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条件法律行为之“或然性”问题研究
2014-04-07祁蓓
祁蓓
(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长沙410081)
附条件法律行为之“或然性”问题研究
祁蓓
(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长沙410081)
在附条件法律行为中,条件的重要特征之一为或然性。我国理论界对条件的或然性存在客观说和主观说的对立。两种观点的分歧在于,既成事实是否可以作为条件。附条件法律行为的制度价值体现在将当事人的行为动机外在化,故应从当事人意思自治角度探讨既成事实条件的可能性和必要性。以意思自治为基础的既成事实条件,只有在当事人双方均不欲从事约定的法律行为时,才丧失其条件的法律意义。
附条件法律行为;或然性;意思自治;既成事实条件
附条件法律行为是以未来不确定的事实的发生或不发生,作为发生效力或者失去效力的限制条件的法律行为,从而满足当事人的各种不同需要[1]。附条件法律行为的“条件”是当事人约定的,以其成就与否决定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发生或者终止的特定事实,它可以是自然现象、事件,也可以是人的行为。附条件法律行为的出现,是由于当事人基于对现实状况的了解以及对未来的合理预期,认为立即实施某种法律行为的时机还不成熟,或者不愿已经生效的法律行为持续生效,而事先作出的约定。当事人预测到未来可能会发生与法律行为的目的相矛盾的情况,为了防止这类风险的发生,需要通过法律对行为的效力进行限制,以此来控制这种危险。故而,作为条件的事实应当具备或然性。一般情况下,当事人会将仍未发生的不确定的事实约定为条件。但实际生活中存在一种特殊情况,即事实已经发生,客观上丧失了或然性,但在当事人的主观认识里这个事件尚未发生,此时,该事实能否被约定为“条件”?比如,出租人(甲)与承租人(乙)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如果甲在国内的女儿出国发展,就将女儿现居住的房屋租予乙。而事实上,甲的女儿在此约定之前就已经收到公司的通知,安排其下月前往位于国外的公司总部任职,但此消息未能及时到达甲,故二人均不知晓甲的女儿已经确定要出国发展。此时,租赁合同效力如何?是以条件成就而生效,还是以约定时条件已成就为由,否认合同的效力?对类似问题,理论界存在诸多讨论。
一、关于条件之“或然性“的理论争议
前述案例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条件在客观上已经成就,其是否仍然具有法律上的意义。即条件应是“主观”还是“客观”的未来不确定,对于这个问题,理论界有两种看法,一为客观说,一为主观说。
(一)客观说
持客观说的学者认为,法律行为所附条件必须严格限定为客观上不确定的事实,即要求作为条件的事实必须是尚未发生,且不确定会否发生的事实。如果在客观上已经确定会发生或不发生,即使当事人主观上认为不确定,该事实也不能成为条件。例如,梁慧星教授认为,“此所谓不确定,指客观上不确定,非指主观上不确定”[2]172-173。马俊驹教授也主张“对于已经发生的事实或者尚未发生,但已肯定必然发生或者根本不可能发生的事实,不能构成或作为条件”[3]。也就是说,条件的或然性只能从客观上判断,当事人主观上知晓与否则在所不问。事实一旦发生,即丧失成为条件的资格。
不可否认,客观说的做法可以避免诸多复杂的法律适用问题,即一旦事件已经发生,当事人即使并不知晓,也认为条件的或然性要件已经丧失。此时,可以直接认定不成立条件。
客观说认为,既然条件不成立,就当然不能由一个不存在的“条件”来决定法律行为的效力。这种做法杜绝了既成事实成为条件的任何可能。比如在一个买卖合同里,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如果买受人租到场地存放货物,该买卖合同始得生效。而他并不知晓,此时已有某拥有仓库的第三人发出同意出租仓库的承诺到达买受人住所。在客观说下,该买卖合同所设定的所谓条件由于已经丧失客观上的不确定性而未能成立。既然决定合同生效的凭据已经不复存在,那么合同自然也就不能生效。
客观说在某种程度上体现了法律的严肃性,但也注定了其僵化、难变通的特点。在面对特殊情况时,客观说不能作出更有利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达的处理。例如,在上例中,双方约定的条件已经成为既成事实,依客观说处理,显然不符合买受人的期望。而对于出卖人来说,其真实意愿是将货物出卖给乙,若合同不能生效,那么两人还需另外订立一个新的买卖合同。在简单的买卖关系中,重新订立合同可能不会产生较大影响,但若类似情况出现在复杂的交易市场,要重新拟定合同必然造成交易不便。如果出卖人在签订合同时意思表示真实,即有出卖货物的意愿,但之后后悔,那么其必然会以客观说为基础否认合同的效力,从而达到不履行合同义务的目的。此时,相对方即买受人只能独自承担不利后果。
(二)主观说
持主观说的学者更倾向于维护当事人的意思,认为即使事实已然发生,但只要当事人主观上认定作为条件的事实是不确定的,其就能够产生等同于一般条件的效力[4]。例如,王全弟教授指出,“如果当事人不知作为条件的事实已经发生,若其知道该事实已经发生仍希望从事该民事行为时,则应按已知的情况处理”[5]。王全弟教授并不直接否认既成事实条件,且认为对这类情况的处理可以类推适用法律对一般条件的规定。在合同领域,王利明教授对“条件”不确定性的界定持相同观点,即认为若当事人不知作为条件的事实已经发生,假设他们知道该事实已经发生后仍然希望订立合同的,按照条件成就的情况处理[1]。由此可见,对于在特定前提下将既成事实视为条件,王利明教授是持肯定态度的。
另外,有学者虽主张法律对所附条件要求的或然性必须是客观上的不确定,但面对当事人主观上认为条件具有不确定性的情况时,这类学者提出的处理结果与直接认定该事实为条件并无明显差异。龙卫球教授认为:“如客观上已确定,但至少一方当事人主观上仍不确定的,直到确定知悉时点为止,就此当事人而言,其不确定虽然如同真正的条件,但仍然在附停止条件,视同无条件,在附解除条件,视同行为无效。”[6]可以看出龙卫球先生并不认可既成事实成为条件,但他提供了一种方式与使其成为条件具有同样的效果。即在附停止条件的场合,视为法律行为自始未附条件,该法律行为直接生效;在附解除条件的场合,直接认定法律行为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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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通说认为条件应具有客观上的或然性,但德国学者布洛克斯在此基础上主张,如果双方并非以已经发生的事实,而是以他们对已发生事实的未来知悉为基础,则可以类推适用法律对条件的规定[7]。这是因为在这种情形下,当事人将既成事实约定为条件所导致的结果,与这个事实发生在未来的结果是相同的,当事人的利益状况是一致的。
仍以前文提及的租赁合同为例。在该例中,若合同不能因条件成就而生效,显然不符合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追求。且假设该合同所附条件(甲的女儿出国发展)发生于双方当事人订立租赁合同之后,此时合同因条件成就而生效,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均得以实现。而其作为一件既成事实,若能以条件的地位存在,则依照法律关于附条件法律行为的规定,结果也是合同生效,当事人的利益状态与前述情况一致。既然如此,当事人不知事实发生而将其约定为条件的,只要符合当事人的利益需求,就应当认可其效力。
二、既成事实作为条件的必要性
究其本质,附条件法律行为的出现是为更好地反映当事人的行为动机,将动机附加于法律行为之中,从而使其受到法律的规范与调整[8]。“任何人在为法律行为时,多基于对现状的认识及对其将来发展的预期”,“为顺应当事人需要,法律乃本乎司法自治原则,创设二种制度,一为条件,一为期限”[9]420。法律行为附款的设定,赋予行为动机以法律意义,使民事主体能根据自身需要,灵活地安排民事活动。既然设定附条件法律行为的最终价值是体现当事人的行为动机,那么如果用客观说的观点去限制“既成事实条件”的存在,是否与此价值背道而驰?考虑到这一点,笔者认为,主观说相较客观说更符合当事人的利益要求。从当事人自身的意思出发,将决定法律行为效力的“钥匙”交到当事人的手中,其意思自治能得以体现,所以既成事实可能成为法律行为的条件。
(一)私法自治对既成事实条件的需求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法律行为,首先是有某种动机;然后“基于该动机产生意欲发生一定法律效果的意思,即效果意思”;再产生将该效果意思向外部公开的意识,即表示意思;最后有为向外部发表该效果意思的行为,即表示行为[2]183。正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自由,法律允许行为人在进行民事活动时自行创设相关法律关系,才有了附条件法律行为。所以在私法领域,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是既成事实能够成为条件的重要前提。
德国学者迪特尔·梅迪库斯认为:如果由某项当事人主观上认为是不确定的事件作为条件,而该事件的发生与否在客观上已经确定,此种情况下设定的条件是“非真正的条件”。梅迪库斯并未否认“既成事实条件”的法律意义,认为对其可以类推适用法律关于条件的规定[10]。由此可知,梅迪库斯提倡的是一种更加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做法,即在上述情形下仍然赋予既成事实以条件的法律意义。
某些国外立法也对“既成事实条件”作了明确规定,如《法国民法典》第1181条:“附停止条件之债,或者以将来未定的事件为条件,或者以实际上虽已发生但尚未为当事人所知的事件为条件”。法国法律承认已发生事件被当事人约定为停止条件,当然前提是当事人尚未知晓该事件的发生。由此可知,有些外国法已经允许当事人在不知晓事件已经确定成就或不成就时,仍可将其约定为法律行为的条件。说明这类国家更倾向于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强调当事人的法律行为效力由其自身的意志决定,法律保护当事人的自治意思不受侵犯。例如,某人向他的姐姐许诺说,如果他成为父母的单独继承人,就向其姐姐支付抚养费;这时两人并不知道实际上遗嘱已经拟好并经过公证[10]。在这种情形下,条件的不确定性状态在客观上已经不存在,若要求“条件”必须在行为时仍未发生,则此时该许诺自然无效。这显然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思(当事人主观上愿意支付其姐的抚养费),也不利于受利益一方的权益保护。
我国民事法律并没有明确要求条件必须是客观上不确定的事实。笔者认为,若只考虑条件客观上的或然性,将不利于当事人的意思表达。附条件法律行为本就以当事人自己的行为动机为基础,以控制法律行为的效力,故只要双方当事人在实施行为时,对该项事实的不确定性有一致的认识,就应当认为该项事实的不确定性和由此引起的法律行为的不确定状态是存在的。换言之,既成事实在这种情况下被约定为条件仍具备或然性特征,是有法律效力的条件。
(二)主观说的不足及优化
主观说体现了当事人意志优先的私法理念,但持相反观点的学者认为主观说超越了法律赋予条件的范围,是对当事人意思自由的过度保护。王泽鉴教授表示:“法律行为所附条件系属过去既定之事实者,虽具有条件之外形,但并无其实质之条件存在,故纵令当事人于法律行为时,不知其成就已经确定,亦非第99条所谓条件。”[9]425-426王教授认为既成事实条件是超出了法律的存在。对于这一点,笔者并不赞同。意思自治原则表明的是法律行为制度赋权性规范的本质[11]。法律赋予当事人决定法律行为相对方、内容、效力等各个方面的权利,是为了更好的保障当事人实现各方的利益需求。当一个被约定为条件的事件,丧失了客观上的或然性,而使得其效力遭到否定,对当事人来说,尤其是对那些为从事法律行为作了充足准备的当事人来说,是极其不利的。
许多学者提出,若当事人约定的条件是已经发生的事实,应当这样处理:当事人知道该事实后就不会从事该法律行为的,则该行为无效;如当事人知道事实发生后仍希望从事该法律行为的,按当事人知道的情形处理[12]。这样做更加符合私法对意思自治的法理要求,也可以更加灵活的适用于实践当中。但其仍有不妥之处,当事人的希望或不希望要求的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还是只需一方当事人的意思即可?另外,如果当事人一方明显受益,对方当事人(给付利益一方)以事实先于约定发生为由,否认条件的法律效力,从而达到拒绝给付的目的,这种状况的解决也值得讨论。主观说考虑到了当事人自身的真实意思在附条件法律行为中起到的决定性作用,但不可否认的是,目前该观点对上述问题没有作出深入的研究和解释。
笔者认为,在主观说的基础上,应当具体规范既成事实条件这一特殊条件类型,认定只有在双方当事人均不再希望从事法律行为的情形下,该行为才归于无效。而只要有一方当事人仍希望实施法律行为,就应当按照当事人知晓的情形处理,即既成事实条件成就则法律行为生效,不成就则不生效。因为当事人在作出约定时,对事实尚未发生这一认识是一致的,所以即便事实已经发生,当事人之间约定的条件也不因其已经发生而降低效力,即使一方当事人在知晓事实发生后反悔,也不能以条件不适格为由拒绝实施法律行为。
实践当中还有一类情况值得注意,即法律行为的实施会使一方当事人明显受益。受益一方当然希望继续实施法律行为,这种情况下,由于施惠方在法律行为中承担了主要义务(给付利益),而对方当事人只需收获利益,所以法律不能再对施惠方加以额外的限制。故此时可以参照民事法律中有关赠与的规定,即施惠一方当事人发现约定的条件是既成事实时,可获得任意撤销权,由其本人决定是否撤销给付利益的行为。当然,法律对撤销赠与的限制规定,在此处也可借鉴,即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法律行为不可撤销。
三、既成事实作为条件的意义
主张承认既成事实条件,并非否认条件的或然性。相反,在意思自治的需求下,仍应坚持条件须具备不确定性。这就要求当事人在主观上必须认定事实发生的不确定性仍然存在,即当事人须不知晓事实的发生,才能使“既成事实条件”成为可能。
附条件法律行为作为一类私法行为,本就应当在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之下执行,所以主观说对条件或然性的理解更符合法理要求。随着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交易情况愈加复杂,附条件法律行为被广泛地运用到各个领域。肯定既成事实条件,能更有利于当下的实际交往情况。因为完全否定这类条件,有时并不利于交易的顺利进行,甚至会使一方或双方不得不承受消极后果。假设买卖双方将一项既成事实设定为买卖合同的条件,事后才发现该条件在客观上已经成就。按照客观说的做法,由于既成事实不能作为条件,买卖合同只能被认定为无效,这显然不符合买卖双方的交易目的。反之,如果认可“既成事实条件”,则只有双方均不希望继续进行买卖时,合同才不生效。这样做更有利于交易的顺利进行,也符合当事人的利益需求。
正如前文示例,以一方当事人的女儿出国为条件的租赁合同,在主观说的处理下,便能直接认定该既成事实是对合同效力有决定力的条件。承认当事人的事后知悉不影响条件或然性,不仅满足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图,也减少了不少交易风险。当事人事后知悉条件成就或者不成就,对其从事法律行为的意愿是否有影响?一般来说,当事人先是有从事某项法律行为的意图,再通过约定条件来决定行为效力。其会否因事先不知约定的事实已经发生而放弃从事该法律行为?显然不会。在实际交往中,即使当事人事先不知晓事实已经发生,其从事交易活动的意愿并不会受到影响。如果发生意愿上的变化,也并非因为对条件真实情况的不了解,而是由于行为人丧失了原本的法律行为意思而已。
基于以上原因,笔者认为主观说较客观说而言有明显优势。但若法律行为中有一方明显受益,依主观说的做法可能导致给付利益一方承担过重义务,所以可以通过赋予其撤销权以补足缺陷。如:甲购买了一张奖券,开奖当日,请乙代为确认。双方约定:若中奖,则甲分1/3的奖金予乙。事实上,开奖时间已过,但二人均不知晓。经乙兑奖后发现甲中大奖,乙向甲要求约定的奖金。此例中,双方的收益差距十分显著,乙作为明显受益一方,即便以双方约定的条件已经成就为由要求甲支付部分奖金,甲也得拒绝的权利。并非是条件不适格,而是由于此处应类比法律对撤销赠与的规定,赋予甲任意撤销权,才使得法律行为被撤销。可见,在一方明显受益的情况下,另一方可以行使撤销权使法律行为归于无效,通过这种方式弥补主观说的不足。当然,法律行为如果具有救灾、扶贫等性质,这种任意撤销权即消灭。如前文所述,某人与其姐关于支付抚养费的约定,若给付抚养费一方以任意撤销权为由拒绝支付抚养费,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因为此时的法律行为具有道德义务性质,不得任意撤销。
可见,从实践角度来看,若采用客观说,一概否认既成事实被约定为条件的可能,往往违背当事人的主观意愿,或者造成交易不便。而在当事人主观上认为条件的或然性依然存在的前提下,肯定既成事实作为法律行为所附条件,不仅反映了当事人的利益需求,也是私法自治以及实践生活对法律的需要,既成事实条件的存在具有重要意义。
四、结语
由于我国法律对附条件法律行为的规定仍不详尽,导致人们对该行为最重要特征之一——或然性——在认识和理解上存在分歧。本文着眼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认为不应彻底否定特定条件下“既成事实条件”的法律效力。条件的或然性不应局限在客观层面,只要某项事实在当事人主观认识中仍保持应有的或然性,就可以具有条件之功能。
当然,既成事实条件不能与一般条件完全等同,所以对此类条件的理解应当有别于一般条件。这类条件的存在是为充分体现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保证其利益状态与适用一般条件所导致的状态的一致性。为了体现这一价值,在主观说的基础上,要求只要有一方当事人希望实施法律行为,就应当按照当事人知道的情形处理;只有双方当事人知晓事实后,均不再希望实施法律行为时,才能认定法律行为无效。另外,若法律行为一方当事人明显受益,则给付利益一方有任意撤销权,但应当限制此撤销权,即当法律行为具有社会公益或道德义务性质时,不得使用该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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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刘 庆]
Research about the Uncertainty Problem of Conditional Juristic Act
QI Bei
The uncertainty quality is one of the most important features of the condition in a conditional juristic act.There are some divergences on this topic in the theoretical circle.One is the theory of objectiveness and the other is the theory of subjectiveness.What they dispute is whether an exist fact could be a condition in law or not. The value of conditional juristic act is to externalize parties' motivation. As for this, it should be discussed under the parties' autonomy of will if the-exist-fact condition is possible and necessary. The-exist-fact condition based on the autonomy of will can be meaningful unless both party lose the willing to do the legal act.
Conditional juristicact;Uncertainty;Autonomy of will;The-exist-factcondition
DF51
:A
:1008-7966(2014)05-0079-04
2014-06-20
祁蓓(1991-),女,湖南株洲人,2013级民商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