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查逮捕工作的现状及改进
2014-03-25杜颖
杜 颖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重庆 401147)
刑事诉讼中最严厉的强制措施逮捕向来备受关注。我国宪法第37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同时第2款规定“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刑事诉讼法第78条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第79条对三种不同类型的逮捕分别规定了严格的条件。实践中,审查逮捕工作的真实状况究竟如何,特别是在人权司法保障越来越凸显的今天,现行工作模式还存在哪些与人权保护不相适应的问题,这些都需要我们客观研究、理性思考。
一、审查逮捕现状的定量分析
近年来,检察机关一直致力于降低过高的审前羁押率。全国检察机关2003—2007年共批准决定逮捕4 232 616人,起诉4 692 655人,审前羁押率为90.20%;2008—2011年共依法决定批准逮捕3 718 639人,起诉4 627 718人,审前羁押率为80.36%①。从批捕人数情况来看,全国检察机关每年批捕人数逐年下降、不批准逮捕的人数逐年上升。
笔者收集了2003—2011年《中国法律年鉴》中《全国法院审理刑事案件被告人判决生效情况表》的相关数据,并与全国检察机关批捕情况进行了对比。数据显示,自2008年起,在起诉人数逐年上升的背景下,检察机关批准决定逮捕人数和人民法院徒刑以上判决人数呈现“双下降”趋势,说明近年来检法两家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提倡宽缓处理的工作理念是一致的。同时应当看到,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生效刑事判决数据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中的相关数据有明显差异,检察机关每年起诉的人数比法院生效判决的人数多出10万余人。如果以现有数据作大概估算,2003—2011年,全国法院徒刑以上生效判决人数仅占当年批准决定逮捕人数的70%左右,每年检察机关批准决定逮捕的人中有30%被判处徒刑以下刑罚,羁押还是显得过多。
通过全国检察机关批准决定逮捕人数与不捕、起诉以及法院判决数据的比较,可以看出近年来检察机关的确在努力降低逮捕率,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效。特别是2008—2012年的5年里,全国检察机关对无逮捕必要的轻微刑事案件不捕311 460人,比上一个3年即2003—2007年的149 007人上升了109%。
二、针对典型个案的定性分析
笔者收集了几个具有代表性的捕后作无罪处理案件,虽然不能对各项因素的影响力大小进行区分,但基本可以反映出多种因素并存的现实。
(一)未准确把握逮捕标准——主观方面的工作欠缺
案例一:夏某、程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案。夏某采取购买等方式获得仿真枪支13支,全部交给程某保管于其家中。后民警在程某家中缴获全部仿真枪,经鉴定9支均为枪支。案件移送审查批捕时,证据卷中物证照片上仅5支仿真枪有弹夹,嫌疑人没有签字确认;但送检时涉案的13支仿真枪均有弹夹,检材来源不明。承办人在审查批捕时未发现仿真枪的弹夹扣押程序存在瑕疵,没有对是否有弹夹进行具体描述。公诉阶段发现问题后作了无罪处理。
该案系承办人对应该发现的问题没有及时发现,导致批捕错误。该案涉及的枪支系仿真枪,枪支无弹匣就没有杀伤力,也就不能认定为非法持有枪支罪。但承办人没有对这个关键证据进行认真审查,无法确认从被告人处扣押的仿真枪是否为枪支,导致无罪处理。
(二)法律法规及证据发生变化——客观情况的难以预料
案例二:雷某某涉嫌故意杀人案。雷某某因怀疑妻子要离家出走,遂以带妻子看病为名出门,行至僻静处用石块猛砸妻子头部,并将其按倒在地,扼住其咽喉致其窒息而死。案件批捕后,公诉部门在审查起诉时认为发案原因太过简单,为稳妥起见要求公安机关对雷某某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经鉴定,雷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只能作无罪处理。
有一部分逮捕案件在决定逮捕时符合法定条件,但随着侦查的进一步深入,原有证据可能发生变化,新的证据不断出现。到最终作出决定之时,证据全貌可能与决定逮捕时大相径庭,关键证据的变化直接导致案件作非罪处理。该案审查批捕时,嫌疑人雷某某供述清楚自然,其家族也无精神病史;该案证据充分,又系严重暴力犯罪,决定逮捕毫无疑问。
(三)认识存在分歧——是与非之间的中间地带
案例三:尹某某、罗某某涉嫌保险诈骗案。尹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因酒后无证驾驶被认定负全部责任。为获得保险公司赔付款,尹某某找到曾在保险公司工作的朋友罗某某协助解决,罗在明知尹不能进行保险理陪的情况下,安排另一人顶替尹某某承担全部责任,以欺骗方式取得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之后尹利用取得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顶包人的驾驶证等资料,骗取保险公司赔付款15万余元。该案批捕后作了存疑不起诉处理。
对逮捕条件的把握不可避免地带有承办人的主观色彩。有一部分逮捕案件站在不同的角度会有不同的认识,它们之间并不存在对与错的鸿沟。该案侦监、公诉部门就证据认定产生了分歧:公诉部门认为必须要有直接证据证明保险公司明确告知尹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不属于理赔范围,才能认定尹、罗等人的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侦监部门认为,虽然没有直接证据,但发生事故时尹某某第一时间找罗某某商量,罗某某也供述告知了尹某某,且尹某某明知找他人顶替申请理赔并顺利获得了赔偿,因此可以由这些间接证据来证明尹某某主观上的明知和骗取保险金的故意。
事物的变化发展是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对审查逮捕质量的评价不能单纯以结果论。严格依法适用逮捕条件是最为重要的因素,检察机关需要进一步提高办案水平;其他非质量问题因素也客观存在。对逮捕条件的把握只是在审查逮捕阶段这个时间点的判断,我们应当更理性地看待捕后案件徒刑实刑以上判决比例不高的现象。
三、对现行工作模式的检讨
检察机关审查逮捕案件中出现的种种质量问题,如证据不足勉强批捕、社会危险性不大却适用逮捕等等现象的背后,有工作模式上的深层次原因。
(一)目标考核影响下逮捕标准的偏离
逮捕的条件有“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和“较强的社会危险性”三个方面。实践中“确保获得有罪认定”才是审查逮捕工作的中心任务。偏离的一端是过高的定罪标准,另一端是过低的刑罚标准和社会危险性标准[1]。
实际标准偏离法定条件与现行的目标考核体制有密切的关系。从检察机关来看,如果出现捕后无罪、不诉、撤案且不属于主要证据发生变化等情形的,将被扣分;对捕后轻刑的评价却相对弱化。从公安机关来看,批捕数是评价“打击数量”的重要指标之一,已捕案件在移送审查起诉时的证据情况往往与提请批捕时相比不会有太大的进展,促使检察机关把有罪认定提前到批捕阶段。在内外考核的双重压力下,以“确保获得有罪认定”为标准成为了一线承办人当然的选择。
(二)追诉犯罪的欲望强于权利救济
“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是指检察官为了发现案件真实,不应站在当事人的立场,而应站在客观的立场上进行活动。”[2]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身兼犯罪追诉者与权利救济者的双重任务。长期以来,检察机关和检察干警追诉的欲望都远远强于救济的欲望,“一门心思为胜诉而努力,使公诉角色对救济角色形成挤压”[3]6。逮捕历来被官方和民间视为打击犯罪、维护治安的重要手段,“抓起来”的震慑效果远远高于“诉出去”或“判下来”。在更早的时候,检察机关内部还设置有批捕率的最低控制指标[4],批捕率高被认为是工作成效显著的表现[5],未达到批捕率指标将可能被视为打击犯罪不力。
(三)证据审查模式的不适应
第一,重书面审查轻证据复核,不适应非法证据排除的需要。审查逮捕期间较短,除必须亲自讯问犯罪嫌疑人外,很多承办人对证据材料只作书面审查,其重点在于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对合法性的问题难以发现,因此导致有的关键证据在之后的环节被排除。
第二,重口供轻物证,不适应翻供带来的诉讼风险。有罪供述是犯罪最有力、最直接的证明,因此口供长期以来在刑事证据中的地位都要优于物证,甚至成为司法裁判所依赖的主要工具[6],检察机关审查证据也习惯以口供为重点。
第三,重有罪供述轻无罪辩解,既不符合无罪推定的原则,也不适应证据补强的需求。承办人在讯问嫌疑人时,如果听到的是与在案口供不同的无罪或罪轻的辩解,往往第一反应是“狡辩”,总是积极寻找驳倒其辩解的理由。这样的思维定势并不符合无罪推定的理念,即使的确是狡辩,也丧失了从其辩解中寻找弱项证据并进行针对性补强的机会。
(四)替代、补充措施缺位
对于那些符合逮捕条件但具有不适合逮捕情形的嫌疑人,刑诉法规定了监视居住的替代措施;对于那些可以证明有犯罪事实,但刑罚条件及社会危险性条件有所欠缺的嫌疑人,刑诉法规定了取保候审的补充措施。实践中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适用成本较高,特别是对流动性强的外来人员,大部分无法提供保证人或保证人无法确保有效履行保证义务,保证金也没有能力缴纳;其住所也多为临时性,无法满足监视居住的需要。出于求稳怕错的心理,承办人宁愿采取更加保险的逮捕措施,来防范哪怕可能性很小的嫌疑人逃跑、再次危害社会等风险的发生。
四、对转变工作模式的思考
(一)审查逮捕标准严格遵循法定条件
事实证据条件的把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包含两个方面的要求:“有犯罪事实”,即对案件实体的要求;“有证据证明”,即对证明标准的要求。首先在实体方面,审查逮捕时的在案证据只要达到“已经构成犯罪”即可。对于基本构成犯罪的,认为经过进一步侦查能够收集到定罪所必需的证据、确实有逮捕必要的重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可以根据高检院下发的《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第13条规定作附加条件逮捕。其次在证据和证明方面,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必须符合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三个条件;证据数量相对较为充分,证据之间能够排除重大矛盾并且相互印证,达到证明嫌疑人确实实施了犯罪行为的程度。
刑罚条件的把握。“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是指在现有证据的基础上,依照刑法规定的处刑范围,对已证明的犯罪事实、经查证的情节进行综合考量,认为嫌疑人有可能会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首先,“可能”针对的对象是嫌疑人在本案中的具体事实和情节,并非刑法对该涉嫌罪名规定有徒刑以上刑罚处罚。其次,“可能”的基础是已查明的事实和情节,是对将来可能判罚的一种预测,并不要求绝对准确。
社会危险性条件的把握。首先,《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39条从“正”面对刑诉法第79条规定的5种有社会危险性的情形作了具体解释;同时,《诉讼规则》第144条又从“反”面规定了社会危险性不强可以不捕的6种情形。其次,即使社会危险性较强,也要在采用取保候审不足以防范的情况下,方能适用逮捕。
(二)更新工作理念和工作方式
树立证据裁判理念。在审查逮捕工作中树立证据裁判理念,就要落实三方面的具体要求:一是更加重视客观义务的履行。检察官不只是犯罪的指控者,也是权利的救济者。在审查逮捕时,检察机关应当超越“控方”角色,站在更加客观公正的立场上,真正把“无罪推定”的原则贯穿到工作中,公正地做出是否应当逮捕的决定。二是更加重视证据合法性的审查。在讯问嫌疑人时,要特别注意其是否有受到刑讯逼供的反映以及对侦查机关取证过程的描述。对重大、复杂、疑难案件,还要注意审查录音录像内容与讯问笔录是否一致,如有重大实质性差异或侦查机关无法补正、无法合理解释差异理由的,该讯问笔录必须排除。三是更加理性地应对翻供翻证现象。“只要有口供存在,就有发生翻供的可能性。”[3]9首先,要看到翻供翻证对发现案件客观事实、发现非法取证行为具有的积极作用。其次,要切实扭转以言词证据为核心的模式,把更多的精力放在物证、书证等客观性更强、稳定性更强的证据收集固定上。
适度的诉讼化改造。修改后的刑诉法在审查逮捕程序中完善了讯问、律师辩护等规定,形成了侦查“控”、律师“辩”、检察“定”三方共同参与的格局。客观来看,律师在侦查阶段没有阅卷权,“辩”要弱于“控”,因此审查逮捕程序只能进行“适度”改造,核心是要加重侦查机关即“控”的证明责任。检察机关也要通过对不捕案件的说理,帮助侦查机关提高办案水平。
因犯罪事实的性质轻重不一,犯罪事实、徒刑以上处罚、社会危险性三个法定条件的证明要求也不应当完全相同。如果所涉嫌罪名较重或罪行较重的,对刑罚以及社会危险性的证明要求可以略低;对于一般普通犯罪,即法定刑包含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又不具备特别严重情形的,尤其应当突出对刑罚条件和社会危险性条件的证明要求。刑罚条件的证明要求达到根据现有证据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可能性基本得以确定的程度。社会危险性条件的证明要求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嫌疑人再度作案、妨碍诉讼的可能性很大,且不具备以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防范其社会危险性的条件。
适时采用公开审查。审查逮捕阶段的公开审查,就是检察机关组织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辩护人、被害人、控告人、申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以及其他相关人员到场,公开听取意见后依法作出审查结论的办案方式。公开审查是“控”“辩”“定”三方共同参与的诉讼化格局的直接表现形式,但前述的适度诉讼化改造是普遍适用的措施,而此处的公开审查却只能“适时”而为:这部分案件应当是“控”与“辩”的力量相对均衡的案件、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被害人与嫌疑人两方意见分歧较大的案件。同时应当明确,凡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当事人不愿意公开审查的,未成年人犯罪的等情形不应当采用公开审查方式。
(三)完善其他配套措施
目标考核。一是公安机关的内部考核应当把案件的批捕率、起诉率和有罪判决率综合考虑在内,使公安机关不再片面追求所办案件“能捕尽捕”。二是检察机关要尽量让逮捕的法定条件在评价标准中得以全面体现。除无罪处理外,逮捕案件的轻刑化率也应当在考核时充分考虑。三是对案件质量的考核应当充分尊重司法工作规律。侦查、起诉、审判在诉讼中是前后依序、逐步递进的过程,对案件质量的评价只能从作出决定当时的证据情况出发。
逮捕替代措施。替代性措施通过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来取代对人身自由的剥夺,在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留存一定程度的人身自由的同时,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既切实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体利益,也实现了对犯罪的控制和国家利益的维护[7]。在具体适用上,应当在能够防范其社会危险性的前提下,按照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的位阶关系来考虑,优先适用对嫌疑人人身自由影响更少的强制措施:对社会危险性不大,符合法定的取保候审条件的嫌疑人,一般应考虑适用取保候审;对那些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嫌疑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适用监视居住;对符合逮捕条件,但具有不适宜逮捕情形的,应当适用监视居住;对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后违反规定情节严重的,再适用逮捕。
逮捕后续措施。修改后刑诉法新增了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但这项工作的实际效果并不明显。按照目前的规定,侦监、公诉、监所部门分别在不同的环节承担审查职责,但各部门所掌握的都是“信息片断”,并非案件的全貌:批捕后侦监部门无法了解嫌疑人个体情况的变化;送押后监所部门无法了解案件的实际进展;公诉部门虽然信息掌握较为全面,但出于保证诉讼顺利进行的目的,在主动性上有所欠缺。以某检察分院为例,2013年1月至10月,辖区检察机关共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并提出变更强制措施60人,仅占同期逮捕人数的1%。为使羁押必要性审查真正发挥作用,一是要完善依职权审查的工作模式,把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作为审查起诉环节办案的一项重要内容,在审查报告中对是否应持续羁押的意见及理由进行专门说明。同时,要加强三个部门之间的信息交流,使各环节的承办人能以完整、全面的信息作出审查结论。二是要建立依申请审查的救济机制。嫌疑人一方就羁押必要性提出审查申请后,如果检察机关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赋予其在一定期限内提出复议或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提出复核的权利。
注释:
①数据参见各年度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
参考文献:
[1] 郭志远.我国逮捕证明标准研究[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8(9):73-80.
[2] 龙宗智.中国法语境中的检察官客观义务[J].法学研究,2009(4):137-156.
[3] 甄贞.新刑诉法实施中检察工作面临的问题及对策[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3(6).
[4] 张道国.对批捕率的思考[J].检察实践,2001(3):37.
[5] 东剑.打防并举 确保稳定——新区检察院批捕率达百分之百[J].上海人大月刊,1997(10):37.
[6] 冯景旭.口供论[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07.
[7] 王贞会.羁押替代性措施的涵义、模式与功能省思[J].比较法研究,2013(2):88-99.