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困惑与破解:刑法禁止令的法律适用

2014-04-05沈玉忠

关键词:禁止令犯罪分子管制

沈玉忠

(北京工业大学实验学院,北京 101101)

困惑与破解:刑法禁止令的法律适用

沈玉忠

(北京工业大学实验学院,北京 101101)

随着《刑法修正案(八)》的实施,“禁止令”一词正式写入刑法之中,禁止令的适用不仅是深化社区矫正改革的具体举措,更是切实保障和强化管制、缓刑等社区矫正刑罚的刑罚执行效果。在司法实践中,刑法禁止令遭遇到适用的困惑,为此,有必要探寻刑法禁止令适用难的生成原因,进而提出刑法禁止令完善的具体路径,以期发挥刑法禁止令的应有功能,真正地做到“令行禁止”。

刑法禁止令;刑罚变革;“令行禁止”;完善路径

2011年2月28日颁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在管制、缓刑中引入禁止令的规定,将禁止令作为管制、缓刑执行期间的重要考察内容加以规定。为了有效发挥刑法禁止令的功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11年4月28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称两高两部《“禁制令”(试行)》)。自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生效后,各地法院纷纷作出了各种各样的禁止令,但是,囿于禁止令难以做到“令行禁止”,导致司法实践中禁止令的适用越来越少。作为一种刑罚变革措施,如何发挥刑法禁止令的功能,我们必须对刑法禁止令的作用以及运用状况展开具体分析,从而为刑法禁止令正常运行提供行之有效的运行机制,真正做到“令行禁止”。

一、刑法禁止令法律功能之分析

(一)刑法禁止令功能之争讼

每一项法律制度,均有其特殊的价值诉求,其功能定位直接关系到实际运用效能。关于禁止令的功能,学者们存在着不同看法。有论者认为,禁止令的主要功能在于特殊预防,如原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2011年5月10日在重庆召开的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指出:“从立法精神看,禁止令的目的主要在于强化对犯罪分子的有效监督,促进其教育矫正,预防再次危害社会,人民法院要根据犯罪分子有无再次危害社会的人身危险性决定是否适用。”禁止令的目的在于预防,而非惩罚,因而其属性中不应该包含有惩罚的因子,这是由其属性所能得出的应然结论。“很多情况下,采取各种禁止措施的目的主要不是对当事人实行制裁,而是为了保护公众免受该个人的所作所为的侵害,避免该个人重新实行犯罪。”[1]也有论者认为,从我国大陆所有刑罚的性质都是惩罚为主的惩罚、预防相结合角度来看,禁止令是惩罚为主的惩罚、预防相结合[2]。如“禁止从事特定活动”明显具有资格刑性质,在对管制犯宣告“禁止从事特定活动”惩罚意味甚浓。此外,支持禁止令的惩罚性质的理由还有缓刑的适用条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就是没有人身危险性(这是再犯的可能性,不是再犯的必然性),因此,宣告缓刑已排除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尽管如此,禁止令就不应考虑缓刑犯的人身危险性,否则缓刑与禁止令存在冲突,不能共存,且强调禁止令应考虑缓刑犯的人身危险性将大大减少禁止令的适用范围。可见,刑法禁止令的适用与缓刑的适用处于二律背反的关系。

目前,学界对刑法禁止令的功能定位于特殊预防的意见占据主流,但是,我们仍然有必要对上述观点作出补充说明。其一,就刑法禁止令具体功能来说,刑法禁止令具有特殊预防功能,即法官事先对罪犯宣告禁止令,具有警示和预防重新犯罪的作用,该制度将进一步充分发挥非监禁性刑罚在避免交叉感染的独特功能。此外,任何刑罚的种类以及刑罚具体执行措施,从本质来看性都存在着剥夺或者限制被适用者的某些权益,必然给犯罪者带来痛苦与不便。因此,作为一种刑罚执行措施,刑法禁制令必然带有惩罚属性,否则难以发挥其应有的功能,即特殊预防。因此,上述第二种观点混淆了刑罚本质属性与具体功能的关系。其二,上述第一种观点点明刑法禁止令的具体的、直接功能,这是值得肯定的。但是,一项法律制度的功能应置于该国法律体系中加以分析,同样,对刑法禁制令功能剖析应结合社会情势以及具体刑罚制度,以免以偏概全。我们认为,实行禁止令是社会管理创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和一项重要内容,是司法工作改革的重要举措。依法正确适用禁止令,切实保障和强化管制、缓刑的刑罚效果,对于直接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进一步充分发挥非监禁刑在监管、教育、改造、挽救失足犯罪人员,避免交叉感染,实现早日回归正道,节约司法资源等方面的不可替代功能;同时,对进一步推动和规范社区矫正工作,维护法制权威、有效惩治预防犯罪,确保社会稳定和谐,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刑法禁止令功能的具体分析

1.刑法禁止令的推行有助于完善相关刑罚体系和刑罚制度。在我国,管制刑是一种很好的刑罚种类,但是,随着经济改革开放不断深入,人员流动性大增,加上没有建立专门的监督管理机构,使得管制刑的执行流于形式,从而使得管制刑在司法实践中运用率偏低,引发了对管制刑存废的争议。禁止令的引入使得管制监管措施趋于具体化,丰富了管制刑执行内容,再加上专门性社区矫正制度的健全,从而可以充分发挥管制刑这一限制自由刑功能的发挥。西方国家的缓刑制度发展较为成熟,常常与具有保安处分性质的保护观察制度相结合,我国禁止令颁布之前的缓刑制度与之相比,主要在附加刑的缓刑指示、缓刑负担、缓刑监督模式三方面存在着差距。禁止令的颁行,使得三方面的缓刑立法得到不同程度的弥补和完善,使得我国社区刑罚的立法品质得到了提升。因此,设立禁止令的目的在于,为了克服管制刑、缓刑实际执行难、适用率低、基层管理弱化等问题,[3]是新的社会条件下做好管制、缓刑等非监禁刑执行工作的积极探索。值得注意的是,禁止令只是依附于管制和缓刑,是对刑法管制、缓刑规定的一般义务的补充和丰富,是“对管制犯、缓刑犯具体执行监管措施的革新”[4]。禁止令的出现,与之前管制和缓刑监督的简单笼统的内容相比具有明显的针对性和灵活性,体现出因人而异、区别对待,不但使得管制或者缓刑监督的刑罚执行得到保证,同时可以实现恢复性司法的旨趣,强化社会正义感,赢得公众对管制和缓刑的认同和支持。因此,禁止令的引入,充实与完善非监禁刑制度的内容,有助于扩展非监禁刑的适用力度,充分发挥非监禁刑的重要功能。

2.禁止令的创设从实体上丰富与完善社区矫正的监督管理内容,有助于实现社区矫正工作的针对性、规范性。当下,监督管理、教育矫正、帮扶解困是社区矫正的三大工作内容,其中,监督管理是社区矫正工作的重中之重。先前,管制、缓刑的执行内容从宏观角度加以规定,即只是笼统规定,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等自由权利;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但是,这些规定未对犯罪分子自身情况加以考虑,不能体现行刑个别化的特定需要,未考虑犯罪分子的特殊预防的要求。而禁止令的方式具体而灵活,使得缓刑考察机关考察缓刑犯具有了针对性,既有利于司法实践的具体操作,也有利于防止犯罪再犯的发生,实现特殊预防目的。随着禁止令制度的创设,社区矫正工作的进一步深入、规范开展,过去对管制犯、缓刑犯在实际执行中所存在监管乏力乃至缺位问题必将得到有效解决。

3.禁止令的引入,在一定程度上消弭犯罪生成的诱因,从而发挥特殊预防功能。意大利著名犯罪学家菲利提出了著名的犯罪原因三元论,即人类学因素、自然因素、社会因素。菲利坚决反对将三种犯罪原因割裂开来,并主张“无论哪种犯罪,从最轻微的到最残忍的,都不外乎是犯罪者的生理状态,其所处的自然条件和其出生、生活或工作于其中的社会环境三种因素相互作用的结果。如果在一开始就将这三种原因分开,那是徒劳的。”[5]现实生活中,犯罪现象的衍生除了犯罪分子自身的原因以外,社会诱因是犯罪产生的重要因素。而“禁止令”的适用,可以根据犯罪分子的具体情况尤其犯罪原因进行具体限制,包括“从事特定的活动、进入特定的场所、接触特定的人”,从而直击犯罪根节,消除他们再次接触引发犯罪诱因的机会,从而形成一道针对性强的“隔离墙”,从而消除其再犯的社会诱因。“预防犯罪比惩罚犯罪更高明,这乃是一切优秀立法的主要目的。”[6]而禁止令在刑法中的引入正是反映这一立法旨趣:其一,禁止令是一种针对犯罪人的强制管束措施;其二,管束的终极目标在于预防犯罪人重新犯罪;其三,这种预防管束措施只能配合刑罚使用,不能单独适用。总之,禁止令是一种配合刑罚起辅助预防作用的强制性约束措施,是禁止令的本质属性。[7]从禁止令的内容来看,“禁止令”在很大程度上是对犯罪分子心理的一种干预,对其有震慑作用,但是,禁止令并不追求威慑或一般预防目的,它的目的定位于强化对犯罪分子的有效监管,促进其教育矫正,防止其再次危害社会。此外,其禁止性规范的特性也决定主要功能在于防止妨害社会而非教育矫正。[8]

4.从刑事政策的意义上分析,刑法禁止令蕴含着保安处分的因子。随着禁止令被引入刑法之中,有论者断言,中国刑法有可能走入“刑罚的双轨制”的时代,即现代刑法既使用以罪责为基础的刑罚,也使用将犯罪人的危险性考虑在内的保安处分。更有学者明确地指出,禁止令是“一种保安处分”。[9]保安处分有广狭二义之分,广义的保安处分,是指为了防卫社会面对具有犯罪危险性的人与有可能被用于犯罪的物进行安全化处置。狭义的保安处分,仅仅对人的安全化处置,是指国家以法律明文规定的对有可能进一步危害社会的无责任能力人、限制责任能力人以及特定具有危险性格的行为人所进行矫治、医疗、感化等处置的特殊预防方法。[10]根据性质的不同,狭义的保安处分又可分为改善性处分与防卫性处分,前者如矫治、医疗性处分如收容于戒除设施等,后者如隔离性处分。保安处分的目的在于保护公众和行为人本身,防止犯罪人重新犯罪。作为一种刑事政策和刑法制度,保安处分不仅为西方国家所普遍接受,并在相当程度上被视为刑法规范化、现代化的风向标。[11]

禁止令的设立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如犯罪分子是因长期在网吧上网,形成网瘾走上犯罪道路的,可作出禁止其进入网吧的决定;犯罪分子在犯罪前后有滋扰证人行为的,可作出禁止其接触证人的决定。禁止令的价值在于,用法官的具体判断弥补法律一般规定的不足,通过法官确定更具体、更有针对性的监督管理措施来实现预防犯罪的刑罚目的。保护被害人免遭再次侵害、预防罪犯再次犯罪的实际需要,是适用禁止令最重要的考量因素。因此,从罪犯的再犯人身危险性角度来考虑禁止令的适用,这是禁止令与保安处分的共通之处。尽管禁止令具有保安处分的因子,但是,它与保安处分最大区别在于:“保安处分所依据的是一个人所表现出来的违反刑法的极大可能性。相反,禁止令则是以假定特定人不会再犯罪为适用前提的。所以,尽管禁止令貌似带有一丝保安处分的色彩,但根本有别于保安处分。”也有论者持同样的观点,“虽然禁止令在客观上可能对管制犯、缓刑犯的生活和行动自由予以一定的限制,但其本身并非一项惩罚措施,不同于资格刑或保安处分。”[12]尽管相关论者的断言未免过早,但不可否认的是,禁止令的规定为了我国刑罚制度的改革提供一条可资借鉴的理路,从而避免单纯以刑罚作为规制犯罪的唯一的手段,将刑罚触角大大向前延伸,做到“防患于未然”。

二、禁止令司法适用状况的法律分析

据不完全统计,截止2011年7月,全国已经颁布了139例禁止令。具体适用情况为:

1.禁止从事特定活动。如浙江海盐县一男子被判禁用信用卡一年;浙江温岭的一名建筑工程承包人被判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从事承包建筑工程的活动;山东青岛市北区法院发出省内首例高消费禁止令,被告人两年内不得进行高消费;杭州萧山的傅某因犯赌博罪,法院禁止其在1年内开设棋牌室;浙江余姚的马某私吞挪用单位资金,被判缓刑并且在考验期内不能从事财务相关工作;江苏徐州一男子酒后寻衅滋事,被判两年缓刑,其间禁止喝酒。

2.禁止进入特定区域、场所。如上海市长宁区的计某和叶某被判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在外过夜、进入酒吧、游艺娱乐场所;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发出江苏省首例禁止令,一名犯抢劫罪的未成年人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进入网吧;一名未成年人在酒后寻衅滋事,在酒店拦截追逐他人致人轻伤,在法院判处禁止令中,禁止其进入酒吧、酒店、夜总会以及网吧等场所。浙江丽水的14岁小蓝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两年,法院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进入迪厅、网吧等娱乐场所,不得脱离监护人单独居住。

3.禁止接触特定人员。如郑州4名被判缓刑的学兄被判处半年内不能见被他们打伤的学弟;山东省兖州一名未成年中专生,因在他人教唆下,偷盗电脑,被判处管制,并禁止在4个月内进入网吧,接触有犯罪前科的人员。在各地出台的禁止令中,既有单一的三项禁止令中的某项,也有兼而禁之,如威海市高新区法院发出的禁止令中,不仅明确禁止被告进入酒吧、夜总会等娱乐场所,而且“禁止接触吸毒人员”。

禁止令制度实施三年有余,这一非监禁刑的监管措施尽管在实践中得到了严格执行,但因帮教人员的缺乏以及监管措施的特殊性,禁止令在施行道路上遭遇到了尴尬。部分法院决定慎用禁止令,[13]执行过程中如果社区没有配套帮教措施,法院宁愿不发禁止令。个别法院发出禁止令后,被宣告禁止令的社区矫正人员因人户分离,法院无从知晓他们的下落,进而无法掌握他们的思想改造情况,法院的回访制度因此而形同虚设。据统计,上海20名被宣告禁止令的社区矫正人员尚未被发现有违禁行为,同期,社区服刑人员约有6500名,上海各级法院发出“禁止令”多集中在2011年的5-7月间,此后并不多。崇明、黄浦等区县法院均未发出过禁止令。笔者询问北京市某区法院的工作人员,该法院从未发出刑法禁止令。

从刚施行初人民法院纷纷作出禁止令,到当前禁止令的慎发,有其必然的原因:

1.禁止令总括性规定,导致实践中禁止令内容随意性较大。如“禁止接触特定人员”中“接触”是否包括“发送化名、匿名的电子邮件”以及让第三人接触等等。这些模糊性的规定,导致司法机关在适用禁止令时,没有相对统一的禁止令标准,使得有些禁止令无法具体实现,如禁止在外过夜等。另外,法律中“可以”两字有选择空间,有的法官在办案压力大的情况下,多一事不如少一事,也就不发禁止令。

2.帮教措施是否到位,也是影响禁止令适用考虑的重要因素。法院在发禁止令时,首先会评判社区监管、帮教等后续措施是否跟得上。如果缺乏相关措施,法院一般不会发出禁止令。尽管我国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开展十年之久,各地纷纷建立起社区矫正机构,配备专门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并且出台相应的社区矫正法律制度,但是,社区服刑人员多,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相对较少,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素质有待于提高,使得禁止令的监管措施很难一一兑现,以致司法实践中禁止令很难做到“令行禁止”,禁止令的执行大多流于形式,大大地影响法院作出禁止令的积极性。另外,禁止令的慎发还有其他原因,如该监管措施涉及对社区矫正人员某些行为的限制和调整,法院担心禁止令是否会对社区矫正人员的生活、生产及经营活动产生消极影响。

3.禁止令的非直接强制性带来适用困难。这是法院慎用禁止令的根本原因。禁止令的非直接强制性,是指禁止令的一些内容不在国家直接强制监管下,如在“禁止接触被害人”和“禁止进入网吧”不可能设定一些直接强制(包括身体、物理上强制)来完全杜绝社区服刑人接触被害人或者进入网吧。对于习惯于监禁方式,缺少非监禁刑监管经验的我国,也严重制约着禁止令的具体适用。我国以监禁刑与死刑为主导的刑罚结构,积累了丰富的监禁刑的执行经验,尽管非监禁刑早已存在,但是,一则司法实践中适用较少;二则执行机构非专业化;三则执行内容较为空泛,几乎无执行性;四则缺乏像监禁刑那样执行的较为明确的评价标准,包括对社区服刑人员和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评价标准。上述问题的存在直接或者间接影响非监禁刑的适用。尽管从2003年起我国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积极探索非监禁刑执行经验,但是,相关配套制度不健全,影响社区矫正的顺利执行。此外,某些行为关涉国家审批行为,如禁止“创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尽管需要国家审批,但是,行为人通过各种方式规避国家审批权,通过实质上经营公司企业等方式来规避法律的规定,从而使禁止“创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禁止令内容无法真正落实。

三、完善适用刑法禁止令的具体路径

作为一种新型的非监禁刑执行制度,刑法禁止令有多重的社会功能。针对司法实践中刑法禁止令遭遇到的现实困境,如何实现禁止令的“令行禁止”,防止刑事立法的虚置化,考验着司法理论研究者和实践者的智慧。笔者认为,解决禁止令适用难的问题,主要应抓好以下工作:

(一)加强禁止令运作的科学性探索,实现禁止令操作的规范化

禁止令的内容应以特殊预防为根据,因此,禁止令是根据犯罪人的具体情况作出的。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禁止令,应当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况来掌握。“两高两部”《“禁制令”(试行)》指出:“犯罪情况”具体包括犯罪分子的“犯罪性质、犯罪手段、犯罪后表现、个人一贯表现等情况”。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在作出禁止令时,并没有做细致的调查工作,想当然地作出禁止令的规定,在实际操作时缺乏可操作性,从而使得禁止令“形同虚设”,影响法律的权威性。为此,应加强禁止令科学性的研究,使得禁止令切实可行。首先,应做好审前社会调查工作,对犯罪人的犯罪原因、具体情况、个人情况等具体情况做到“胸中有数”,审前社会调查工作应由专人负责,人民法院自行负责或者委托专门机构如社区矫正机构进行审前调查,根据犯罪人的具体情况作出调查报告并对犯罪人是否适用禁止令作出初步的判断。其次,人民法院在具体适用禁止令制度时,除了应当考虑禁止令与特定犯罪行为类型以及犯罪分子个人情况的针对性外,还应当注意禁止令的必要性和可操作性。必要性是指禁止令的适用对于预防犯罪分子再次犯罪是不可缺少的。禁止令的具体内容和期限要稳妥、慎重,应当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原因、性质、手段、悔罪表现等情况,充分考虑与所犯罪行的关联程度。人民法院要根据犯罪分子有无再次危害社会的人身危险性决定是否适用。对罪行虽然比较严重,但是几乎没有再犯可能的,就不需要也不应当决定适用禁止令。可操作性是指禁止令的内容应当是实践中可执行的。禁止令的作出,要考虑对被告人能够监控、便于监控,措施能够落实。最后,禁止令的适用不应妨害社区服刑人员的必要正常社会生活,更不应对犯罪分子的基本权利和尊严有所侵害。禁止令内容与行为人日常生活过于密切,难以有效实施的,不能随意作出。如规定犯罪分子不得进入公共场所,不得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等。此外,法院在适用职业禁止令时应持谨慎的态度。因为职业禁止令也可能干涉到公民的基本权利(如劳动权),而且也剥夺行为人的经济生活基础,同时也使得其再社会化更趋于困难,因此,禁止令是一种仅仅是为了避免对公众的重大危险始可被允许的措施。

此外,宣告禁止令的期限应稳妥、慎重,应当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原因、性质、手段、悔罪表现等情况,充分考虑与所犯罪行的关联程度。为了保证禁止令的实效性,禁止令的期限应根据适用情况不同作出合理的安排。禁止令的期限,既可以与管制执行的期限相同,也可以短于管制执行的期限,但判处管制的,禁止令的期限不得少于3个月。对于判处缓刑的犯罪分子,法院在作出禁止令的决定的,禁止令的期限可以同于缓刑考验期,也可以短于缓刑考验期,但不得少于3个月。

(二)加强社区矫正组织机构的建设,建立与健全相应监管措施

禁止令的具体适用,需交由社区矫正机构来监管完成,因此,完备的社区矫正机构设置与人员配置是禁止令适用的前提,这需要做好两方面的工作,一方面规范社区矫正机构的设置和加强社区矫正队伍的建设,另一方面建立健全相应的监管措施。具体来说:其一,加强工作保障,完成基层机构设置,加强经费保障和完善人员配备;其二,加强培训,选拔专业人员,加强制度建设等;其三,加强工作创新机制,如可以对判处禁止令的未成年犯实行合同制度,即行为人被转到社区后,要有专人负责管理,要有管理规则及书面合同,如果管理不好的,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简言之,要做到组织落实、人员落实、措施落实,才能使禁止令得到切实执行[14];其四,建立各种配套设施,保障禁止令的顺利进行。如2011年6月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会同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局联合出台《南京市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禁止令的实施意见》,提出24小时手机卫星定位系统,社区矫正机关有专人24小时监控,对无故不接听或者无故关机者,将会被记录在案,并根据情况决定是否提请法院撤销缓刑。[15]禁止令的运行离不开社会力量的参与,应动员与吸纳社会力量,如网站经营者、特定行业经营者有义务协助刑法禁止令的具体实施工作。此外,应拓宽监督执行渠道,构建“禁止令”执行社会网络体系,促使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学校乃至工会、团委、妇联等部门参与进来,构筑协助执行和信息反馈网络,加大对服刑人员的监督和心理威慑力度。

(三)构建公检法司各部门信息共享与联动机制

尽快出台具体的操作规则,明确公检法司等的职责分工,促进各部门工作有机衔接,实现各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与联动。人民法院和检察院(检察院在附条件不起诉时,也可以对未成年犯作出类似于“禁止令”的指示)可以向未成年人所在学校、居委会或者村委会发出“帮助、教育、监督、考察未成年犯”的司法建议书或者检察建议书,确实保障对未成年适用禁止令有效性。人民法院在决定适用禁止令时还可以规定监护人将未成年人适用禁止令的情况定期向社区矫正机构进行反馈报告的义务。司法行政机关作为禁止令的执行的具体监管部门,应当明确规定禁止令执行过程中的考核奖惩制度,并主动建立与公检法等机关之间的工作机制。同时,应当积极同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保持经常性沟通,及时了解未成年犯禁止令执行情况,以便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确保禁止令执行取得实效性。

“禁止令”的执行涉及多个机构,各机构间如何协调、如何实现信息共享成为实际操作中不可回避的问题。修正后的刑法第38条第四款规定:“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为了确保刑法禁止令的法律权威性,禁止令执行机关应及时执行情况通过信息共享机制达致相关部门,如公安机关以便其采取针对性的措施。

(四)明确相关部门的社会责任,从而实现无缝监管

禁止令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和执行,涉及到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还需要社会组织甚至相关个人的配合,是一项“浩大工程”。禁止令的执行离不开专门机关的工作,更不离不开社会公众的支持,尤其是禁止令涉及的特定行业、特定人群。只有这些行业的管理者和从业者不为宣告禁止令的行为人提供违反禁止令的条件和可能,禁止令才能得到切实的执行。为此,相关法律责任的规定是完全必要的,如明确娱乐场所和管理者、经营者拒绝被宣告禁止令的人入内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①文化部2010年3月19日出台《关于加大网吧接纳未成年人违法行为处罚力度的通知》,加大对网吧接纳未成年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力度。笔者认为,对网吧接纳被判禁止令的未成年犯应从重或者加重处罚。明确被宣告禁止令的未成年人父母有劝止、阻止、报告被禁对象作出违反禁止令的权利和义务;明确故意纵容被禁止令的未成年人违禁的法律责任;明确引诱被禁未成年人违禁的法律责任等。

四、结语:“令行禁止”

禁止令制度,是完善我国非监禁刑执行制度的一项重要创举,是刑事领域创新制度重要体现。禁止令的做出从一定程度上提高了被判缓刑或管制人员的犯罪成本,其意义在于提前预防,促进其教育矫正,防止其再次危害社会。禁止令入刑法,为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管管理提供了制度保障。作为一项好的法律制度,刑法禁止令如何发挥其应有的法律价值和社会价值,破解禁止令中司法实践中适用困境问题,这需要司法机关及社会力量的共同努力,只有建立、健全相关的法律制度,培育刑法禁止令生存的“土壤”,这样才能使禁止令的适用真正做到“令行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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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汪小珍)

DF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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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1-4225(2014)04-0062-07

2013-09-23

沈玉忠(1970-),男,江苏南京人,法学博士,法学博士后,北京工业大学实验学院讲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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