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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少奇合作社法思想初探

2014-04-06刘继虎

湖湘论坛 2014年3期
关键词:股金刘少奇社员

刘继虎

(中南大学,湖南 长沙 410083)

刘少奇是新中国合作社事业的奠基人与开拓者。在上世纪五十年代,他就开始积极探索我国合作社道路,留下了有关合作社的报告、谈话、文稿、批示、电文、书信、立法草案等300余件。《建国以来刘少奇文稿》第1至4册,收录的有关合作社文稿就多达30余篇。其中,《关于合作社的若干问题》、《论新民主主义的经济与合作社》、《合作社的地位与作用》、《论合作社问题(初稿)》等文献,不仅包含了丰富的合作经济思想,也蕴含着宝贵的合作社法律思想。他主持起草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作社法 (草案)》(以下简称《合作社法(草案)》),更是他有关合作社立法的重要文献。①1950年,刘少奇主持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作社法(草案)》的起草。在该草案的起草过程中,刘少奇至少作过六次详细修改,每次都作了较多的文字改动。经过逐稿、逐字比对,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认为该草案几乎都是刘少奇的文字,故将它认定为刘少奇文稿。参见吕小蓟,《刘少奇合作社思想再研究》,载《党的文献》2006年第3期。

2006年10月23日,我国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这是新中国颁布、实施的第一部合作社法。纵观这部法律,从总则开始,到后来的合作社性质、组织机构、扶持政策以及法律责任等诸多部分,都体现出对刘少奇合作社法律思想的继受与承接,并根据我国现实国情作了适度发展。挖掘、研究刘少奇的合作社法律思想,对于我们正确理解和适用现行《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推进我国合作社事业的发展,具有十分重大意义。

本文以刘少奇有关合作社文稿为资料基础,对刘少奇的合作社法思想作了初步梳理,并力图挖掘出它对我国现行合作社法律制度完善所具有的重大现实意义。以下,笔者将从合作社法的立法意义、合作社的法律性质、治理机制、国家的扶持政策等几个方面,分析刘少奇的合作社法思想及其现实意义。

一、合作社法:依法治社的前提

建国初期,合作社建设不仅具有恢复战争创伤的经济意义,而且具有将分散的小农组织起来,走向社会主义道路的战略意义。无产阶级夺取政权后,如何使农民小生产者摆脱资产阶级的影响,接受社会主义原则,是一个关系重大而又十分艰难的问题。刘少奇提出,通过发展供销合作社的方法来同资产阶级争取农民,巩固无产阶级领导下的工农联盟。“合作社和国营经济机关就能把大量的农产品控制在自己手中,大量供给工厂原料和城市的需要,又能为国家推销大量的工业品;就能使合作社成为国营经济机关与广大农民小生产者密切结合的纽带,使合作社和农民成为国营经济的同盟军,使农民和国营经济都避免商人的中间剥削;最后还能使合作社中的共产党员和先进分子用集体主义的精神去教育广大的农民群众,使他们了解并接受社会主义的原则。”[1]P101-102他还指出,“没有合作社,无产阶级就不能在经济上领导农民,就不能实现无产阶级与农民的联合,这在新中国的经济建设中是一个带有决定性的问题。”[1]P102基于合作社在社会主义建设中的战略地位,着眼于合作社强大的政治与经济功能,刘少奇将视点聚焦在了合作社法制建设上。

依法治社,首先需要有合作社法。刘少奇指出,“要使合作社走向巩固,走上轨道,必须制定合作社法。”[2]政府必须分别制定有关各种合作社的法律,严格保护合作社的财产,保障合作社及其成员的正当权利,保障合作社章程的实行,促进合作社合法、有序、稳步地发展。

早在1950年,刘少奇就提出并亲自主持了《合作社法(草案)》的起草。在保存下来的文稿中,文献研究专家发现,刘少奇曾多次对《合作社法(草案)》进行详细修改。其中,1950年7月、8月和10月就作过三次详细修改,仅最后一次,就逐条修改达40多处,总则的第一、二、三条,是他全部改写的。[3]

该《草案》有总则、基层合作社、各级合作社联合社、各级合作社的领导、登记、附则,共计六章三十七条。在该《草案》中,刘少奇对合作社的性质、类型、目的、任务、组织原则、经营方针、治理结构、国家的扶持政策等问题,作了全面规定。《草案》初步形成了我国合作社法的第一个规范体系。可惜,由于种种原因,它没能获得正式通过,但在实践工作中,它仍然起到了十分重大的指导作用。

《合作社法(草案)》,反映了刘少奇试图以合作社引导农民走上合作互助道路,并用法律形式规范这一行为的思想。当时,新中国刚刚建立,法制建设几乎还是空白,刘少奇就提出制定合作社法,并逐条逐句逐字修改草案,说明合作社法在他心目中占有特别重要、紧迫的地位。他亲自拟定的“总则”条文,体现了党和政府对发展合作社经济的基本政策,反映了我国合作社实践的基本经验,也与国际合作社立法的惯例相吻合。它不仅明确规定了合作社的性质、任务和组织原则,而且规定了合作社的财产受国家法律的严格保护,同时还规定了政府应给予合作社在税收、信贷、利率、货物供应、运输等方面的优惠与扶持,这些在当今合作社法实践中仍有现实意义。

二、合作社的法律性质:互助合作经济组织

对合作社法律性质的认识,关系到合作社的法律地位、组织原则、治理结构、政府与合作社之间的关系等方面的制度设计,是合作社法的一个基础性问题,也是涉及合作社立法价值取向的根本问题。刘少奇结合我国当时的国情,对合作社法律性质作出了科学判断。

他认为,合作社是农民自愿组织起来的互助合作经济组织。他从设立目的、出资方式、分配机制等方面,论证了合作社具有互助互益的本质特征。

合作社的法律性质,首先体现在合作社的目的和交易对象上。刘少奇指出,“我们举办农村供销合作社的基本目的和出发点,就是为农民办好三件事:一是把多余的产品推销出去,并且在推销的价格上不使他们吃亏;二是供应他们所需的生产资料,并且在价格、质量和供应时间上不使他们吃亏;三是供应他们所需要的生活资料,同样在价格、质量和供应时间上不使他们吃亏。”[1]P100

合作社虽然也从事市场经营活动,但它的目的不在于营利,而在于实现劳动者的自由联合,在联合中实现社员的互利互惠。为了社员自身的经济利益,并以社员为交易对象从事经营活动,是合作社“只对社员交易原则”的体现。只对社员交易原则,乃各国合作社法公认的原则。如德国合作社法规定,消费合作社只能以其成员的消费为经营对象。法国农业合作社联盟章程规定,给非社员的服务不得超过合作社年度营业额的20%。[4]P35

合作社的法律性质,还体现在出资与分配上。就出资而言,刘少奇认为,“原则上应该按照社员需要推销的产品和供应的生产资料与生活资料的多少,来决定应交股金的多少。可把股金分为两类:一是生产合作股金,以户为单位入社和交纳股金,种地多要合作社推销的产品就多,就应多交,次多的就应少交,更少的再少交,可分为三等至五等。一是消费合作股金,不按户而按个人为单位交纳,每人至少一股,每股股金一律。”[1]P107他将生产合作股金与消费合作股金区别对待的思想,源于“户”是我国农业生产的基本单位,而“个人”则是消费的基本单位。社员通过与合作社发生交易并从中受益,所以,按社员与合作社的交易需求量确定交纳股金的多少是合理的,反映了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公平理念。

关于出资方式,考虑到贫苦农民家庭的实际困难,刘少奇提出可灵活处理。“用分期交纳、劳力入股、土产入股及其他办法来解决他们的问题。”[1]P108刘少奇反对通过强制入股的方式发展合作社。他说,“用空口摊派股金的办法去发展合作社,过去是有过的,但这种办法不能再采取。”他主张入股方式的多样化,放宽入股条件,可把需要入股的农民尽量吸收到合作社组织中来,充分实现合作社的惠农职能。他反对摊派股金,主张农民自愿入社、退社自由,使合作社真正成为农民的自愿合作组织。

合作社主要通过与社员交易的方式,让社员从中受益。“合作社对于社员与非社员的待遇,必须有着显著的差别。”[1]P101差别待遇原则,是合作社的又一基本原则。刘少奇正确的看到了这一点,因而主张合作社主要通过交易让社员获得好处,而不是通过分红让社员获取利润。

合作社不以红利为主要的分配机制。在合作社中,分红不是社员的主要要求和目的。因为社员已在与合作社的交易中“每天每月都得到了好处。”[1]P106“合作社既然不以盈利为主要目的,自然就不能把分红当作主要的事情来办”。[1]P106同时,刘少奇认为,即便合作社向社员适当分红,也要限制分红的比例。“股金分红最高应在盈余额的百分之三十或四十以下。”[1]P106

合作社与公司不同,合作社属于劳动者企业,而公司属于资本企业。“限制股金分红原则”,[4]P35是合作社的另一基本原则。资本占有权在合作社中只获取利息,不能于此之外获取利润。劳动者只能利用资本进行工作,而不能为资本所有者工作,这是合作社的基本精神,也在各国合作社立法中有所体现。如,美国《卡帕-沃尔斯坦德法》规定,合作社向社员的分红每年不得超过年息的8%。日本《农业协同组合法》第八条也规定,组合盈余按成员入股金分红时,最高不得超过年息的8%。刘少奇提出的限制合作社分红比例的思想,反映了合作社的本质特征,符合国际立法趋势,值得我国完善农业合作社制度时借鉴。

总之,刘少奇强调了合作社的本质特征在于其互助互益属性,这一点使它既不同于以营利为目的之营利性组织(如公司),又不同于以公共利益为目的政府机关或公益性组织。刘少奇正是从合作社与“私人资本主义商业”和“国营经济机关”的区别切入,才正确把握了合作社的本质属性。“供销合作社应该一方面与私人资本主义商业分清界限 (这是主要的),另一方面又应该与国营经济机关有区别(虽然它与国营机关密切关联),这样,就规定了合作社的根本性质,它是劳动群众的集体经济组织。”[1]P113

刘少奇在主持制定《合作社法(草案)》时,将这种观点写进了“总则”中。“合作社是劳动人民自愿联合起来保护自己正当利益的经济组织。”[5]P498“合作社是劳动群众的集体经济组织,是由农民自愿联合、自筹资金、自己经营、自负盈亏的集体所有制的商业组织。”刘少奇的这一思想,为我国2006年出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2条所继受。该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重温刘少奇对合作社性质的论述,必将有利于我们正确理解、适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三、合作社的治理机制:民主办社

在合作社内部治理机制方面,刘少奇作了深入研究,提出了“民主办社”的原则。

刘少奇基于对合作社性质的认识,提出社员是合作社的“老板”,要依社员的意志治理合作社。办好合作社,必须依靠广大社员群众,要让社员当家主事。因为合作社是由社员集资兴办的,由他们决定社内大事是理所应当的。

为了保障社员当家作主,刘少奇还提出了一套完整的民主治社制度。这些制度后来也写进了《合作社法(草案)》。

首先,为了开展社内民主生活,合作社必须设立社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和监事会。

社员(代表)大会,是合作社的最高权力机关,由全体社员或社员代表组成。社员代表由社员民主选举产生。社员(代表)行使广泛的民主职权,决定合作社的一切重大问题。刘少奇提出,“合作社的代表大会应成为合作社活动的中心环节,合作社的理事会和监事会应定期向代表大会报告自己的工作,并提出所要讨论和解决的问题。合作社内部一切重要问题,应由代表大会讨论并作出决定。”[2]

理事会,是合作社的执行机关。由社员(代表)大会选举若干理事组成。理事会必须接受社员(代表)大会的领导,要执行社员(代表)大会的决定。

监事会,是合作社的监察机关。由社员(代表)大会选举若干监事组成,对社员(代表)大会负责。他强调,合作社的监事会是一个很重要的组织,它应经常地提起理事会注意,保证合作社的业务经营能够按照多数社员的要求和意见去进行。同时,它应向一切破坏合作社章程和纪律、破坏代表大会决议的行为进行斗争,保护合作社的每一件财产。

其次,合作社应该广泛赋予社员的民主治社权利。

他提到的社员民主权利有:(1)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社员有选举合作社的理事、监事的权利,也享有被选举权。(2)批评、建议权。社员对合作社的工作有批评、建议权。合作社的管理人员应当听取社员的批评和建议。(3)知情权。合作社的业务应向社员完全公开,货物的进价、售价、用费、利润等都向社员作报告,并由社员及监事会随时审查。当时,有不少供销社为了单纯追逐利润,搞所谓“保密成本”和“暗藏利润”,社员对供销社的账目不清楚,不仅无法行使民主权利,监督和帮助供销社,还给少数工作人员贪污、挥霍创造了机会。刘少奇知道后,即时作出指示,要求供销社必须向社员公开账目,从而扭转了上述不正常现象。(4)决策权。社员通过社员(代表)大会,对合作社的一切重大问题,行使决策权。

最后,合作社要坚持劳动民主原则,实行一人一票制。

刘少奇看到了合作社民主不同于公司民主。公司实行资本民主原则,一股一权;合作社是劳动群众的互助组织,具有劳动组合的特点,实行劳动民主原则,一人一票。选举合作社的高级管理人员、决定合作社的重大事项时,每个社员享有平等的决定权。

为了确保一人一票制的落实,刘少奇曾批评有些合作社的股权结构不合理,存在大股东现象,这是一种不好的合作社。“少数几个或几家、几十家社员在合作社中所占有的股金和红利,就可超过其他几百上千个社员。这些大股社员,虽然只有一个表决权和选举权,但他们会有很多的办法并力图去影响、威胁和控制合作社,否则,他们就会把股金抽走。如果合作社被他们控制,他们就要改变合作社的基本营业方针,赶着有利的买卖去做,并尽量提高利润,组织上的民主生活也会被放弃。”[2]因此,为了解决合作的资金不足的问题,他反对利用少数人多交股金的办法来增加合作社的资金,而主张用吸收存款的办法来吸收某些人的资金。

刘少奇关于合作社民主治理的法制思想,是我党民主集中制的优良传统在合作社治理中的发扬光大。刘少奇将我党的政治民主推及到经济领域和合作社治理之中,提出了民主办社的方针。这一思想,既切合了合作社的法律性质,又有利于保证合作社沿着正确的经营方向发展壮大,至今仍有现实指导意义。

四、合作社扶持:国家政策与国家制度

刘少奇提出,扶持合作社的发展,应成为新中国的国家政策和国家制度。从国策与国家战略的高度,看待合作社的扶持政策,对保障建国初期合作社的健康发展起到了关键作用。

建国前后,刘少奇多次论述合作社制度在新中国经济建设以及在向社会主义过渡中的地位与作用问题。由于中国是个农业大国,农民小生产者占极大优势。当时国营经济十分薄弱,只占整个国民经济的5%,而小商品经济则占90%。在这种国情下,刘少奇认为,只有适用合作社的办法,才能把广大的小生产者吸引过来,组织起来。否则,他们就会自发地同私人资本主义联合在一起。刘少奇认为,合作社是无产阶级同资产阶级争夺对农民小生产者的领导权,并最终战胜资本主义的一个重要环节,所以,发展合作社,对我国农民的发展前途及国家的发展前途,均具有决定性意义。他说,合作社办好,走上正轨,是我们国家走向社会主义的关键。

基于对合作社战略地位的高度认识,刘少奇在正确处理国家与合作社之间关系的基础上,强调国家应扶持、优待合作社。

首先,国家应在法律上承认合作社的法律地位。

由于合作社在当时的中国具有特殊的政治意义,是国家对小生产者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手段,有人否定合作社的独立性,将合作经济与当时的国营经济混为一谈。这种左倾思想,严重挫伤了小农经济的积极性,把合作社事业引向了歧途。刘少奇认为,不能超越生产力的水平人为地变革生产关系,合作经济将长期存在。国家应该承认合作社的独立法律主体地位。

在当时,华北和东北曾发生了将合作社变为国营贸易公司的代办机关、附属机关或分支机构的事情。刘少奇批评这种做法是“破坏了合作社对社员群众的基本义务和合作章程,是脱离群众。”[1]P113在起草《合作社法(草案)》的过程中,有人主张将“合作社受国营经济的领导”写入法律之中。刘少奇说,“在法律上订这一条不妥,我主张把它删掉。国营经济对合作社应从经济上来领导,需经过合同关系,从价格政策上来领导,不要在政治上法律上要求领导权。”[2]

刘少奇还指出,“供销合作社是农村劳动群众的一种集体经济组织形式,在组织上它是独立的,必须向自己的社员负直接的责任。”[2]刘少奇坚信合作社事业只能稳步推进,不能犯“左倾”冒进主义错误,所以,他坚持将合作社的独立性最终写进了《合作社法(草案)》。该草案第12条规定,“各级合作社均为独立的经济单位,在适当分红和统一的计划下经营自己的业务,并各自担负盈亏责任。”[5]P501第13条规定,“合作社的财产是劳动人民集体所有的财产,受国家法律的严密保护,侵犯合作社财产者,须负赔偿的责任,并应受法律的严厉制裁。”[5]P501第8条还规定,“各级人民政府,不应把与合作社活动无直接关系并足以破坏合作社章程和使合作社受到损害任务、义务及费用加给合作社。”[5]P501

《合作社法(草案)》不仅承认了合作社具有独立的经济主体地位,而且进一步承认了合作社具有独立的政治地位与社会地位。该草案第7条规定,“合作社是具有独立组织系统的人民团体之一,与其他人民团体一样,有权选派代表参加各级人民代表会议,及提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并有权推派代表参加同级人民政府有关财政经济会议。”[5]P501

其次,国家各财政经济部门,应制定具体的优待办法,切实扶持合作社的发展。

刘少奇具体提出了以下优待政策与措施:第一,国家银行应对合作社提供信贷支持,并在贷款利息上给以优待。国家可创设专门对合作社提供金融服务的合作银行,去扶助和指导合作社的发展。第二,国家经济机关应提供业务支持。国家经济机关可委托合作社去办理各种业务,在合作社组织健全后,使合作社与国家商店进行适当的分工,把目前的贸易局及国家工厂所负担的一部分零售和收购业务,分给合作社去做。第三,价格优惠。国家经济机关和合作社订立交换货物的合同时,应给合作社以适当的价格优惠及优先权。第四,国家运输机关及税收机关应给合作社以适当的优待及优先权。国家对合作社的上述帮助,应该定为新民主主义的国家政策和国家制度之一,以保障这种帮助的经常和可靠。

刘少奇上述有关国家应该支持合作社发展的政策措施,后来被写进了《合作社法(草案)》。该《草案》第9条规定:“国家各有关财政经济部门,对于依照本法所组织并在人民政府登记的合作社及其社员,应在贷款、利率、订货、价格、运输、电信、税收、房屋等方面给予必要和适当的优先和优待,以促进合作社组织的发展。”[5]P501

我国2006年出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在立法精神上与刘少奇的扶持思想不谋而合。《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总则”第8条规定,“国家通过财政支持、税收优惠和金融、科技、人才的扶持以及产业政策引导等措施,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力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服务。”第9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有关组织,依照本法规定,依据各自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该法还在第七章专章规定“政府的扶持政策”,包括将农民和农村经济建设项目委托给合作社实施的业务支持、财政部门提供的财政支持、政策性银行提供的金融支持、税务部门提供的税收优惠等。

经过经济体制改革,我国社会主义经济结构已由单一的公有制变为多种经济成分并存的格局,传统的计划经济已转变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这与新中国成立初期的五种经济成分并存和市场竞争激烈的情况十分相似。农业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小块土地分散经营的状况仍未彻底改变,分散的小生产者经营方式下,使农民在市场经济的汪洋大海中,处于极其危弱的地位。怎样使农民组织起来,抵御市场经济的风浪,实现我国农业的产业化、现代化,实现农民共奔小康社会的目标,仍是我国当前面临的严峻任务。刘少奇的合作社法思想表明,联合起来,进行合作,仍是解决我国农民问题的基本方向。通过农民成立专业合作社,使他们自愿、自主地“联合起来”,而不是像过去运用行政手段把农民强行地“组织起来”,会增强我国农民、农业的经济竞争能力,在互助合作中实现规模经济效益,改变自身的弱者地位。

当前,合作社在我国解决“三农”问题中所处的重要地位仍未改变。我们要深刻领会刘少奇的合作社法思想,进一步完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律制度。我们要改革与合作社相关的法律制度,比如,确立合作社在反垄断法中的豁免地位,认可合作社在税法中的免税地位,以配合合作社法的实施。我们要加大政府对合作社的扶持力度,出台切实可行的优惠政策,为合作社的发展注入新的活力。

[1]刘少奇.刘少奇选集(下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85.

[2]刘少奇.刘少奇论合作社经济[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7.

[3]中华全国供销合作社总社史料编辑室.刘少奇指导制定的合作社法(草案)[J].中国供销合作经济,2001,(5).

[4]江平.新编公司法教程[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4.

[5]建国以来刘少奇文稿(第1册)[M].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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