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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格上财产利益的可继承性

2014-04-07马俊骥

关键词:财产权人格权肖像

马俊骥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100088)

论人格上财产利益的可继承性

马俊骥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100088)

肖像、姓名、声音等人格要素的商业化利用,使传统民法理论关于人格权为具有专属性的非财产权的认识面临挑战,产生了对人格上财产利益进行保护以及承认其可继承性的需要。美国和德国在各自法院的司法实践中分别形成了公开权与隐私权分离的“二元”模式和人格权包含财产成分与精神成分的“一元”模式,我国更宜采纳“一元”模式。在“一元”模式下,人格上财产利益是人格要素财产化的结果而具有承认其可继承性的必要。

人格权;人格上财产利益;人格上财产利益的可继承性

一、传统理论与现实挑战

依传统理论,人格权为一种“受尊重权”[1],其以维护人性尊严和人的价值为目的,在性质上为具有专属性的非财产权。如此,人格权不能作为交易的对象而成为一种可交换的商品,也无所谓继承的问题。但是,肖像、姓名、声音等人格要素①一般认为并非所有的人格要素都会被商业化利用而产生财产利益,只有那些具有可识别性的标表性人格要素才能被商业化使用而具有财产价值。参见:王泽鉴:《人格权法—法释义学、比较法、案例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66、296页。日益普遍地商业化利用对传统理论提出挑战。若认为人格权为具有专属性的非财产权,不仅无法解释这种商业化利用的本质,而且在因商业化利用而引发纠纷时,对当事人合法权益难以提供有效保护。在下面这个案例中就存在这一问题:李某某(别名李某)是国内有名的制笔艺人,其于1966年死亡。1983年,被告注册了李某商标。2001年,被告以李某(即李某某的别称)为公司名称设立“北京李某笔业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某的五个子女以被告擅自将李某姓名用于商业目的为由,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60万元,并赔偿精神损害费5万元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年6月19日二审民事判决(判例来源:北大法意网,http://www.law yee.org),最后访问日期2014年4月29日。。若坚持传统理论,如何合理解释姓名在商业化利用中具有财产价值的本质就成为问题。同时,若认为李某某死亡后其人格权消灭并且该姓名上的财产利益不能发生继承,则当他人商业利用死者姓名并且该利用行为未侵害其他人的权利时,很难说该利用行为构成侵权。但是,允许任何人皆可利用该姓名获取利益,对仍然现实存在于该姓名上的财产价值之保护似有未妥。现实的需要促使我们必须重新审视传统理论,寻找解决的办法。

二、司法实践与解决模式

人格上财产利益是否具有可继承性取决于其法律定位,这涉及不同的权利构造模式。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各国对于人格上财产利益的保护通过法院的司法实践形成了“离散型的法律发展模式”[2]5。

(一)美国的“二元”模式

对于人格利用问题,美国早期受英国普通法的影响,主要通过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仿冒侵权进行扩大解释予以保护。隐私权作为一种权利类型产生之后③1890年萨缪尔·沃伦(Samuel Warren)和罗伊斯·布兰代斯(Louis Brandeis)在《哈佛法律评论》上发表了名为《隐私权(The Right to Privacy)》的文章标志着“隐私权”在美国法律上的诞生。,美国法院便通过隐私权理论对肖像、姓名等权利被不当利用的情形予以救济,其中不乏商业利用此类权利的案件。但是,隐私权不能转让和继承,在权利救济方面存在不足。为了更好地保护相关权利,1953年的海伦案(Haelan Laboratories Inc.v.Topps Chewing Gum Inc.)④案件事实如下:原告Haelan Laboratories公司和某著名的棒球选手签订了在自己所生产的口香糖产品中排他性使用其姓名和肖像的合同。之后,该棒球选手将排他性使用其姓名及肖像的权利授予其经纪人,该经纪人又将此项使用权让与被告Topps Chew ingGum公司,被告在其商品上也使用该棒球选手的姓名及肖像,原告要求禁止被告继续使用该棒球选手的姓名和肖像。正式确立了公开权理论。“简言之,公开权指每一个人得控制其个人特征在商业上使用的固有权利。”[3]264至此,美国在人格利益的保护方面形成了“二元”模式,即隐私权保护人格上精神利益,公开权保护人格上财产利益,公开权是一种独立于隐私权的财产权利。对于公开权是否具有可继承性虽然仍存争议,但在美国绝大多数承认了公开权的法院对此予以肯定。

(二)德国的“一元”模式

德国通过一系列具有代表性的判例逐步形成了对人格上财产利益予以保护的相关制度。1956年德国联邦法院在保罗·达尔克(Paul Dahlke)案①案件事实如下:原告Paul Dahlke是德国著名歌剧及电影演员,被告A为其拍摄了一张骑摩托车的照片,被告B以40马克的价格将该照片卖给摩托车生产商被告C,被告C将此照片作为摩托车宣传广告使用。原告要求被告C停止使用其照片并赔偿损失。参见张红:《20世纪德国人格权法的演进》,载《清华法律评论》第四卷第一辑,第27页。中承认了肖像权是“具有财产价值的排他性权利”[3]281,改变了人格权只保护精神利益而不具有财产性的传统认识。随后,司法实践对姓名、声音等人格要素以及一般人格权所具有的财产价值逐渐予以承认。至此,人格上财产利益的保护得到普遍承认,但对于其是否可以继承的问题却没有明确的态度。1999年的玛蕾娜·迪特里希(Marlene Dietrich)案②案件事实如下:Marlene Dietrich是德国著名电影明星,被告于其死亡后擅自制作反映其生平的音乐剧,并以Marlene的姓名、肖像推销商品。原告是Marlene的继承人,请求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参见张红:《20世纪德国人格权法的演进》,载《清华法律评论》第四卷第一辑,第30页。德国联邦法院明确承认了人格上财产利益的可继承性。由此,德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确立了一种不同于美国的“一元”模式,并没有基于对人格上财产利益的承认而创设一种新类型的权利,而是扩张了人格权的内容,人格权由精神成分和财产成分组成,并且该财产成分在自然人死亡后可以被继承。

(三)日本的“商品化权”模式

在日本,法院在“麦克莱斯塔案”③案件事实如下:日本电影进口商引进了英国著名童星麦克莱斯塔主演的一部电影,该剧在日本播放以后,一家日本点心生产商擅自将麦克莱斯塔的姓名及其肖像用于点心的电视广告,原告起诉了电影进口商和点心生产商并向他们索赔。参见[日]五十岚清:《人格权法》,[日]铃木贤,葛敏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43页。的判决中认可了商品化权以保护人格上财产利益。“当姓名和肖像作为具有经济价值的信息传播手段进行使用时,将其称为商品化价值,为了控制这种价值可以考虑的权利称为商品化权。”[4]141此后通过美国电影演员史蒂文肖像权侵害案等一些判决,商品化权成为独立的诉讼理由。对于该商品化权的性质,日本学者之间存在争议,既有认为商品化权是独立于人格权的财产性权利的,也有认为商品化权是人格权的组成部分者。由此,一方面日本法院将商品化权侵害作为独立的诉由并且很多学者主张“二元”模式,另一方面仍然有很多学者对此表示反对。这种状况表明,对于人格上财产利益的保护,日本尚未形成确定的模式,仍然在美国“二元”模式和德国“一元”模式之间徘徊。究其原因主要在于,日本有着稳固而成熟的大陆法系的法律体系和制度安排,继受美国的“二元”模式存在着如何纳入民法典逻辑体系的障碍。尽管存在争议,但是商品化权“具有财产权属性的那一部分”可以继承[4]149是得到一致承认的。

(四)我国关于人格上财产利益可继承性问题的现状

在立法和司法解释层面上,对于人格上财产利益的继承,我国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从司法实践来看,我国法院已经审理了一些涉及人格上财产利益的案件,并且体现了人格上财产利益的“一元”和“二元”的保护模式。在“莫少聪肖像权纠纷案”④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泉民终字第1178号判决。中,二审法院认为“与其他人格权相比,肖像权的客体本身具有一定的财产利益因素,即可因使用而产生经济利益”,在确定侵犯肖像权的赔偿标准时肖像广告使用费可以作为标准之一。可见,该案法院采用了“一元”立场认为肖像权本身体现财产利益。在“蓝天野诉天伦王朝饭店有限公司等肖像权、名誉权案”⑤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2)东民初字第6226号判决。中,法院在认定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犯肖像权的同时,认为“被告天伦王朝饭店使用了有原告形象的集体肖像应向原告支付使用费”,显然认为肖像上存在的财产价值独立于肖像权本身而存在,采用了“二元”模式的立场。对于人格上财产利益是否可以继承的问题,前述“李甲、李乙、李丙等诉北京李某笔业有限责任公司姓名权纠纷案”中,法院基于“二元”的立场,认为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姓名权,但该姓名上的财产利益可以继承。虽然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上述有关人格上财产利益的裁判,但是由于我国法院的判例不具有造法的效力,并且这些案件的审判法院级别较低,案件中所采纳的观点影响力有限。所以,我国对于人格上财产利益如何进行保护以及是否承认其可继承性的问题仍然没有形成明确的规则。

三、模式比较与模式选择

(一)“一元”模式与“二元”模式的比较

从整体上来看,对于人格上财产利益的保护典型的是美国的公开权与隐私权相区分的“二元”模式和德国人格权包括精神成分与财产成分的“一元”模式。从逻辑上来看,这两种模式也代表着两种基本的权利构造思路。

考察美国“二元”模式和德国“一元”模式各自的发展历程,我们可以大致勾勒出对人格上财产利益予以保护的基本发展轨迹,从中总结出制度建构的基本规律:首先,肖像、姓名、声音等人格要素日益普遍的商业化运用以及由此引发的纠纷要求对人格上财产利益进行有效保护,而传统理论的桎梏使得这种社会现实需要无法得到满足,促使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不得不突破传统见解对人格上财产利益予以承认和保护。其次,对传统理论的突破并不意味着随意性,必须顾及与既有理论和制度的融合与衔接。在探索合理的处理模式过程中,承认人格上财产利益与精神利益之间的相对独立性成为指引制度发展的共识。再次,美国与德国相比更注重人格上财产利益的独立性,将对人格上财产利益的保护从隐私权中完全独立出来而成为一种新的财产权利。而德国则更多地考虑到人格上财产利益在具有相对独立性的同时与人格上精神利益仍有着密切关系,因而选择了对人格权的内容予以扩张。

无论是美国的“二元”模式还是德国的“一元”模式,都是各自国家法律实践的产物,是与相应国家的法律体系相适应的,没有优劣之分。事实上,两种模式在实际效果上也没有多大差别。因而,笔者认为采用哪种模式更多的只是如何与现有法律体系、理论以及制度相协调的问题,是合理与否而非对错的问题。

(二)对我国应选择何种模式的分析

笔者认为,我国应当采取“一元”模式,即承认人格上财产利益与精神利益统一于人格权。

首先,从本质上来说,人格上财产利益就是肖像、姓名、声音等人格要素的财产化,是此类人格要素在利用过程中产生的财产价值①此处认为人格上财产利益是人格要素财产化的结果的前提是,在人格权的客体这一问题上采取“人格要素说”。关于人格权的客体,素有争议。在我国民法理论上,通说认为人格权的客体是人格利益。“人格权是以权利者的人格利益为客体的民事权利。”(谢怀 :《论民事权利体系》,载《法学研究》第18卷第2期(总第103期),第70页。)对于“人格利益说”,有学者提出不同的主张。“人格权的客体是人格,而不是人格利益。就具体人格权而言,其客体是相对应的人格要素。例如,身体权的客体是身体,姓名权的客体是姓名,肖像权的客体是肖像。余类推。”(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34页。)。例如在肖像使用合同中,商业经营者支付对价而获取的是对肖像进行使用的权利,也就是说该合同的标的是肖像这一人格要素的使用权。在人格要素的利用过程中,此类人格要素不断具有了财产的属性,甚至可以成为交易的对象。人格上财产利益与人格上精神利益统一于人格要素之上,归属于人格权的内容。因此,“一元”模式能够更好地说明人格上财产利益的这种本质特征。

其次,从逻辑体系上说,以普通法系判例法为基础创设的公开权是否适合素有大陆法系传统的我国是值得怀疑的,公开权的创设会对既有的权利类型化体系造成冲击,相比之下“一元”模式能更好地与我国现有民法体系相协调。“英美判例法以经验主义哲学为基础,其所创制的概念注重实用性,并不注重体系性,其在法律中倾向于不通过定义来限制一个法律概念的发展。公开权也是这样一个功能型的权利概念,不具有大陆法系中概念的体系化、类型化特征”[5]。美国并没有统一的人格权概念且其财产权的概念与大陆法系国家有别,我国引进公开权的概念将首先面临逻辑上的考验。另外,如果对人格上财产利益的保护成立“独立的财产权,那么在现行法律中如何对其定位又是一个问题”[4]146。对我国来说,德国的“一元”模式更为合理,也无须另设新的权利类型,不会对现有体系造成冲击。诚然,采用“一元”模式会模糊财产权与非财产权的界线,但这是社会发展进步对传统理论的突破,想一想知识产权的例子就不会囿于财产权与非财产权的界分而拒斥这种现象了。财产权与非财产权的划分是理论研究上对权利类型的划分,这里面的逻辑关系是因为有人格权、身份权等非财产权与物权、债权等财产权在性质上存在差异的事实从而有了这种划分,而不是相反基于这种划分来给人格权定性。

最后,“一元”模式正确地处理了人格上财产利益与精神利益的关系。虽然人格上财产利益与精神利益具有相对独立性,但是二者之间存在紧密的联系。“人格权的价值在于个人自主,人格权上的财产价值乃在于彰显个人的经济自主,以维护其人格自由发展”[3]296。对于肖像、姓名、声音等人格要素是否进行商业化利用应当由权利人自主决定,并且商业化利用不能对人的尊严造成损害。在“二元”模式下,人格上精神利益与财产利益相互独立而由不同的权利予以保护,掩蔽了二者之间的关联性。

需要提及的是,有学者主张我国对生者人格上财产利益应当采取德国“一元”模式,但对于死者生前人格上财产利益的保护则应采纳美国“二元”模式,其认为:“人死之后,人格上之精神利益已经不复存在,只剩下人格上财产利益,因此德国法上的一元论人格权保护模式无法适用于对死者人格上财产利益之保护。在这种情况下,美国法上的公开权制度可以提供很好的借鉴”[6]。笔者认为,是否因此而影响采纳“一元”模式还是“二元”模式有待商榷。在自然人死亡后,其肖像、姓名、声音等人格要素上的财产利益是客观存在的。即使认为自然人死亡后其精神利益消灭,仍不妨碍继承人对人格上财产利益的继承,没有必要将该财产利益再贴上公开权的标签。

四、继承标的与可继承性

在“一元”模式下,承认人格上财产利益的相对独立性并不能当然得出其可以继承的结论。“一项权利被贴上‘财产’的标签并不自动意味着后果x、y和z理所当然的随之而来,那项财产权不会理所当然地因此具有一个完全的所有权所具有的各种标准特性”[2]326。

(一)继承的标的

人格上财产利益是否具有可继承性,关键看其是否能够成为继承的标的,即是否能够作为遗产。“遗产,从字面意义上来讲,就是遗留的财产,其包含两个方面的界限。首先,在时间上是自然人死亡后遗留的财产,因此是在被继承人生前就已经存在了的;其次,它是财产,不具有财产性的东西不能作为遗产”[7]。因此,时间性和财产性是判断一项财产是否属于遗产的不可或缺的两个要素。所谓时间性是指作为遗产的财产是自然人死亡之前已经现实存在的,对于此点较无争议。问题的关键在于对财产性的理解,史尚宽先生认为:“财产谓财产权之集合”[8]。但是,如果将继承标的限于严格意义上的财产权,则会发生很多解释上的困难。例如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可以继承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该财产权利不能理解为严格意义上的财产权。因为,若认为其为财产权,推论的结果是著作权中包含财产权,财产权成为著作权的内容之一,著作权成为财产权的上位概念,显然不符合权利类型化的体系。笔者以为,此处的财产权利并非严格意义上的财产权,只是复合性权利(著作权、专利权、股东权等)中的财产成分或者财产利益。由此,继承的标的不限于严格意义上的财产权,应当扩及至复合性权利中的财产利益。

(二)人格上财产利益的可继承性

笔者认为,在“一元”模式下,人格上财产利益是人格权的财产成分而非独立的财产权,其具有可继承性。首先,人格上财产利益是人格要素财产化的结果,是人格要素本身的属性。在自然人死亡之前,这种财产利益因素是始终存在的。其次,自然人死亡后虽然权利能力消灭,但是其肖像、姓名、声音等人格要素并不会就此消失,这从生活常识来说也是不容否认的。既然此类人格要素在自然人死亡后仍然存在,其上附属的财产利益就不会因死亡的发生而消灭,应当由继承人承受此财产利益。

综上所述:肖像、姓名、声音等人格要素的商业化利用,产生了对人格上财产利益进行保护以及承认其可继承性的要求。美国和德国在各自法院的司法实践中分别形成了公开权与隐私权分离的“二元”模式与人格权包含财产成分和精神成分的“一元”模式,我国更宜采纳德国的“一元”模式。在“一元”模式下,人格上财产利益是人格要素财产化的结果,应当承认其可继承性。承认人格上财产利益的可继承性“强化了人格权的保护,更能维护人的尊严价值”,“将更能贯彻个人对其人格上财产利益自主决定的权利”[3]301-302。

[1][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M].王晓晔,邵建东,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282.

[2][澳]胡·贝弗利·史密斯.人格的商业利用[M].李志刚,缪因知,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3]王泽鉴.人格权法——法释义学、比较法、案例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

[4][日]五十岚清.人格权法[M].[日]铃木贤,葛敏,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5]王娜加.论人格的财产利益及其保护[J].前沿,2009,(8).

[6]张红.死者生前人格上财产利益之保护[J].法学研究,2011,(2).

[7]麻昌华.遗产范围的界定及其立法模式选择[J].法学,2012,(8).

[8]史尚宽.继承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2.

[责任编辑:刘 庆]

On the Inheritance of Property Interests on Personality

MA Jun-ji

The commercial use of some personality elements such as portrait, name and voice has challenged the traditional theory that personality rights are exclusive rights and are not property rights. Thus the need to protect property interests on personality and admit its inheritance came into being. Judicial practice in the United States and Germany has formed different patterns: the "binary"mode and the "unitary"mode.Under the "unitary"mode, it's necessary to admit the inheritance of property interests on personality.

personality right; property interests on personality; the inheritance of property interests on personality

DF529

:A

:1008-7966(2014)05-0072-04

2014-05-30

马俊骥(1987-),男,山东临沂人,2012级民商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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