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权正当性的伦理学分析
2014-03-30刘期家
刘期家
(河北工业大学 人文与法律学院,天津 300401)
商标权的正当性,究其实质,乃是商标权是否值得保护的问题。“只有全面正确认识商标财产权产生的正当性才能对其权利确认、流转的合理性、保护的边界作出科学的分析,才能让立法和执法建立在正确的理论基础之上。”[1]商标权的正当性,是构建商标侵权理论和商标侵权制度的前提和基础。否定商标权的正当性,就如同抽掉商标法学的理论基石,整个商标法律制度大厦必然顷刻坍塌。理论界关于商标权正当性的著述不多,研究视角不一,论证乏力。对这一问题进行深入研究并作出令人信服的回答,是商标法学研究的一个重要理论课题。
一、劳动并不必然产生商标权
洛克的财产权劳动理论认为,地球上的一切财产属于人类共有,因此要使某一财产转归私人所有,就必须有某种“拨归私用”的方式,这种方式就是劳动。一个人的身体所从事的劳动和他的双手所进行的工作,是正当地属于他的。只要他使任何东西脱离自然所提供的和那个东西所处的状态,他就已经掺进他的劳动,在这上面掺进他自己所有的某些东西,因而使它成为他的财产,从而排斥了其他人的共同权利。既然劳动是劳动者的无可争议的所有物,那么对于这一有所增益的东西,除他以外,就没有人能够享有权利,至少在还留有足够的同样好的东西给其他人所共有的情况下,事情就是如此。[2]正是劳动使一切东西具有不同价值,只要有人对于原来共有的东西施加劳动,劳动者就应当享有劳动成果的财产权。[3]
洛克财产权劳动理论包含了一个重要的前提,即必须给他人留下“足够的同样好的”东西。这一前提使洛克的财产权劳动理论具有道德上的正义性,可以免遭“财产权会导致不道德的不平等”之类的攻击。[4]但是,洛克设定的这一前提并非总是成立。
有学者认为,知识产权上的公有领域基于其信息本质,具有共享性,任何人的使用都不会妨碍、阻断其他人的使用,换句话说,无论谁利用公有领域的信息资源并创造出新的智力成果,都不会影响他人再利用或同时利用“足够的同样好的”公有领域。[5]这种观点在著作权和专利权领域无疑是正确的。从劳动的质的区别来看,可以将其分为创造性劳动和非创造性劳动。劳动的这一分类在认识知识产权制度上具有重要意义。与洛克所描述的“采摘橡果”等非创造性劳动不同,著作权制度和专利制度所涉及的是一种创造性的劳动。著作权和专利权的客体——知识产品必须体现一定的创造性成分,必须在某种程度上是新的。[6]就作品、实用技术等创新性智力成果而言,它们显然来自于特定人的智力劳动,而人的智力以及智力劳动,恰恰是一个人最不能被剥夺的那一部分,因此,只能也必然属于劳动者本身。智力成果的创新性,充分表明它们是在原有的公共资源的基础上增加了某种新价值,因此,智力劳动者对其创造出的智力成果拥有不容辩驳的财产权。[7]
不过,在商标权领域,则是另一种情形。一个人对公有领域的信息资源的使用,则有可能妨碍、阻断他人对同一信息资源的使用。一个人或一个企业在选取某个符号作为商标时,就排除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选取同一符号作为商标使用的可能,给其他人留下“足够的同样好的”东西就成为一句空话。
在现行商标法律制度中,商标所有人不仅对具有创新性的商标享有财产权,而且对不具有创新性的商标也同样享有财产权。从洛克的财产权劳动理论可以推演出作品、实用技术等创造性智力成果属于智力劳动者所有的必然性和正当性。但是,商标并不必然属于创造性智力成果,且大多数商标都是从公有领域的信息资源中选取的,不具有创新性。根据洛克的劳动理论,只要劳动者对原来共有的东西施加劳动,劳动者应当享有劳动成果的财产权。这就意味着,如果甲乙两个企业先后选取“长城”作为某种电器产品的商标,甲乙均投入了劳动,二者均应对其选取的“长城”商标享有财产权。不过,法律的规定却与此相反,在肯定先注册人或先使用人的商标权的同时,对后注册人或后使用人的商标权却给予彻底否定。由此观之,洛克的财产权劳动理论虽然能够解释商标所有人对其商标享有财产权的正当性,却无法解释商标所有人对其商标享有垄断性财产权的正当性。
值得注意的是,就商标而言,投入了创造性智力劳动的人未必对其劳动成果享有财产权。譬如,甲企业首先使用“小天鹅”图案作为某种电器的商标,产品质量较好。后来,乙企业也生产同类电器,也使用“小天鹅”图案作为商标,乙企业的商标图案系自己创作而成,尺寸大小和结构搭配上均与甲企业的商标图案存在一些差异。与甲企业的商标图案相比,乙企业的商标图案在艺术上具有创新性。乙企业对其创新的图案作品享有著作权应当没有问题。不过,乙企业的商标图案虽然具有艺术上的创新,但与甲企业的商标图案构成近似。根据商标法的有关规定,乙企业仍然不能对“小天鹅”图案享有商标权。可见,从商标法意义上来说,劳动者即使投入了劳动,也未必获得劳动成果的财产权。洛克的财产权劳动理论的贡献在于它揭示了劳动和财产权之间存在一定的联系,其失误则在于将劳动视为财产权产生的直接根据。
商标权发展的历史表明,商标权并不是一种自然权利,人类历史上也不曾存在所谓的自然状态。洛克将财产权劳动理论完全建立在自然法的基石之上,充满了过分的理想主义色彩,无法解释和回应现实经济生活中商标权的复杂性。根据洛克的财产权劳动理论,通过劳动可以自动获得财产权,财产权的取得无须申请、审批、登记、公告等一系列程序,财产权的存续也无期限限制,而这与商标权的取得方式和存续期限等均不吻合。此外,洛克的财产权劳动理论难以解释商标权的排他性问题;相反,它可能从根本上颠覆商标权制度。
法律实践表明,劳动可能产生财产权,但并不必然产生财产权。选择和设计商标的劳动同样并不必然产生商标权。财产权的取得既可能是劳动的结果,也可能是分配的结果,还可能是交换的结果、投资的结果、合约的结果、继承的结果。“说劳动是所有权的依据并不能从理论上说服人。劳动充其量是人们获得财产权的形式依据,或者说是获得财产权的外部标志。所有权所具有的对物的支配的对抗他人的不可侵犯性并不因劳动而产生,而是另有凭籍。”[8]这一论述虽系针对物权而言,但其中蕴含的基本原理同样适用于商标权领域。
二、公共意志的认可是商标权产生的决定因素
既然劳动不足以作为商标权产生的直接根据,那么商标权产生的根据究竟是什么?这或许可以从卢梭和康德的社会公意论中寻找答案。
卢梭认为,人类在进入社会状态之前,曾在自然状态中遭遇不利于人类生存的种种障碍,这些障碍已经超过了每一个个人的能力所能克服的程度,人类如不改变其生存方式,就会消灭,于是人类选择了结合起来形成一种力量的总和以克服这些障碍。这种结合的形式就是社会契约。社会契约的全部条款可以归结为一句话,即“每个结合者及其自身的一切权利全部都转让给整个集体”。[9]如果撇开社会契约中的一切非本质的东西,就会发现社会契约可以简化为如下的词句:我们每个人都以其自身及其全部的力量共同置于公意的最高指导之下,并且我们在共同体中接纳每一个成员作为全体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10]人类在从自然状态进入社会状态时已经将一切权利转让给了集体,因此人类在社会状态中重新获得的各种权利——包括财产权,也必然是基于社会公意。卢梭强调在自然状态下和社会状态下的财产权性质有着本质不同,在自然状态下,财产权仅为享有权,其产生的根据是强力或先占;在社会状态下,财产权为正式的所有权,其产生的根据是公意。
康德继承和发展了卢梭的理论,提出了个人占有意志和公共意志相结合的双重意志论。根据康德的论述,所有权产生的依据是个人的占有意志和公共意志的结合,仅有占有和个人意志尚不能产生真正的财产权,个人占有意志或单方面意志只有得到“公共的、集体的和权威的意志”的认可,才能成为所有权的根据。因此,对所有权起决定性作用的是“公共的、集体的和权威的意志”。
卢梭和康德比较一致的观点是,财产权的依据是社会契约基础上形成的带有强制性的社会公意。这种理论在解释财产权的根据时颇具说服力。生活经验和法律实践表明,不管一个人通过何种途径取得何物,如果得不到社会公意的认可,那么这种占有就是不稳定的,很难说其对该物享有真正的所有权,因为社会其他成员完全可以通过偷盗、欺骗、暴力等方式将该物从该人手里取走。如此一来,社会必将陷入偷盗、欺骗和暴力盛行的可怕泥潭之中,必将陷入弱肉强食的缺乏公平和秩序的混乱局面。正是因为有了公意,有了公意基础上建立的国家,有了公意基础上制定的法律,有了体现社会公意的法律的威慑力和强制力,人们才开始相互尊重彼此占有的财产,从而使不稳定的占有转变为稳定的占有,从财产“享有权”转变为财产“所有权”。
对于商标权而言,社会公意论可以提供一种合理化的解释。知识产权的重要特征在于其客体的非物质性。知识产品的非物质性决定了任何人都不能对其进行事实上的占有,而只能进行法律上的支配。商标权的客体是商标,商标的最先使用人或注册人无法对其进行事实上的占有,因为任何人都可以复制、模仿。尽管有人通过复制、模仿的方式而占有或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但这些占有人或使用人并不享有商标权。这种现象可以通过卢梭和康德的社会公意论进行解释。某个商标一旦被注册或使用,就处于公开状态,人人皆可能通过复制或模仿的方式去使用它,这对于商标的最先注册人或使用人来说,无疑是一种致命的威胁,因为这种使用或者有损于最先注册人(使用人)的商誉,或者挤占最先注册人(使用人)的销售市场,或者损害相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如此一来,整个商品销售市场势必处于混乱无序状态。因此,必须有一种力量来对这种通过复制和模仿的方式使用他人商标的行为进行制止。然而,任何个人的力量都是极其有限的,任何个人的意志都很难让众人俯首听命,唯一的可能是借助公共意志的力量对这些行为进行制止,而这种公共意志集中表现为一个国家的法律。法律通过确认商标注册人(使用人)的劳动,赋予其对注册商标的排他性财产权。虽然卢梭和康德在论述财产权时,是以有形财产作为对象的,但他们的财产权理论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说明商标权的合理依据。
当然,社会公意论也不可避免地具有一定的片面性和局限性。该理论“由于过分强调社会契约基础上的公意的作用,因此忽视了发挥公意作用的前提。”[11]商标权的合理性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它取决于多方面的因素,是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而这些因素都是公共意志发挥作用的前提条件。在商标权产生的各种因素中,有劳动、投资、分配、继承、合约等多种因素,其中劳动是最重要的因素之一。劳动能够创造使用价值和价值,劳动是创造社会财富的必由之路。卢梭和康德虽然看到了社会公意在财产权产生中的决定作用,但没有注意到劳动、投资等因素在财产权产生过程中所起的重要作用。
社会公意之所以对某人的财产权予以确认,是因为这种财产权的产生具有正当性。社会公意的确认是“果”,财产权产生的因素是“因”。不过,有“因”未必有其“果”;但有“果”必定有其“因”。卢梭、康德的社会公意论虽然明确指出只有通过社会公意的确认,才能产生稳定的财产权,但没有对社会公意为何对某些人的财产权予以确认而对另一些人的财产权予以否定提供合理性解释。
三、符合正义要求是公共意志认可的伦理基础
卢梭和康德的社会公意论虽然指出了财产权的正当性依据是社会公意的认可,但未能揭示出社会公共意志认可的内在根据。
为什么社会公意对个人通过诚实劳动、投资、分配、继承等方式取得财产权的个人意志予以认可,而对通过偷盗、掠夺、仿冒、假冒等方式取得财产的个人意志却不予认可?这其中一定蕴含着某种伦理价值。
究其本源,社会公共意志对取得财产权的个人意志的认可,必须满足一个条件,即取得财产权的个人意志必须符合正义的要求。“产权作为一种基本的制度安排,其首要的价值或根本的伦理尺度在于正义;作为产权制度的一种根本价值尺度,产权正义是产权安排确立的内在依据,是衡量一种产权制度合理性的根本标准。”[12]“正是正义的观念,把我们的注意力转到了作为规范大厦组成部分的规则、原则和标准的公正性与合理性之上。秩序,一如我们所见,所侧重的乃是社会制度和法律制度的形式结构,而正义所关注的却是法律规范和制度性安排的内容、它们对人类的影响以及它们在增进人类幸福与文明方面的价值。”[13]由于偷盗、抢夺、仿冒、假冒等行为有损于他人利益,且对正常的社会秩序构成严重威胁,对于增进人类幸福和文明方面有害无益,违背了基本的正义要求,故作为社会公意的集中体现的法对这种财产权的取得方式不予认可。相反,诚实劳动能够创造社会财富和满足社会生活需要,是维续人类文明的社会生活所必需的手段,与社会正义要求完全一致,故社会公意对此予以肯定。
问题在于,什么是正义?在不同社会、不同历史时期存在不同的正义观,人们对正义的理解受到其阶级地位、经济条件、文化水平甚至种族的显著影响。任何正义观念和实践合理性都具有历史性和社会性,都存在于某些历史的和社会的关联之中。“正义是理想性与现实性的统一,是具体的历史的”。[14]但不容否认的是,正义也具有一些相对稳定的价值内容,这些伦理价值是不同时代和不同社会的人们都努力追求的目标。这些稳定的价值内容至少应当包括自由、平等、安全和公共利益。
通过法律增进自由、平等和安全,乃为人性中根深蒂固的意向所驱使。每个社会秩序都面临着分配权利、限定权利范围、使一些权利与其他(可能相抵触的)权利相协调的任务。“共同福利”或“共同利益”则是在分配和行使个人权利时不可超越的外部界限。在个人权利与社会福利之间创设一种适当的平衡,乃是有关正义的主要考虑之一。正义提出了这样一个要求,即赋予人的自由、平等和安全应当在最大程度上与共同福利相一致。[15]法律的目的应当包括实现安全、获得最大多数人的最大限度的幸福,达到普遍的满足及一个人的意志与另一个人的自由的协调,这些目的的实现就是正义。[16]
从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的角度看,行为的正义性至少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其一,人为了自身利益的需要而采取的不损害他人既得利益的行为。人为了满足自身利益的需要而采取的行为,若不以损害他人的既得利益为代价,便是正义的,否则便沦为非正义。根据亚当·斯密的论述,正义是指每个人都尽可以按照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原则行事,追求自身行为的经济合理性,是一种“低层次的德性”。这种德性是受个人生存和发展的需要激发产生的,其背后的动机是利己,利他只是利己的附属品。[17]从伦理学的角度看,人的伦理行为按照目的可以划分为利人、利己、害人、害己。个人的苦乐、个人的利益乃是一个人目的利他、利己、害他、害己之根本原因、基础和原动力。人的行为目的既可能无私利他,又可能自私利己,既可能纯粹害人,又可能纯粹害己。但产生这些目的的根本原因,即行为之原动力,却只能是自爱利己,只能是个人利益,只能是个人苦乐。这便是伦理行为社会原动力规律。[18]利己是正道德价值的伦理行为,正如斯宾诺莎所言:“一个人愈努力并且愈能够寻求他自己的利益或保持他自己的存在,则他便愈有德性。反之,只要一个人忽略他自己的利益或忽略他自己存在的保持,则他算是软弱无能。”[19]正因如此,以采摘野果和种植庄稼等方式谋生的行为具有正义性,社会公意对由此产生的劳动果实的财产权予以认可。而那种依靠抢夺、偷窃方式获取原本属于他人的财产,侵害他人既得利益的行为,则属邪恶之举,社会公意对此不予肯认亦属当然。那种将番茄汁到入大海的行为,表面上也付出了一定的劳动,但因此种行为既无益于满足自身生存之需要,亦无益于实现利他之目的,纯属浪费之举,不具有正义性,因而社会公意无疑不会认可行为人对倒入番茄汁的海洋享有财产权。
就商标而言,生产商或销售商在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特定的标识,其基本目的在于使自己的商品或服务区别于他人的商品或服务,以便于消费者选择商品或服务时不致于发生误认误购。由于商标与使用商标的商品的质量信息存在对应关系,因此质量稳定一致的商品可以促进形成商标的良好商誉和知名度,从而使商标具有一定程度的商品推销功能。这样,生产商或销售商就可以通过商标的使用获取更多的经济收益。从这个意义上说,生产商或销售商在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特定的商标,除了满足社会公众利益之外,也是为了实现自身利益的需要。
需要探讨的是,生产商或销售商在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特定的标识,在满足社会公众利益和自身利益的同时,是否会损害其他生产商或销售商的利益?也许有观点认为,赋予生产商或销售商以商标权会导致垄断,而且此种垄断是低效率的。其实,在任何情况下,将商标权当做一种垄断都是不正确的,因为商标权并未赋予所有人一种独占的销售特定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而仅赋予所有人独占的在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标记的权利。[20]商标权本身并不产生垄断,除非将构成商标的符号视为商品或者服务的组成部分并作为所有人享有绝对权利的产品。[21]商标不是对其使用商品的一种垄断,没有一个商品市场会受限于一个品牌。[22]虽然商标权排除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商标,但这并不会损害他人的利益,因为他人仍然可以选择和设计其他标识作为商标。况且,人们有能力不断创造出新的符号以满足其生产生活之需。从这个意义上说,可供选择的作为商标使用的符号是取之不尽和用之不竭的。
其二,为了他人或社会公共利益而主动牺牲自身利益的行为。此种行为历来为社会各界所普遍倡导,主要表现为见义勇为、捐助赞助等行为。这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仁义和慈善,是一种“高层次的德性”,是“善”,是“美德”,是以自觉的奉献和牺牲为基础的,带有明显的利他倾向。[23]但反过来,如果一个人为了自身利益而牺牲他人利益,则走向了“善”和“美德”的反面,是一种恶行,从而丧失了正义性。
就商标而论,生产商或服务商为了他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而主动牺牲自身利益的情况几乎不会发生。主要理由在于,生产商或销售商为了服务社会公共利益,绝不能主动放弃商标专用权。因为,一旦商标专用权不存,则他人均可以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同一注册商标。如此一来,社会公众凭借商标判断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则必然发生错误,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受损也就在所难免。可见,有效维护商标专用权是生产商或服务商履行特定社会义务的必须手段。即使在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情况下,生产商或服务商也应当对被许可人的商品或服务质量依法进行监督,否则其注册商标也存在被依法撤销的风险。
其三,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履行某种义务后获得适当回报的行为。公共利益包括公共安全、公共秩序、社会文明、技术进步、经济发展和社会共同福利等方方面面的内容。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履行义务的行为之所以是正义的,是因为其基本价值取向是既利人也利己,公共利益中实际上也包含了履行特定义务的人的利益。不过,并不是所有的人都为了这种公共利益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因此需要对那些履行了特定义务的人给予适当补偿或者赋予相应权利,以此作为他们履行义务的回报。
当然,社会公意所认可的商标权的正义性根基也可以从权利与义务平衡的角度进行论证。从商标的起源来看,它首先是作为一种义务而不是作为一项权利而存在的。[24]从权利与义务平衡的角度来说,法律之所以赋予商标注册人或使用人以商标专有权,一个重要的原因就在于商标注册人或使用人对社会公众履行了一种特定的义务,即在其生产的商品上使用特定的商标,从而使社会公众(不特定的消费者)能够区分同类商品的不同来源,减少搜索成本,避免误认误购,促进有序和有效的市场竞争。从公共利益的角度看,将商标专用权授予商标权人,是为了刺激他保障使自己的商标具有识别其特定商品的作用,从而通过商标维护更广泛的公共利益。[25]若不赋予商标注册人或使用人相应的商标专有权,则势必出现多人在同类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情况,从而可能使社会公众产生误认误购,并最终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正因如此,“我们可以将商标权的授予看作是保护因使用商标而受影响的人的利益,如果不进行保护,商标这种利益就没有保障。”[26]由于社会公众的受益纯粹依靠商标注册人或使用人的特定义务的履行,而这种义务的履行需要付出相当的成本,若商标注册人或使用人仅付出成本却不能取得任何收益,则其必然丧失履行此种义务的动力,因此,有必要赋予商标注册人或使用人以商标专有权。从这个意义上讲,商标权乃是履行注册或使用商标义务所获得的对价,具有社会正义性。
循着这种思路深入分析便可以发现,商标注册人或使用人履行义务的程度越高,其取得的商标权也就越值得保护,或者说,其取得的商标权受法律保护的强度和范围也就越大。众所周知的例子是,各国商标立法都对驰名商标实行特殊保护,对已注册的驰名商标实行跨类保护。商标的知名度越高,使用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越好,说明商标注册人或使用人所履行义务的程度越高。从权利与义务平衡的角度来看,商标注册人因此得到的回报也应当更多。商标的价值与商标知名度和商标声誉成正相关,这可以从三鹿商标价值的升降变化得到有力论证。有着50多年历史的三鹿集团破产后,“三鹿”系列商标的拍卖价格仅为730万元,而在“三聚氰胺”事件前的2006年,“三鹿”系列商标的评估价值达149.07亿元,约为拍卖价格的2042倍。[27]“三鹿”系列商标价值的升降变化情况说明,作为一种财产权利,商标权的取得是与商标注册人或使用人对于社会公众所履行的法律义务密不可分的。这种义务,既包括注册或使用符合法律规定的商品标识,也包括保证其商品质量的稳定性。如果商标注册人或使用人不能保证商品质量的稳定性,社会公众可能因商品质量问题受到难以预测的损害,其直接后果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社会公众必然对使用在质量低劣的商品上的商标作出负面评价,从而使商标的声誉发生贬损,商标的价值也可能因此贬值;二是社会公众凭借社会公意对存在严重商品质量问题的注册商标予以撤销,从源头上否定已经赋予商标注册人或使用人的商标权。
从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讲,赋予商标注册人或使用人商标专用权也是必然的立法选择。一方面,从商标的基本功能来看,如果不赋予商标注册人或使用人商标专用权,那就意味着人人都可以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他人已经注册或使用的商标。其后果是,即使人人都使用了商标,也起不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社会公众凭借商标依然难以辨明商品来源,误认误购现象则可能成为常态。正如学者所指出的那样:“商标产生之初就以保护社会公众利益为目的,至今仍然以保护消费者免于混淆为立法宗旨,在商标近似的判定上也以是否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为标准,从此种意义上说,保护商标就是保护消费者。”[28]另一方面,从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模式的选择的角度来看,赋予商标注册人或使用人商标权也是经济成本最低、法律效果最好的。为了保护社会公众的利益,可供选择的保护模式可能有两种:其一,由公权力机关依法禁止假冒、仿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其二,由商标注册人或使用人依法禁止假冒、仿冒其注册商标的行为。显然,第一种方式操作起来比较困难,因为公权力机关根本不具有履行此种职能的实际能力,面对众多的各种各样的假冒、仿冒行为,公权力机关的人力和财力均不足以从容应对。如果将此种权利赋予商标注册人或使用人,情况则迥然有别。公平自由的市场竞争可以促使商标注册人或使用人关注自己的商标是否被他人假冒或仿冒。由于假冒和仿冒行为客观上既损害社会公众利益,也损害商标注册人的商标声誉乃至经济利益,因此商标注册人对假冒、仿冒行为的关注实际上也是对自己的经济利益的关注。为了保护自己的经济利益免受损失,商标注册人天生就具有禁止他人假冒、仿冒其注册商标的强烈动机。如果赋予商标注册人以商标权,则禁止假冒、仿冒行为的立法目的与商标注册人的经济利益能够达成高度的一致,从而在不花费公共资源的情况下实现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最大化,实现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商标注册人利益的双重目标。
四、结论
承上所述,洛克的财产权劳动理论无法为商标权的正当性提供合理解释;卢梭和康德的社会公意论揭示了商标权是一种法定权利,但未能指明社会公共意志对取得商标专有权的个人意志予以认可的内在根据。追根溯源,上升为国家法律的社会公共意志之所以对商标专有权予以认可,是因为商标的排他性使用符合自由、平等、安全、公共利益等正义要求,具有深厚的伦理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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