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的法律思考
2014-04-07毕文轩
毕文轩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201600)
我国“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的法律思考
毕文轩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201600)
我国《著作权法》第11条和第16条分别规定了有关“法人作品”和“职务作品”,但在司法实务中常常因为法律规定的原因使得一些作品既符合“法人作品”的构成要件又符合“职务作品”的构成要件,这无疑给我们的实务工作带来了不便。为此,有必要从我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入手,结合两大法系不同国家的立法现状,探究我国著作权法所产生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
法人作品;职务作品;特殊职务作品
一、我国《著作权法》中对于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的认定
(一)法人作品
我国《著作权法》第11条第三款规定:“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我们可以根据该法条提取出构成“法人作品”的构成要件:第一,该作品必须是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之下完成;第二,该作品要能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志创作;第三,该作品须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外承担责任。
(二)职务作品
职务作品有时也被称为雇佣作品。我国《著作权法》第16条第一款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学术界一般认为该项规定指的是一般职务作品。第16条第二款又对“特殊职务作品”做了相应规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综合《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职务作品的规定,我们不难看出“职务作品”同样有其所属的构成要件:第一,自然人与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也即该作品是为完成单位之工作任务所作;第二,作品在完成的过程中主要是借助于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基础条件;第三,由该法人或组织承担责任;第四,主要包括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
(三)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的主要区别
自《著作权法》出台以来,关于辨析区别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的理论层出不穷。归纳起来,现在学界通行的关于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点[1]:
1.作品反映的意志不同
法人作品要求作品是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志创作出来的。自然人所做的工作只不过是代替虚拟的法人来执笔,并表达其感情思想的工具而已,自然人本身的作用只是辅助性、机械性的。而职务作品对此则并非如此,自然人所著的职务作品主要是该著作权人个人的思想意识和情感意思的表达,法人或其他组织不能在作品中任意加进集体的意志或者领导个人的意志。职务作品归根结底是作者个人意志的体现[2]。
2.完成作品的主体身份不同
在法人作品中,完成作品的主体可以是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也可以是其他人。即法人作品的执笔人有可能与该法人单位之间具有隶属性质的劳动法律关系,但也可能没有隶属性质的劳动法律关系。如:委托作品的执笔人就与委托人之间不存在隶属性质的劳动法律关系,但是委托作品等其他作品也属于法人作品。此时,执笔人与被视为作者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不具有劳动法律关系,而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而完成职务作品的自然人则与该法人或组织之间一定具有劳动合作关系。
3.作品的创意来源不同
职务作品的作品创意往往来自作者,只在特殊的情况下也会由单位提出完整的作品创意。一般情况下,单位只提供一定的物质技术条件,作品的构思和创作等创新活动单位介入的程度不高。而法人作品的作品创意来源应来自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就是一般由单位提出作品的创作目标和具体要求,单位对作品的构思和创作等创新环节会深入干涉并形成明确、完整的意见。
4.承担责任不同
这是区分职务作品和法人作品的最关键因素。不论是作品的创意来源,还是作品创作过程中发挥的作用,不论是作品的权利享有程度,还是作品的利益分配形式,某种程度上都是不很确定的衡量因素。在特殊情况下,可能这些衡量因素会“失灵”,并不能据此断定一部作品是职务作品还是法人作品。而作品责任的承担主体这一因素,对于区分职务作品和法人作品来说,却是确定性的因素。简而言之,如果一部作品在性质上究竟是职务作品还是法人作品,其中的关键判断因素是看该争议作品由谁承担作品责任。如果该作品责任由作者承担,则应该是职务作品。如果作品责任全部由单位来承担,则是法人作品。
二、《著作权法》中对于法人作品和职务作品的立法规定模糊所带来的实际问题
通过上文的简要分析,我们对法人作品和职务作品有了一个大致的概念,二者的区别看似也十分明显。但我们绝对不能忽略这仅仅只是学理上的一种划分,无法满足司法实践中对具体案件的分析和要求,尤其是对法人作品与特殊职务作品之间的区分。
某计算机软件公司组织其程序员开发了一套计算机软件。那么该软件究竟属于法人作品还是特殊职务作品?我们可以把这套软件视为法人作品。首先,该软件显然是在该计算机软件公司主持之下开发完成的。同时由于该程序员是按照该软件公司的要求和意思设计软件的,故该软件代表了其公司的意志。其次,若上市的该软件出现了任何问题如侵权或质量瑕疵,该责任一定由该软件公司承担,与该程序员无关。据此我们不难得出该软件是法人作品的结论。不过换一个角度,我们也可以这样设想:第一,该软件设计人在设计软件的时候显然需要借助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如计算机、特定材料、技术等。第二,该软件产品对外产生的问题责任自然由该软件公司承担。第三,该程序设计员与软件公司之间自然存在着劳动雇佣的关系。据此我们又不难得出该软件是职务作品中的特殊职务作品的结论。而且我国《著作权法》还明确规定计算机软件等应属于特殊职务作品。那么我们应该如何认识这个问题,该类作品到底是应属于法人作品还是特殊职务作品呢?产生该问题的原因究竟是什么?
“自然权利是很多国家保护著作权的基础。”[3]笔者认为之所以在我国《著作权法》中会出现对于同一个作品可以同时被归入法人作品与特殊职务作品的情况,主要因素是因为我国《著作权法》的产生是一个对各国著作权法“博采众长”并融入我国国情的过程。这当中被我们借鉴的对象既包括英美法系也包括大陆法系,其中不乏有法系间相互冲突的地方,所以才导致我国的立法在司法实践中遇到了困难与窘境。
三、国外解决该问题的相关法律规定及其借鉴
(一)英美法系
英美法系国家一般是将作品视为一种财产性的权利,故而主持或投资作品创作的法人可以被视为作者。
英国1709年的《安娜女王法令》“始终将立足点放在维护作者及其他权利人的经济权益方面”。英国版权法也有类似规定[Section11(2)]:对于雇员在雇佣过程中完成的文字、戏剧、音乐、艺术或电影作品,如果没有相反约定,雇主为初始版权所有人。对于作者身份的确定,其一般原则为作者为作品创作人,同时它也列举了一些特定类型作品的作者身份认定规则,包括录音制作人、电影制片人和主要导演、广播制作人或转播人、版式设计出版人[Section9(1)(2)]。除自然人外,这些主体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依法成立的机构,它们可因而被赋予作者身份而享有版权(Section154)[4]。
《美国版权法》第201条(b)款规定:对于受雇完成的作品,除非双方有相反的书面约定,视雇主为作者,享有作品的所有版权。同时,雇主和雇员虽然可以约定有雇员享有作品的版权,但雇主仍然是作品的作者。这种做法有利于版权在资本市场中的流转,同时也有益于其版权产业经营运转。由此我们不难看出,在我国《著作权法》中处于尴尬地位的法人作品和特殊职务作品,在《美国版权法》里实际上是指同一件事。因此,在美国自然也就不会遇到和我国同样的问题了。
(二)大陆法系
大陆法系的著作权法普遍将作品视为著作权人的“儿子”,也就是说只有具有独立人格和思想的自然人才能成为一个作品的作者,这种做法更加强调了著作权的人格属性。
《法国知识产权法典》把作品称为“心智作品”,即作者用心灵创作的作品,规定作者仅基于创作行为就可就其作品享有专有的财产权——即使作者与他人签署了雇佣或服务合同,他应享有的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也不应受到妨碍(ArticleL111-1)。法国《著作权法》第L111-1条也规定:对作品享有专有的、对抗所有人的无形财产权的唯一事实依据是对作品的创作。这也就意味着,无论该作品是否是因为完成雇主的任务或是由雇主投资,作者仍然是原著作权人。
德国《著作权法》关于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虽然一直被诟病“内容模糊的”、“极其不确定的、也绝不令人满意的”,但它规定了若作者是在雇佣合同或服务合同约束下从事作品创作,且合同没有其他约定,作者的权利仍应得到保护(Section43)①德国《著作权法》Section43。。德国著作权专家解释说:“德国法严格贯彻‘创作者原则’,因而作者只能是创作作品的自然人。作品系雇员创作的,权利的原始所有人是雇员,而不是雇主。但是,雇员有义务授予雇主以必要的使用权。”
综上所述,我国《著作权法》的制定融入了我国自身的国情,即我国强调作为由集体扶持由个人完成的项目或者作品,应该被视为是集体的一部分,故而将其认定为是一种集体的财产,应该归属于集体或者法人。同时我们的立法者又长期受到大陆法系的影响,认为作品应该是自然人思想和人格的延伸和表现,所以就会出现在职务作品中个人享有著作权的情形。而正是这种将两大法系里本不相容的机制和内容都吸纳进我国《著作权法》中的做法,使得我们无法清晰地区分法人作品与特殊职务作品,给司法实务的认定带来了很大的困难,也间接阻碍了我国《著作权法》的有效实施和应用。
四、解决之道
如何解决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在立法与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困境呢?理论界主要观点是:(1)删除法人作品的规定,在职务作品或者委托作品规范中解决所谓的法人作品著作权的归属;(2)明确列举出法人作品的类型,将其限定在党政机关及其他单位需要以自己的名义发布并承担责任的公文类作品中;(3)删除三要件,使《著作权法》第11条第三款成为一个宣示性条款,具体内容由职务作品条款规定,再将职务作品、委托作品、汇编作品、电影作品整合成一个条约[6]。以上各种观点都各自有其合理之处,这对于完善我国著作权法将起到很好的作用。
笔者认为,鉴于我国具有长期崇尚集体主义的背景,又有转型期社会的客观需要,因此我国的著作权法制度不应像大陆法系国家那样,把个人视为著作权的主要主体。但是我国的著作权法也不能像英美法系国家那样,把投资者视为作者,视为著作权法主体,我国应保留法人可以作为著作权主体的规定。在此基础上,对于具有我国特色的一些作品,如国家机关以及社会团体的文书创作、人民日报社论、工作总结、计划、经验交流文章、综合性报告,以及各种政策理论研究室所编写的政治理论研究文献等,尤其需要一些特殊的保护和特别的规定。因为这些文件在思想上对于个人创作者有一定的限制和要求,不允许个人有太大的创作和发挥的空间。此类作品的使用与其他作品的使用明显有不同之处。同时,对于当前我国《著作权法》所面临的这种情况,可以考虑将法人作品部分分解为职务作品和委托作品。因为虽然著作权法可以把法人作为著作权人进行保护,但法律实践中,著作权法规定“视法人为作者”的法人作品却形成了与特殊职务作品和委托作品不易区分的困境。基于这种情况,可以考虑将著作权法中规定的法人作品取消,因为法人作品所涵盖的作品领域能够被职务作品和委托作品所包括。从社会实践中看,法人作品中法人与自然人的关系无非是两种情况:一种是自然人为法人的职工,两者存在劳动关系;另一种是自然人与法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自然人只是接受法人委托创作作品而已。对于第一种情况下所创作的作品,显然属于特殊职务作品。因为创作这种作品时,除了个人需要付出巨大的脑力劳动和体力劳动之外,法人也需要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而这显然与著作权法中所规定的特殊职务作品是一致的。退一步说,即使法人未在作品创作中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法人也可以与特定的自然人约定著作权的归属,约定法人享有著作权。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1条规定的工作任务就是指“公民在该法人或者该组织中应当履行的职责”。而在面对由法人主持的项目时,可以对工作任务做适当的扩展。只要任务是属于自然人所属部门的工作职责时就可认定为工作任务。如《地方志工作条例》第15条规定:“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为职务作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著作权由组织编纂的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享有,参与编纂的人员享有署名权。”对于第二种情况,它涵盖的范围更广。只要法人与自然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存在劳动关系其工作不宜认定为“工作任务”时,只要自然人接受法人的安排,按照法人的要求创作作品就属于委托作品的范畴,而双方在创作作品之初便可约定作品的归属。最后,我国可以仿效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对于“职务作品”范围进行调整从而使得该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直接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或允许其在一定期限内使用。这样既避免了我国现阶段对同一类作品既可以定性为“法人作品”又可以定性为“特殊职务作品”情况的发生,同时也使得我国的《著作权法》中的有关规定更加完善。现在《著作权法》正在进行第三次修订,相信修改后的法律能更好地解决这一目前还让人有些“头疼”的问题。
[1]王汀滢.职务作品与法人作品相关问题研究[J].福建警察学院学报,2009,(6).
[2]杨述兴.职务作品和法人作品[J].电子知识产权,2005,(5).
[3]Liam Seamus O‘Melinn.Software and Shovels:How the Intellectual Property Revolution is Undermining Traditional Concepts of Property.University of Cincinnati Law Re-view. 2007.
[4]刘银良.著作权法制创新与我国《著作权法》完善——著作权归属原则之修订——比较法视野下的化繁为简[J].政治与法律,2013,(11).
[5]王迁.论“法人作品”规定的重构[J].法学论坛,2007,(6).
[6]李秉武.浅析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的关系及其在法律使用上的意义[J].知识产权,1997,(3).
[责任编辑:刘 庆]
Legal Thinking of"Legal Work" and "Office Work"
BI Wen-xuan
Article 11 and Article 16 of China's "Copyright Law" respectively provide information about "legal work" and"office work", but in practice often because of judicial lawmaking is consistent with some of the works constitute "legal work" elements and consistent "works for hire" ,the constituent elements, which will undoubtedly give us practical work inconvenience. Therefore, it is necessary to start from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of the "Copyright Law", combining the two legal status of legislation in different countries, and to explore issues arising from the Copyright Law, and propose appropriate solutions.
legal work;office work;special duty work
DF523
:A
:1008-7966(2014)05-0083-03
2014-06-18
毕文轩(1992-),男,陕西扶风人,2011级法学专业学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