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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废除

2014-03-26蒯会敏

2014年41期
关键词:非法证据民事诉讼

蒯会敏

摘要:对于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学术界存在存置论与废止论两种不同的观点。在2013年实施的新《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较为完善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在随后修订的新《民事诉讼法》却回避了这一争议颇多的问题。我国偏重追求实体正义价值的法律文化传统中,不存在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所设立的制度基础,同时我国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也缺乏对于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现实需求。因此,我们应当废除当前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由法官依照自由心证原则对于证据进行取舍。

关键词:民事诉讼; 非法证据; 排除规则

对于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特别是私录试听资料排除规则的理论弊病与实践困境的分析,可以看出,当前我国所确立的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弊病百出的,继续要对于改部分证据规则予以修正。在我国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规则是否必要可行,对于非法证据存置论与废止论两种观点,我们的选择应当何去何从?这需要结合我国的现行制度条件和诉讼文化,予以更加深入的思考和分析。

一、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与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适应

与西方国家相比较,我国的法律文化传统,更加倾向于对于实质正义的追求。自古以来,我国法制理念基本上是以伦理、道德以及法的社会效果等外在标准作为主导地位,提倡法律的简约化,对于法律的程序性功效态度遍比较消极。时至民国时期,以西方形式主义为代表的法律文化在我国广泛传播,当时的立法中,大量的移植和学习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制度,特别是在诉讼制度上,因为民主、人权理念的引入,原本法制体系中注重实质争议的传统渐渐被抛弃了,但这种程式化的诉讼模式并没有获得广大群众的普遍认同。反而当时共产党体制下的马锡五审判方式,却体现出了更为强大的生命力。这种审判方式在吸收西方国家诉讼理念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偏重于实质正义的诉讼理念,将法官依职权主动收集证据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与诉讼程序的简便灵活的要求相结合,是对于我国传统法律文化和诉讼制度的扬弃,拥有良好的民众基础,获得了广泛的赞誉。而随着新中国的成立,以马克思主义意识形态为指导,马锡五审判方式被进一步制度化,确立了我国“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①。随着时代的发展,我国又提出了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三效合一的司法政策。要求司法机关在处理矛盾、解决纠纷不仅要注重法律的适用,同时需要更加注重“情理法”的冲突与协调,这样的司法政策,深刻的反应了我国司法对于实质正义实现的关切与要求。可以说尽管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进程不断的向前推进,但是偏重实质正义的法律文化传统却依然根深蒂固。

任何一种不适用社会需要的司法制度,总会随着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而被社会所淘汰,但我国偏重于实质正义的法律传统,在当今市场经济如此发展的改革新时期,依然根深蒂固,这说明,我国司法对于实质正义的追求,是有强大的社会基础的。其实,诉讼文化偏重于实体或者程序正义,只是在实体与程序两种不同的价值冲突之中的一种必然的选择,并不代表其背后所蕴含的法律文化就有优劣之分。既然对于实质正义的价值追求已经内化为了我们民族的法律文化特质,具有牢固的社会基础,那我们自然不能随意的将其抛弃。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以牺牲实质正义为代价而构建的,这个与西方国家形式主义的法律文化有着一定的契合点,但与我国偏重实质正义的法律文化的内在诉求,却相去甚远。因此,基于对我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分析,笔者认为,不应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二、我国缺乏对于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客观需求

除了缺乏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赖以依存的法律文化基础之外,我国民事诉讼也缺乏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客观需求。当前草草设置的私录试听资料排除规则,已经给我国民事司法实践带来了诸多困境,全面铺开将会产生更多的负面效果,而且这样的规则设置也是不必要的。

首先,民事诉讼中争讼的双方主体均为平等的个人,而对于证据的收集也主要依赖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进行,不像刑事诉讼中有国家公权机关的介入。虽然民诉法对某些涉及公共利益的案件,仍然保留有法官依职权调取证据的可能,但这种案件的数量是及其少的,而且实践中法官也基本不可能采取其他违法手段取证之可能②。所以,民事诉讼中不存在公权侵害私权的可能。对于侵害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的非法取证行为,完全可以通过民事侵权之诉或者行政处罚、刑事制裁等手段予以规制,为了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保障案件的公正处理,法院完全可以将取证手段违法但内容真实可行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其次,司法实践表明,采取非法手段获取证据的当事人,往往是在民事纠纷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又缺乏合法手段获取关键证据的诉讼弱势方。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往往就会把这些对于证明案件真实情况具有重要意义的关键证据排除于诉讼之外,这不仅会使得合法权利被侵害的诉讼当事人得不到公正的处理。更有甚者,这样的排除规则还会主张社会社会生活中不诚信,不道德的风气,对于民法帝王条款之诚实信用原则,以及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都会造成不小的侵害。

最后,我国民事诉讼实行一元化的法庭结构设置和分段式审理的审理流程,同时在案件裁判过程中由采取民主集中的合议制。因此,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对于证据和诉讼事实的认定是在诉讼中逐步展开的,并不像日本一样,存在庭前的证据开示制度,无需在庭前对于证据进行严格的筛选、排除。且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不同于英美法系的证人中心主义,也不同于大陆法系的书证中心主义,对于案件事实和证据能力的认定机制比较灵活,对于手段违法而损害到证据真实性的证据,可以通过证据证明力的审查判断与比较在最终认定案件事实时予以排除③。(作者单位:山东大学威海校区法学院)

参考文献:

[1]毕玉谦:《民事证据原理与实务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50页。

[2]陈绍会、穆丽霞:《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J],《中国石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5期。

[3]吴越:《我国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D],吉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3年。

[4]李浩:《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探析》[J],《法学评论》2002年第6期。

[5]李祖军:《论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J],《中国法学》2006年第3期。

[6]张立平:《中国民事诉讼不宜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J],《中国法学》2014年第1期。

注解:

①张立平:《我国民事诉讼中不宜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J],《中国法学》2014年第1期。

②毕玉谦:《民事诉讼上的非法证据排除:理论学说与认定标准》[J],《证据科学》2012年第4期。

③毕玉谦:《证据适格性与证据排除:三大诉讼间的比较与检视》[J],《证据科学》2013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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