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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化背景下犯罪现场勘查若干理论问题的思考

2014-04-06高源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4年1期
关键词:犯罪现场侦查人员犯罪行为

高源

(南京森林警察学院侦查系,江苏南京210023)

信息化背景下犯罪现场勘查若干理论问题的思考

高源

(南京森林警察学院侦查系,江苏南京210023)

传统观点将犯罪现场视为场所或地点,不仅没有揭示犯罪现场的本质,更无力指导信息化背景下犯罪现场勘查的实践。犯罪现场的本质是在一定时间内存储了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所产生的犯罪信息,表现为各类犯罪信息载体的总和。犯罪现场勘查工作围绕犯罪信息载体进行,以最大限度获得犯罪信息为目标,它在“由案到人”、“由人到案”、“由案到案”、“由案到防”四种侦查模式中均有特定功能。

犯罪现场;犯罪信息;犯罪现场勘查;侦查模式

目前,从全国范围来看,犯罪现场勘查理念与实践正处于重大转型中。传统犯罪现场勘查工作重点关注现场有价值的痕迹、物品,但犯罪人作案过程的流窜性、智能化以及反侦查意识的普遍存在,使得许多侦查人员对勘查工作信心不足,无法发挥其在侦查活动中的应有功用。在信息化背景下,海量基础信息、数据被收集、存储与利用,极大改变了侦查工作可利用资源的属性和种类,开辟了与传统实体侦查迥异的新型虚拟侦查形态,在打击犯罪实践中应用效果良好、前景广阔。部分侦查人员开始迷信虚拟侦查,而在不同程度忽略、漠视犯罪现场勘查这一传统的侦查措施。如何正视犯罪现场勘查的功能,搞好信息化背景下的犯罪现场勘查工作,既发挥其调查取证作用,又激活其作为“信息源”的侦查指引功能,必须重新对犯罪现场勘查的若干理论问题进行考量。

一、犯罪现场本质的再探究

犯罪现场是犯罪现场勘查(学)、侦查学中的基础概念,它与犯罪现场勘查实践紧密联系,决定了勘查工作的思路和重点。传统观点认为,犯罪现场是“犯罪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地点和其他遗留与犯罪有关的痕迹、物品的一切场所”。①类似表述见于郝宏奎主编的《犯罪现场勘查》(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沙贵君主编的《犯罪现场勘查学教程》(群众出版社2008年版)、许爱东编著的《现场勘查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这一概念直观地将犯罪现场理解为地点、场所,把存在犯罪行为视为犯罪现场的本质,同时从遗留痕迹、物品的角度进一步划定了犯罪现场的外延。

传统观点在学界影响极大,但仍有学者从不同维度剖析、批判此观点。笔者认为,传统观点存在如下缺陷:其一,从行为角度出发,将存在犯罪行为当作犯罪现场的本质,没有分清犯罪现场形成条件与犯罪现场本质两个不同术语的含义,造成了某些理论研究的困境。其二,将犯罪现场定义为地点或者场所是典型的经验主义描述,缺少深层理性的抽象,而不能适用诸如依托或者针对计算机网络系统实施的犯罪。其三,犯罪现场并不是孤立存在的,它与周围环境(自然环境和人文环境)紧密联系,但传统观点并未引起足够重视。其四,传统观点突出了现场中遗留痕迹、物品的重要性,但忽略了痕迹、物品之间的排列组合及其他现场现象或者状态中蕴含的与犯罪有关的信息。其五,传统观点无法涵盖知情人记忆、电信数据库、视频资料库、电子存储设备、计算机网络等载体中蕴含的与犯罪有关的信息。其六,“其他遗留与犯罪有关的痕迹、物品的一切场所”有扩大犯罪现场概念外延的嫌疑。

传统犯罪现场概念因为存在上述局限,无力指导、改善信息化背景下的犯罪现场勘查工作。重构犯罪现场概念、再探寻犯罪现场本质成为犯罪现场勘查实践转型的理论前提。为此,笔者认为犯罪现场的本质,是在一定时间内存储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所产生的所有信息,其表现为多种犯罪信息载体的总和。

(一)犯罪现场本质与形成条件的区别

本质是指事物本身所固有的根本属性,它是一事物区别它事物最重要的标志。虽然“有犯罪行为则有犯罪现场,无犯罪行为则无犯罪现场”的说法无可厚非,但它只是说明犯罪行为是犯罪现场形成的必要条件,正如人类需要食物供给才能生存,而食物本身并不是人类的本质一样。事实上,犯罪现场勘查中,侦查人员不能亲见犯罪行为,只能通过对犯罪行为的结果状态、现象“再现”部分而非全部犯罪行为。这种客观认识是以犯罪信息为基础的,同时包括了相关人员的主观能动。因此,存在犯罪信息而非犯罪行为是犯罪现场区别其他现场的本质。

(二)信息与信息载体的关系

信息哲学认为,信息既不是物质也不是能量,而是与物质、能量并列的三大构成元素,它是“物质存在方式和状态的自身显示”。[1]人们的认识是靠信息的传递完成的,信息在沟通客观物质世界和主观精神世界的过程中起桥梁作用,其主要功能是消除主体认识过程中的不确定性。但信息不能独立于物质,它是物质运动派生的结果,必须依附一定的物质形式,即信息载体,没有一定的信息载体,就没有信息的存在。因此,研究犯罪信息,必须同时关注犯罪信息的载体。

(三)犯罪现场表现为多种犯罪信息载体的总和

任何事物存在都是本质和形式的统一。形式是事物内在要素的结构或表现方式,在揭示犯罪现场的本质后,仍需进一步揭示犯罪现场的表现形式。如上所述,犯罪信息的存在必须依附一定的物质载体,而承载犯罪信息的载体种类多样,通常包括:物品痕迹及其排列组合关系、人身伤害和尸体情况、相关人的记忆、气味、文字符号材料、电子数据储存介质等。它们大都陈杂于犯罪行为的场所、地点之内,成为犯罪现场的有机构成部分。

(四)犯罪实施的全过程是犯罪现场存在的时间限定

刑法学中,犯罪被认为是违法且有责的行为。[2]但在实践中,侦查人员对犯罪行为的认识和利用并不仅仅限于主体侵害具体对象的抽象过程,因为准备工具、创造时机、预伏等待、来去现场、掩盖罪行、买卖赃物、隐匿销赃等其他与犯罪活动有关的过程也产生了标志犯罪人和犯罪行为存在方式和状态的信息。所以,对犯罪行为的理解应当包括实施犯罪的全部过程,而实施犯罪全部过程也就是犯罪现场存在的时间限定。

现在看来,笔者对犯罪现场的认识较传统观点具备以下优势:

其一,为犯罪现场勘查新模式提供了理论支持。2010年以来,公安机关确立了打好“四战”的目标。作为“四战”之一的“合成战”,是指凡是发生有广泛社会影响的案件,刑侦、刑事技术、技侦和网侦要“四位一体”,快速反应,同步上案,合力攻坚。事实上,并不仅限于有广泛社会影响的案件,部分地方公安机关早已在实践中探索出犯罪现场勘查捆绑作业或者立体勘查的新模式。这种模式要求勘查工作关注的重点从有形且有限的痕迹、物品、生物检材、言辞证据等,扩展到犯罪实施全过程中产生的通话数据、基站数据、视频数据、互联网数据等犯罪信息。很明显,勘查工作的实践转型已经扩大了传统工作的对象、范围。此时,只有将犯罪现场的本质理解为犯罪信息,才能使犯罪现场勘查理论稳稳扎根在信息化侦查的背景下,与勘查工作的实践发展保持同步。

其二,契合了犯罪现场勘查的相关规定。根据《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定》可知,犯罪现场勘查的任务是“发现、固定、提取与犯罪有关的痕迹、物证及其他信息,存储现场信息资料,判断案件性质,分析犯罪过程,确定侦查方向和范围,为侦查破案、刑事诉讼提供线索和证据”。可以发现,该规定将发现、固定、获取、储存犯罪信息视为犯罪现场勘查的重要任务,它从规范层面佐证了笔者关于犯罪现场本质即犯罪信息的认识。

其三,深化了广义犯罪现场理论。广义犯罪现场论认为,“犯罪现场的本质是证据,犯罪现场的内涵是有关联性的证据的集合”。[3]这一犯罪现场理论将关联性证据提炼为犯罪现场的本质,虽然突出了收集证据在犯罪现场勘查中的地位,但其研究未对证据本质作进一步思考。根据证据学的信息论解释,证据的本质是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4]其载体表现为法定的证据种类。那么,笔者关于犯罪现场的理论便可认为是广义犯罪现场论的深化和发展。

二、犯罪现场勘查基本任务的再定位

对犯罪现场的本质进行重新探寻后,我们需要围绕犯罪现场本质,确定犯罪现场勘查的基本任务。笔者认为,犯罪现场勘查的基本任务即发现、收集犯罪信息。因为,只有最大程度地获取、利用犯罪信息,才能消除侦查人员对犯罪行为的不确定认识,完成对案件事实真像的明态认识。犯罪现场勘查实践中,侦查人员需要从多种物质载体上发现犯罪信息,其重点应当包括:

(一)犯罪场所、地点

犯罪场所、地点,通常被认为是犯罪行为存在的空间三维标度,它反映了犯罪行为的空间跨度,是其他犯罪信息载体的处所,并为犯罪现场勘查提供了概略性的工作范围。侦查人员对犯罪场所、地点的研究,不仅应当包括其自然形态特征,还包括与该场所、地点紧密相关的社会人文特征。前者指该场所、地点的地形、地貌、地物等物理特征,后者指该场所、地点的社会功用及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宗教等人文背景特征。两者均存储了特定的犯罪信息。

(二)物品、痕迹及其排列组合关系

这里的物品、痕迹特指犯罪场所、地点内的物品、痕迹。所谓物品,从体积、数量上来看,既包括宏观的可见物,又包括“量小体微”的微量物质,它们陈杂于犯罪的场所、地点之内。从内容上来看,物品包括:1.犯罪场所、地点内增加的物品,主要指犯罪工具、犯罪人穿戴或者携带物品、人体组织物和分泌物等;2.犯罪场所、地点内减少的物品,主要指现金、财物等;3.犯罪场所、地点内被破坏了的物品,主要指撬开的门窗、打碎的玻璃、切割后的保险柜等;4.犯罪场所、地点内被使用过的物品,主要指使用过的茶杯、穿过的拖鞋、清洗打扫用的拖把等;5.犯罪场所、地点内被移动了的物品,主要指座椅、电话、刀具等。所谓痕迹,指狭义上的痕迹,包括人体痕迹、工具痕迹、动物痕迹、整体分离痕迹、燃烧痕迹、爆炸痕迹等。此外,物品、痕迹之间的排列组合关系可以反映犯罪行为方式、过程等。传统犯罪现场概念中,特别强调了犯罪现场包括遗留了与犯罪有关痕迹、物品的场所,从侧面证实了痕迹、物品及其排列组合对侦查工作的意义。

(三)人身伤害和尸体情况

在某些侵犯人身权利的案件中,犯罪人因使用暴力造成被害人伤亡的,犯罪信息会遗留在被害人身体或者尸体上,通过人身检查能够确定伤害的部位、形态、工具类型、持续时间及严重程度等,通过尸体检查(包括尸体原位检查和尸体检验)确定或者判断死亡的时间、过程、原因等,它们为查明案件事实提供了科学依据。

(四)相关人的记忆

相关人指被害人、证人和其他知情人。他们因耳闻目睹案件事实,因而将犯罪信息以印象形式存储于头脑中。侦查人员可以通过现场访问、辨认等措施获取相关犯罪信息。

(五)气味

犯罪人在现场作案时,可能将身体、携带物品、使用工具的气味遗留在犯罪场所、地点内,这些气味存储了特定人、物的犯罪信息,侦查人员可借助警犬技术感知、识别气味,进而搜索、追踪发现犯罪人。

(六)文字、符号、图形、报表等材料

犯罪过程中,犯罪信息可能存储在文字、符号、图形、报表等材料中,表现为证据种类中的书证。它们可以较为直观地证明案件事实,在特定案件中甚至能够直接证明犯罪动机、目的。

(七)电子数据储存介质

电子数据是基于计算机应用、通信、现代管理技术等电子化技术手段形成的包括文字、图形、符号、数字、字母等客观资料,它们通常以电子数据存储介质为载体。目前,电子数据诸如互联网数据、视频图像数据、通讯数据、车辆GPS数据、银行数据及其他社会数据资源等广泛存在,成为侦查活动可以利用的资源,侦查人员只需通过特定技术就能采集、查询、传递、加工相关数据,就能从中获得大量犯罪信息。

笔者上文列举出勘查阶段常见、侦查人员应当重点关注的犯罪信息物质载体,但并未在外延上穷其所有,它可以说明笔者主张的犯罪现场绝非单纯的空间概念,而是包括多种犯罪信息载体总和的系统概念。这种侦查意识的确立对于犯罪现场勘查实践意义重大。因为犯罪现场勘查围绕犯罪信息载体展开,以获取不同载体上的犯罪信息为基本任务,但不同载体上的信息需要采用不同的方法去获取。所以,犯罪现场勘查是一项综合性的调查措施,并不限于现场实地勘验、检查和现场调查访问。

需要强调的是,根据人们对犯罪信息认识程度的难易,我们把犯罪信息分为显性犯罪信息和隐性犯罪信息。当然,这种分类方法只有相对意义,因为不同侦查主体对同一犯罪信息的显性与隐性属性认识可能存在差异。它提醒侦查人员打破思维定势,运用相关知识、技术、经验充分挖掘犯罪信息,完成从犯罪结果到犯罪行为的回溯认识,再进一步刻画犯罪人的动机目的、性别年龄、体格技能、性格气质、社会化经历、有无心理创伤等情况,从而为侦查活动划定更为准确的方向和范围。

三、犯罪现场勘查功能的再认识

对犯罪现场勘查功能的认识,必须将其置于侦查模式中。一般认为,侦查模式是侦查思维方式和工作方法、流程的基本样式。基本的侦查模式通常包括“由案到人”和“由人到案”。[5]以犯罪现场和现场勘查作为切入点和突破口,可确定“由案到人”的侦查模式。但笔者认为,考虑到侦查的功能和效益,基本的侦查模式至少还应当包括“由案到案”、“由案到防”两种。这四种模式并行于侦查实践,无主次之分,而犯罪现场勘查在其间均能发挥自身功能。

(一)犯罪现场勘查在“由案到人”模式中的功能

“由案到人”侦查模式指犯罪事实发生之后,侦查人员通过勘查现场发现证据、线索,再查找犯罪嫌疑人的侦查方式。在信息化背景下,侦查工作可以在全国范围找人,可以由全警帮助找人,犯罪现场勘查的基础性地位也进一步凸显。如在2012年,上海市静安公安分局就通过比对某案件犯罪现场勘查中提取的指纹,破获了三十年未破获的积案,破获案件的关键是三十年前勘查工作提取到的一枚残缺指纹。勘查工作的重要性可见一斑。在“由案到人”模式中,侦查人员可依据前期勘查工作获取的犯罪信息,综合考虑犯罪嫌疑人作案的时空条件、物品条件、痕迹条件、赃物条件、知情条件、技能条件、身体条件、交通条件、反常条件、因果关系条件、犯罪经历条件、区域和民族条件等划定重点侦查的方向和范围。

(二)犯罪现场勘查在“由人到案”模式中的功能

“由人到案”模式指侦查人员依托基础业务、专门手段、治安措施、群众举报和控告等,从一定程度暴露出来的具有犯罪嫌疑的人员出发,确定其所实施行为的性质和案件事实①可以认定的案件包括已经实施、正在实施、预谋实施三种形态。的侦查方式。“由人到案”模式中,发现犯罪现场的时间一般晚于发现犯罪嫌疑人的时间,但一旦发现或者嫌疑人指认犯罪现场,要及时组织力量进行犯罪现场勘查,查明现场情况,提取相关痕迹、物证,为案件事实认定提供完整的证据链条,进而保证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三)犯罪现场勘查在“由案到案”模式中的功能

“由案到案”模式是将同一个或同一伙犯罪嫌疑人所作的系列案件并联起来,统一实施侦查,实现由现案到积案、由现案到串案的侦查方式。就其本质而言,“由案到案”模式是关于嫌疑人特征和案件特征的“同一认定”或者“类比推定”,是侦查人员在前期勘查工作结束部署后续工作时应当具备的基本意识,“串并意见与根据”也是现场勘验情况分析报告的必填事项。可以肯定的是,“由案到案”模式降低了侦查成本,有效集成、整合了不同案件中的犯罪信息,往往使侦查工作事半功倍。因此,勘查人员应当重视相关犯罪信息,遵循案件发生的一般规律,根据相同、相似的痕迹物品、嫌疑人特征、作案手段等进行串并案件。同时,信息化条件下,“由案到案”模式的实现要善于借助公安网案件数据库进行,这样才能真正实现“打击犯罪全国一盘棋”的工作目标。

(四)犯罪现场勘查在“由案到防”模式中的功能

“由案到防”模式指通过对已发案件情况研判,及时对高危被害区域、场所、人员预警,以实现侦查活动预防犯罪功能的侦查方式。当今社会,侦查功能不能单一定位为打击、揭露犯罪,综合治理、预防犯罪是全社会共同的任务,也是侦查工作可以预期的目标。对于某些案件,虽然犯罪现场勘查工作难以提取痕迹物证,但仍可以获取关于犯罪时间、空间、手段、侵害对象等方面的信息。利用上述信息发布预警信息,布置视频监控、治安巡逻等,不仅能够有效预防、威慑犯罪,也有可能及时发现线索证据抓获现行犯或者破获积案。

总之,将犯罪现场的本质视为犯罪信息,认真对待犯罪现场中各种犯罪信息载体,采取多种措施、方法,同时依托信息化条件,实现实体侦查与虚拟侦查的有效沟通,最大限度地获取犯罪信息,充分发挥犯罪现场勘查在四种基本侦查模式中的功能,成为今后勘查工作转型的具体目标和方向。

[1]邬焜.信息认识论[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17.

[2]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91.

[3]尤小文.广义犯罪现场论[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3(6).

[4]吴丹红.证人制度的经济学分析[A].证据学论坛(第8卷)[C].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340.

[5]郝宏奎.浅谈侦查模式的变革[J].人民公安,2002(21).

D631.2

A

1673―2391(2014)01―0006―04

2013-09-17责任编校:边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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