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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规制网络谣言的若干问题研究

2014-04-06屈舒阳

湖南警察学院学报 2014年3期
关键词:言论谣言行为人

屈舒阳

(云南财经大学,云南昆明 650000)

刑法规制网络谣言的若干问题研究

屈舒阳

(云南财经大学,云南昆明 650000)

网络谣言之危害显而易见,并随着网络的普及而逐渐扩大。刑法在规制网络谣言的过程中存在诸多缺陷,致使其不足以遏制网络谣言蔓延之趋势。因此在明确网络谣言内涵之基础上,提出合法合理之建议以求得根治网络谣言之成效。

网络谣言;网络诽谤;谦抑性;言论自由;刑法规制

为了更好地打击和治理网络谣言,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发布了《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公安机关也加强了对于网络谣言案件的侦破力度。然而在运用刑事手段处理网络谣言案件的过程中,却出现了这样或那样的问题:有些受害人无法通过正常的法律途径进行维权;有些网络谣言性质恶劣、影响极坏却不能受到应有之惩罚等等。这些现象的产生与刑法治理网络谣言的过程中所存在的问题密不可分。因此,要通过相应的刑事立法之设计,以求得根治网络谣言之目的。

一、网络谣言的基本内涵

(一)网络谣言概念的厘清

对于网络谣言的概念至今还没有一个明确的法律上的界定,在探讨网络谣言的法律规制问题之前,应当首先厘清网络谣言的概念。有人指出网络谣言是“通过网络途径散布传播的谣言。”[1]也有人指出网络谣言是“在网络上生成或发布并传播的,没有事实根据或捏造的虚假信息。”[2]还有人指出网络谣言是“利用网络技术以及网络媒介所传播的对公众感兴趣的事物、事件或问题未经证实的阐述或诠释。”[3]等等。以上几位学者对于网络谣言的界定并没能较为全面和细致的概括网络谣言的基本概念。我个人认为:网络谣言概念的中心在于“谣言”二字。因为,网络在谣言的传播过程中仅仅起到了媒介的作用,因此在界定网络谣言的概念时,最为重要的是明确“谣言”在法律上的概念与界限。《现代汉语词典》中对于谣言的解释是:“没有事实根据的消息。”我国《刑法》中所指“谣言”有“捏造事实”之意。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所指“谣言”作“散布”之解。综上,应当将网络谣言的概念归纳为:没有相应事实基础而被故意捏造出来并通过网络媒介进行传播的言论。

(二)网络谣言的基本特征的界定

在界定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网络谣言时,应当从网络谣言的三点特征入手:

第一,网络谣言是被故意凭空捏造或明知捏造并故意传播而产生的。此特征包含两种行为:1.行为人故意捏造并传播的。2.行为人明知言论是被捏造而故意传播扩散的。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4]。网络谣言之制造者的心理态度应当与故意的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相符。如果当事人的心理态度为过失,并在此主观因素的支配下制造或传播了网络谣言,其言论不构成网络谣言。例如:行为人不知言论是被捏造而进行传播扩散的就不应当被认定为网络谣言的制造者。

第二,通过网络媒介进行传播。谣言的传播途径多种多样,只有通过网络传播的方式才构成网络谣言。网络具有隐蔽强、成本低、范围广、速度快等的特点。一般来说,谣言通过网络传播的危害性较之于谣言通过其他媒介进行传播的方式要大很多。

第三,应当被相应数量的公众所知晓。网络谣言在形成后倘若未被相应数量的公众所知晓,其就不具有相应的危害性。一般来说,公众知晓数量与网络谣言的危害性是成正比例关系的,知晓数量越多,危害性越大。然而现实生活中也会出现各种各样的情形,需要从实际出发并且通过对行为人的实际行为进行分析与考量。例如:行为人通过制造谣言的方式诽谤他人,将其捏造的事实发布在仅能自己登陆观看的网络空间之上,任何第三人无法知晓,此时其行为并不构成网络谣言也不具有相应的社会危害性。若行为人将相关网络谣言发布于受害人所在单位的论坛之上,虽知晓者不多,但会对当事人造成极大的损害,危害性较大。若其将网络谣言发布于与谣言内容毫无关联的宠物饲养论坛之上,虽知晓群众较多,但不一定会产生较坏影响,也可能不会对受害人的个人生活产生影响,甚至受害人都无从知晓,其危害性较小。所以,公众知晓的数量是成立网络谣言的基本条件之一,但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则需要对该行为的实际情况来进行分析与衡量。

二、刑法规制网络谣言的现状与分类

(一)我国刑法规制网络谣言的现状

虽然目前我国刑法还没有制定专门针对网络谣言行为构成刑事犯罪的法律条文。但在我国现有刑法体系中存在着与其相关的法律条文来规制网络谣言的行为。主要包括并表现为以下几种罪名: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煽动分裂国家罪;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诽谤罪;第二百九十一条规定的编造、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第三百七十八条规定的战时造谣扰乱军心罪;第四百三十三条规定的战时造谣惑众罪。

此种立法现状虽可以对相关网络谣言犯罪起到一定的规制作用,但还不够完善并且还存在着许多的缺陷与不足,不能达到合理规制的目的。

(二)网络谣言犯罪的基本分类

根据网络谣言的传播途径、网络谣言的内容、网络谣言的危害后果等标准都可以将网络谣言划分为不同的种类。然而以上几种分类方式却不具有刑事法律上的意义。所以,应采取具有刑事法律意义的分类方式。由于不同的网络谣言所侵害的客体不同,根据我国《刑法》的现有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可以将网络谣言的犯罪类型归纳为以下几类:

1.危害国家安全类网络谣言犯罪。主要包括: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煽动分裂国家罪。

2.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类网络谣言犯罪。主要包括: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

3.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类网络谣言犯罪。主要包括诽谤罪。

4.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类网络谣言犯罪。主要包括: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

5.危害国防利益类网络谣言犯罪。主要包括战时造谣扰乱军心罪。

6.侵犯国家的军事利益类网络谣言犯罪,主要包括战时造谣惑众罪。

以上罪名基本上包含了我国现行《刑法》中通过网络谣言进行犯罪的所有形式。这样的分类有利于我们对于通过网络谣言类型的犯罪进行更加深层次地分析和理解,能够更好地去解决刑法在规制网络谣言的过程中所产生的诸多问题。

三、刑法规制网络谣言过程中所存在的问题

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中包含有刑事、民事、行政等多方面针对网络谣言进行惩治与处理的法律法规。然而随着网络谣言危害性的扩大与提升,民事与行政方面的法律法规已不足以威慑网络谣言之蔓延趋势,势必通过刑法来对网络谣言进行约束与惩治。然而,目前我国刑法还没有制定专门针对网络谣言行为构成刑事犯罪的法律条文。许多相关刑事法律条文虽起到了规制网络谣言之作用但仍不够完善。致使很多网络谣言的制造者不能受到应有的惩罚。在我国刑罚体系中,刑法规制网络谣言所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点:

(一)刑法中未对相关网络谣言犯罪进行法律规制的情形:刑法对于侵害不特定对象的非“虚假恐怖信息”类网络谣言规制的缺位

在2008年,网络上流传着这样一条消息:“告诉家人、同学、朋友暂时别吃橘子!今年广元的橘子在剥了皮后的白须上发现小蛆状的病虫。四川埋了一大批,还撒了石灰……”。此消息一出导致了仅次于苹果的中国第二大水果柑橘——严重滞销。在湖北省,大约七成柑橘无人问津,损失或达15亿元。在北京最大的新发地批发市场,某日还卖每斤0.8元—1元,次日价格只剩一半。在2011年2月17日,一篇名为《内地“皮革奶粉”死灰复燃长期食用可致癌》的文章在网络出现后立即被各商业网站转载并直接导致蒙牛、伊利、光明和三元的股价下跌,跌幅最高的蒙牛高达3.3%[5]。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规定: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然而此类网络谣言之内容并不属于“虚假恐怖信息”的范畴,因此不能适用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由于此类网络谣言所针对的是不特定的对象,故诽谤罪与损害商业信誉罪亦不能规制此类网络谣言,因为该两款罪名规定了,必须有损害他人的名誉或商业信誉之情节。而此处的“他人”,必须是特定的、具体的人[4]741。此类网络谣言针对不特定之对象并且谣言之内容也无关于恐怖信息,故无法受到相应的法律规制。然而此类网络谣言却存在着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其不仅使得相关利益群体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更加会影响到正常的社会秩序与经济秩序。有如此之危害,却无法纳入到刑法的打击半径之下,不得不说是我国刑法在规制网络谣言中所存在的一大缺陷。

(二)刑法中已对相关网络谣言犯罪进行法律规制但存有缺陷的情形

1.刑法对于诽谤类网络谣言规制的缺陷

当今信息时代的互联网不再限于单纯的信息媒介,而是已经成为人们日常活动的“第二空间”。可以说,网络空间与现实空间正逐步地走向交叉融合,“双层社会”逐步形成[6]。“双层社会”的形成客观上为诽谤类网络谣言的违法犯罪行为提供了新的平台。而此平台的出现对处理与惩罚诽谤罪造成了以下几个新的问题:

第一,未达公诉认定标准的诽谤型网络谣言案件中受害人的维权困境。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一条就规定了诽谤罪属自诉案件。由此可见,诽谤罪属亲告罪类型之一。大陆法系国家设置亲告罪的主要理由是,对于有些侵犯个人权利的轻微犯罪处理时应当充分考虑到被害人的隐私、意愿等,以更好的保护被害人的权利[7]。然而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这就意味着被害人在受到诽谤行为侵害时,需要通过刑事自诉的方式来惩治相应的行为人从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刑事自诉程序开始以前,受害人必须掌握相应证据已达到法院受理自诉案件之基本条件。然而,网络诽谤案件存在隐蔽性之特点,在网络上分布广泛的世界各地成为一个个可以即时通信的网络站点,网络用户也被虚拟成可以游动在数以亿计的站点上的用户名,同一个还可以有多个用户名,凭借网络上的用户名,难以确定行为人的真实身份[8]。而且许多网络社交、聊天、传输等工具的使用与运行并未采用实名制注册方式,若没有公安机关通过技侦手段进行协助,普通公民基本无法确认行为人的真实身份。如果连被告人都无法确定,那么刑事自诉程序又如何开始呢?若公权力主动介入调查,又会出现滥用公权力以限制公民表达自由之症结。有时公安机关的主动介入,可能会使诽谤信息的传播范围更广、速度更快,有“乱作为”之嫌[9]。由此就产生了一种被害人“有权利而无能力”,国家司法机关却是“有能力而无权力”的尴尬现状[8]。因此,从法律实践的角度来看,在受害人受到网络诽谤行为的侵害之后,很难通过自诉的方式来惩治相应的行为人,从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没有救济的权利等于无权利,刑法在此处之缺陷着实导致了受害人无法通过合法合理之途径维护其名誉权,这也明显与设立亲告罪的立法本意想违背。

2.诽谤型网络谣言案件中对于成立犯罪的认定标准存有缺陷

诽谤罪,是指捏造并散布某种事实,足以败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4]823。在两高发布司法解释以前,我国《刑法》中诽谤罪的认定标准为“情节严重”,但该认定标准无论在内涵上还是外延上都具有一定的模糊性。法官在办理该类案件的过程中只能通过自己对于案情的分析与判断来进行裁决,其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自由裁量权过大造成了在认定犯罪与否以及衡量量刑幅度的过程中产生了诸多问题。

2013年9月5日,两高发布了《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为《解释》),其对于诽谤罪中“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进行了详细的阐述。《解释》中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5000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500次以上的应被认定为“情节严重”。本应进行主观判断的“情节严重”却可以通过简单的客观数据来认定犯罪与否,如此量化的认定方式存在以下几点问题:1.浏览受众人群对诽谤信息缺乏认知。若行为人将其所捏造的诽谤他人的言论发布于某小学生交通安全学习论坛之上,即使浏览次数达到5000次以上,但作为主要浏览人群的小学生根本无法理解该诽谤信息的基本内容,则此时行为人的行为虽具有一定危害性但并不足以败坏他人名誉,不能被认定为诽谤罪。2.浏览受众人群对诽谤信息缺乏兴趣。若行为人将其所捏造的诽谤他人的言论发布于与被诽谤人或诽谤内容毫无关联的宠物饲养经验交流网站之上,并冠以宠物饲养经验之名吸引他人观看,具有特定目的性的浏览受众在浏览该网页时发现其题目与内容并不相符随即停止浏览,虽然网页记录浏览次数达到5000次以上,但是信息受众人群缺乏对该诽谤谣言的基础性兴趣,亦不存在败坏了他人名誉的危害性,此时也不可认定行为人构成诽谤罪。由以上两点可以看出,通过具体量化之方式较为机械与僵化,通过此种方式来认定是否构成诽谤罪是不可取的。因此,该条解释所存在的问题体现了刑法对于诽谤类网络谣言规制的缺陷。

四、刑法规制网络谣言的进一步完善

检视我国《刑法》中关于网络谣言的罪名体系,不难发现,该体系不仅无法全面覆盖网络谣言所造成的种种弊端,并且无法合理解决网络谣言产生的所有问题。由此导致网络谣言在司法实践过程面临了诸多法律适用上的困境。因此,应当结合网络谣言的基本特征和发展趋势,着力思考网络谣言行为的刑事治理策略。

(一)刑法规制网络谣言的前提——保证言论自由的正常行使

网络谣言固然可憎,但并非所有形式的网络谣言都要受到刑法的打击与惩处。如果网络上所产生的各种谣言都要由刑法来进行规制,可能会导致公民的表达自由受限。我国《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的自由。从言论自由的定义、范围和限制来看,言论自由应该是符合国情、有益于经济社会发展的表达自由,与造谣传谣有着根本的区别[1]48。美国国会在建国初期所制定的《反煽动法案》就被用来对公民的言论进行限制,该法案之目的在于打击造谣中伤政府与总统的行为。该法案的出台严重的限制了公民的言论自由,在美国历史上可谓是臭名昭著,导致了美国民主与法治的倒退。由此可见,对于言论的过分管制可能会造成放任网络谣言更为严重的后果。所以,任由网络谣言之扩散,结果将会三人成虎、谬种流传;众口铄金、积毁销骨。对言论进行过分管制,结果可能道路以目、缄口不言;万马齐喑、噤若寒蝉。

刑法对于网络谣言的规制应当保持在一个合理的限度之内。在1919年,美国大法官霍姆斯(J.Holmes)曾经在一个案件中指出:“即使对自由言论最严格的保护,也不会保护一人在剧院谎报火灾而造成一场恐慌。它甚至不保护一人被禁止言论,以避免可能具有的暴力效果。每一个案例的问题是:言论是否被用在如此场合,以致将造成清楚与现存的危险(Clear and Present Danger),并带来国会有权禁止的实际危害。”[10]因此,只有当言论会造成“清楚与现实的危险”时才能对其进行相应的限制与惩罚。

“清楚与现实的危险”这一认定标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应进行两个方面的考量:

第一,“清楚与现实的危险”的认定标准。首先,行为人之言论的客观危险性。行为人所发表之言论必须具备一定的危险性,即行为人之言论在客观上可能会造成社会秩序、经济秩序等方面的损害。其次,行为人之言论的时间紧迫性。行为人之言论可能会引起“迫在眉睫”的客观损害,以至于具有利害关系的组织或个人无法在合理的期限之内消除此种危险。再次,行为人之言论的主观明晰性。行为人之言论在主观上是出于故意而为之,并且其言论在内容上清楚明晰与当事人的主观意图相契合。只有满足以上三点要求才能够动用法律手段对相关言论进行限制或惩罚。

第二,当言论造成“清楚与现实的危险”时所应受到的惩罚并不是当然指刑事法律方面的惩罚,只有在该行为达到一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时,才可动用刑罚。言论在造成“清楚与现实的危险”之时,仅仅是触及了法律干涉公民言论的“红线”,对于触及“红线”的言论可以通过行政法律、法规或其他法律、法规来进行规制。只有当制造言论的主体及其主观方面对于其所侵害的客体与客观方面达到构成犯罪的认定标准之时,才可以动用刑法进行规制与惩罚。因此,言论未超出此界限就不应当受到法律的限制,尤其是刑事法律的限制。

(二)遵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保证刑法适度、合理的规制网络谣言犯罪

刑法对网络谣言的规制应保持在一个适度合理的限度之内,网络诽谤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受害人受损的严重程度以及是否具有补救措施等情形的综合考虑作为利用刑法打击网络诽谤的依据。不能动辄就运用刑事司法手段来进行打击与惩处。刑法具有谦抑性,刑罚是一个最强的物理强制力,因此就应该尽可能减少它的使用,只有在真正必需的情况下才可以使用[11]。

2013年9月14日中午,杨某在微博上发布消息称,张家川9·12杀人案发生后警方不作为,且多次与群众发生争执甚至殴打死者家属。当晚,他再发微博,称警方强行拘留死者家属,与群众发生冲突。9月15日晚,杨某又发微博称,钻石国际KTV(案发地)的法人代表是张家川县人民法院的副院长苏建。张家川县警方对杨某涉嫌寻衅滋事案立案侦查,并于9月17日将杨某依法刑事拘留。杨某之行为确实造成了一定的社会影响,影响到了张家川县有关部门的形象与权威。但此种行为是否需要刑法来进行打击与处理呢?民众敢于“诽谤”父母官,在某种意义上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进步的一种折射,是新时代权利观的一种觉醒[12]。在面对危机事件时,政府官员往往倾向于不公开信息,在澄清网络谣言方面显得犹豫不决,吞吞吐吐,错过应对网络谣言的最佳时机,损害了政府的公信力[2]。其实,相关部门只需及时辟谣并将准确信息公之于众,耐心解答社会公众的疑问,谣言便会不攻自破,而不是将其纳入到刑事司法调整体系之内,这与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不相符。

所以,对于那些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或危害性较小、被害人受损程度不大以及可以及时补救的诽谤型网络谣言就无需动用刑法进行规制,可以利用相应的行政法律法规或者民事法律法规进行调节与调整。

(三)拓宽诽谤类网络谣言犯罪的追诉途径

诽谤类网络谣言所面临的司法困境主要表现在当事人的取证能力上。公权力是否介入、介入的时机以及介入的方式都将成为认定和惩罚诽谤类网络谣言犯罪的关键,而现行法律的实施却无法避免当事人的尴尬处境,因此要通过立法的方式拓宽受害人的追诉途径。

有学者建议删除诽谤行为的刑事责任,改由民事责任对诽谤行为进行调整与规制。在美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多已删除诽谤行为的刑事责任,而转由民事侵权行为进行求偿。在法国,上世纪60年代就从刑法中删去了诽谤条款。在日本,其学界与实务界对诽谤行为的普遍态度是逐步缩小处罚范围,刑罚权已经逐渐减少对该领域的干涉[13]。然而,针对目前我国贫富差距较大以及网络环境较为复杂之现状,此种立法举措可能会纵容富人的诽谤行为并且不利于我国网络环境的健康发展。因此,不适于在我国开展实行。

允许自诉程序的存在,实质上意味着从兼顾国家利益和被害人的个人利益出发,对那些比较轻微的属于侵犯公民个人权益方面的犯罪,将是否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决定权交由被害人行使[14]。因此,在受害人受到诽谤型网络谣言行为的侵害时,若其不想通过刑事司法途径追究行为人责任时,公权力就无需干涉;若其想要通过刑事司法途径来追究行为人责任并且需要公权力予以协助时,公权力就应当予以协助(此种协助应停留在追查行为人与搜集证据的界限范围内)。公权力的协助表现为在公安机关内部设立依托技侦部门技术设备的追查机构,在当事人向法院提起网络诽谤案件的自诉时,由当事人可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法院可将其权力委托给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取证。通过此种形式的协助,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即得到了应有之救济。

(四)修改《解释》中相关条文,规范诽谤型网络谣言成立条件

两高《解释》中第二条明确规定了认定网络诽谤行为构成犯罪的标准。该认定标准将原本抽象化的认定标准具体化,导致该认定标准出现了前文所述之问题。因此,应当对《解释》中第二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进行修改与完善,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其他款项的规定也要进行具体的衡量与考察。

诽谤罪中“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不仅要包含数量上的认定标准,还应当包含情节上的认定标准,否则就会出现各种各样的问题。因此要在情节上加以限制,情节上的限制包括浏览群体的实际情况,对受害人所造成的实际影响以及网络传播的有效性等等。所以,应将《解释》中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5000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500次以上并造成严重影响的应被认定为“情节严重”。通过对情节上的限制,可以将客观评价标准同主观评价标准更好结合,从而克服目前认定标准机械、僵化的问题。

(五)增设“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罪”

通过上文所述可知,刑法对于侵害不特定对象的非“虚假恐怖信息”类网络谣言的规制存在不足。所以针对此种现象,应当在刑法条文中增设“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罪”。该罪名的设定应当以《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为基础而设定。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编造虚假信息或明知虚假信息而故意传播,误导社会公众,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或经济秩序的行为。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出于故意。本罪的成立,以发生“严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结果(误导公众,导致正常的社会出现混乱以及对不特定的主体造成巨大的经济利益损失)为要件。若未出现严重的危害后果则不能认定构成本罪。本罪与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区别在于,其所编造、传播的言论以扰乱社会秩序与经济秩序为内容,而非恐怖信息。

网络谣言已非一日之疾,它把谎言包装成“事实”,将猜测翻转成“存在”,在网上兴风作浪,扰乱人心。刑法的介入恰恰可以很好的遏制网络谣言的蔓延与扩散,营造一个纯净、健康的网络环境。然而刑法的过多介入又会影响网络世界的自由发展。刑法在治理网络谣言的过程中如何能够做到既不缺位也不越位才是今后处理网络谣言行为的核心所在。

[1]黄培光.防范网络谣言及其社会风险的法律思考[J].四川行政学院学报,2012,(4):47.

[2]谢永江,黄方.论网络谣言的法律规制[J].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13,(1):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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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房保国.被害人的刑事程序保护[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7.262.

The Research on Several Issues of Criminal Law Regulation of Internet Rumors

QUShu-yang
(Yunnan University of Finance and Economics,Kunming,Yunnan,650000)

The disadvantages of internet rumors are obvious,and expand widely with the internet spreading. So many defects have been appeared during the proceeding of Criminal Law making regulations on the internet rumors because it is not enough to curb the spread of the internet rumors.So based on the confirmation of the internet rumors,the legal and reasonable advice should be put forward to cure the problem of internet rumors.

internet rumors;internet slander;principles of criminal law;freedom of expression;criminal law regulation

D924.1

A

2095-1140(2014)03-0053-07

(责任编辑:左小绚)

2013-11-18

屈舒阳(1989-),男,山西长治人,云南财经大学2012级法律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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