控制股东在交易中风险程度的不同,应当由控制股东承担证明责任,这也有利于缩短诉讼时间,降低诉讼成本。同时,鉴于公司人格否认案件一般都较为复杂,标的额较大,基层法院不适宜审理该种案件,因此中级人民法院应当作为第一审法院对公司人格制度案件进行审理。

[1]Tony Orhnial edited.Limited Liability and the Corporatian,Croom Hclm,London Comberra.1982:42.

[2]朱慈蕴.确认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DB/EL].中外民商裁判网,http://www.zwmscp.com/a/minshangfazonglun/gongsiyuzhongzu/2010/0709/7979.htm l

[3]李斌,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研究[DB/EL].北大法律信息网,http://www.chinalaw info.com/fzdt/New sContent.aspx?id=11440.(20014-03-22)

[4]周昀.有的放矢完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N].中国证券报,2009-04-17(B1).

[5]朱文杰.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DB/EL].法大民商经济法律网,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13896.(2014-04-03)

[6]邵伟.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缺陷及完善[DB/EL].江苏法院网,http://www.jsfy.gov.cn/llyj/sfjy/2011/11/21143213607.htm l.(2014-04-02)

[7]伯尔曼.法律与宗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41.

[8]漆思剑.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比较研究[J].广西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2).

[责任编辑:刘 庆]

Brief Analysis of 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

CHENG Yong-yue

With the increase of amusing corporate personality, the 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 system comes into existence accordingly to solve this problem. In our country, the 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 system has a great development in the base of learning the experience of other country.However, because the establishment of this system in our country is late, so a lot of defaults and shortages still need us to revise and prompt. This history, development, shortages and the measures about how to change these situations are all worthy to be analyzed.

the 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 system;interests of the creditors';corporation law

D922.91

:A

:1008-7966(2014)05-0090-03

2014-04-13

程勇跃(1992-),男,安徽亳州人,2012级民商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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