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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金刑适用疑难问题探析

2014-04-06邱帅萍邓春岳

湖南警察学院学报 2014年3期
关键词:罚金犯罪分子数额

邱帅萍,邓春岳

(1.湖南科技大学,湖南湘潭 411201;2.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湖南湘潭 411100)

罚金刑适用疑难问题探析

邱帅萍1,邓春岳2

(1.湖南科技大学,湖南湘潭 411201;2.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湖南湘潭 411100)

只有当犯罪分子行为时的经济情况能够作为犯罪情节之一的时候,才可以考虑其对罚金数额的影响。对未成年罪犯适用罚金刑,更有利于发挥刑罚的价值,但应尽可能地在罚金数额上予以减免。司法实践中虽然存在着不少“先缴后判”的做法,但该做法并不正当,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甚至也缺乏司法解释的肯定。

罚金刑;罚金数额;未成年罪犯;缴纳罚金

在日益倡导刑罚轻缓化、刑罚人性化的当今世界,罚金刑得到了广泛的适用与推广。在我国,罚金刑作为一种十分重要的附加刑,随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不断深入贯彻,它也越来越受到了实务界和学界的重视。罚金刑在适用过程中,主要存在如下问题值得探讨:

一、确定罚金数额的依据

(一)主要意见分歧

根据《刑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罚金数额确定的唯一根据是犯罪情节,而根据《刑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罚金数额确定的根据不限于犯罪情节,还包括犯罪的事实、性质和社会危害性。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颁发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以下简称“《最高院座谈会》”)指出,罚金的具体数额应根据犯罪的情节确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颁发的《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最高院规定》”)则指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刑时,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由此,关于确定罚金数额的依据,出现了不一致的规定,对此应如何处理,学界意见不一,主要有两类共三种观点。

第一类观点认为,应当按照《最高院规定》的依据犯罪情节和犯罪分子缴纳罚金能力两个方面来确立罚金数额[1]112。但是在二者谁为主要考虑原则这一问题上,学者们的意见也不一致。一种意见认为,罚金刑裁量的基本原则应是“以犯罪情节为根据”的原则,并将适当考虑犯罪人缴纳罚金能力原则。如有学者认为,决定罚金数额以犯罪情节为主,兼顾行为人的经济状况的原则已被世界各国刑事立法界普遍采纳。依此判处罚金刑,不仅没有违反刑法的基本原则,反而有利于其灵活适用,适应了当代社会发展的需要[2]21-22。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犯罪情节和犯罪人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这二者之间并没有轻重之分,判处罚金刑时,应当予以同等重视[3]31。

第二类观点认为,应当严格按照刑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将犯罪情节作为确定罚金数额的唯一依据。有学者认为,根据犯罪人的经济状况来决定罚金数额,会违反依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来确定刑罚力度这一基本原理,也会违背刑法面前人人平等这一基本原则;不考虑罪犯缴纳罚金的能力并不会十分影响刑罚威慑作用和惩罚作用的发挥[4]102。

(二)观点的评析

上述观点均将刑法第六十一条所确立的量刑依据排除在罚金数额的确定依据之外,这是正确的。表面罚金刑作为是刑罚中的一种,罚金的数额需要依照刑法关于量刑依据的规定予以确定,但是,鉴于刑法第五十二条已对如何确立罚金的数额作出了特别的规定,依据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适用的原则,罚金数额的确立应当适用第五十二条。另外,刑法第六十一条在确立量刑依据时也指出: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依据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上述观点争论的焦点在于在适用罚金刑时,是否承认应将“犯罪分子的经济情况”作为罚金刑的确立依据,对此,笔者认为,只有当犯罪分子行为时的经济情况能够作为犯罪情节之一的时候,才可以考虑其对罚金数额的影响。

从法律规定的角度上看,如同刑法规定了只有妇女才可以成为强奸罪的直接受害者,那么男性就不可以成为强奸罪的直接受害者一样,刑法已明文并特别规定了确定罚金刑数额的依据只有犯罪情节,那么,这就意味这其他因素并不能作为确立罚金刑数额的依据。最高人民在对刑法第五十二条的理解与解释上出现了反复,一时否定了被告人的执行能力对于判刑的影响,肯定了罚金的具体数额应根据犯罪的情节确定,一时又在犯罪情节之外将犯罪分子的经济情况作为了量刑依据。司法解释的前后变化也许说明了最高司法机关觉得只将犯罪情节作为确定罚金数额的依据并不妥当。纵使如此,也不能够无视刑法的规定,而只能通过立法修改程序予以修改。《最高院规定》是一种越权的司法解释,而不仅仅只是有越权解释的嫌疑,该解释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其实质是修改了刑法的规定。当刑法要求依犯罪情节量刑,而《最高院规定》又要求依犯罪情节和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量刑时,法院又如何能够做到《最高院规定》所要求的“依法判处罚金”?

从实质上分析,刑法如此规定也有其合理性。首先,如前述论者所言,依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完全符合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决定刑罚轻重的原理。所谓犯罪情节是指犯罪分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所有存在和表现出来的,决定其主观恶性大小和社会危害程度的主客观因素[5]38。犯罪情节能够较为完整地反映犯罪时的主客观情况。其次,犯罪时,行为人的经济状况也可以作为犯罪情节之一适用。如就盗窃罪中罚金刑适用而言,当一个家庭十分贫困、没有钱给自己孩子看病,也无处借钱的父亲,去偷某工厂的一些废弃金属去贩卖时;或者当一个家庭十分富裕的人,闲着无聊,以偷别人的钱包取乐时,他们的经济状况就可以作为犯罪情节而成为法院决定罚金数量的依据。再次,对于有家庭的犯罪分子而言,考虑其缴纳罚金的能力时往往就会将家庭其他成员代替其偿还的能力考虑进去,这显然不利于发挥罚金刑对于犯罪分子的惩罚作用,还会有“诛连无辜”、违反罪责自负原则的嫌疑。最后,对富有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情节判处一定的罚金时,如果他马上就缴纳了,这不能够说是便宜了他,不能责备刑罚太轻,因为富有并不是一种罪或者过错。对于贫困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情节判处一定的罚金,如果他无法偿还,也不能够说刑罚太重,毕竟刑法还规定了随时追缴制度和罚金减免制度予以平衡。另外,犯罪分子的经济状况不是一尘不变的,尤其在社会经济发展日益快速的今天,很难预测谁一定会有能力缴纳罚金、谁一定会没有能力缴纳罚金。对于考虑其没有缴纳能力而被少判了罚金的人,可能一两年甚至几个月后就变富有了;对于考虑其缴纳能力而被多判了罚金的人,也有可能因为某个事故发生、某次投资失败或者其他原因而变得拮据了。

二、未成年罪犯是否适用罚金刑

我国刑法共规定了80个全部情节都是必并科刑罚金的罪名,又规定了75个基本情节是并处或单处罚金而较重情节都必须是必并科罚金的罪名,只要犯罪人的行为触及了这155个罪名,无论其是否为未成年人,都必须并处或单处罚金刑[6]59。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抢劫罪、贩卖毒品罪的,必须适用罚金刑。因此,未成年人如何适用罚金刑的问题,是刑罚适用中一个不可回避的话题。

(一)主要意见分歧

未成年罪犯适用罚金刑的问题,学界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刑法为未成年人配置罚金刑是正当的,根据我国未成年犯罪的现状,并结合现今刑罚制度发展的国际趋势,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应当对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和力度予以扩大化和强化处理,适当提高罚金刑在未成年罪犯中的适用比例。如有学者认为,鉴于未成年人所具有的身心特点,对未成年罪犯应坚持以教育为主,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淡化刑罚的惩罚色彩,缩小监禁刑的适用比例,强化非监禁刑尤其是罚金刑的适用[7]52。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刑法含有对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的规定,但是在实践中,应当尽量不判处罚金,即使必须判处罚金,也应免除罚金的执行。这一措施旨在克服罚金刑可能违反刑罚一身专属性的缺陷,同时克服犯罪人因不能缴纳罚金而再次犯罪的现象[8]421。

第三种意见认为,虽然罚金刑有其固有的缺陷,但是它也有其价值,应当限制其适用,而不是将其虚置或者强化适用。如有学者认为,应排除对不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的适用,对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亦需谨慎适用[9]69。有学者认为,禁止对未成年罪犯适用罚金刑是对刑法适用平等原则的违反,如果未成年罪犯基于各种赠与、继承等原因而拥有财产,则可以判处财产刑,亦允许法定代理人代为缴纳[10]109。

(二)观点的评析

罚金刑作为一种财产刑,由于每个犯罪分子的经济状况都不尽相同,其不可避免地会有些许缺陷,但是,罚金刑的积极价值要大于其消极价值,罚金刑的适用有其适用的空间。但是,由于未成年人所具有的一些特点,罚金刑的适用应当受到严格的限制。

罚金刑是一种可分割的刑罚,而且适用的幅度较大,这一点与有期徒刑存在相似之处,优点在于可如有期徒刑般根据犯罪行为和刑事责任的大小判处与其力度相适应的刑罚,进而有利于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罚金刑不会使得罪犯离开其原来所熟悉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亦可避免其在监狱与其他罪犯发生交叉感染,避免因在监狱服刑而不适应出狱后的社会生活,由此在较大程度上避免了因入狱服刑而给罪犯及其家人以及社会造成的不利影响。对于实现刑罚的矫正目的而言,罚金刑因为能够唤起罪犯的改过自新、洗心革面之心,促使其重返社会,从而使得防止罪犯再犯成为可能。另外,罚金刑具有经济性,适用罚金刑不需投入监狱执行,物质消耗少,人力投入少,而且同时又能为国家创造收入。正因为如此,许多国家刑法将罚金刑规定为主刑,并且大量适用,如德国,1915年、1955年、1983年以及1991年罚金刑在其全部刑罚中所占的比率分别为51.8%、70%、81%和84%[8]421。当然,罚金刑不可避免地具有一些弊端,如罚金刑适用不当会影响刑罚平等适用的问题,会导致富人受刑较轻、穷人受刑较重;如罚金刑所剥夺的权利是与罪犯人身权利(尤其是人格权利)无关的财产权,并且执行时间往往是很短暂的,一旦罚金缴纳完毕,受刑人便解除了刑罚,刑罚很难给予其十分深刻的印象等。不过,就总体而言,罚金刑的适用可以扬长避短,其适用空间是广泛的。

就适用于未成年罪犯而言,罚金刑上述积极价值显得更为突出。如前述第一种观点所言,较成年罪犯而言,未成年罪犯的生理和心智都未成熟,其更容易受到监狱内不良风气的感染,进而遭受“二次污染”[11],但也更容易得到矫正,因此,应当给予未成年一种相对包容、宽松而又风气较好的改造环境,对其不予以关押而处于罚金刑无疑是一种较好的选择。当然,由于许多未成年罪犯都没有经济来源,这也使得对其适用罚金刑面临着许多责难,如前述第二种观点认为的,违反了刑罚的一身专属性的本质,如还有学者认为,用罚金刑的目的实质是对犯罪人进行刑事制裁,而未成年的犯罪人如果没有劳动收人的,对其判处罚金刑,实际上是由其父母或其他亲属来承担,这样势必将法律制裁转移到无辜者身上,使有罪的人不追究,使无罪的人承担罪责这也违背了我国刑法罪责自负的基本原则[12]136。笔者认为,出现这些问题的主要原因在于,实践中没有把握好限制对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的界限,而非罚金刑本身的缺陷。

我国《劳动法》规定,单位招用员工应年满十六周岁;《民法通则》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人为主要生活来源,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基本上是没有生活来源的。而对于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人来说,随着国家教育水平、经济水平的不断发展,他们往往还处于读书时代,虽然偶尔可以遇到他们打工赚钱的情况,但一般也没有生活来源。对于他们来说,适用罚金刑无疑是没有什么益处的,也无法执行的。在实践中,往往会遇到未成年人被判处罚金刑后,由其家属或亲友代为缴纳的情形,或者法院鉴于未成年罪犯的家属或者亲友愿意代为缴纳罚金,而对未成年人判处罚金的情形。但是,这并非意味着对罪责自负等原则的违反。

首先,并不是所有的未成年罪犯都没有财产。如前所述,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构成犯罪且并处罚金的的情形仅限于抢劫罪和贩卖毒品罪这两罪,因此,应处以罚金的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实际上是很少的。而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也有一小部分是有生活来源的。另外,实践中,也有一些未成年人,虽然没有固定的生活来源,但是,由于继承、接受赠与等法律关系而拥有财产的情形也是存在的。因此,对于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还是有空间的,并非一定要他人代为承受罚金刑。其次,虽然刑法明确规定了对于某些犯罪必须要处以罚金,但是,刑法也明确规定,对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对于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又没有他人或者他人并不愿意代为缴纳罚金的未成年人来说,法院完全可以对其不判处罚金,以免刑罚得不到执行。最后,由他人自愿代为缴纳罚金并非违反罪责自负原则。只要是罚金刑就会存在由他人代缴的情形,即使是在成年人犯罪中也是如此,不可能所有的成年罪犯都能够交得起罚金。罚金刑毕竟是一种刑罚,它与罚款等行政处罚的最大区别不是在于数额,而是在于其刑事制裁的属性,而即使对于他人代为缴纳罚金的情形,罚金刑对于犯罪人的刑事惩罚、谴责并未发生改变。当然,应予注意的是,他人代为缴纳(即使是父母代为缴纳)的场合,必须要求代缴人是完全自愿的,而且不能违背受刑人的本意,否则便真正地违背了罪责自负原则。

另外,有学者指出,如果依据财产状况来决定是否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罚金刑,会违背平等原则[6]60。笔者认为,这并非对平等原则的违反,而是灵活运用刑罚的体现。对于需要处以罚金刑而受刑人有履行能力的罪犯——不仅仅是未成年罪犯,适用罚金刑是正确的,对于需要处以罚金刑而受刑人没有履行能力的罪犯,必须处以其他刑罚,以保持刑罚的惩罚性、痛苦的等同性,这才能真正做到平等,否则便是真正的不平等。

因此,对于未成年罪犯,除非其有缴纳罚金(含他人代缴)的能力,否则应当尽可能地运用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减免罚金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①该司法解释指出,对未成年罪犯实施刑法规定的”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应当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笔者认为,该解释的合理性值得商榷,在“并处”罚金的场合,法院不对未成年人处以罚金,这并非对刑法规定的违反,不予以并处完全可以视为是一种从轻或者减轻的处罚方式。就指出,对未成年罪犯,一般尽可能地不判处财产刑;应当允许他人自愿地为未成年罪犯代为缴纳罚金。

三、如何看待“先缴后判”的现象

(一)司法实践与学界的观点

罚金执行难的问题已经成为了一个具有普遍性的问题,不少法院都存在大量的罚金无法按时、按量收缴的情况。目前,出于方便收缴罚金、解决罚金刑执行难等方面的考虑,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在适用罚金刑时存在着不少“先缴后判”的现象。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的统计数据表明,1997年10月1日至2003年12月止,在该法院所判处的适用罚金刑并且已经执行的刑事案件中,90%以上的案件是在判决生效前缴纳罚金,仅有不到10%的罚金是在判决后缴纳并执行完毕[13]72。以2007年至2009年双台子区法院在公诉案件中实际收取的罚金均是在判决前预交,而且,绝大多数为单处罚金案件[5]38。对于此类现象,学界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为基本肯定说,该说认为,这种“先缴后判”的方式虽然存在一些不当之处,也无法律上的明确依据,但有其存在的合理性。这类似于罚金刑执行保证金,可在适当完善的基础上将其规范化;最高人民法院也在有关司法解释性文件中认可了“先缴后判”的做法[4]104。第二种观点为否定说,该说认为这种做法是违法的、不合理的。如有学者认为,这种做法实质是没有审理而先行判决,不符合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导致罚金刑的异化,也容易导致司法腐败[14]104。还有学者认为,先缴后判容易削弱了刑罚的实际功能,使预交了罚金的被告人被处以较轻的刑罚,而无钱的无法预交罚金的却无法享受这种“待遇”。[5]40

(二)观点的评析

“先缴后判”的做法虽然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一定的普遍性,但这并不能证明其正当性。该做法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甚至也缺乏司法解释的肯定。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发布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对于应当并处罚金刑的犯罪,如果被告人能够积极地缴纳罚金,并且认罪态度较好、所判处的罚金数量较大,量刑时,对于自由刑部分可酌情从轻处理或者宣告缓刑。上述肯定论者认为,该司法解释所指称的“被告人能够积极缴纳罚金”,很明显地是指在判决前主动缴纳,否则不会将其作为自由刑部分酌定从轻处理或适用缓刑的考虑因素,因此司法解释对“先缴后判”的做法是持肯定态度的。该观点值得商榷。“能积极缴纳罚金”只是意味着其有具有缴纳罚金的能力,并不一定意味其已经缴纳了罚金。而且,“能积极缴纳罚金”的对象限定于法院经依法审理后,认定应当并处罚金刑且认罪态度好的罪犯。由此,该司法解释的内容并不能适用于“先缴后判”。“先缴后判”的做法并不值得推广,反而应当遭到反对。刑事诉讼并不等同于民事诉讼,在民事诉讼中,为确保判决的执行,可以对被告人采取保全措施,但是刑事诉讼中并不允许这样措施的出现。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是中立方,负责保全措施的采取与财产的保管,而保全申请人一般也应提供担保。但是,在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并非中立方,它是罚金的收缴方,而且也并不存在所谓的提供“担保”的情形出现。刑事诉讼适用的是无罪推定原则,在法院没有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之前,行为人是无罪的。由此,便不存在缴纳所谓“罚金”的问题,法院更没有资格收取该“罚金”。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还没有生效,就让被告人先“服刑”,这种做法是荒谬的,是严重违背人道主义、违反程序正义的。对于没有能力缴纳罚金的罪犯,其自然无法先行缴纳罚金;对于有能力缴纳罚金的罪犯,也不存在需要先行缴纳的问题,如不缴纳,可以依法强制缴纳。实践中,“先缴后判”的做法实际上是将“犯罪分子的经济状况”作为了是否判处罚金以及判处罚金数额的重要依据,直接违反了刑法第52条以及相关条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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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Complicated Problems in the Aapplicaiton of Fine Penalty

QIUShuai-ping1,DENGChun-yue2
(1.Hunan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Xiangtan,Hunan,411201;
2.The People’s Procuratorate of Yuhu District,Xiangtan,Hunan,411100)

When the fine penalty is decreed,criminal’s economic situation could be took into consideration only as a part of circumstances of crime.For minor offenders,fine penalty is better,the worth of penalry would be easy to play,although the number of fine should be cut down.In juridical practice,some criminals are sentenced after the fine payed,it’s not rightful that lacks of legal ground and judicial explanation’s surppot.

fine penalty;the number of fine;minor offender;pay fine

D924.13

A

2095-1140(2014)03-0047-06

(责任编辑:天下溪)

2014-02-08

湖南省2012年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刑罚结构调整问题研究”(12YBB092)

邱帅萍(1986-),男,湖南南县人,湖南科技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主要从事刑法学、法理学研究;邓春岳(1970-),男,湖南华容人,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党组成员、副检察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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