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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少数人权利的宪法保护

2014-03-31卞文忠广兴洋

黑龙江工业学院学报(综合版) 2014年10期
关键词:基本权利亚文化自由主义

卞文忠,广兴洋

(东北林业大学 文法学院,黑龙江 哈尔滨 150040)

人类的世界为什么不是天堂?人究竟因何而不幸?显然,在自顾不暇的状态下是很难去关注这些问题的。而近现代以来,随着人类的发展,物质条件的丰富促进了精神文明的进步,人文精神得到了突出体现,人文关怀也得到了很好地发扬,这一切加速了人权运动的发展与进步,相应的,有越来越多的人权课题被提出,而“少数人”问题就是其中之一。马哲原理认为人不是抽象、静止的,因而,人权的根本意义在于调整人的具体的变化的社会地位关系。有学者曾总结:“人权本质上是人类自求解放的历史革命运动,它最终指向的是人的关系。”[1]因此,实现人关系上的平等,是人权的更高价值,而平等精神就是人权的核心精神。也正是由于平等精神的感召,才让我们对“少数人”问题产生了莫大的热情。从古至今,在人类社会化的生存中,人们因为各方面条件的不同而被分门别类,并依此而受到相应的对待。在这个过程中,总有那么一些人,因为其自身的势单力薄而受到歧视甚至迫害等不公的对待,这些人的不幸遭遇是人类文明灰暗的一面,也是人权发展中亟待解决的问题。在人权发展目标的指引下,需要我们对“少数人”进行特别地关注与关照,以此来解脱“少数人”的苦难,为“少数人”谋得福祉。

一 何为“少数人”

“少数人”并不是一个新生事物,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其由来已久,相应的,“少数人”的概念也处在一个变化发展的过程中。在中世纪,最原始的“少数人”是异教徒的代名词,在基督教的统治下,非基督徒与异教徒构成了“少数人”的主要内容。随后,在文艺复兴时期出现了最早的涉及“少数人”的正式文件,分别是1555年签订的《奥格斯堡条约》和1648 年签订的《威斯特伐利亚条约》,在这两个条约当中,都出现了“保护种族的、宗教的或语言的少数人”的条款,也就是说,在此时,“少数人”指的是在种族、宗教和语言上拥有自身特性并且数量上居于少数的人群。而后,在卡波托蒂1978 年完成的《关于隶属于种族的、宗教的和语言的少数人权利研究》报告中,出现了最具代表性的“少数人”定义:“少数人是指这样一个群体,在其数量上与一个国家的其他人口相比处于劣势,处于非支配地位,其成员,作为该国国民,具有种族、宗教或语言上的一些特征,并以此区别于其他人口,并表现出保有其文化、传统、宗教或语言的团结意识。”在同一时期,也有很多其他的学者曾尝试对“少数人”进行定义,然其基本精神都与卡波托蒂定义相差不多。

而近年以来,在卡波托蒂等传统定义的基础上,有学者发展出了文化识别的定义方法。文化识别就是将以往所描述的“少数人”的特征,诸如种族、宗教、语言等统一的归纳为文化特征,并以此来界定何为“少数人”。在文化识别下,那些具有特殊文化特征,在人口数量上占少数,在生活中占非支配地位的群体就是“少数人”。文化识别是近年来界定“少数人”的一个代表性观点,除此之外,还有一些其他观点,这些观点与文化识别的着眼点不同,可以对文化识别进行对比和补充。比如,在罗尔斯的研究中,曾提出“少数人”权利保护的两个原则:一是平等的自由原则,二是差别和公平的机会均等原则。[2]而这两个原则都立足于将自然及社会环境对人所造成的不平等减少到最低程度,反映了罗尔斯对最少受惠者的关照精神,而在此意义上的“少数人”是社会当中的最少受惠者,其与弱势群体有着一定的关联。而德沃金在“少数人”问题方面与罗尔斯也有着一定的相似,德沃金同样希望通过调整市场资源配置等方式来保护现实当中处于劣势地位的群体,而德沃金的“少数人”主要是指多数和少数关系当中少数,[3]相比较于文化识别下的“少数人”,德沃金的思想还体现出了对具有亚文化特征的少数人以及在多数人道德下的少数人伦理的关照,同时,德沃金还从“多数”与“少数”在民主制度的矛盾对立中,研究和探讨政治层面上的“少数人”,而这一切都极大地丰富了“少数人”的研究视野。因此,综合上文的各类观点,“少数人”概念的范围,应该包括具有文化特征的少数人群、具有亚文化特征和具有独特道德的人或人群、社会中的最少受惠者以及民主制度中的少数人。总结起来,笔者认为,从广义的角度来说,“少数人”是一个与平等精神相对应的动态概念,其泛指所有因为自身经济、文化、政治等因素而受到排斥和歧视,并由于非支配的地位而受到不公待遇的人。

二 为何要保护“少数人”

虽然,从现实性来说,保护“少数人”有着毋庸置疑的社会意义,对“少数人”的保护将必然性地促进社会的稳定和健康发展,承认和保护“少数人”也是体现一个社会更为宽容、开放和文明的标志。但是,就保护“少数人”的理论基础而言,人们对“少数人”保护的合理性有着不同的探讨。这是因为,对“少数人”问题的关注和反思来源于对平等精神的贯彻,而现实当中人们对平等精神的理解是不断发展的。在启蒙时期以后,人们对平等精神进行了极大的推崇,而后的自由主义,更是作为社会平等的一种象征。然而早期自由主义的平等精神是一种彻底的形式平等,其实质是一种形式上的资格平等、起点平等、规则平等。在以往的自由主义看来,社会无需对哪一类人群进行特别的关照和关注,“少数人”自然也不例外,因为“少数人”与一般公民无异,都完全地处在平等的资格、起点与规则当中,而“少数人”所遭受的不幸,也只是在平等环境下的竞争结果而已。如今自由主义虽也饱受争议,但是因为自由主义在客观上符合了资本主义的发展需要,所以其仍潜移默化地影响着社会的价值与伦理。从正面来看,自由主义迫使人们不断挖掘自己的潜力,最大程度地使用自己的能力和劳力,从而极大地促进了社会的生产力。但是,从另一方面来看,自由主义造成了严重的两极分化,自由主义并不能妥善地保护“少数人”的利益,因为,自由主义所勾勒的完全平等的竞争环境是不存在的,人们的能力因为自然和社会的偶然因素而千差万别,所以,“少数人”所承受的不幸遭遇也并非是理所应当。

后来的学者在批判的基础上发展了自由主义,形成了自由主义平等理论,较具代表性的两位学者是罗尔斯与德沃金,两者都希望通过一种更为优化的资源配置方法,包括资源与机遇的平均性的分配,以此来将自然与社会对人造成的不平降低到最低程度,从而保障“少数人”在社会生活与竞争中的平等地位。概括地说,就是保障“少数人”在进行主观的选择时,能够拥有与其他人平等的客观条件,即保持对个人选择的敏感的同时,消除个人天赋、运气、社会等环境因素的任意性影响。自由主义平等理论尊重和承认个人的差异,证明了“少数人”问题的存在以及严重性,是现代“少数人”研究领域中的一个重要理论,自由主义平等就是想实现这样一种状态,即个人所获得的生活境遇仅仅是来自于个人主观选择的结果,而不会受客观条件的影响和制约,这样既保证了“少数人”在客观上能获得实际的关照和利好,又不会使“少数人”产生依赖而丧失主观能动性,更不会因对“少数人”的特殊关照而产生不良的社会暗示。从一个社会的整体效益来看,自由主义平等是一个优秀的方案。然而,笔者认为,从理论角度来看,自由主义平等仍有不足,将个人的选择完全归为个人的责任,虽然符合一般的伦理和社会的基本运行机制,但是却为歧视与偏见留下了空间,多数人可以将歧视合理地建立在对“少数人”人格的批判之上。比如,在美国,一些种族主义者认为:在如今的时代里,黑人在物质与机遇等客观条件上已经获得了和白人同等的地位,然而黑人却因为自身的懒惰、愚昧和浮躁,使得生活处境仍然糟糕,所以这一切都只能是咎由自取。而这种看法笔者并不同意,人的人格以及人的选择真的完全来自于自己么?这本身就是一个晦涩无解的哲学问题,而关于自由意志也已经被争论了若干年。笔者认为,从进化论而言,人类归根结底是由同一物种甚至是由同一细胞分裂进化而来,因此在本源上,人类并不存在主观与客观上的不同,只是在漫长的进化过程中,因为不同环境的刺激而形成了实际的差异。而仅就一个人的一生而言,其人格的养成以及选择的倾向性也都是受环境等因素的影响而形成的,所以,从根本上来说,人与人所享有的地位应该是完全平等的,虽然从社会的整体利益来看,个人选择的结果必须也只能由个人承担,个人所做出的伤害他人和破坏社会的行为必须要由个人接受规定的惩罚,但是这一切的结果与惩罚并不应该包括受到他人的歧视,没有任何理由可以成为歧视的合理借口,而这正是平等精神的最好体现,也是保护“少数人”的初衷,人人平等,任何人都不应受到歧视以及由此产生的排斥和迫害,人们需要对“少数人”问题进行反思,需要消除成见、偏见和歧视,努力改善“少数人”的境遇,为“少数人”谋求平等与福利。

三 “少数人”宪法保护若干问题

1.反歧视原则。

反对歧视,是平等精神的核心,也是保护“少数人”的关键。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明确规定了“不歧视原则”,即“所有的人在法律面前平等,并有权受法律的平等保护,无所歧视。法律应禁止任何歧视并保证所有的人得到平等和有效的保护,免受基于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理由的歧视”。而“少数人”的苦难正是来自于他人的歧视,“少数人”因为自身的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见、国籍、出身、财产、出生等原因而受到了来自公共权力以及其他社会成员的排斥与侵犯,而要从根本上来解决“少数人”的困境,就必须要在宪法当中最大程度地明确反对歧视的原则。首先,宪法作为国家根本法与国家的总纲领,宪法不仅对公民的行为造成影响,更对公民的价值观以及社会伦理有着深刻的导向作用,因此,在宪法当中确立反歧视原则对“少数人”的保护而言是至关重要的。其次,从法理上来看,现代宪法注重人权的保障,强调公民权利的保护,而平等是人权更为根本的价值追求,德沃金提出,每个人都应享有“平等关怀与尊重的权利”,这项权利包括两个内容:第一是受到平等对待的权利,第二是公民作为平等的人被对待的权利。受到平等对待的权利是指能够平等地获得资源与机遇的权利,主要强调物质分配上的平等,是一种形式平等。而公民作为平等的人被对待的权利是指给予每个人相平等的尊重,其是一种实质平等。在现实中,“少数人”往往既没有受到平等对待,也没有作为平等的人而被对待,因此,没有获得“平等关怀与尊重的权利”正是“少数人”问题的症结所在,而要保护“少数人”的“平等关怀与尊重的权利”则必须要确立反歧视原则。最后,据相关统计结果显示,全球有超过70%的国家在其宪法或宪法性文件当中具有明确的反歧视原则,虽然各国在反对歧视的程度以及具体表述上有所不同,但是大多数国家对反歧视原则的肯定态度仍表明,在宪法当中确立反歧视原则是一种国际共识并且具有现实的可行性。

2.“少数人”保护具体问题。

(1)基本权利保护。

基本权利即公民基本权利,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一般包括人身、政治、经济、文化等权利。由于公民基本权利的对象是在法律上具有平等地位的全体公民,因此,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没有特别的针对性,所以,在公民基本权利的视野下并不存在单独的“少数人”问题,而这也是近年来“少数人”课题研究偏向于差别权利和特别保护的原因。然而,“少数人”权利保护研究却不能回避公民基本权利,从实际情况来看,虽然宪法在形式上赋予了“少数人”无差别的公民基本权利,但是“少数人”的基本权利却经常因为遭到歧视而受到侵犯,而这些对“少数人”基本权利的侵犯行为,往往被大多数人所默许,因此无需受到惩罚,而在此种境遇下“少数人”的公民基本权利也就变成了一纸空文。因而,“少数人”的权利保护,不能回避公民基本权利,基本权利的保护是一切“少数人”权利保护的基础,是保护“少数人”首先要达成的任务。

(2)文化权与自治权。

在传统宪法学当中,文化权往往作为公民基本权利的一部分,而从“少数人”问题研究的角度来看,公民的基本权利作为一种个体的普遍权利是无法解决“少数人”的特殊文化诉求的,所以,仅在公民基本权中的文化权利是无法满足“少数人”权利保护的相关要求的,因此,近年来在“少数人”的研究上,各方愈发重视对“少数人”差别权利与权利的差别保护等方面的研究,而差别权利指的就是“少数人”特殊的文化权。由于“少数人”一般都具有各自独特的文化与生活习惯等,因此,完全地归纳“少数人”文化权的具体内容是十分困难的,就共性而言,一般认为“少数人”享有的文化权,至少包括“少数人”保有自身文化的权利(如保有自身的习俗、习惯、道德、传统与宗教等的权利)和践行自身文化的权利(比如依自身文化进行创作与创造,使用自己的语言,建立自己的文化性组织等)这两点。而要妥善地保护这两点,最好的方法就是实行“少数人”的自治,从此角度来看,“少数人”应当享有一定的自治权。但是,自治权往往与国家主权有一定的冲突,过于高度的自治往往会变成主权分裂的伏笔,所以,“少数人”的自治一定要在一个合理范围当中。

(3)亚文化人群与道德独立。

亚文化是较新的概念,一般认为亚文化是对应于主文化的一个对应概念。举例而言,在我国,城市化的进程中,城市文化成为主旋律,而农民,农民工以及农民工子女等则形成了一种与城市文化相对应的亚文化人群,除此之外,同性恋人群也是典型的亚文化群体。而近年来,亚文化现象越来越普遍,亚文化的概念也得到了扩展,人们将具有自身特色的、小众的事物都称作为亚文化,亚文化就是对“次文化”现象的概括。亚文化与主文化的伦理与审美往往具有着一定的矛盾,所以,大多数亚文化人群都被社会所疏离,甚至,很多的亚文化人群都受到了歧视和不公待遇。以文化多样性的价值观来看,亚文化人群不应遭受到歧视与不公,但是,大多数人坚信亚文化会破坏社会正常的伦理,崩坏社会健康的审美。而我认为,亚文化的评判标准应当是平等精神,一个亚文化群体,如果其对文化的践行不会伤及其他,不会破坏其他人平等的权益,那么这个亚文化群体就也应当得到其他人平等的对待,这同时也是笔者对道德独立的态度。在一个社会主流的伦理道德下,人们是否有权选择自己的道德?现实中,不论人们是否真的具有道德独立权,只要是人们选择了与主流伦理相不同的道德观,人们往往就会遭到社会主流的排斥甚至迫害,而伦理与道德的形成其实是非常复杂的,这是一个具体的历史的过程,充满了变化,从此意义上讲,人们可以选择、践行、保有自己独特的伦常,但是人们道德独立的条件应该仍是不能违反平等精神,也就是说,人们对自身伦理的选择、践行与保有不能伤及别人,不能破坏他人的平等权益,在此基础上,社会应给予这些道德独立的人平等的理解与尊重。

(4)民主制度中的“少数人”。

民主制度中的“少数人”是与多数人暴政相对应的概念。由于在民主决策的过程中,遵循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所以,就造成了对“少数人”其主张以及权益的忽视,而一旦形成了多数人暴政,则会更严重地侵犯“少数人”的权益。从平等精神来看,我们不能认为两个人的利益就要大于一个人的利益,人的权益是不能做这样简单的加减的,而这种大多数人利益优先的功利主义思想在如今也已受到了广泛的批评。但是,在另一方面,民主制度又是不可取代的,所以,关键问题是如何完善民主制度以保障“少数人”的权益,目前认为,宪政是规范民主制度的有效途径。就现实情况而言,当务之急是要对“少数人”的合理主张予以理解和关照,尽管在民主决策中,“少数人”的主张不能得到通过,但是也不应该被忽视,在合理的条件下应当最大程度地实现其相关请求,必要的时候也应该给予“少数人”以特别的关照和关注。

[1]张希来.马克思视野中的人权[D].吉林大学,2007.

[2]赵虎敬.“少数人”的权利保护刍议[J].人民论坛,2012(374).

[3]郑玉敏.德沃金的少数人权利法理[D].吉林大学,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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