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一人公司制度的几点思考*
2014-04-01张镇
张 镇
(安徽大学,安徽 合肥 230601)
在新公司法实施以前,我国法律允许外国的公司和自然人在中国开办一人公司,国有资本也可以在中国设立国有独资企业,但禁止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由一人设立。这一做法体现了国家重视外资和国有资本,而岐视内资和非国有资本立法思想,但违背了民法的平等原则。新公司法将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定扩大到非国有资本,允许民营企业和个人设立一人公司,鼓励民营经济成分参入社会经济活动,有利于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新公司法通过立法形式允许一人设立有限公司,有利于充分保护公民和企业的开业自由,吸引民间资本,扩大投资渠道,增加就业机会,推动我国国民经济的发展。
一、一人公司的概念
我国的新公司法在2006年1月1日正式颁行实施,其中最鲜明的改变就是确立了我国的一人公司制度。一人公司制度并非我国首创,但是真正在我国适用此即为开端。所谓一人公司,也称独资公司、独股公司,是指仅有一个股东持有公司全部出资的有限公司或仅有一个股东持有全部股份的股份有限公司。我国立法者从当前实际出发仅承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二、一人公司的法律特征
(一)一人公司的非社团性
一人公司的股东人数只有一个,这是一人公司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最显著区别。在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历经发展中,其社团性特点是十分突出的。公司的社团性在其发展的历程中主要解决融资的问题。因为在以前,个人的资本都是比较有限的,资本市场肯定不像现在如此的活跃,更多的股东出资是解决资金问题的最佳途径。但是在经济水平很高的今下,个人的资本积累已经不是往日可比。更加重要地是,法人股东的出现已经让融资变得十分简单。在此,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社团性作为公司的特征,已经不像当初那么明显了。[1]正如有观点指出:公司的本质应是独立人格、资本联合、有限责任以及财产所有与财产经营的分离的融合。[2]
(二)一人公司治理结构的独特性
公司的治理结构即公司的组织结构,使公司能够独立地作出意思表示,从事法律行为,参与民事生活,体现了公司自治。[3]现代公司的典型治理结构即为分权制衡,通过公司内部监督自治来防止权力被公司经营管理者滥用。一人公司在公司治理结构上是有别于传统有限责任公司的,典型的特点即为集权。一人公司只有一个股东,其一人即可做出决议。由于一人公司自身的组织结构太过简化和自由,所以必须要有相应地制衡因素存在。目的同样是在于制衡,只是和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在方式方法上有所区别。例如,在一人公司监事的设立上,必须由工会直接选举产生监事,通过强化监事会的职权来限制股东的权利。另外,可以引用法国的会计监察人制度。西方对于一人公司制度的研究比我国要成熟得多,因为他们的实践经验更多。会计监察人的重要作用在于监督公司财务,同时,其在公司会计监察过程中承担着股东同等的共同连带责任。
(三)一人公司有限责任制度的局限性
公司与股东彻底的分离是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前提,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是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的分离脱离;其二是公司经营权与股东财产权分离。投资股东以承认公司对注册资本拥有所有权的同时取得了本人享有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权利。股东通过有限责任的形式获得投资安全的承诺后,就要远离公司的经营管理,这是现代企业制度运行的基本原则。[4]由此可知,传统意义上的有限责任是以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为代价的。在传统公司里,有着明确地财产分离机制,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关系十分明晰。但是,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我们很难清晰地分离个人与公司财产,当二者难以分辨时,股东便可趁虚而入,滥用公司的有限责任以谋取私利,这是一人公司有限责任的局限性。
三、一人公司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一人公司的注册资本比一般有限公司高,且需一次性交清
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3万元,而一人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10万元,且需一次性交清。出资额的规定能否保护债权人等的权益是一个值得考虑的问题,原因在于法定注册资本金与公司在运营中的实际偿债能力并不能对等。这就将那些依靠技术创业,但是资本比较薄弱的投资者挡在了一人公司的门外,一人公司的初衷在于鼓励小型投资、活跃市场经济,如依该规定就出现了两相矛盾的问题。
(二)公司的出资形式要求不明确
我国的新《公司法》给一人公司设立的注册标准是人民币10万元,且需一次性缴足。表面上来看,该出资要求很明晰,但是,对比公司法对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我们就会发现漏洞所在。新《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由此发现一人公司的出资规定中对货币出资数额并没有明确要求,实践中就导致很多非货币出资的情况。当非货币出资占了股东出资的较大部分时,公司就会发生资金短缺的困境,该种出资形式在加大债权人风险的同时也降低了公司承担债务的能力。
(三)一人公司缺失内部制衡的治理机制
一套科学、合理、有效的内部制衡治理机制是公司作为一种市场主体的最大特点。传统的公司治理模式是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三权分立,其优点可有两个方面:一方面提高了公司决策的效率和专业性;另一方面也有利于保护公司股东、交易相对人、债权人的利益。但一人公司作为特殊的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一个股东,无法形成三者的相互制衡,至于资本多数决定原则本身是无法施行的,一人公司的股东通常兼任董事或经理,完全掌握公司的控制权。若此,所谓公司的行为实质上就是股东一人的意思表示,往往产生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况。[5]
(四)一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尚不够完善,容易导致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
新《公司法》确立了一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债权人保护方面,这是我国开创性的规定。立法者这样做的目的在于向人们表明,我国已经不再禁止个人设立一人公司,但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是十分重视的。我国新《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通过上述两规定,我们可以发现相对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来讲,我国新《公司法》对于一人公司的规定过于严格。
另有,新《公司法》中规定当一个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细分析之,这种“连带责任”的提法是不确切地,从字面上理解这个“连带责任”即为当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享有自由选择的权利,既可以选择以公司为被告,也可以选择以股东为被告,二者处于平等的地位。然而,公司独立人格的本意却非如此,确立公司独立人格的原意在于分离公司本身与股东个人,进而保护股东。所以,一人公司中的“连带责任”也不能违背这一基本公司法原理。其含义应当是一定要在股东滥用了公司的人格,给公司带来损失,导致公司不能偿债的情况下,才能追究其股东的责任。
四、合理的对策
(一)降低一人公司的注册资本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最低注册资本10万元并非是实践出真知的结论,可以将其和普通有限责任公司一样,规定为人民币 3 万元。这样就可以使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受到平等对待,进而激发单个投资者投资设立一人公司的热情。由实践中可以得出结论,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关键在于增加公司的资产和进行正确的经营管理,没有必要纠结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
(二)严格公司资本充实维持制度
注册资本是公司从事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和前提条件。一人公司的注册资本在公司设立后被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之中,注册资本并非是固定的,而是会随着经营过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是构成公司资产的基础,因而注册资本也是公司承担债务责任的基础。从这个角度来分析,一人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若想得到更切实的保护,就需要建立起公司的资本充实维持制度,使公司的资本维持在合理的水平上。避免公司在资本恶化的情况下继续对外负债,出现更为无法挽回的后果。
(三)完善公司的治理结构
传统公司中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三权分立的治理模式被实践证明是科学合理的管理方法。但是,一人公司股东唯一的特点,与建立在产权多元化基础上的传统法人治理结构是难以吻合的。一人公司不设股东会,由一人股东兼任公司的执行董事来对整个公司的事务进行独立决策。显然,这种独断专行的治理模式是不科学的,必须为一人公司的发展设计一套更为合理的机制。
(四)建立健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法人的独立人格及相应有限责任必须尊重与保护,同时使股东获得应得的利益,承担有限责任。但是,当公司股东利用公司有限责任获得非法利益,损害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时,法律则不能漠视不管。所以建立健全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完全必要的。显然我国的公司法也承认这一制度。问题在于我国公司法中并没有可以进行操作的具体细则,特别是针对一人公司,其滥用有限责任的范围是什么,将债权人利益损害至何种程度都没有规定,这必然会造成司法实践上的困难,使这一制度陷入难以适用的尴尬境地,对此,公司法还应继续完善。
参考文献:
[1]赵旭东.新公司法制度设计[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61.
[2]赵旭东.企业与公司法纵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31~137.
[3] [英]梅因·哈特.欧洲十二国公司法[M].李功国,译.兰州:兰州大学出版社,1988.121.
[4]姜万锁.试论一人公司法律制度[J].社会科学战线,1999,(2):11.
[5]钱弘道. 经济分析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